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转型中的民间组织研究:民间组织合法性机制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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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民间组织的研究视角

根据对民间组织研究文献的搜索,国内外对民间组织的研究视角大概可以划分为“静态”的研究和“动态”的研究两大类。当然,动态和静态的划分是相对的,划分的主要依据是研究者对研究对象——民间组织所处状态的判断以及由此而确立的研究主题和研究重点。所谓静态的研究,指把民间组织当做一个已经存在的事实或已经产生的结果来研究,其重点关注影响民间组织产生和发展的制约性因素,民间组织与国家政府之间的关系类型等内容;所谓动态的研究,指把民间组织当做一个处在变化发展中的事物来研究,其重点关注民间组织产生、发展、变化的过程,以及过程中呈现出来的特点或可能趋势等内容。一般来说,静态的结构制度研究能够把握民间组织产生和发展的宏观框架和趋势,但很容易流于简约和模式化;动态的过程研究能够对民间组织发展变化中的具体问题和情境进行细致入微的讨论,但却有可能缺少理论的总结和提炼。如何吸收两种研究视角的长处但避免两种研究视角的不足,或者说如何更好地整合两种不同视角的研究结果,将影响到未来民间组织研究的推进。

一、把民间组织作为一个事实性结果的静态研究

这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出发,讨论在中国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民间组织的产生与发展对传统国家中心控制模式的突破,以及对中国市民社会发育和成长的意义与影响(孙立平,1994;邓正来,1998;张静,1998;康晓光,1999;俞可平,2000;高丙中,2000;谢海定,2004;华安德,2007;等等)。参与这方面研究的以社会学、政治学、法学的学者居多。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和新的社会利益关系的重组,使得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问题变得突出,在市场经济发展和福利多元主义的条件下如何理解“市民社会”的成长和新的社会组织形式的出现,成为20世纪90年代以来研究的一个重要主题。其中,对民间组织或社会团体在民主参与和社会合作中的作用与实践研究,成为当前学者们关注的一个重要话题。学者们指出,民间组织这种组织形式及其活动能增进一个地区的公共利益,特别是透过社区内群体自发互助式的参与使民主的机制得以真正建立。例如,有学者认为,国家或地区的繁荣和有效民主机制的建立,取决于“信任”这种社会资本的积累,而这些社会资本又产生于社区中的个人自愿共同为增进集体利益或公共利益所做的努力,它们常常是在一种志愿组织的实践过程中得以完成(熊跃根,2001)。在现代文明社会里,民间组织已成为这样一种机制,它促成一个融入性社区的形成与全面发展;在推进社会发展过程中,有效的组织和民众对社会公益事业的积极参与,成为建立一个负责任的社会的两大必要条件。

二是从现代公共管理的角度看,在对国家与市场二者在现代经济发展中的角色、功能和局限性关注的基础上,探讨民间组织作为国家和市场之外的第三部门的制度创新和组织意义(赵黎青,1998;杨团,2000;熊跃根,2001;田凯,2003;何建宇,2009;等等)。这方面的研究主要以经济学、公共管理学的研究为主。由于民间组织比政府公共部门更具有灵活性、创新机制和基层参与等特征,尤其是它在社会福利服务领域内的广泛介入,使其成为政府能力建构的一个重要补充。另外,民间组织所具有的有效信息反馈系统(与民众的互动)和理性的决策机制(专家系统的引入),经常使它在社会福利服务推行中成为典范的角色。同时,由于它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比起市场化的商业经营,其社会性福利服务在管理上也更具有人性,对受助者的需要反应更为积极。那些从另一个方面强调国家法律法规、社会政策、社会福利体制等对民间组织发展制约和影响的研究也属于这一个角度。

三是对中国民间组织在组织管理、组织活动、社会关系等各个方面所具有的独特性质的研究(王名等,2000、2001;邓国胜,2001;王绍光等,2004)。这方面的研究重点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是活动,既包括民间组织开展的筹款、宣传、广告、调查研究、专业服务或营业等日常性活动,也包括接受委托或资助开展的各种形式的项目性活动;第二是组织,包括各个民间组织内部的组织结构、人员配置、管理制度、运作机制等;第三是关系,包括民间组织与政府的关系、与组织的关系、与资助者和受益者的关系、与其他民间组织的关系以及中国民间组织的国际联系等。

二、把民间组织作为一个发展过程的动态研究

以上研究更多地是从宏大的社会、经济层面去讨论,即使在微观组织层面的研究,也似乎更多地集中在具体的管理上。本书认同上述宏观的社会、经济和管理等体制和政策原因确实是任何一个民间组织生存与发展不能脱离的制度环境,但是,这里需要提出的一个问题是,为什么在中国同样的制度环境下,各个民间组织的发展状况会呈现出非常不同的图景?于是,一些学者按照民间组织的不同类别对组织运作、与政府的互动、合法性的获得等角度进行了研究。与上述著述颇丰的静态研究相比,动态的过程研究显得相对稀少和零散。

首先是对具有官方背景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的研究。例如,对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和一些地方社团等的个案研究。这些研究通常采纳了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理论框架,认为由经济体制改革所启动的社会转型,使得国家权力从社会的部分领域中隐退,为中国民间组织的生存与发展提供了一定的空间和机会,但国家仍然具有巨大的资源控制能力和社会动员能力,在政治和社会领域依然占据明显的强势地位。于是,中国民间组织普遍表现出“官民二重性”的特点(王颖等,1993;康晓光,1999;于晓虹等,2001;等等)。中国民间组织大都或强或弱地依附于党政部门,构成一种制度化的政治联结。

其次是对草根组织的研究。这方面的研究既包括从国家与社会关系角度的研究,重点关注民间组织与政府的互动、与民众的互动过程以及民间组织实现组织目标的过程;也包括从组织运作和取得合法性的角度观察民间组织发展过程中的张力与挣扎(高丙中,2000;赵秀梅,2004;朱健刚,2004;林莉红,2006;吕新萍,2007;等等)。动态的过程研究表明,作为一个社会力量的民间组织,其与国家的互动不是一成不变的事实性结果,而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充满了冲突和妥协。

三、对民间组织合法性的静态与动态研究

(一)对合法性(legitimacy)概念的界定

“合法性”概念一般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合法性概念,仅指合法律性,指一个行为或一种事物符合当时当地的法律规定(谢海定,2004)。广义的合法性指一个行为或一种事物符合某种特定的秩序而被承认。无论广义还是狭义的概念都包含着同样的意思,即合法性是指一个行为或一种事物因为符合某种秩序而被承认的状态。广义的合法性概念所讲的秩序除法律规定以外,还包括政治秩序(统治者的统治)和社会秩序(文化传统与价值准则)等(高丙中,2000)。

社会转型期,中国合法秩序的突出特点是复合性和多样性并存。首先,从时序来看,新生的、存在已久的规范与往昔的规范并行于世,更为复杂的是,一些过去完全被否定并且在社会中一度消失的规范现在又复兴起来,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之有效。其次,从空间分布来看,以乡村为背景的活动与以城市为背景的活动所遵循的规范有差别,而城市中以单位为基地的活动与以街道为基地的活动所遵循的规范也不尽相同。最后,从社会层面来看,中国的政治、经济、法律、行政以及文化等领域从高度整合到相对疏离,自成一种具有一定的独立逻辑、规则的场域。由于当前的合法秩序或秩序的合法性是依赖场域的,民间组织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必然也是复杂的(高丙中,2000)。

(二)对合法性机制的研究

新制度主义认为,一个社会存在着诱使或迫使组织采纳能被社会认可的组织结构与行为的观念力量,即合法性机制。不同于一般的组织研究,新制度主义认为组织的正式结构不仅受技术要求以及资源依赖的影响,还要受更广泛的环境因素的影响。这里的“环境”主要是指制度环境,包括法律制度、文化制度、观念制度等,组织结构本质上反映的是制度化的规则内容,合法性机制可以在无形中迫使组织接受特定制度环境中所要求的具有合法性的行为模式。

新制度主义所关注的制度环境主要是社会的共享观念及规范因素,也就是支撑社会生活稳定化和秩序化的、被普遍接受的符号体系及其共同意义。至于社会的法律制度,只有当其被社会成员广为接受、成为一致认同的社会事实之后,法律制度所要求的行为规范和社会秩序才进入社会的共享观念之中,从而成为制度环境的一个组成部分(周雪光,2003)。

合法性机制对组织的作用包括两种意义,一是强意义上的合法性,一是弱意义上的合法性。所谓强意义是说组织行为、组织形式都是制度所塑造的,组织或个人本身没有自主选择性。当一个组织本身不断受到外在的价值观念、观念制度的影响,而且这种影响超越了组织内部的需要时,这个过程就是制度化的过程。所谓弱意义上的合法性是指这样一种情形:制度通过影响资源分配或激励方式来影响人的行为,也就是说,制度具有激励机制,可以通过影响资源分配的利益产生激励,迫使或诱使组织去接受、采纳社会上认可的做法和形式,追求自身的合法性。这两种合法性机制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社会的共享观念塑造了人的思维方式,从而塑造了组织的结构;后者则认为,社会的共享观念是外在于个人的社会事实,个人出于自利的动机必须使自己的行为符合共享观念,否则,他将受到其他社会成员的排斥(周雪光,2003)。

新制度主义对组织合法性机制的研究无疑提供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观察角度,让我们把注意力转向制度环境对组织的生存方式、行为方式等的影响上。但是,新制度主义似乎更适合于解释一个制度环境相对比较稳定的社会。当一个社会处在转型时期的时候,组织面临着多种不同的文化、观念、法律等制度环境,它们之间常常不一致甚至是相互冲突的时候,其合法性机制的形成与一个制度环境相对稳定的社会是有很大区别的。尽管新制度主义也指出,组织会通过各种相应的选择策略以平衡矛盾性的制度逻辑约束、规避环境的风险并增加自己的生存机会与能力,但是它没有解释一种新的文化、观念、法律等制度是如何在组织和个人的努力下被生产和建构出来的,也就是说,合法性机制的建立实际上包含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在一个稳定的制度环境中,制度如何影响组织的合法性,组织的生存方式、获取资源的方式及行为方式;另一种是在一个变化的制度环境中,组织如何既适应旧制度的约束又参与新制度的生产。

(三)获得合法性的过程研究

与合法性相关的一个概念是“合法化”。合法化表明组织获得合法性是一个过程。合法性表示的是与特定规范一致的属性,是一种客观性;合法化表示的是主动建立与特定规范的联系的过程,强调一种主观性。合法化可以从合法性引申出来,可以理解为在合法性可能被否定的情况下对合法性的维护,也即合法化是指合法性的客观基础被质疑的时候为达成关于合法性的某种共识的努力(高丙中,2000)。

合法化概念对于分析一个变动中的并且不断分化的社会的新兴事物与规范、秩序的关系具有强大的解释力。只有在不自动具备合法性的条件下才需要合法化,而合法化是要表明我们的行为符合你的或共同的规范,尽管看起来(或者实际上)恰恰相反。合法化的运作机制在于:第一,社会价值分化达到的结果是已经不存在单一的、普遍的规范,有关各方只能在异中求同;第二,社会过程同时是一个对话过程,在复杂的行为之上必须有一种表述,以便在各方之间达成某种共识;第三,创新行为实际上是在突破既存秩序的情况下却能够得到秩序的认可。因此,合法化是一个引申秩序、重构秩序的过程(高丙中,2000)。

因此,合法性是指一个事物或行为符合一个社会的现行政治秩序或社会共识的状态。合法性机制的建立或称合法化的过程指的是一个事物或行为获得现行秩序认可和取得社会共识的过程。因此,民间组织合法性机制的建立就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是符合现行社会秩序而得到认可;二是取得社会共识而得到认可。前一个意味着民间组织被动地接受特定制度环境中所要求的行为模式并因此具有合法性;后一个意味着民间组织主动地建立与特定社会共识的联系而因此获得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