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同等学力申硕《法学学科综合水平考试大纲及指南》(第5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视频讲解】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七章 明代法律制度

2.7.1 复习笔记

一、立法概况

1立法指导思想

(1)朱元璋重典治乱世的思想;

(2)重典治吏重典治民的思想;

(3)礼法并用的指导思想。

2立法活动

(1)《大明律》的制定

朱元璋在洪武三十年(公元1397年)颁行天下。《大明律》共30卷460条,它一改唐律体例,变更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的格局,用以适应强化六部、取消宰相制度、集权于皇帝的需要。

《大明律》是一部重要法典,在法制史上有重要地位,其律文简于唐律,其精神严于宋律,成为终明之世通行不改的王朝大法,并且其体例和条文被清律所继承。

(2)明《大诰》的制定

朱元璋在修定《大明律》的同时,为防止“法外遗奸”,又在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至洪武二十年(公元1387年)间,亲手订立《御制大诰》《御制大诰续编》《御制大诰三编》《御制大诰武臣》等四编,统称《大诰》共236条,具有同《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大诰》在内容上,采辑洪武年间惩治臣民过犯的案例以及朱元璋发布的训令等。

(3)明例的制定

明例是由典型判例发展而成为单行成例,例经过汇编后成为通行法律。明孝宗弘治五年(公元1492年),刑部删定《问刑条例》,使之成为正式法律。弘治十三年(公元1500年)又增《问刑条例》至297条,出现律、例并行的局面。至万历十三年(公元1585年),将律为正文,例为附注,合编为一书,称《大明律集解附例》,开创了律例合编先例,并影响了清代立法。

(4)《大明会典》的制定

明英宗正统年间开始编纂《大明会典》,至孝宗弘治十五年(公元1587年)成书,但未及颁行。其后,武宗、世宗、神宗三朝重加校刊增补,相继编有《正德会典》《嘉靖续纂会典》《万历会典》等。《大明会典》基本仿照《唐六典》,以六部官制为纲,分述各行政机关职掌和事例。在每一官职之下,先载诏令,次载事例。故《大明会典》就其内容、性质与作用来看,属行政法典,起着调整国家行政法律关系的作用。

二、法律的基本内容

1刑事法律

(1)刑罚制度

死刑制度

明太祖洪武年间把凌迟死刑列入《大明律》,使之超出绞、斩刑之上,成为法定的极刑,用于惩治“谋反”“谋大逆”等危及皇权与封建国家统治的严重社会犯罪,并且还要株连亲属,这比唐律要重得多,体现了明律比唐律“重其所重”的精神。

肉刑制度

朱元璋复活肉刑制度,在《明大诰》中,使用墨刑、刖刑、膑刑、宫刑来惩治不法官吏与犯法百姓。更严重者,把数种刑罚结合起来惩治罪犯。明代在“重典治吏”与“重典治民”中改变了以往五刑治罪的传统,成为用刑最为残酷的时期,这是历史的倒退。

充军刑

明代在徒流刑外增加了充军刑,即强迫犯人到边远地区服苦役,远至四千里,近至一千里。有的不仅本人终身充军,子孙还要永远充军,直至本犯亲属内勾补尽绝为止

枷号

枷号是明代创设的耻辱刑。将犯人在监狱外带枷示众,受尽羞辱和痛苦。刑期有一至三月、半年以至永远枷号不等。枷重二三十斤,最重达到100斤。枷号到后来不只是耻辱刑,也是一种致命的酷刑。

(2)刑罚适用原则的变化

实行刑罚从重从新主义原则

化外人有犯原则的变化

《大明律·名例律》对“化外人有犯”问题的规定作了重要改变,规定:“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明代抛弃了唐律规定的化外人处理原则,以便从重打击可能逃脱的严重犯罪。

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

(3)罪名的变化

奸党的创设

朱元璋洪武年间创设“奸党”罪,用以惩办官吏结党危害皇权统治的犯罪。

“上言大臣德政”罪与“交接近侍官员”罪

“上言大臣德政”罪,是朱元璋创设的。凡上书不颂扬皇帝功德,而歌颂宰相等大臣功德的,就构成犯罪。明代还规定交接皇帝近侍官员,也构成犯罪。

贪墨罪

a.处罚从重。《大明律·吏律》规定:官吏监守自盗仓库钱粮,不分首从,并赃论罪。一贯以下杖八十,四十贯处斩。而元律规定三百贯才处斩。明律规定:官吏受财枉法,一贯以下杖七十,八十贯处绞刑。而元律一百贯以上杖一百零七。

b.实行常赦不原的原则。凡官吏犯赃罪不赦。这成为明代定制

c.用刑残酷。《明大诰》规定:官吏贪污,轻者罚苦役,戍守边疆,赃满60两银以上者枭首示众,剥皮实草,以示警告。重典治赃吏虽有助于缓和社会矛盾,但不可能根除官吏贪赃犯罪。

2民事法律

(1)有关所有权立法

明代建立之初,既有以皇庄皇田形式出现的国有土地所有制,又有私人土地所有制。明律维护国有和私人财产所有权。

(2)有关债权立法

《大明律·户律》规定,典卖田宅必须缴纳契税,违者,杖一百,其田没官。保护国家税收与正当交易。明律对借贷利息严格控制,要求月息不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如有违犯,“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以此限制高利借贷,防止其影响社会秩序。明律注重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由“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分别情况给予笞刑至杖刑的处罚,并由官府出面,“追本利给主”。但同时禁止债权人私自强制清偿债务。

(3)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立法

在婚姻关系方面,法律维护家长对子女的主婚权,故婚姻必须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否则不能成立。明律规定一夫一妻制,但又允许纳妾,作为补充。同时禁止良贱为婚,违者杖八十。至于离婚“七出”与“义绝”条款与唐律同。

在家庭关系方面,明律维护家长的支配权。家长有惩戒子女的权力,子女必须服从教令。子女侵犯家长财产支配权,要受处罚,意在稳定传统家庭关系,以防“以下犯上”的非礼行为发生。

在继承关系方面,明律注重维护传统嫡长子继承制度

3社会经济法规

(1)产品规范化与度量衡标准化方面的立法

明代在继承以往的基础上,对有关产品规范化及度量衡标准化作出补充规定,使之更趋于完善。明代强调产品规范化,制裁不法行为,有助于提高产品质量,促进产品流通。此外,明代严格统一度量衡标准,严禁私造不合规范的量具,明代强调统一度量衡的标准,对于产品的等价交换与公平交易有一定作用。

(2)官营专卖制度

明代对茶、盐、矾等实行官营专卖制度,在《大明律》中专门规定了“茶法”“盐法”等内容。明代继承汉代以来盐业官营专卖政策,采用法律的形式严禁贩卖私盐

(3)市场管理方面的立法

明律重视用法律手段强化市场管理。《大明律·户律·市廛》首先规定了市司机构管理物价的责任。其次,规定商事规则。凡商人不公平买卖,与“牙行共为奸计”“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者,杖八十”;或在买卖中“在傍高下比价,以相惑乱而取利者,笞四十,若已得利计赃者,准窃盗论,免刺”。再次,为维护市场秩序,严禁伪冒市司人员进行非法活动。

(4)“钱”“钞”立法

明律在规范“钞”“钱”行用的同时,严禁任何私造与使用伪钞、伪钱的行为。凡伪造宝钞者不分首从窝主,若知情行使者,皆斩;凡私铸铜钱者,绞,匠人同罪。用以维护国家货币信用与正常的金融秩序

三、司法制度

1司法机构

明代中央司法机关有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刑部主审判,大理寺负责复核,都察院负责法律监督,也参与审判。上述三者,合称为三法司。死刑案件,刑部审理,大理寺复核后,须报请皇帝批准才能执行。

明代把御史台改称都察院,扩大监察组织和职权,设立左右都御史及监察御史等官,负责纠举弹劾全国上下官吏的违法犯罪,并且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工作,监督法律的执行。都察院附设监狱,关押皇帝直接交办的重要案犯。

明代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县三级。省设提刑按察司,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报送中央刑部批准执行。明代还在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贴榜文,申明教化。

此外,明代于普通审判机关之外,还建立了特务审判机构,如锦衣卫与东厂、西厂、内行厂等机构,用以维护专制皇权,监视臣民,防范犯罪。

2普通诉讼审判制度

(1)起诉制度

明代起诉方式分为控告与劾告两种。刑事被害人与民事案件的原告,都可以向所在州县起诉。官吏主动纠劾犯罪,官府受理后,同样审判,但起诉必须逐级进行,越诉者有罚,但事关“谋反”等重大罪案的,起诉不受一般程序限制。另外,还规定了向皇帝直诉的制度,凡有冤不理者,可以通过邀车驾或击登闻鼓的形式,向皇帝直诉解决,但“申诉不实”,或冲撞皇帝仪仗的,要受刑事处罚。法律严禁奴婢告主、雇工告主、卑幼告尊长,违者有罚。

(2)管辖制度

明代在交叉案件的管辖上,继承了唐律“以轻就重,以少就多,以后就先”的原则,反映了明代实行管辖就被告以减少推诿的立法意图。

此外,明代实行军民分诉分辖制。若军案与民相干者,由管军衙门与当地官府“一体约问”,反映出明代军事审判程序的健全与管辖制度的完善。

(3)会审制度

明代会审分为九卿“圆审”与“三司会审”。

“三司会审”始于洪武十五年(公元1382年)。凡发生重大疑难案件或亟须重新审理的重案时,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会同审问罪犯,后将审理结果奏报皇帝,进行最后裁决。

九卿圆审,是明代重要的复审制度,凡是地方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经过二审后罪犯仍不服判决者,则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使九卿联合审判,最后报奏皇帝裁决。明代会审制度虽然存在着形式主义的缺陷,但对于减少冤假错案仍是有益处的。

(4)御史监察制度

洪武十五年(公元1382年),朱元璋扩大监察机构,并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强化中央监察机关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都察院以左右都御史为长官,下设左右副都御史、左右佥都御史、监察御史等官为辅佐,对全国上下官吏违法犯罪都有权纠察劾罪,发挥了法律监督的重要作用。

3廷杖制度与厂卫干预司法

(1)廷杖制度

廷杖,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明太祖死后,“廷杖”之刑被愈益广泛地使用。

皇帝法外用刑,加深了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对法制实施造成恶劣影响。

(2)厂卫干预司法

厂卫干预司法始于太祖时期,锦衣卫下设南、北镇抚司,其北镇抚司“专理诏狱”,按旨行事,并设法庭监狱,管辖“不轨、妖言、人命、强盗重事”,使“天下重囚多收系锦衣卫断治”。尽管太祖后期曾加禁止,但成祖时很快恢复,而且建立宦官特务机构东厂,专司“缉访谋逆,大奸恶”。其权超过锦衣卫。

明宪宗、武宗时又分别建立西厂、内行厂。厂卫干预司法,表现为:

奉旨行事,厂卫作出的裁决,三法司无权更改,有时还得执行。

非法逮捕行刑,不受法律约束。这种黑暗统治加剧了社会矛盾,加速明代统治的灭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