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发文机关: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日期:2003年8月20日
文号:浙劳社劳薪〔2003〕155号
生效日期:2003年8月20日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级各部门: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平均每日工作时间应在4小时以内,同时为一个以上用人单位提供非全日制工作的,每周累计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
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双方原则上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工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双方需要约定违约赔偿责任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三、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随时提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通知对方提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未约定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提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有违约赔偿责任约定的,违约方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约定的,双方均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违约金。
四、已经从事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不得再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劳动者同时为一个以上用人单位提供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必须为相应的用人单位保守其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设定保密条款,对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劳动者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月为单位结算,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或者克扣。
六、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原则上由劳动者参照城镇个体工商户或自由职业者的办法参保。用人单位愿意为劳动者办理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也可以由用人单位办理。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七、适合实行全日制用工形式的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辞退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改用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劳动者必须经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在杭省部属单位招用非全日制劳动者,须经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各地可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