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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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要件事实的整理

一、要件事实的整理的特征

如前所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往往是未经整理的事实,所以其往往是庞杂而散乱的,需要通过法律技术的进一步加工,才能够确定符合法律规范的事实要件,并使事实和法律能够有机地衔接,这种技术就是方法论中事实小前提的整理。拉伦茨主张:“事件必须被陈述出来,并予以整理”[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160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通过整理过程,确定要件事实。

所谓要件事实,是指与大前提中的构成要件(规范要件)相对应的事实。例如,特定案件中存在的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侵害后果、因果关系三要件的事实,就是要件事实。要件事实来源于德文“Tatbestandsmerkmale”一词参见许可:《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3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其本意是指法律要件的要素。参见许可:《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它最初是在诉讼法中使用,并在日本民法学界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日本学者常常将其称为法律要件。参见许可:《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3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按照日本学者我妻荣的看法,“权利的发生、妨碍、消灭等各种法律效果是否得到肯定,与该等法律效果的发生要件相对应的具体事实的有无相关,因此这种事实一般被称为要件事实,为了与前述法律要件相对应,有时又称为法律事实”[日]我妻荣:《民法总则》,1935。转引自许可:《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3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在我妻荣看来,要件事实就是与规范要件相对应的事实。我国台湾学者对此也有论述。例如,王泽鉴先生将其称为要件特征,他认为,“法律规范的要件(T),通常系由多数的要件特征(Tatbestandsmerkmale)组成之。因此,特定的案例事实,必须该当与所有的要件特征,始能发生该法律规范所定的法律效果”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20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我国学者在引进日本学者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要件事实的概念,并对此进行了讨论。参见许可:《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要件事实”概念的提出在方法论上具有重要意义,它使得方法论和证据法中的事实概念得以区分开来,而且,为三段论中的连接过程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在小前提的确定过程中,要件事实的整理是其中心环节,也是最后的环节。应当承认,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裁判中对事实的分析与裁判不完全一样。例如,在法国,法官对事实的分析相对简略,而对法典和条文的分析较为详细。但在德国,法官对事实的分析则更为详尽。See Jane C.Ginsburg, Legal Methods:Cases and Materials,3rd ed., Foundation Press 2008, p.70.但无论如何,在大陆法和英美法中,法官的重要工作就是对事实进行筛选。在我国,要件事实的整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因为法官确定了要件事实,也就确定了小前提。从方法论上来看,对案件事实进行整理,就是要确定要件事实,即确定与大前提所要求的多个规范要件相符或者相违的事实。在小前提的判断过程中,对于未经加工的事实需要进行整理。一旦获得了要件事实,就将实现规范要件和事实要件的自动连接。在方法论上,要件事实的整理的特征在于:

第一,要件事实的整理是依据实体法的规范要件进行的整理。要件事实的整理应当依据实体法,而非程序法进行。这就是说,在整理过程中,法官要始终考虑实体法所确定的要件,因为要件事实要以法律的规范要件为依据。例如,在德国法上,有所谓物权行为理论,在生活中,物权合同也可能是存在的。按照此种理论,如果甲向乙购买面包一块,乙愿意出售,双方形成了债权合意。在交付面包之前,双方形成移转面包的合意;在交付价金之前,双方也要形成移转货币所有权的合意。但是,我国法律认为,此种生活事实没有必要抽象出来,形成物权合同,因此,也就不存在物权合同。所以,要件事实首先来自法律规则。同时,事实构成必须要以规范要件为依据。通过要件事实整理,使具体的事实符合法律所设定的事实要件,使得案件事实对应到法律规范的事实中去。从法律上说,法律规范所要调整的是某一类事实,这一类事实具有实质性的相似性。法律规范通常只考虑了这些事实之间的核心要素,而过滤掉了事实之间的差异。但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法官需要从一般的法律规范还原到具体的案件事实。就具体个案而言,法官要适用某一个裁判规则,得出裁判结论,就必须要确定与该裁判规则相对应的具体的要件事实。

第二,要件事实整理是对事实要件的确立。法律事实都是客观的事实,对经证据规则证明为真的事实本身,法官不能对其加以改变,但是,其中哪些具有法律真实性的事实能够上升为法律事实,应当由法官来具体判断。经过证据规则的证明,案件事实已经呈现在法官面前,法官需要继续从事的就是如何根据实体法律规范来处理这些事实。面对一个案件中的纷繁复杂的事实,一个优秀法官总是带着法律规范的记忆去认识、选择它们的。法官所从事的,就是要从一个“事实堆”中挑选出那些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事实,其在认识过程中应当知道哪些事实是为法律所关注的,哪些事实是可能引起某种法律责任的。也正是因为法官所秉承的共同法律知识背景,司法活动才能实现不同法官面对同样“事实堆”作出同样选择,进而作出同样的裁判结论。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司法过程中的法律事实是各方诉讼主体基于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把握,有目的地将其陈述给法官后,最终呈现在法官面前的关于案件事实的共同性认识,这个事实是被构建的,而非是对事先给定的案件事实的重新摹写的结果”杨波:《对法律事实构建论的初步阐释——以主体间性为分析路径的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6)。

第三,要件事实整理要采用多种方法。整理并不是将某一类案件和其他案件区分开来,也不需要与其他案件比较,而主要是依据大前提,确定小前提中是否包括了构成要件中所有的规范事实。在整理过程中,需要根据规范要件,从事对案件事实进行提炼、切割、分类、整理等工作,最终将其组合为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要件,实现从社会意义上的“事实整体”向法律意义上的要件事实的转化,然后,实现案件事实向要件事实的转化,最后通过连接过程得出裁判结论。

第四,要件事实的整理过程也是一个法律适用过程。法律本身天然地具有一般性的特点,具有普遍性和非人格性的特点,其不可能自动地和案件事实相连接,需要借助于法官对事实的整理工作。裁判的事实是规范要件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大前提连接,但在连接之前,必须对事实进行整理。虽然司法三段论表面上是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要件之下,但准确地说,被涵摄的并不是案件事实本身,而是以具体的以规范要件为依据的特定案件的要件事实。一方面,整个案件事实的内容是庞杂的,事实的因果关系链条可能是冗长的,而一个具体的法律规则很难与如此复杂的案件事实相对应。另一方面,某个特定的案件事实可能会与多个法律规范相连接,甚至符合多个法律规范的要件。但是,法官在裁判中应当确定适用某个特定的法律规范。为此,他必须舍弃掉一些法律规范,要件事实的整理过程就已经考虑到了要选择适用的特定的法律规范,这尤其体现在责任竞合的案件中。例如,在前述“美容失败案”中,法官要将侵权责任规则适用于该案件,就必须舍弃掉相关的合同法规范,反之亦然。因此,连接过程只是具体的要件事实和规范要件的连接。判断是否形成真正的连接,则在于是否存在与之对应的要件事实。参见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3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而确定了与规范要件相对应的要件事实之后,自动形成连接,这就形成了法律对个案的准确适用。

要件事实的整理本身也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这是因为要件事实的整理包含了对法律规范的选择,尤其在案件事实可能对应多个法律规范之时,不同的法律规范的选择实际上体现了法官不同的价值判断。另外,案件事实上升为要件事实的过程本身也体现了法官进行的主观上的筛选,这一筛选也可能是以一定的价值取向为基础的。整理过程也是经验和技术的结合。法官审判案件的经验也影响着要件事实的整理,经验越丰富的法官,越能够准确、快捷地从庞杂的事实中确定要件事实。要件事实的整理是确定小前提的核心内容。

要件事实的整理在方法论中具有重要意义。法律不是在真空中运行的,它都是针对特定的事实来发挥调整效果的。See James A.Holland & Julian S.Webb, Learning Legal Rules,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 p.103.一方面,法律本身是以生活事实为基础,进行抽象、概括,并形成概念、规则的体系。法律规则来源于生活事实,在生活事实中不断重复出现的一些法律事实,逐步演化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如合同、婚姻、所有权、占有等。法律事实是对生活事实的抽象,裁判的事实都是法律的事实。另一方面,法律在规范生活事实时形成了事实构成,而此种事实构成必须以法律的规范要件为前提。因为大前提和小前提不是自动连接的,法律不是自动地适用于事实,而应当首先对事实进行归类整理,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最终实现连接的过程。所以,要件事实整理才真正搭起了连接的桥梁。在通常情况下,涵摄都是以整理为基本的前提,“规范适用要求应以规范来评价待判断的事件,换言之,在判断事件时,应将规范所包含的评价依其意义付诸实现”[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94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二、要件事实的整理过程

要件事实整理是以通过证据规则确定了事实为基础的,如果案件本身是真伪不明的,就无法进行整理。当然,如果案件事实的证明已经达到了高度的盖然性,通过采取举证责任的倒置、盖然性判断、事实推定等技术可以确定案件事实。但无论如何,案件事实不应当是模棱两可、含混不清的。在要件事实整理过程中,通常要采取以下步骤:

1.依据规范要件确定事实要件

要件事实整理过程的第一个步骤就是要确定规范要件,因为只有确定了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才能从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之中选择出与之相对应的事实要件。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就特定的案件事实可能难以将规范要件和事实要件分开予以判断,甚至有人认为事实要件和规范要件是难以截然分开的。但笔者认为,即便是在简单案件中,规范要件和事实要件的区分也是可能的,而且这两项内容通常是可以分开的。例如,甲将乙打伤,我们就应当查找,甲是否有过错?如果甲是因为正当防卫等原因将乙打伤,则其没有过错,但是,其非基于法定原因致乙人身伤害,就属于有过错。此时,过错作为规范要件就是《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要件,如果可以确定甲有过错,就具备了一项事实要件。而案件中甲是否有过错的事实涉及事实要件,所以,“过错”是可以从规范要件和事实要件两个维度予以界分的,而且前述关于“过错”的认识过程本身也已经分别考虑了规范要件和事实要件。

在依据规范要件确定事实要件的过程中,要尽可能全面地搜寻可能适用于诉争案件的法律规范。按照齐佩利乌斯的看法,对于已经纳入视野的规范,如果与案件不相关,则应当予以排除。对于那些已经选择出来的规范,需要分别考察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密切程度。此种联系表现在那些对案件争议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联系,而不是次要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联系。参见 [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13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例如,在前述“美容失败案”案中,如果选择侵权责任,则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所确定的规范要件,即侵权人应对其过错所致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来确定事实要件。第一,必须要有过错,第二,要有因果关系,第三,要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只有在满足了这三个要件之后,才能形成完整的要件事实。但是,如果因美容失败,而使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或者因美容失败,而使受害人不能进行正常的社会交往而遭受损害,原告对此要求赔偿。此时,还需要进一步确定、阐释“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的含义,并寻找案件中是否存在规范支持的要件事实。

2.全面寻找大前提的规范要件

在小前提的确定过程中,也应当尽可能将大前提的要件全面列举,将规范的构成要件进行准确的阐述和把握。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5版,22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事实的整理实际上就是要根据实体法律规范确定的规范要件来确定事实构成。如前所述,方法论中的事实不是依据证据规则还原案件真实,而是要寻求与法律大前提的连接点。此处的法律大前提不是程序法,而是实体法。在依据实体法确定要件事实的过程中,需要讨论此类要件事实是仅仅涉及责任构成要件,还是应包括相关法律效果的要件。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处所说的要件事实是指满足责任构成的要件事实,如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至于法律效果是满足了责任构成要件之后,自然得出的结论。另一种观点认为,此处所说的要件事实不仅指满足责任构成的要件事实,而且包括满足法律后果的要件事实。例如,在承担侵权责任时,不仅要满足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如果当事人要主张特定类型的侵权责任,还必须满足相应的构成要件。如果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就必须满足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理由主要在于:从法律规定来看,其对于法律后果往往作出特别的规定,要求特别的构成要件。而此类要件与责任构成要件是不能等同的。例如,在前述“美容失败案”案中,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首先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所确定的规范要件,即侵权人应对其过错所致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仅仅依据该条还不能满足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还必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确定是否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且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只有在满足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之后,法官才能支持受害人的主张。就合同责任而言,如果原告主张违约金责任,还应当符合违约金责任的构成要件,如违约金条款的有效成立等。

满足责任构成的要件事实,还需要进一步细分。例如,就侵权责任而言,需要进一步区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等。如果受害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22条要求侵权人承担不同形式的责任,还需要满足相应的构成要件。例如,受害人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等,就需要满足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如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还必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确定是否侵害了人身权益,且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如果原告主张停止侵害,则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仍然在继续而且构成危险,并危及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就违约责任而言,可以根据违约责任形态,进一步区分为不完全履行、拒绝履行、迟延履行、预期违约的责任构成要件。如果受害人主张不同的违约责任形式,也可以进一步区分为违约金责任、定金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等。实际上,在这一过程中,大前提的要件列举得越仔细越全面,越能够形成对应的要件事实。

3.剔除与规范要件无关的事实

第一,剔除与诉讼当事人的请求无关的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凡是当事人没有请求的,法官无须就此部分的事实进行审查。例如,在前述“美容失败案”中,如果当事人没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官就没有必要就其是否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进行审查。但是,在有些情况下,法官必须依职权进行审查,即便当事人没有请求,也应当整理相关的案件事实。例如,在合同案件中,法官应当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有效。即便当事人没有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法官也应当整理相关的事实。

第二,剔除与特定的法律责任认定没有关联的事实。就民事案件而言,大量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而,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就应当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此为基础,剔除与此种法律责任认定没有关联的事实。裁判者所要从事的,就是在琐碎的生活事实中挑选出与案件所争议的法律责任相关的事实。例如,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私人情感关系的好坏,并非法律所关注的社会关系。当事人之间情感关系的恶化,无法引起法律效果,并不能够构成解除合同的事由,也无法成为免除履行义务的要件。参见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5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再如,在前述“汽水瓶爆炸案”中,争议主要在于是否赔偿,以及赔偿的范围和数额问题。因此,与此无关的一些问题,如被告是否负有召回产品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私人交情等等,都不属于法官考虑的范围。在事实整理过程中,如果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或责任竞合现象,则应当首先确定当事人选择的是何种责任,然后整理相应的要件事实。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则法官必须要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事实整理可以将那些与特定法律规定密切联系的事实提炼出来,为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得出法律责任提供准确的事实基础。

第三,剔除因法律关系变动而丧失法律意义的事实。在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能因为各种情况发生变动,一些曾经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可能因此而不再具有法律意义,也就无法再引起法律责任。在判断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时,这些事实应当被排除在法律关系之外。例如,当事人于2007年订立了《供货协议》,约定出卖人于2008年10月1日交付货物,买受人于收货后3日内付款。后因受金融危机影响,出卖人无法按时交货,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将交货时间延长至2009年8月1日,付款时间顺延。《补充协议》同时规定:凡是《供货协议》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买受人催促出卖人按照《供货协议》交货,后因出卖人拒绝,买受人诉至法院,要求出卖人及时交货。在该案中,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供货协议》关于“2008年10月1日交付货物”的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供货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已经失去意义,可以在确定责任时,将其剔除。

4.提炼案件中作为小前提的要件事实。从具体案件来说,当事人陈述了一个完整的故事。但是,在整理的过程中,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来摘取其中的部分事实。例如,一个简单的侵权案件的发生,其从起因到损害的实际发生,可能涉及复杂的情节。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来确定其过错、损害、因果关系时,可能只涉及其中部分的情节。法官的作用在于,其要把握其中的部分情节,并以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依据证据规则已经固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确定小前提中的事实是为了更好地适用实体法,得出最好的裁判结果。例如,在前述“租房纠纷案”中,就需要依据《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范来整合、确定据以适用法律大前提的案件事实。

我们试以前述“租房纠纷案”为例,如何根据实体法规定整合这一案件中的法律事实要件?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根据违约责任来确定小前提中的要件事实。出租人乙认为,承租人甲将房门用脚踹坏、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搬出的行为,都构成违约。承租人甲认为,双方在争吵过程中,乙曾经辱骂、推搡他,因而自己用脚踹门是正当的,且其出差迟延一天不构成违约,乙无权将其财物搬出。在根据违约责任来确定小前提中的要件事实时,一方面,要确定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这就是说,要确定适用违约责任时所需要的“违约行为”这一法律事实能否成立。另一方面,要分析甲提出的抗辩事由能否成立,就是要明确用以抵销违约责任成立的抗辩事由所需的法律事实小前提能否成立。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只要存在违约行为且不具有合法的抗辩事由,违约人就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甲过期未搬出房屋的行为构成对合同履行期限的违反,甲用脚踹门的行为也是一种非正常使用房屋的行为,且也造成了房屋财物的毁损,因此,承租人甲存在适用违约责任时所需要的事实要件——违约行为。从违约抗辩事由来看,如果乙的辱骂、推搡等行为确实给甲造成了损害,其可以构成一个单独的侵权行为,但不能构成甲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事由。至于甲出差迟延一天,也构成了履行迟延。在上述分析过程中,最重要的是证明甲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存在合理的抗辩事由。这两个法律事实一旦确定,即可以连接到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第二,根据侵权责任来确定小前提中的要件事实。承租人甲认为,出租人乙无权将其财物搬出出租房门外,由此造成的财物损失应当由乙赔偿。而出租人乙认为,在甲迟延搬出的情况下,其有权将甲的财物予以清理,因为甲的行为已经影响到房屋的再出租了,且其认为甲的损失无法证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只要是因为行为人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律上需要确定的连接点是:一是过错是否存在。对于过错的认定,需要考虑乙是否具有正当的抗辩事由。二是损害事实。三是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只要承租人甲能够证明实际损害,笔者认为,另两个要件也同时构成,因为,虽然甲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但这并不意味着乙享有随意处置甲的财物的权利。在甲违约的情况下,乙只能通过正当程序来维护自身利益,而不能擅自将甲的财物搬出,否则,即表明其具有过错。至于新的承租人不能搬入的损失,乙可以通过前述的违约责任诉讼一并要求甲赔偿,但不能成为乙将甲的财物搬出的正当理由。一旦过错成立,加之又是因为乙的行为造成了甲的损失,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认定乙的侵权责任。

第三,根据物权请求权来确定小前提中的要件事实。在本案中,出租人乙要求根据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要求甲退出房屋。而承租人甲也要求出租人乙返还其丢失的财物。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也可以作为本案的一种救济方式,本案的事实已经满足了物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一是房屋仍然属于出租人所有,二是房屋仍然由承租人占有,三是承租人占有房屋缺少正当根据。这三个连接点一旦确定,即满足了乙主张物权请求权的条件。但是,笔者也认为,在本案中,乙主张物权请求权并不是一个最佳的选择。一方面,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围绕延期交房展开的,因此,案件的核心在于是否构成延迟交房这一违约行为,而不是非法占有出租房屋。只有确定违约行为的性质后方能确定非法占有的性质。另一方面,通过违约责任进行救济对于乙而言更加简便、充分。通过违约责任,乙不仅可以要求甲归还自己出租的房屋,还可以就原本可以获得的新的租赁关系的损失要求甲赔偿。如果是通过物权请求权救济,乙只能要求甲归还房屋,而无法要求甲赔偿原本可以获得的新的租赁关系的损失。对于承租人甲要求出租人乙返还其丢失的财物的主张,笔者认为,通过物权请求权进行救济也难以实现。因为既然财物已经丢失,那么就已经没有回复物权的可能性了。

5.事实要件与规范要件的互动

要件事实的整理是一个事实与法律互动的过程。“人们应当相信,依据法律前提和事实前提进行推理,得出的结论在逻辑上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人们往往运用可能适用的法律来剪裁事实。”Franz Bydlinski, 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und Rechtsbegriff, Wien/New York, Springer-Verlag,1982, S.50.客观的事实应当与法律规定的要件相吻合,对现实生活中的事实认定必须符合法律大前提对预设事实的描述。See Geoffrey Samuel,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Antwerp:Maklu.Uitgevers.1994, p.213.但是,在这一过程中,必须要进行事实的整理,通过这种整理,使事实要件回到大前提,通过考虑大前提中的构成要件,来对照案件事实,认定其是否符合大前提的规定。有关这一问题,我们将在下文中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