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清代法律制度
2.8.1 复习笔记
一、立法概况
1清初“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立法指导思想
清代统治者皇太极形成了“参汉酌金”的立法原则。“参汉”是指吸收明代的法制;“酌金”则是有条件地援用女真族的习惯法。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开始将以明律为代表的汉族传统法律意识与原则吸收到清初有关的法律、法令中。入关以后,清代法制建设将“详译明律,参以国制”作为基本的立法指导思想。
2清入关后的主要立法
(1)《大清律例》的制定与颁行
①《大清律集解附例》的制定
顺治三年(公元1646年)制成《大清律集解附例》,次年颁布全国。这是清入关后正式颁布并通行全国的第一部成文法典,除个别条款有所增加和删改外,这部大清律典在体例与内容上与《大明律》几乎相同。
②《大清律例》的完成
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颁布《大清律例》。至此,以明律为蓝本,历经顺治、康熙、雍正、乾隆各朝的修律活动,经过近百年的多次修订,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传统法典《大清律例》最终定型。它集历代法典之大成,比以往的律典更为严密周详。
《大清律例》共7篇47卷30门436条,附例1049条,篇目仍是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7篇。
(2)条例的制定
《大清律例》定本以后,律文未再修改,通过随时修例以补充律文内容的不足。在实际司法活动中,清代审判官员重视律文的基本精神,但在司法操作上更重视条例的指导作用,故条例不但对律文起到重要的补充作用,而且对司法判决也起到重要的示范作用。
(3)“五朝会典”的制定颁行
《大清会典》是清王朝各个时期规范国家机关和官吏活动,提高统治效能的重要统治手段,在管理国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它记述了各朝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制度,计有《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
《大清会典》的内容比《唐六典》《大明会典》更为丰富,是清代重要的行政法典。
(4)适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单行法律
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律,如《蒙古律例》《回疆则例》《钦定西藏章程》等单行法规。此外,清代还制颁了《理藩院则例》,规定了对少数民族事务的管理制度。而且,中央理藩院设有理刑司专管各族地区司法机关上报案件和审查少数民族死刑案件。
二、清律的基本内容
1实施政治专制与思想高压
(1)实施政治专制
①扩大反逆罪的范围。清律援引有关十恶罪的传统规定,并加重了处罚,特别是对谋反、谋叛、谋大逆等罪处罚尤为严酷,不仅本人不分首从凌迟处死,亲属16岁以上男子一律处斩;不论是否笃疾、废疾,即使男性子孙确不知情,年11岁至15岁的,也都要阉割发往新疆给官为奴。同时,大清律所附条例扩大反逆罪的范围,把奏疏不当或触犯圣讳称为“丧心病狂”“妄议朝政”,按大逆定罪处刑;为防止利用宗教或结拜兄弟的形式聚众反抗,专定条例以谋反或谋叛罪行论处。
②严禁臣下结党和宦官干政。
(2)推行思想高压政策
清代在思想方面加强控制,严格管理,严格限制异端邪说,对于有损皇权至高无上和正统思想统治地位的思想言论,清律都作为妖书妖言罪论处。规定凡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者,一律处斩。若私存妖书、隐藏不送官者,杖一百,徒三年。
另外大兴文字狱的镇压手段,以文字著述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文字狱,是指由皇帝直接交办的刑事案件,以思想言论和文字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以打击异端邪说。这是传统“造妖书妖言罪”的扩大化,是用法律手段推行思想专制的典型表现。清代的文字狱的数量和规模达到了空前的地步,狱案频起,株连甚广。
2维护满族特权地位
清代特别注重维护满族人的特权,以法律形式确认、保护满族的优越地位。
(1)在政治上,清代律例保证满人控制国家主要职位,让满人世代作高官。
(2)在经济上,法律保障满人(旗人)特殊的经济地位,并给予旗地旗产以特殊的法律保护。
(3)在司法上,除宗室贵族可以享受“八议”等特权优待外,一般满人犯法亦由专门设置的司法机关审理。
3限制民间商事活动的发展
(1)清初颁布“禁海令”“迁海令”,实行禁海政策,以重刑禁止沿海对外贸易。
(2)采用法律手段,限制民间工矿业的发展。
(3)继续推行“重农抑商”的政策,实行重税,压制私人商业的发展。
(4)实行冶矿业管制,限制其发展。
4刑罚制度的变化
清代承袭明代规定了笞、杖、徒、流、死法定五刑制度,但在处罚严重罪犯时又使用了一些酷刑。
(1)凌迟刑
清律,把凌迟刑作为最重的处罚方法。而且,适用凌迟酷刑的范围比明律又有扩大。除明律规定的13条罪名清律同样适用凌迟刑外,清律还增加了劫囚、发冢、殴伤业师、殴祖父母、殴父母等9条13罪。
(2)立决与监候制度
清代律例规定,除凌迟刑外,死刑分斩、绞二种,再分为立决与监候两种情形。一般罪名确实,应该处死者,可判斩立决或绞立决,即在当年的法定执刑期内处死。如罪有可疑,或情有可悯及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较轻的,则判斩监候或绞监候,在监收押,留待来年秋审分别处理。
(3)发遣刑
指将罪犯发往边疆种地当差,或给驻防官兵为奴。
(4)充军刑
充军刑是从明代承袭而来的重要刑种。在清代,充军成为独立于“流刑”之外的正式刑种,且将充军分为极边、烟瘴、边远、近边、附近五等。充军重于流刑,轻于死刑。
(5)迁徙刑
将罪犯强制迁出1000里外安置,永远不得回原籍。迁徙刑轻于流刑,重于徒刑。
(6)枷号
清代对于一些伦理性犯罪及风化犯罪,常附加“枷号”,即将犯人枷铐后置于衙门口或闹市示众,以示警诫。
三、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1)中央司法机关
清代仿照明代,建立了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共同构成皇帝之下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
①刑部
刑部是清代的主审机关,为六部之一,执掌全国“法律刑名”事务,下设17清吏司分掌京师和各省审判事务,还设有追捕逃犯的督捕司、办理秋审的秋审处、专掌律例修订的修订法律馆。
刑部是清代最重要的司法机构,在处理全国法律事务方面一直起主导作用,其主要职责有:一是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二是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死刑应交大理寺复核);三是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以上案件;四是处理地方上诉案及秋审事宜;五是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事宜。
②大理寺
大理寺是负责案件复核的“慎刑”机构。依清律规定,大理寺的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时参与秋审、热审等会审,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误,可提出封驳。
③都察院
都察院是清代全国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督察百官风纪、纠弹不法,同时负有监督刑部、大理寺之责。如刑部、大理寺发生严重错案,可提出纠弹,亦可参与重大案件的会审。
清代又把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大司法机构合称为“三法司”。其中,刑部主审、大理寺复核、都察院监督,相互合作、相互制约,共同向皇帝负责。
(2)地方司法机关
清代地方司法机关分为总督(及巡抚)、省按察司、府、州(县)四级。
①州(县)为第一审级
州(县)作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笞、杖刑案件,徒以上案件上报。
②府为第二审级
府负责复审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提出拟罪意见,上报省按察司。凡应拟判徒刑的案件,由州(县)初审,依次经府、按察司、督抚逐级审核,最后由督抚作出判决。
③省按察司为第三审级
④总督(或巡抚)为第四审级
总督(或巡抚)有权批复徒刑案件,复核军流案件,如无异议,定案并谘报刑部。流刑、充军等案,由各省督抚审结谘报刑部,由刑部有关清吏司核拟批复,由督抚向皇帝具题,最终由“三法司”核拟具奏。对死刑案则须复审,并上报中央。
发生在京师的死刑案,则由刑部直接审理,题奏于皇帝,再经三法司拟核。死刑案最终须经皇帝勾决,才能执行。
2诉讼审判制度
(1)诉讼制度
对于告诉权的限制,清代更为严格。依清代律例,凡依律应属容隐之人,一律不得赴官陈控,包括奴婢、雇工等,均不得控告家长。另外,狱中罪犯不得告举他事。
清代地方司法由州(县)至督抚共分四个审级,清代律例严格禁止“越诉”行为。案件当事人若不服判决,可逐级上诉申控,但不得越过本管机关直接赴上司申诉,违者即使所控属实亦应笞五十。
清代承袭明代制度,实行审判回避制度。
(2)会审制度
①九卿会审
会审由九卿会同审问,称为九卿会审。凡全国性重大案件,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司通政使等九个重要官员组成会审机构会同审理,并将审理结果报请皇帝裁决。这种重要的会审制度称之为“九卿会审”,“九卿会审”是从明代的“九卿圆审”发展而来的。
②秋审
秋审是清代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号称“秋谳大典”,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秋审审理的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绞监候案件,每年秋八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会同审理,所复审的死刑案件按其性质和情节,分别予以处理。秋审被看成是“国家大典”,清统治者专门制定《秋审条例》,作为进行秋审的基本规范。
③朝审
朝审是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其审判的组织方式与秋审大体相同,时间晚于秋审。案件经过秋审或朝审复审程序后,分四种情况处理:
a.情实,指罪情属实、罪名恰当者,奏请执行死刑。
b.缓决,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减为流三千里,或减为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候,留待来年秋审再审。
c.可矜,指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可免于死刑,一般减为徒、流刑罚。
d.留养承祀,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丁单”情形(“亲老丁单”是指犯人的父母老病,又无其他子孙扶养者),可以申请“存留(免死)奉亲(扶养父母)”,是否可以留养要奏请皇帝裁决。
④热审
热审是清前期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于每年夏天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共同进行,快速决放在监笞杖“轻刑”案犯,以体现“恤刑”,清中叶被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