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扩张及版权正当性的反思
程艳
版权在知识经济社会已经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议题,它的影响伴随着科学进步和技术发展愈加错综复杂。从第一部版权法《安妮法》诞生到今天,它的内容较之以前有了很大的扩展,而传统版权中所孕育的平衡正在逐渐丧失。似乎当前的版权体制漠视了它所应有的社会责任,而完全屈从于版权产业的商业利益,发达国家在推进知识产权的全球保护主义进程中,进一步拉大了与发展中国家间的数字鸿沟,这一再引发我们对“知识产权”和“知识霸权”的深思,知识产权的理念和价值以及相应的制度安排是否尽善尽美?特别是在进入网络时代以来,面对版权的扩张,版权制度又该何去何从?
一、从文学产权到版权
大多数知识产权领域的专家认为,版权保护制度分为四个阶段:1710年《安妮法》之的前版权制度阶段,1710年《安妮法》至1886年的《伯尔尼公约》的传统版权制度阶段,全球化的版权制度阶段和现代版权制度阶段。
在前版权阶段的手稿时代,没有与“书籍”相分离的“作品”观念,手稿时代的法权关系有所有权规制就足够了,版权既没有存在的必要,也没有生存的土壤。在版权起源的历史叙述中,资本主义和印刷媒介被强调为决定力量。在论及版权起源时,威尼斯被认为是整个欧洲世界第一个将印刷术和出版事业重视起来的城市。1649年当约翰·施贝耶带着印刷机来到威尼斯的时候,威尼斯政府给予他5年的印刷特权。这一特权保护印刷商复制某一特定的题目或者一些文学作品的权力,作为政府支持新兴产业的方法。1557年,英国政府为英国书商公会(Stationers Company)颁发了特许证,赋予它们在英格兰对于印刷和出版持续150年的绝对垄断权。英国法律保护了书商公会成员的经济利益,但没有什么条文保护作者对自己作品的权利。当印刷商和出版商对古典和中世纪时代的公共作品题材占用得差不多的时候,它们开始寻找新的原创作品来使印刷厂运作以满足阅读人群的需要,这个时候版权的重要性才开始显现。然而要确立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并非易事。1704年,丹尼尔·迪福发表了一篇名为《论印刷管理》的论文,他指出作者、印刷者的名字必须标记在出版物上,有违法者给予严厉处罚。迪福已经观察到当文学和艺术作品逐渐被商品化的时候,作者对“原稿权”究竟是原稿的所有权还是有别的权源,已经开始有了模糊的“文学产权”的意识。1690年洛克出版《论文官政府的两篇论文》(Two Treaties of Civil Government)被后人认为洛克“在作者中假定了一个知识产权的理论”。进而得出结论说:“洛克把知识产权从一个法律上的权利转变成一个自然给定的权利,这意味着在实践过程中权利从出版商转向了作者。”从而洛克的自然权利论成为后人解释版权权源的理论基础之一。
《安妮法》被视为历史上第一部现代版权法。这一法案考虑了作者的复制的权利,以此对抗对印刷作品的盗用。这一法案的通过遏制了书商公会的垄断地位,通过规定对盗版及出售盗版图书的处罚措施规范了英国图书交易秩序。《安妮法》确切地提到了要保护作者的权利,立法者也确实给予了作者独立的地位,但是该法案并不以关注作者利益为首要目的,它“最好被理解为防范出版商延续其垄断地位、重建图书市场秩序的行业规制法”。但无论如何该法案是以一种非直接的方式肯定了作者对版权的自然权利。
二、近代以来版权法的扩张
从世界上第一部现代版权法《安妮法》诞生到今天,版权走过的是一个逐渐扩张的过程。每当文学创作活动的新形式或新的传播手段出现时,版权法就得到扩张,这种模式也随之被一次次复制。版权的扩张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保护期限不断延长。《安妮法》和1790年美国《版权法》都规定一般作品的保护期限是从出版之日起满14年。其后在版权法的发展历程中,保护期限一再延长。以美国的版权法为例,1831年美国国会将受联邦版权保护的作品保护期限延长到42年。1909年修订版权法又将保护期延长到56年。1976年版权法(1978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采纳《伯尔尼公约》对作品保护期限的计算方法,即版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加死后50年。1998年通过的CETA法案在保留了1976年版权法的基本内容基础上,将已有的作品和将来作品的保护期都延长了20年。
第二,权利内容的扩张。随着新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传播渠道和传播载体发生了巨变。版权的权能得以扩张,播放权、制片权、邻接权等相继被纳入版权的权利形态之中;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又将新的著作经济权纳入版权法体系,如改编权、发行权、追续权、连载权等;随着国际交往的进一步加深,著作权延伸到国际保护的范围,主要通过翻译权和最终使用权保障作者的经济利益。
第三,权利客体的扩张。在《安妮法》中受保护的主要是文字作品。1790年美国版权法的保护对象为已在美国印刷或尚未印刷、出版的地图、海图和图书作品。后来,通过版权修正案,将作为新技术产物的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录音录像作品、软件作品相继纳入新的作品权利类型中。
第四,对个人使用限制的增强。在现代复制技术出现以前,对已出版的作品的家庭复制和对合法获得的复制品的处分,并未被认为是对版权的侵犯。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大量私人复制行为对传统出版市场带来了巨大冲击。根据这些变化,版权所有人开始将其专有权的控制触及个人使用领域,如对购买复制品的个人处分权的控制以及对电子借阅的控制。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赋予了版权人广泛的控制权利,禁止任何人破解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禁止任何制造、进口、销售用于破解控制接触或使用作品的装置或设施,禁止删除、改变权利管理信息或提供、散布虚假权利管理信息,严格限定“合理使用”等例外、限制情形,不设定所谓“向公众传输权”,将临时复制归入版权人控制范围,并设定严格的免责条件,等等。《数字千年版权法》将公共领域大大限缩,公众接触作品的权利都受控于版权人。在《数字千年版权法》的影响下,其他国家也都相继立法对版权技术管理措施进行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对传统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形成某种限制,破坏了原有的利益格局。
三、版权正当性基础面临的挑战及重构
知识产权是传播中产生的财产权,与社会公众的学习权、受教育权、信息自由权等互为成本。知识产权的扩张必然侵害公众的学习权、受教育权、信息自由权等基本人权。版权法的过度使之不断朝着强劲的方向发展,导致了信息的全球垄断。西方国家兴起的三股知识产权思潮即知识产权怀疑论、反知识产权论和知识产权僵化论是对现今知识产权制度质疑的深刻体现。今天的知识产权不仅面临着实践适用上的危机,也面临着理论阐述上的危机。
(一)版权正当性基础面临的挑战
1.对洛克“劳动论”之质疑
知识产权理论研究中最为盛行的就是劳动论和功利论。洛克的劳动理论被广泛地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因为这一领域中有关的原始材料(事实和概念)在某种意义上是公有的,而且劳动似乎对知识产品的价值贡献甚巨。智力创造者对其创造的创新性智力成果拥有不容置疑的财产权。这一理论也常为版权利益集团引用以扩大对版权的支配力的论据。洛克的劳动理论解释知识产权正当性无疑是有力的,但我们发现在解释具体的知识产权的问题时,洛克的劳动理论面临诸多的质疑。在对知识产权保护对象进行界定时,很容易导致“智力创造成果”与“创造活动”本身相混淆。“假如洛克认为对土地和材料的加工是‘劳动’,可以证明生成产品的所有权的合理性,那么他一定会认为对新思想的创作——‘额头上的汗水’——同样值得保护。”虽然在之后的Feist案件中取消了“额头出汗”原则在版权法中的适用,但是近年来对于数据库的保护,实际上就是一种对投资的保护,其实是突破了版权保护的底线。反对以劳动论论证版权的正当性的学者认为该理论可能导致创作者权利的无原则扩张,从而违反自由的价值理念。思想自由是人存在的价值之应有之义。版权的保护会妨碍人们对自身所享有的思考能力加以行使的自由和对现有思想加以改进的自由。版权保护创作者对知识产品的独占权,排除了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利用和接近,思想不能得以拓展,作为公共利益的知识总量就不能增加,人类的进步就会受到损害。
2.对“功利论”之反思
功利主义者认为在版权领域,作品的非竞争性使它们易于被复制和能为多人同时使用,两大特征相结合便产生一种危险,使这些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可能无法收回其“表达成本”,因为盗版者只需花费较低的生产成本就能以低廉的价格为消费者提供同样的产品。而版权通过赋予创造者(在一定期间内)生产其创作物的排他性权利,就可以避免经济上的无效率。按照边沁的功利原理,论证知识产权的正当性,必须要计量出知识产权的授予增大共同体幸福(社会福利)的数量与它减少共同体幸福(社会福利)的数量。然后对社会福利增大量与减小量进行比较。但是他们忽略了社会福利的不可估量性和福利往往倾向于富人意愿。这也不难理解近代以来伴随着每一次技术革命和传媒革命,版权制度的每一次修正都是在剧烈的版权利益集团博弈下完成的,因为谁控制了版权,谁就控制了市场。
其实知识产权制度在经济分析的视野里,是人类追求效益价值最大化的产物。而知识产权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一部分,除了追求效益以外,还承担着其他的价值,诸如公平、正义,因此对个人价值最大化的追求应该有所限制。对功利论的质疑已经说明,过分保护和保护不足都是不足取的。要创设出适当的经济激励机制,就要求政策制定者们平衡好知识产权保护期的长度、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和版权人获得的权利的性质,运用功利论体制,必须平衡好版权的经济激励的收益和限制知识传播的代价。
(二)版权正当性理论的重构——社会规划论(Social Planning Theory)
从20世纪80年代始,美国一些比较激进的知识产权学者开始重构一种新的知识产权理论——社会规划论。该理论以费舍尔、内塔奈尔等人为代表,他们提出版权法的目标是以能够并且应当有助于培育和实现一种公正和令人向往的文化为目标。这一理论的产生是为解决计算机技术以及网络技术的发展对传统版权制度带来的冲击而提出的,正如内塔奈尔认为的,版权的保护期限应该缩短,以扩大能为他人创造性地使用“公有领域”的范围。基于同样的理由,应当减少作者控制他人准备创作其“演绎作品”方面的权利。最后,应当经常运用强制许可制度以保持艺术家和其作品的“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费舍尔教授认为,新技术的一个具有革命性的潜在优势是相较于在传统社会中,产品的制造者和消费者的界限是明晰的,而新技术会模糊这两类主体的区别,它鼓励并且能使产品的接受者对作品进行再加工和再传播,使消费者参加到作品的创作过程中来,而这种创新有益于实现所谓的“符号民主”(semiotic democracy)。在这种技术环境中,会产生一种崭新的创作模式——即更多的合作与趣味,更少的个人主义与官僚层级。在未来,互联网的共享文化将包含更多的创造,对艺术作品的修改、完善或改编将会融入对作品本身的传播过程中。因此费舍尔努力运用社会规划理论来回答知识产权法在因特网上的适当范围,以建立一种可欲社会(a desirable society)为该理论的目标定位。当然他也意识到,社会规划理论可能会忽略对版权人精神利益的侵害。对类似问题的处理,他认为更多的还应借助于文化背景和个案的考量。不可否认的是,著作权的公共领域应当足够广泛,如果任由过于强劲的著作权保护,那么公共领域势必萎缩,知识产品就会缺乏创新的活力,而社会文化产品多元化目标的实现也将遭遇巨大的遏制。
四、结语
技术的发展和版权的扩张已将版权推到一个艰难的境地。版权的保护正在从创作中心向投资中心转化的趋势已经背离了版权法确立之时的基本理念,版权法似乎已经沦为利益集团推动版权贸易的附庸。新兴的互联网商业模式与代表传统媒体的版权集团的斗争与对抗冲击着现有的版权法体系,而不甘心从技术创新普及中失利的传统版权集团通过诉讼或是通过修改法律,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将对版权的控制权成功地延伸到新的传播媒介上,大大缩减了公共领域。如果我们没有专利制度,就我们目前对专利制度的经济价值的认识,建议设立专利制度是不负责任的。但既然我们早已有了专利制度,就我们目前所知,建议废除专利制度是不负责任的。基于同样的精神,在新的数字环境下,我们还是要在知识产权制度之内认识版权的扩张并找到问题的解决思路。然而面对技术的日新月异和版权的无度扩张,如何使现在的版权与原先作为一种“有限的知识垄断”的制度不要渐行渐远?我们必须回到版权制度的起点——促进知识进步和增加社会利益。不断发展和更新版权理论,适当调整版权法的体系,遏制版权扩张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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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学校:北京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