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文章
正义:从抽象到具体
一、简介
“正义”这个词在中国古代的文献中偶尔也曾出现,但它始终不是中国文化中的关键词。例如,《荀子》一书中就出现过“正义”这两个字,所谓“不学问,无正义,以富利为隆,是俗人者也”。但在中国文化传统中,主要的概念范畴并不包括这个概念。比较相近的是“义”,但“义”与“正义”不完全相同。“正义”的内涵似乎更为丰富。
事实上,我们今天所讨论的正义这个概念是从西文翻译来的。英文是Justice(拉丁语为Justitia,法语为Justice,意大利语为Giustizia,荷兰语为Justitie,西班牙语为Justicia,葡萄牙语为Justiça,俄语为юстиция)。这些词的词根都是Jus,一个多义词,泛指抽象意义上的法律、权利与正义,与法语的droit和德语的recht相当。比如,Jus civile(民法), Jus gentium(万国法), Jus gladii(世界法)。法谚也说,Jusest ars boni et aequi(法律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
在西方的文化传统中,Justice是一个主要概念,它的含义非常丰富。Justice一词在汉语中经常被翻译成不同的说法:公正、正义、司法、正直、甚至公平正义。英国的Justice of the Peace被翻成太平绅士。美国的最高法院大法官,叫Justice,首席大法官叫Chief Justice,香港终审法院的法官也叫做Justice。这个词在清末被介绍进来时,译为“直”。当初“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被译成“司直”,后来才改成了“司法”。当语言的隔阂真正成为我们理解某一个概念的障碍,我们才会发现语言学家所说的文化的不可通约性并不是空穴来风。为了避免引起误解,本文以下只用正义一词,作为和Justice相对应的汉译。
正义这个词的含义很多,是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概念,也是法学的概念,需要具体场合具体对待。从词源学的角度来看,正义与法律有关,同时又与道德有关。形式正义、实质正义、法治等概念,所表达的也离不开与道德相关的内容。
正义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是一种德性还是实践?如果说正义是一种德性,那么它是个人的德性还是社会制度的德性?人们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很不一样。在某种意义上,符合道德要求,遵从法律,保障了个人的权利就获得了某种正义。然而,由于这个概念内涵丰富,极难厘清,大概没有人同意我们有一个既定的正义概念。古往今来,思想家们对正义的思考和定义非常丰富,从不同的立场出发,对正义做了不同的解释。
如果我们采取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正义就是根据法律去做什么。也有一些学者有不同的看法:认为正义是跟着人的自然本性去做什么,正义就是坚持自己的权利去做什么,正义就是分配的正义,即对可分享的资源与机会的分配要公平。还有人认为正义就是个人在最大的限度上得到满足。如此等等,不一而足。柏拉图认为金银铜各色人等“各尽其职就是正义”;西塞罗认为法律、理性和正义是相通的,让每个人得到其所应得到的权益,才是真正的最终正义(suum cuique tribuere, eademum summa justitia est.)。《查士丁尼法典》里也提到,正义是一种永恒而持久的愿望。莱布尼茨则认为,正义就是“智者的慈善”,这在一般人的政治法律观里是包容不下的。一个智者高高在上,怎么由你来主持正义?但事实上,仔细想想,我们之所以对法官那样尊敬,是我们寄希望于这些智者,希望他们心地善良,悲天悯人。这样的情怀会促进一些良善结果的发生。一个人犯了罪,就成了要受到抛弃、惩罚的人。在这种情况下,文明人一定要对罪犯抱有怜悯之心。所以,正义是智者的慈善并不是很难理解的命题。当然,这也就给凯尔森以口实,认为正义完全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必欲斩断它与法律的联系而后快。
汤姆·坎贝尔(Tom Campbell)在1988年出了一本名为“正义”的书,分别于2001年和2010年再版。在该书中他对现有的有关正义的主要理论做了比较系统的梳理。书中论及的正义理论,除了人们非常熟悉的罗尔斯的公平正义论、诺齐克的资格正义论、德沃金的权利正义论及传统的功利主义正义论之外,还包括女性主义正义论、社会主义正义论、政治正义论及全球正义论。该书是系统论述正义理论的一本好书。更值得一提的是,作者站在批判的立场,以中肯的态度回顾并赏析这些正义理论,而不囿于某一既定的观念和学说。
本文不可能对有关正义的各种说法和理论进行一一梳理。但20世纪60年代以来的正义理论似乎走了一条从抽象到具体,从理论到实践,从普遍到相对的道路。本文兹略作陈述。当然,正义这个概念是当代自由主义的核心概念。这一点可能也没有太多人反对。一种理论一定要有建造该理论基本结构的要素,这种要素就是核心概念。故而发展一种理论先要从概念入手。当代自由主义的概念,最重要的有正义、自由、平等、权利、法治等,这些概念就相当于中国文化中的“仁义礼智信”,它们是“根概念”(Root Metaphor)。故此,下文将先从概念入手,把正义作为一个根概念来探讨,然后再陈述正义的抽象与具体。
二、概念问题
从根概念出发,会产生一些与它相关的次级概念,大致有三类。第一类叫做“基础概念”(primary concepts)。这一类概念就是所谓的根概念,最原初的概念。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产生出次要概念(secondary concepts)。比如司法独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这样一些概念,是根据法治等根概念推广、衍生出来的。比如中国传统的“仁义礼智信”,礼肯定有不同的礼,仁有不同的仁。这是第二位的概念,在第一位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第三类是执行性概念(implementing concepts)。这类概念的作用就是进一步贯彻、实践第一种概念。光有跟概念和次要概念还不够,概念必须要能够制度化。制度化的任务就落在第三类概念身上。
中国古代之所以未能形成一种永久的制度和传统,并不是因为缺乏根概念,而是因为这些概念缺乏进一步贯彻、制度化的内容。在任何成熟的思想体系里,必然存在三种类型的概念,即根概念、次级基础概念、贯彻根概念的工具性概念。这是发展一种成型的文化传统的最基本的要求。仁义礼智信这些根概念到现在还没有发展出能将其制度化的第三类概念,所以儒学在某种程度上是非常失败的。
虽然考古说明中国文化有六七千年的历史,但是人类文化的发展并没有走太远的路。在文化体系里起关键作用的,仍然是第一批产生的根概念。所以,像正义、自由、权利等概念在西方历史上由古希腊、古罗马的思想家提出来,进一步发展并一直演化到现在。中国至少在西周就产生了根概念。周公“以德配天”使得“德”这个概念趋于成熟,而“天”的概念早在商代就有了。
为什么西方文化里面没有“仁义礼智信”这些概念?如果有,为什么没有成为主要的概念?我们的文化讲究博大精深,经过几千年漫长时光的演化,文化的内容非常丰富,但我们始终没有产生出正义、权利、自由、法治这样一些概念。为什么?
在任何文化中人都是一样的,领头的是绝对的少数,绝大部分都是追随者。最简单的例子,我们关于西方法律思想史、西方政治学的研究已经有150多年的历史了,但是从我们现在有的材料来看,三四十年代没有人研究、阐发的学者,到现在为止还是没有人研究。比如莱布尼茨的法律思想、培根的法律思想,直到今天仍然鲜有人研究。因为开拓性的工作是比较难的,一般的人不愿意做。
所不同的是有的文化具有开拓精神,而有的文化则趋于保守。西方第一批思想家所创造的概念范畴,在后人不断地开拓发展的努力之下,成为对西方文化举足轻重的概念群和知识系。关于自由、正义、权利、法治的著述真可谓汗牛充栋。在这些根概念的基础上产生的次级概念和三级概念层出不穷,既丰富了学术的内容,也为制度建构提供了指导。
就正义而论,这个根概念已经产生了分量轻重不同的各类次级概念。自然正义(naturaljustice)、社会正义(socialjustice)、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恢复性正义(restorative justice)、应报正义(retributive justice)、法律正义(legal justice)、道德正义(moral justice)、国际正义(international justice)、代际正义(intergenerational justice)、政治正义(political justice)、经济正义(economic justice)、网络正义(cyber justice)、环境正义(environmental justice)等概念已经成为现代知识系统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仅如此,通过法律实现正义的要求进一步催生了诸如司法独立、程序正义、实质正义这样的概念。而这些概念又进一步催生了“无罪假定”和“法无明文不为罪”等一系列法律原则。司法干脆就用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来表达。而主持司法的人干脆就叫Justice。
另一方面,对于正义的词义的界定也出现了区分不同程度和重点的表达。正义感(sense of justice)、正义的理念(idea of justice)、正义的概念(concept ofjustice)、正义的理解(conceptions ofjustice)、正义的学说(doctrine of justice)及正义的理论(theory of justice),这些词都是从正义这个概念派生出来的,它们进一步丰富了正义的内涵。一个人可能没有正义的概念,但他/她一定有正义感。正义的概念虽然只有一个,但人们对它的理解可能有不同的版本。一种关于正义的学说可能能自圆其说,甚至成为一种意识形态,但它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只有在同其他关于正义的学说相比较后才能证成。
三、抽象正义理论
20世纪以来的正义理论,有几家比较重要,值得一提。鲁道夫·施塔姆勒(Rudolph Stammler,1856—1938)在《正当法的理论》(1902)一书中认为“正义”应当成为法律的一般基础,一种法律是否可以被归属于良法,应当以其是否符合“正义”的标准来判断。在凯尔森看来,正义完全是主观的意志。他认为,正义乃是一种非理性(irrational)的理想。那种司空见惯的认为正义确实存在、却又无法清晰定义的断言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尽管对于人类的意志与行为而言,正义是不可或缺的,但它也并非认识的对象。在理性认识的视野中,仅存在利益(interests)及其相互的冲突。此类冲突的解决方式只能是满足一种利益而牺牲另一种利益,或者寻求实现两种利益的妥协。而两者之中的任何一种秩序的“公正”性也非理性认识所能确立。此种认识只能理解以客观上可确定的行为支持的实在秩序。而此种秩序便是实在法。只有实在法才是科学的客体;也只有实在法才是作为科学而非形而上学的纯粹法理论的客体。这种科学试图认识现实的和可能的法律,而非正义,在这个意义上纯粹法理论从根本上说是一门现实的和经验的学问。此种学问拒绝对实在法进行辩护或批评。
凯尔森进一步认为,“正义”就意味着“合法”(legal)。当一条一般规则依其内容适用于其所应适用的所有案件时,便是“公正”的。当其仅适用于此案件而并不适用于与之相似的彼案件时,便是“不公正”的。在不考虑该一般规则自身的价值而仅考虑其适用之时,是“不公正”的。在这个意义上,正义作为一种品质与实在法的内容无关而仅与其适用有关。“正义”意味着通过忠实地适用来维护一种实在秩序。此种正义乃是“法律下的正义”(justice under law)。也只有此种意义上的正义概念才能够为法律科学所接受。
美国政治哲学和法哲学学会的会刊NOMOS在1963年以“正义”为主题,出版了它的第六卷专辑,由当时两位著名的政治学家,卡尔·弗里德里希(Carl J.Friedrich)和约翰·查普曼(John W.Chapman)主编。该刊从1958年开始,每年一期,专题讨论政治哲学和法律哲学中的重要概念。已经出版将近60多辑。正义专辑刊载了十数位政治法律等社科学界杰出学者的文章。内容和关注点虽然不尽相同,但当时的认识似乎比较清楚。用奈特(Frank H.Knight)教授的话说,最重要的是由于现代自由主义以及政治上的绝对自由主义的问世,正义这个概念的内涵在不断地扩大,因此有必要予以专门讨论。该辑也刊登了罗尔斯的一篇题为“宪法自由与正义的概念”的文章。罗尔斯认为,正义仅仅是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诸多美德中的一种美德,不应该被看做是一个良好社会的无所不包的前景。但他同时也提出了正义即公平的见解。每个人都应该享有同样的自由,而公平的含义乃在于互惠。
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在1967年写了一本《论正义》(Treatise on Justice),从综合法学(Integrative Jurisprudence)的立场出发,泛论正义。综合法学试图将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法律社会学这三家分别所主张的“价值、规则和事实”这三个因素结合起来研究,以求全面理解法这一社会现象。
博登海默认为,综合法学的理论基石就是正义与共同福祉。博登海默在《论正义》中开篇先讨论了正义的概念及其目标,进而探讨了各种可能的正义,包括政治、社会、经济、刑事,乃至国际上的正义。他认为,从正义的概念及其实现的诸种途径来看,正义乃是一种理性的理想。它与秩序密切相关。他的正义理论所关注的是如何构建“完全公正的秩序”。秩序是法律的形式,正义是法律的内容,秩序既指社会使用一定的规则、标准和原则来调整人们的关系,又指社会过程的一致性、持续性和连贯性。正义是法律制度的内容以及它们对人类的影响、对人类幸福的贡献和对人类文明建设的价值。
值得一提的是,博登海默的正义观多少受到社会主义的影响。在他心目中的“完全公正的秩序”下,每个人作为一个联合企业大家庭中的一位自由而平等的合伙人,被调动起来尽最大的努力为文明的发展作出自己的贡献,同时得到对自己的基本需要的满足,并在此基础上得到相应的奖励。博登海默列举了六种正义的目标:尊敬生命、建设文明、关注平等、提倡自由、对秩序和安全的需求以及比例的重要性。尽管法学家们对这些价值各有看法,且不免互相矛盾,博登海默认为应当将这些价值要素进行整合重组,形成一个具有综合性的正义观。
当然,博登海默心里也清楚,理想的正义在现实世界里其实极难实现。况且,当他的《论正义》问世之时,正是两大阵营敌对之日。人们对正义的看法受到当时现实的限制,比较悲观。博登海默预言,两大阵营的差距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缩短。这一点倒是让他给说中了。
罗尔斯(John Rawls)在1971年出版的《正义论》(A Theory of Justice)是自由主义正义观的最杰出的代表。这本书可以说在西方的政治哲学史上是一个里程碑。罗尔斯是一位非常严谨的学者,在书中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见解,对传统正义理论做了反思,重新解读了康德和洛克以来的社会契约论的正义观。罗尔斯意图建构一个新的理论体系,用它取代长期在政治和道德领域占支配地位的功利主义,以便“为民主社会奠定最合适的道德基础”。在该书中,罗尔斯尝试用社会契约的衍生方式来解决分配公正(Distributive justice)的问题,由此产生的理论被称为“Justice as Fairness”(公平即正义),该理论导出了他的正义两原则:自由原则和平等原则。其中平等原则详细表述为机会均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第一原则,即自由原则,每个人都应该有平等的权利,去享有最广泛的基本自由权;而其所享有的基本自由权与其他每个人所享有的同类自由权相容。第二原则,即平等原则,主张应该调整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使得:
(1)各项职位及地位必须在公平的机会平等下,对所有人开放。(机会均等原则)
(2)社会中处于最劣势的成员受益最大,并与公平救济原则相容。(差别原则)
在罗尔斯看来,每一个人都拥有基于正义的权利、这种权利即使以社会整体的名义也不能践踏。因此,从正义的角度来看,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不正当的,为了大多数人享有更大利益而迫使少数人作出牺牲是不可接受的。因此,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公民的平等自由权是不容置疑的;正义所保障的权利不能屈服于政治交易或对社会利益的算计。
罗尔斯的理论发表后,很多人批评他,认为他个人主义的观点太过于强势了。在他的观点之下,很可能最后个人得益,但社会、集体、公共会受到损害。而且他的好多说法都很值得商榷,比如原初状态、无知之幕,这些概念本身都需要被证伪。一个不属于他这个传统里的学者恐怕很难接受这些概念。
更重要的是,罗尔斯的理论被认为太过于抽象,很难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中去。而现实里的正义,尤其是社会正义,基本上是以个案为基础的。况且,即便是法律之下的正义,也不一定都能做到人人平等。正义的实现可能因为时间、空间及其他因素的影响而在程度上有很大的不同,而罗尔斯的抽象正义理论并不能解决现实世界里对于正义的需求。
四、具体正义
(一)麦肯塔耶
迈克尔·桑德尔的社群主义正义观,或多或少地含有具体正义的成分。但麦肯塔耶的正义观似乎更明晰地表达了具体正义的要求。麦肯塔耶(Alasdair MacIntyre)于1988年出版的《谁的正义?何种理性?》(Whose Justice?Which Rationality?)一书也是一本值得一读的有关正义的著作。麦肯塔耶在这部著作中从思想史的角度考察了西方政治学说的不同传统,说明自由主义只是其中的一个传统,并没有高于其他传统的优越性。自由主义以普遍的理性的名义要求适用于一切社会的普遍正义,这是不可能达致的理想。麦肯塔耶认为,不同的文化传统有不同的理性标准,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正义观。自由主义企图凌驾于其他传统的正义观之上,但如果人们用“谁的正义?何种理性”的问题考验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和理性标准,便可以发现自由主义的局限性。
麦肯塔耶指出,当代各种正义理论的局限性在于,它们只在自由主义的基本框架中讨论问题。麦肯塔耶写道,自由主义的正义是政治精英规定的正义,自由主义的理性是自由的自我的实践理性。消费者、选举人和一般意义上的个人有权在可供选择的东西中表达他们的意愿,然而,选择可能性的范围受一个精英集团控制,提出这些可能的选择的方式也就是控制它们的方式。
(二)阿马蒂亚·森
阿马蒂亚·森在2009年出版了《正义的理念》(The Idea of Justice)一书,主张在理智思考的基础上,就明显的非正义达成共识,而不是寻找绝对的正义。在他看来,与其寻求关于正义的完美制度的建构,不如关注各种社会现实,考察人们实际能够过上的生活。森的这本书的出版,为具体正义的追求提供了温和的理论基础。
森的这本书是献给罗尔斯的。尽管他在书中很多地方针对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提出了不同见解,论者一般认为,他们之间的分歧仍然是“家庭纠纷”。因为从根本上说二位学者都可归入自由主义阵营。森的《正义的理念》是罗尔斯的《正义论》出版40多年来可与之媲美的著作。森对罗尔斯的正义论,包括原初状态、无知之幕等概念,乃至整个康德、洛克社会契约论的正义观表示怀疑。他认为康德、洛克、卢梭、罗尔斯等理论家所追求的是所谓“超越的正义观”。他们一方面追求具有普遍性的正义观,同时又追求非常抽象的,也是比较理想的、完美的设计。在森看来,这种理想的状态是不存在的,是不可能追求到的。因为社会条件、文化、个人的基本情况,人的能力等这些因素决定了人们的不同存在方式,因此不可能有适应各个国家各个地区的普遍的标准。
森认为正义必须是具体的。或者说与其看抽象的正义,不如看具体的不公正。与其关注法律或者社会在什么样的意义上保障了公正,不如关注在什么样的具体事例中或者具体场景之下正义没有得到保障而使得个人受到了损害等。因此,讲公正就应该落实到具体的个案上。也许从具体的不义的案子入手,从具体文化状态中存在的关于正义的需要入手去研究,找出解决的方法,具体对待,可能更现实一些。
(三)身份与正义
最能体现具体正义的大概应该是身份法学。20世纪七八十年代之后,出现了所谓非主流的各种法学流派。包括批判法学、女权主义法学、种族批判法学、同性恋法学、亚太裔法学等。这些小的法学流派的倡导者最重要的共同点,就是他们都是从自己的身份出发,从个人在既定的法律制度中的经历出发认识法律及其运作。在这些学派的视野中,正义不可能是抽象的,普遍的,而只能是具体的。法律并没有普遍的适用性,法律只是不同的人为达到不同目的所采取的措施。
种族批判法学家从少数民族(主要是非裔美国人)的角度出发来认识并批判自由主义法律制度。该理论认为,尽管民权运动取得了重大成果,自由主义法律思想仍是一如既往地失信于非裔美国人和其他少数民族。种族批判法学者攻击自由主义法律秩序的存在基础,包括正义理论、平等理论、法律推理、启蒙理性主义及宪法中立原则。在他们看来,这些自由主义价值不是永恒的原则,而是经过精心设计的使白人至上主义合法化的社会建构。种族批判法学的学者认为美国现有法律制度是对他们最大的不公正。自由主义者建立在自由、民主基础上的所谓法制是为白人精英服务的。黑人在其中很难得到公正对待。
在女性主义批判法学看来,国家权力和法律不是中立的,而是男子家长制在政治上的体现。她们认为,以所谓人类理性为前提构建的法律制度和法学根本就没有顾及妇女的利益,因为男女天生有别,而各自关心的问题和需要并不相同。男人是规则导向的,而女人是感情导向的。以男性为中心建立的现代法律制度,借用麦金农的话,“是按照男人看待和对待女人的方式看待和对待女人的”。这样的法律制度即便不是压抑妇女的,也一定是对妇女不利的。比如美国建国那么多年,很长时间女人都没有投票权。这种制度很难保障公平正义。
亚太国家的人移民到了美国,也经常受到法律制度的不公平对待。诸如排华法案、反日法案这些臭名昭著的法案,以及对有色人种进行区别对待的其他举措,无不反映了法律制度的非普遍性。同性恋批判法学以性倾向上的少数民族在法律制度中所遭遇的不公平待遇为出发点,认识和批判占主流地位的自由主义法律制度和自由主义法学。这个学派也认同女性主义法学和种族批判法学所关注的一些主要问题上面的立场。认为理论上普遍可行的正义假设事实上是不存在的。同性恋者无论在道德上还是法律上都没有得到应有的正义。
(四)空间与正义
20世纪70年代早期的时候地理学家们开始关注他们之前所忽略的理论和哲学方面的资源。马克思主义地理学的兴起以及其他比较激进并且具有批判性的流派,像女性主义地理学,也逐渐地发展起来。这些发展将诸如权力关系、不平等以及社会正义等一些问题推向了地理学的研究前沿。地理学逐渐将后现代主义以及后结构主义关于空间的理论,以及关于社会空间产生过程的理论囊括进来。
在人文地理学发展的同时,法律的研究中也有新的突破。批判法学家从批判社会理论和马克思主义与后结构主义等哲学资源中汲取资源来发展法学的研究。同样,对意识形态、权力、合理性和非正义的研究使批判法学在很大程度上远离了传统的法律研究。更为重要的是,批判法学家们拒绝接受正统法学家们关于法律合理性的学说。相反地,他们揭露出法律实践中的一些与当时的法律学说不一致的地方。批判法学家认为法律并非像正统学说所宣称的是推行公共权益、发扬自由和正义、维持社会秩序的中性的规则,相反,法律实际上是在为既得利益者服务的。尽管如此,他们并不认为法律只是统治阶级或社会上层的工具。
1991年,法国理论家亨利·列斐伏尔(Henri Lefebvre)出版的《空间的产生》(The Production of Space)一书探讨了社会空间的产生;他的社会空间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后来法律和空间的研究。1994年,尼古拉斯·布隆里出版的著作《法律、空间和权力地理》(Law, Space, andthe Geographies of Power)是该领域的开山之作。1996年《斯坦福法律评论》针对法律和边界这个话题出版了一期专集。这次讨论会汇集了不同领域的学者,讨论的话题主要集中在法律发展中的空间性。过去的十多年里法律与空间的研究囊括了批判实证研究的诸多领域。史蒂夫·赫伯特(Steve Herbert)1996年出版的《管辖空间:地域性与洛杉矶警署》一书阐释了洛杉矶警署如何通过对空间的管辖和控制来治理其辖区。本杰明·弗雷斯特(Benjamin Forest)在2001年出版的《测绘民主:种族身份和政治代表的窘境》一书与大卫·德莱尼(David Delaney)于1998年出版的《种族、地域与法律》探讨了种族与地域问题。这些著作的共同之处是它们对具体正义的探讨。立法的地域性,司法的地域性等现象使抽象的正义观沦为虚设的概念,而空间正义的概念正在逐渐被人们接受。正义的时空性已成为人们目前关注的焦点,尤其是虚拟空间即网络空间的正义。
五、结语
当然,无论超越的、抽象的、普遍的、完美的正义,还是具体的、个案的、受到时空限制的正义,其核心都是公平、应得、美德和权利。不同的正义理论反映了正义的不同侧面,或者认识正义的不同角度和途径。它们使正义的内涵不断地得到更新、充实并发展。正义与自由、正义与平等、正义与法律、正义与道德,这些不同的价值之间的冲突与和谐乃是正义理论得以不断翻新的动力。关于正义的探讨也因之会持久进行。作为一个根概念,正义将会不断派生子概念、次级概念及更具体的相关概念。过不了多久,我们又会看到新的正义理论的诞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