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司法三段论的发展
司法三段论最初起源于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学说。尽管有学者考证,在古代社会,三段论的逻辑思维形式早已存在,但是,从现有的文献考证来看,当时并没有广泛应用司法三段论。尽管三段论式的演绎法曾经对法典和圣经的解释提供了一定的方法,但在很长时间内,它并没有成为司法裁判中的基本方法。在罗马法中,采取决疑术(casuistic)的方式,即针对具体问题设置具体的解决方式,而并不考虑诸多个体之间的联系。“法律的几何学内涵于法律中,只是罗马法学家并没有意识到这种存在。”但在罗马法时期,已经出现了成文法至上的观念。法官要尽可能寻找大前提来裁判案件,不过,这种做法也不是真正采用司法三段论的表现。
司法三段论历经古罗马的决疑术、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和近代的概念法学,在近代法治的理念基础上最终成型。司法三段论也可以理解为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来政治分权理论的产物。政治上的分权制衡,其核心是要求在各项权力之间形成有效的制约,具体而言,要求法官必须忠实地执行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因此,形式逻辑的司法三段论成为欧洲法官寻求正当裁判的经典推理工具。在这个意义上,近代的法典化运动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有效限制法官的权力。司法三段论的广泛采用,也与近代的法典化运动密不可分。在法典化时代的早期,法典的制定目的之一,就是尽可能避免学者对法律进行解释。18世纪末出现的法典化运动在相当程度上是对旧制度下法官的司法专横的制约,其目的在于制约法官的神秘司法职权和任意司法。恰如梅利曼所指出的,“对法官执政的忧虑,笼罩着法国革命后的改革,并成为整个法典化进程中的一大特征”。以至于到了19世纪,不少法学家仍认为,不能在解释中丝毫地偏离文本。例如,法国著名学者Demolombe提出,“我的座右铭、我的信条就是:文本是最主要的”。Laurent也指出:“遵守法律,即使恶法亦然。”在法典化时期,最初人们设想,法典是唯一的法律渊源,法典之外没有法律。而法官的任务就是忠实地适用法典,其具体方法就是司法三段论。因为“法典如同一张网,立法者在其中包括了从平常的小事到永恒的运动的一切”。这样不仅实现了“类似案件的类似处理”,而且使得当事人可以预见法院的判决结果。大陆法上法典化的结果是形成了成文法至上的理念,要求法官严格执行通过成文法表现出来的立法者意志。其潜在的推论是,任何社会事实都存在与其相对应的具体法律规范。法官的任务就是将具体的法律规范适用到个案之中,而三段论推理是实现这一任务的最有效的途径。这就客观上必然要求适用三段论的推理模式。所以,韦伯认为理性化的形式一直是西方大陆的特点。
法典化的发展,促进了法律体系的完善,也为概念法学的勃兴提供了基础,从而使三段论发展到了顶峰。在这一过程中,普赫塔(Puchta)更是深化了这种体系化的方法,甚至建立了“概念金字塔”,并在此基础上发展了“形式概念法学”(fomalen Begriffsj urisprudenz)。概念法学的产生有其深刻的背景。从学术传统来看,德国法学界长期以来注重法律的逻辑性,法律话语由学者主导,立法十分注重法律概念的逻辑周延性,因此,法律用语十分晦涩难懂,这使得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法律解释成为一个必需的过程。而由于概念本身的逻辑周延性,所以,在概念法学看来,一切解决问题的答案都被认为可以从概念之中推导出来,无须另作他求。其对司法造法持批判态度,否认法律漏洞的存在。概念法学强调法律体系的逻辑自足性。在概念法学看来,法律秩序是“完整”的概念体系,或者说是演绎或者分析的体系,从基本概念可以推导出特别概念,在概念的推演中,通过逻辑的演绎,将法律规则适用于事实。按照概念法学的看法,其逻辑是“由上而下”的推理形式,即将上位的作为抽象的一般原则的法规适用于具体的事实而导出结论的演绎的逻辑。概念法学在很大程度上限制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能动性,法官的法律适用活动被视为一种机械的活动,在概念法学看来,只要按照三段论进行推理,就可以得出妥当的裁判结论。极端的概念法学甚至认为,法律适用的过程就如同从自动售货机中购物,输入法条和事实,就自然输出判决结果。但是,由于概念法学过度强调司法三段论的作用,排斥了法官自由裁量,导致司法陷入僵硬和僵化,也由此导致了19世纪末期开始的自由法运动,开始强化法官在确定大前提中的自由度,自由法运动的最大成就就是突破了概念法学的思维模式,就司法三段论的运用而言,自由法运动的贡献在于引入了价值判断。这就是说,法律的适用并非单纯的逻辑过程,而是包含了价值判断的过程。正是因为加入了价值判断,才充分发挥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实现了法的安定性和妥当性的统一。正是受这一思潮的影响,司法三段论的运用中才导入了社会效果、公平正义、利益衡量等因素。
在英美法中的方法论,经历了一个独特的发展过程。13世纪,英国法主要采取令状制度,原告必须根据国王的令状提起诉讼,只有那些获得了令状的人才能有机会参与诉讼,并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自此之后,按照萨尔曼德的看法,“在五百年中,令状决定权利”。此种方式类似于罗马法的决疑术方式,并不是三段论的方式。这同时也意味着,令状数量的有限性决定了,一些人无法通过司法裁判获得救济和保护。令状本身只是提供诉因,但往往具体性有余而抽象性不足,难以提供充分的大前提。中世纪后期,产生了自然法学,其主张法律是与自然世界成为一体的存在,其存在不因令状的有无而受影响。法官可以在令状之外自由发现本来就已经存在的自然法令,使那些令状制度下无法起诉的人获得司法救济。从方法论的角度看,这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大前提的数量与范围。不过,随着自然法学的发展,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呈现扩张趋势。这也导致了基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实证法学的产生,实证法学并不认为法律是天然存在的,而认为法律是立法者所制定的规则所组成。该学说强调法律本身的价值,强调“法律应予遵守”这一要求本身对于法律的重要意义,假定法律体系作为一个整体是逻辑自足的。该学说认为,有拘束力法律的来源仅限于实证法,而不包括实证法之外的自然伦理、社会和经济因素的考量。这就为司法三段论在英美法的运用提供了充分的理论基础。然而,由于英国法重视经验主义,而欠缺对形式逻辑的关注,韦伯曾认为,英国法既没有在法律推理过程中严格遵守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也没有能够实现“将所有可以设想到的事实情境都在逻辑上纳入无缺陷的规则系统中”的系统化目标,因此,英国法并没有实现“逻辑升华”意义上的理性化,它不过是一种决疑术,不可能实现法律的理性化。这种观点用来解释中世纪以前的英国法是准确的,但是,自近代以来,随着制定法的大量增加,英美法也日益注重采用三段论,只不过,其大前提主要不是成文法,而大量的是判例法。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19世纪法律的形式化时代,需要明确的是,法官的功能并不在于造法而在于体系化的思考。因为判例法的增长,法律的不确定性增强这些需要寻求一种可预见性的方法。法官的主要任务就是对体系进行分类整理以及对其中的内容逻辑安排”。
总的来说,在现代社会,作为近代形式主义法治发展的产物,司法三段论已经成为两大法系法官普遍采用的逻辑工具。虽然各国的法律体系有所差异,法律推理在具体步骤、模式上也有所不同,但司法三段论为实现各国社会经济的巨大进步与法律稳定性、可预期性之间的平衡提供了巨大的工具价值。在当代,各国司法三段论的适用都存在如下发展趋势:
第一,三段论的适用范围在英美法中得到了扩张。传统上,英美法采用的思维模式被形象地概括为“图片式”思维模式(Thinking in pictures),具有“点到点”的特征。此种模式在判例法中同样适用,法官只有在找到与待决案例相似的先例案件事实之后,才能开始抽象具有拘束力的一般裁判规则。但是,在现代,英美法越来越重视从案例中抽象出一般的法律规则,并将其运用于系争案件。在判例法上,三段论推理同样是法官推理的必要步骤。具体而言,法官首先根据待决案件事实寻找类似的判例,然后根据该判例总结出关于该问题的一般性规则。在很大程度上,被总结和抽象出来的该规则也发挥了与成文法规定同样的功能,即三段论中的大前提。在英美法传统上,法官在裁判时,要归纳既有判例中所确立的规则,从而进行适用,此时也属于归纳。而在列举性规定被适用时,法官也要从已有的列举中归纳出案件的共同特点,从而适用于没有明确列举的其他类型。所以,有学者总结,今天的英美法法官不像过去那样单纯地比照案例,而更注重援引权威的规则,这已经与以三段论推理作为其基本法学方法的大陆法非常接近。
第二,法官在法律解释中的能动性得到确认。自20世纪以来,受目的法学、利益法学等法学流派的影响,法官在法律解释中的能动性逐渐加强。一方面,强调法官在解释法律中不应仅拘泥于文义,也不应仅受所谓“立法者真意”的制约,而要从变动的社会需要出发发现法律的含义,使法律尽可能与社会需求相吻合。另一方面,“法典不可能没有缝隙”。无论在成文法,还是在判例法国家,对法律存在漏洞,已经形成普遍的共识,因而均允许法官进行必要的漏洞填补。当然,在承认法官能动性的同时,各国也强调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约束。
第三,在裁判活动中越来越强调价值判断。正如霍尔姆斯所言,“在逻辑的背后总是隐藏着人们对价值和相互冲突的立法理由的判断”。这对法学方法论也产生了重大影响。自20世纪中叶以来,蓬勃兴起的“价值法学”开始倡导注重价值导向的思考。特别以罗尔斯、德沃金等美国学者为代表,针对法治背后的平等、正义、权利等价值因素展开深入探究和思考,对法律解释学产生了重要的指导意义。近几十年来,在法律解释中价值判断日益重要。例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许多日本学者认为,裁判的正当性并不在于拘泥于逻辑三段论,而应当采用价值判断现行论,只有在法官准确地运用了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才能使裁判正当化。英国学者也将法律适用过程描述为一种创造性的过程(a creative process)。他们都是从不同的侧面,强调价值判断在法学方法论体系中的重要性,反映了价值判断对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则的重要意义。
第四,大前提的表现形式与寻找方法均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一方面,在英美法中,经历了单纯注重判例到判例与成文法并重的发展趋势。在英美法国家,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曾被认为是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成文法则被认为是判例法的补充,此种现象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虽然传统的美国案例教学教材仍以判例为主要内容,但是,当今美国法上成文法的数量不仅众多,而且其重要性甚至超过了判例法,也正逐步成为美国法律体系的中心。有鉴于此,有美国法学家主张将成文法解释作为美国法学教科书的核心内容之一。另一方面,在大陆法国家,虽然判例作为大前提的重要性日益增加,但是,由于其并没有遵循先例的传统,所以法官寻找大前提首先是针对成文法。而且在判决中,法官需要对所寻找的大前提和成文法作详细的解释。不过,当代大陆法国家也日益开始注重判例的作用。例如,在德国,宪法法院的判决具有法律拘束力,并可以成为裁判的依据。另外,在大陆法国家,上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裁决,都可以对下级法院的裁判产生一定的、事实上的拘束力。
第五,法律解释学的内容不断丰富和发展。近几十年来,在方法论领域中的重要进展,是法律解释学的发展,其适用范围逐步扩大,由私法领域渗透到公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在美国,历来重视宪法解释学。在欧洲,法律解释学传统上在私法领域相当发达,但是,近几十年来,公法领域的法律解释也十分发达。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于纳粹主义践踏基本人权的惨痛经验,各国开始扩展宪法的人权保护功能,因此,宪法解释学日益受到重视,并成为法律解释学的重要内容。在德国,被联邦宪法法院所实践的宪法解释学,已经成为宪法适用的重要工具。由于宪法法院的设立,使得宪法的解释成为法律解释的重要内容。与此同时,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也不断丰富和多样化。例如,自20世纪以来,法律的解释方法又得到进一步发展。随着法社会学的发展,社会学解释方法开始形成;随着比较法的发展,比较法的方法也受到关注。尤其是随着宪政制度的发展,宪法解释日益重要,它也对私法产生了影响,合宪性解释在私法的法律解释中的地位不断增强。正是因为法律解释方法的多样性,并在实际运用中逐步获得了共识,所以,法律解释学才得以真正形成一门学问。
第六,法律论证方法也逐渐系统化、理论化。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有关法律的论证理论得到迅速发展。语言学、解释学、逻辑学、社会学等学科的发展,丰富了法律论证的方法。而法理学、法哲学等学科也将法律论证作为其重要的论题加以讨论。例如,有关的国际法哲学和社会哲学协会已经组织了多次以法律论证为议题的会议。与此同时,以阿列克西为代表的学者从论证原则中形成了一套法律论证理论。说理论证成为法官负有的一项义务,甚至被不少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与此同时,法律论证已经成为方法论中的组成部分,并自成体系。
汉斯·普维庭指出:“经典的三段论推理模式在今天仍然占据主导地位。”无论是以成文法作为裁判的依据,还是以判例法中的先例作为裁判的依据,都以三段论作为基本的裁判方法。但是,司法三段论的运用也随着现代社会的进步而有新的发展,绝非单纯运用逻辑推理,机械得出结论,它也要辅以价值判断、利益衡量等方法。尤其随着法律解释学的发展,为三段论推理中大前提的寻找及其内容的准确界定提供了有效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