法学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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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法学方法论与法学的关系

一、法学方法论是法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学方法论是一门法学学科,是法律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罗马法中,法学就是关于神事和人事(notitia)等方面的知识,是研究正当与不正当的科学(scientia)。“法学”一词最早可追溯到拉丁语“juris prudentia”值得注意的是,德语中的“Jurisprudenz”与英文中的“jurisprudence”(法理学)含义恰好相反。“在我们的法律文化中,‘Jurisprudenz’是和法哲学、法社会学、比较法学、法律史、法学一般法律理论相对的概念,而后者在英国被称作是‘jurisprudence'。”参见Josef Esser, AcP 172(1972),97(97); [日]松尾弘:《民法的体系》,4版,2页,东京,庆应义塾大学出版社,2005。。这个词是由两个词即juris和prudentia合成的,前者的意思是法、权利、正义,后者的意思是实践智慧或智慧,合起来的意思是法的实践智慧或法的智慧,或者追寻法的智慧、对法的深入理解或有智慧的理解。在欧洲其他民族的语言中都有与此相对应的词,如英语中的Jurisprudence,葡萄牙语中的Jurisprudencia,法语中的La jurisprudence等。值得注意的是,到了现代,juris prudentia一词因使用环境的不同,发生了意义转化。例如,在现代英语中,Jurisprudence主要指探求法的一般原理的法理学,现代法语中的Jurisprudence则指判例和法解释,而德语中的Jurisprudenz则主要是指法的解释及运用的方法,即狭义的“法学”。

在通常的观念中,“法学”也是一个词义宽泛的术语,包括了所有以法律为研究客体的学科,如法社会学、法史学、比较法学、法哲学等,此为广义的“法学”概念。参见王夏昊:《法学方法论的概念及其地位》,载《清华法学》,2008(1)。广义的“法学”就是研究法律现象的“科学”,法学即是“法律科学”之简称。参见胡旭晟:《法学:理想与批判》,12页,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法学是以“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19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作为人文社会科学的一种,法学是最古老的人文社会科学,又是最直接接触世俗事务的人文社会科学。法学知识直接作用于人们的行为进而作用于社会,通过规范来建立社会的规则秩序。参见孙笑侠:《法学的本相》,载《中外法学》,2008(3)。但是,法学方法论之中所说的法学仅指应用法学,是研究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的一门学问,在我国,法学与政治学、社会学等其他学科一样,是一门独立的社会科学。

从构造上看,法学学科包含了理论法学、法律史学、部门法学、比较法学等次级学科,它们又分设不同的下级学科,如部门法学中包括了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等。参见王夏昊:《法学方法论的概念及其地位》,载《清华法学》,2008(1)。这样的层级划分立足于学科对象的差别和“术业有专攻”的社会分工规律。作为法学的内容,它至少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学者、法官等法律人用以论证法的规定的正当性的推理方法;二是作为伦理学和法哲学的一部分,以探求正义为目的。例如,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托马斯·阿奎那的神学大全,受自然法学的影响逐渐形成正义论的体系。参见 [日]松尾弘:《民法的体系》,4版,2页,东京,应庆义塾大学出版社,2005。法学方法不仅是纯粹的法学领域的问题,而且包括哲学、社会学等领域的知识。17世纪到18世纪的道德哲学也解释了法的价值判断的基础,法学就是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参见 [日]松尾弘:《民法的体系》,4版,4页,东京,应庆义塾大学出版社,2005。可见,法学和方法论是无法分割的两个范畴。由于对(尤其是法官)法律适用活动中的方法的归纳和总结,本身就是法律科学所关注的一种重要的法律现象,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学方法论当属法学的一个重要门类。

魏德士认为,“科学就是追求认知进步的理性与方法的努力。如果将这个科学概念应用于法律规范的制定和适用上,那么,法学就是一种发现现行法的科学”[德]魏德士:《法理学》,吴越等译,129~13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法学是人类认识和运用一切法律现象活动的集合体,不仅包括对法律的形式性描述,而且包括对法律性质的哲学思辨,也包括对法律操作技艺的抽象和总结。方法论主要是对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客观规律的总结。例如,我国近年来关于法律解释学的研究,虽然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内涵和具体操作程序上还处于讨论中,但关于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基本解释方法,是受到广泛认可的,这本身就说明了法律解释方法的科学性。法学方法论就是探寻法律适用理性与规律的科学,其本质上是辅助司法活动的,具有实践理性的特点。法学方法论本身具有工具性,是司法活动中的技巧和方法。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作为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的发展,在研究法律自身的体系、结构之外,法律的适用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重要性日益增强,具有旺盛的生命力。

法学方法论在法学体系中的重要特点在于,它实现了法理学与应用法学的衔接。“不伴随探究实现应有理想的法律学是盲目的,不伴随实际探究法律中心的法律学是空虚的,不伴随法律构成的法律学是无力的。”段匡:《日本的民法解释学》,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354~35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可以说,法律适用是沟通现行法秩序与具体社会生活的桥梁。

我们研究法学,不可能逾越法学方法论这个问题。而法学方法论兼具理论和实践品格,是实现法理学与应用法学衔接的重要途径。

二、法学方法论与法理学的关系

由于法学方法论与法理学具有密切联系,许多学者将法学方法论视为法理学的分支在相当长时间里,在美国和英国,对法理学的主要态度仍是所谓的职业态度。包括分析法学的解释、分析与认定事实的技术和设计法规与法律制度的技术等。当下美国法理学的主流追随了法律现实主义的召唤,避免了原来教科书的教条,更多强调使事实条理化与为社会变革设计方案的技术。参见 [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14~29页,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或者认为方法论是法理学的主要内容。参见胡玉鸿:《关于法学方法论的几个基本问题》,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5)。这种看法不无道理。一方面,从研究对象而言,法学方法论以裁判活动中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律为研究对象,由于法理学是研究法的一般理论的科学,必然要涉及法律适用活动,因而方法论中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如法律渊源、法律体系、法律解释等)也是法理学研究对象中不可或缺的,所以,法学方法论中的部分研究内容也包括在法理学之中。另一方面,从研究方法来说,法理学的多种研究方法可以大量应用于法学方法论之中。法理学中的许多基本原理可以广泛运用于法律解释活动之中,并有可能与法律解释活动的特点相结合,从而成为法学方法论的内容。例如,法理学对法的基本概念的阐释,对法学方法论的对象进行了清楚的界定;法理学对法律渊源的界定,为法律适用者正确地找法提供了基础;法理学关于法的“确定性”等法律性质等问题的探讨,为法律适用的目标和结论提出了标准;法理学关于立法、司法体制的阐释,有利于明晰法律适用的功能;法理学涉及关于法律体系的一般理论问题有利于体系解释的展开。参见 [英]劳埃德:《法理学》,许章润译,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而按照拉伦茨的看法,方法论的研究最终要倒向法哲学。参见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133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因此,法学方法论不可能离开法理学而单独存在。此外,从适用范围来看,法理学和法学方法论的相关原理、规则都可以普遍适用于各类部门法,都具有普遍性、概括性的特点。从这个意义上,将法学方法论视为法理学的分支,也不无道理。

但是,笔者认为,法学方法论本身是一个独立的学科,也具有应用法学的特点,虽然与法理学有所交叉,但也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知识体系。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学科的交叉性。法学方法论以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为目的,不仅包括了大量的法学一般原理,而且包含了其他学科的知识。例如,司法三段论脱离了逻辑学便一无是处;法学方法论包含了解释学和语义学的大量规则;价值判断则更是法学与社会学、经济学、历史学、伦理学等的综合运用。因此,法学方法论横跨了法学和其他多个学科,属于法学和其他学科的交叉学科,其研究对象虽是各类法律规范,但并非以一般学习、理解法律规范为目的,而是服务于司法裁判的实际需求,和法理学之间具有明显的差异。同时,法律解释学虽然应用了大量的解释学原理和规则,但其目的和通常的解释学目标又有相当的差距。法学方法论是沟通理论和实务的一门学问,是介于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之间的桥梁。这种交叉学科的特点决定了法学方法论需要大量地从其他学科中汲取经验和养分,它不仅具有技术性,而且具有深厚的哲学基础。法学方法论以解释学为理论基础支撑,然而每一次哲学思潮的出现,都会给解释学带来深远的影响,反过来影响到法学方法论。例如,语言哲学的发展就对法学方法论提供了新的启示。同时,法学理论的新发展,以及新的法学思潮的出现也都会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发展法学方法论的内容。法学方法论通过抽象出各法学学科解释法律的一般规律,促进法学各学科学术的交流和沟通。

第二,体系的独特性。首先,这是由其特定的研究对象决定的。法学方法论选取司法裁判活动为模型来展开研究,而司法裁判活动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法律活动,具有自身独特的规律,这些知识经过总结,可以形成一个独立的知识体系。其次,司法三段论在裁判过程中的运用、价值补充、利益衡量和法律论证经过多年的运用和积累,已经形成了一个独特体系。自近代以来,经过概念法学、自由法运动的发展,尤其是萨维尼等人的卓越贡献,目前法学方法论已经形成了包含自己独特的概念、规则的理论体系。再次,法学方法论的各方面内容也具有内在的逻辑。正是由于有这种严谨的逻辑的支撑,使法学方法论形成了由各个理论组成的、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

第三,内容的应用性。法学方法论是一门应用法学(praktische Rechtswissenschaft),其实践性的特点十分突出。法理学探讨法的概念、本质、功能等法的一般性问题,具有很强的思辨特征,并不直接指导法官在实务中对于个案的裁判,所以它的可操作性并不强。而法学方法论与此不同,它具有突出的实用性和技术性的特点。法学方法论的目的在于解决案件裁判中如何选取、理解法律,并不完全关注抽象的原理,而应着眼于具体的法律实施和案件裁判,从具体的案件中寻找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律。方法论的探讨是法学研究的重要使命,它真正使法学从书斋之中转向书斋之外,不仅关注纸面上的法,而且关注行动中的法。法学方法论是以法律解释的实践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它虽然也存在理论思辨的成分,但更多地具有经验(empirical)的色彩,主要目的就是指导并规范法官如何从事具体的法律理解以及案件裁判。

第四,适用范围的特定性。法理学以研究法的一般规律为特点,所以,法理学为所有研习法律的人提供了共同的知识,从这个意义上说,它的适用范围是十分宽泛的。法学方法论的适用范围是特定的,其主要是为案件裁判者裁判具体个案服务的。司法裁判活动通常是逻辑三段论的运用活动,而法律适用作为确定大前提的活动,是裁判活动的重要环节和有机组成部分。当然,学者也可以对法律进行解释,但大多数仅仅是为裁判者提供参考。如果说法理学是所有研习法律的人的共通知识,那么,法学方法论就是从事案件裁判的法律人的共通知识,是裁判者理解和运用法律的工具。

三、法学方法论与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

法学方法论不仅是法理学关注的问题,而且与部门法学的联系十分密切。部门法学是指以社会上某类特定性质的法律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法学方法论与部门法学的关系非常紧密。从性质上看,法学方法论与部门法学都旨在通过解释法律而准确地应用法律,因而它们都属于应用法学的范畴。法学方法论与部门法学都要以特定的法律文本为解释对象,且都要以正确解释法条和准确适用法律为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学方法论与部门法学有着不可分割的天然联系。

部门法学是法学方法论形成和发展的土壤,每个部门法都为法学方法论提供了解释的素材和对象,部门法学的发展必然会极大地丰富法学方法论的内容。例如,物权法本身是民法的分支,它可以成为法学方法论解释的对象。反之,法学方法论的发展也会为部门法学的研究提供可行的方法,丰富和发展部门法学。任何一门学科的理论性、科学性程度,都与其所运用的方法的成熟程度有密切关系。由于法学方法论为部门法学提供了解释法律的方法,所以,研习法学方法论必然会促进部门法学的发展和完善。在实践中,许多部门法学规范的产生正是最初由裁判者在个案裁判中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加以阐释、明确,而后方才提炼上升为明确的法律条文的。就民法学而言,法学方法论所提供的方法,不仅是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而且也已经成为民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民法学的重要任务就是以民法为研究对象,以解释论的探讨为其重要内容。如果缺乏一套科学的方法,民法学的解释论研究就缺乏方法论的指导,也难以保障民法规则的准确适用。

不过说到底,法学方法论与部门法学是不同的学科,它们之间存有明显的差别。有学者认为,两者是从抽象和具体不同层面的视角出发,对于法条适用的研究,可以说是“道”与“术”的关系。参见孔祥俊:《法律方法论》(第1卷),9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此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如果我们从法学方法论所提供的方法来看,其属于“术”;而法学方法论同时是普遍适用于法律适用活动的知识,或者应将之视为一种正确的思维方法,那么,法学方法论所提供的这些知识也可以看做是一种“道”。而部门法学研究各种具体法条的含义,都是研究这些法律解释方法所得出的结论,从这种角度把法学方法论看作是一种“术”也是不无道理的。具体来说,法学方法论与部门法学具有如下的区别:

第一,从研究对象来看,部门法学的研究不仅限于解释论的研究,而且还要包括立法论研究。从我国法制发展实践来看,部门法学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的任务之一就是立法论的研究,研究其“应然”状态,尤其是要以民法法典化为中心,以期制定最优的规则,完善市场经济法制。而法学方法论不考虑立法方面的问题,而是立足于解释论,主要对既有的规则进行正确解释以期予以准确适用。换言之,部门法学不仅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而且需要考虑立法等更广泛的方面,而法学方法论更多地侧重于法律规范在个案中的适用,解决法律规范适用中的“实然”问题。

第二,从适用范围来看,部门法学是以相应的部门法为中心的学科,部门法因其研究对象的不同而存在重大区别。然而,法学方法论是以解释方法为中心的学科,两者之间具有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法学方法论的核心原理是各部门法所通用的,是适用于各部门法学的方法论,其为部门法学中解释法律现象提供了一种方法或思维。这套方法对于民法、刑法等部门法的具体适用都有指导意义,从而在部门法的实践中形成了民法解释学、刑法解释学、宪法解释学等。由于各个部门法学要运用法学方法论的一般原理,从这个意义上说,部门法中的解释学都是法学方法论在具体的法律部门中的应用和延伸。

法学方法论是对各个部门法所适用方法的系统归纳,它普遍运用于一切部门法的研究和适用活动中。实际上,在部门法的研究中,学者们也在自觉不自觉地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去阐明自己的解释结论,而这些解释、论证的路径也可能被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所学习和采用。法学方法论并非是为了解释具体法律部门的法律条文,也不是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简单列举,而是从中总结出规律,从而形成系统理论。法学方法论并非研究具体法律条文的解释,而是研究所有法律条文解释中的共同方法和规则。而部门法只是针对特定调整对象展开的,其解释的文本通常也限于该部门法之内。法学方法论是提供给法律人以研究工具、方法、技术等知识的学科,其目的并非是要去阐释每一个法律,去阐明每一个具体条文的确切含义。

第三,从学科特点来说,部门法学具有较强的本土性、国别性,同一部门法在不同的国家可能有较大的差异,因此,各国部门法学所解释的对象和结论存在较大差异,但是,世界范围内对成文法的解释方法具有很大程度的相似性。这主要是因为法律规范和文本受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的影响较大,而解释方法作为一种发现和阐释法律的工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工具的中立性,这就决定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在不同的国家往往都是解释者所共同采用的方法。不论解释者持有何种观点,或者具有何种学说背景,或者站在何种立场,都要依照法学方法论所提供的系统方法解释法律。

第四,从功能来看,部门法学以全面调整各类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消灭为其目的,而法学方法论是针对某个具体案件就某个法律关系在某阶段的特定法律适用所进行的研究,其并不研究具体的法律关系。法学方法是一种具体的逻辑,它是法律所具有的一种共同的规范理论——这些是组成法学方法的基础,所以,法学方法不可能仅仅存在于民法、刑法、比较法、法的历史等各学科的特定方法之中,它不能牺牲这些学科方法的特殊性来迎合方法的共通性。但是,因为法学方法是这些学科方法的特殊性的阐述,这也就预示着法学方法对这些学科都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这也是为什么有人认为,法学方法学科在法学学科中具有类似于宪法的地位。Friedricb Müller, Discours de la méthode juridique, Traduit de l'Allemand par Olivier Jouanjan, PUF,1996, p.36.

法学方法论实际上不是要帮助我们理解具体法条的含义,而是帮助我们提高自觉运用正确方法解释法律的能力。对整个部门法的理解,常常可以借助于各部门法学来完成对现行法的解释。但是,对于所有法律理解中的规律的探询,则不是部门法学所能完成的任务。另外,法学方法论不仅注重于法律的适用,而且也在法律适用中弥补法条的漏洞,在一定程度上推动法律的创新。所以,萨维尼指出,法律解释等于法律重建(Rekonstruktion),解释者应当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模拟后者再次形成法律思想。参见 [德]萨维尼:《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杨代雄译,胡晓静校,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第五,法学方法论具有典型的方法论学科的特点,具有为具体部门法提供思考分析方法的功效。法学方法论是一种一般意义上的方法论,而不局限于特定的部门法。法学方法论的重点在于,根据诉争的案件事实,对相关法律进行剪裁,得出与案件事实密切关联的法律文本的意思。因此,日本法学家碧海纯一认为,法学方法论大体上相等于实用法学。参见 [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30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而部门法学主要以法律条款为研究对象,围绕着对法律条文的注解展开,其重点在于阐释法律文本的含义及其理由。但是,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并不能脱离部门法,如果脱离部门法,抽象地讨论方法论的问题,将使方法论失去其本来的意义,也将使有关的分析和讨论成为无本之木。尤其应当看到,法学方法论能够对具体部门法提供思考分析的方法,因而对于部门法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第六,从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上看,法学方法论与部门法具有不同的特点。就研究对象而言,法学方法论要考察法律适用的过程,其关注的重点是获取如何得到妥当的法律适用结论,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部门法学对于法律适用的过程并不关心,其考察的对象主要局限于法律文本的内容,重点在于得出妥当的法律解释结论。由于法学方法论主要是研究法律适用活动,而部门法学主要是从部门法出发,研究部门法律规范,所以,与此相应,法学方法论和部门法的研究方法也存在区别。例如,前者注重法律解释的方法,后者注重法律解释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