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2 课后习题详解
1简述宋刑统的结构变化和宋代刑罚的改革。
答:(1)《宋刑统》全称为《宋建隆重详定刑统》,在具体编纂上,仍以传统的刑律为主,同时将有关敕、令、格、式和朝廷禁令、州县常科等条文,都分类编附于后,使其成为一部具有统括性和综合性的法典。与先前的法律相比其结构变化为:
①《宋刑统》在12篇的502条中又分为213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
②《宋刑统》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③《宋刑统》删去《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讳对个别字也有改动,如将“大不敬”的“敬”字改为“恭”等。
(2)宋代刑罚的改革
①折杖法。建隆四年颁行“折杖法”,改变五代以来刑罚严苛的弊端。规定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
②配役。配役是为弥补死刑和折杖后的诸刑刑差太大,有轻重失平的弊端,朝廷遂增加配役刑的种类和一些附加刑,使配役刑成为一种非常复杂的刑名。配役刑在两宋多为刺配,对后世刑罚制度影响极坏,是刑罚制度上的一种倒退,在宋代和后世都曾遭到非议。
③凌迟。凌迟始于五代时的西辽,是一种碎而割之、使被刑者极端痛苦、慢慢致人死亡的一种酷刑。仁宗时使用凌迟刑,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至南宋正式作为法定死刑的一种。
2简述元律中的“四等人”制度与司法中的民族不平等特点。
答:元代蒙古贵族领主阶级怀有强烈的民族偏见,公开实行民族歧视政策,使法律带有民族压迫的显著特点。
(1)元初把境内居民分为高下四等:蒙古族为一等,色目人(西夏、回回、西域人)为二等,汉人(原来金国统治下的汉人和契丹、女真人)为三等,南人(南宋统治下的汉人与西南各族人民)为四等。并规定国家机构主要职务必须由蒙古人或色目人充当。元世祖至元2年(公元1265年)诏令:各路掌正印的达鲁花赤(蒙语音译词,元代官职)必须是蒙古人,汉人只能任总管,回回人可担任同知(副职),且“永为定制”,严防汉族人控制重要权力。
(2)元代同时实行同罪异罚的方针,维护蒙古贵族地主的利益。按元律规定:“蒙古人打汉人不得还”,只能向所在官府控诉,如违,“严行断罪”。其他族人犯窃盗罪,除断本罪外,“初犯刺左臂,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项”“强盗初犯即须刺项”,但如“蒙古人有犯则不在刺字之条”。在处理杀人罪上也同样如此。蒙古人打死汉人,只需打57下,征罚烧埋银了事;但汉人打死蒙古人,则要处死,还要照付烧埋银。此外,元代还规定了蒙古人其他的法定特权,如犯轻罪不得逮捕,犯死罪才监禁如常法,而且由蒙古官吏审理蒙古人犯罪案件,汉人官吏无权审理。
(3)司法机构各领其事,“不相统摄”
元代设刑部取代宋代大理寺,主持审判,但不能审理蒙古贵族王公案件。大宗正府专理蒙古贵族王公案件,但与刑部没有相互监督的关系。御史台虽然地位较高,但无权监督大宗正府的司法审判。
另外,元代设枢密院,兼掌军法审判,设宣政院专理宗教审判,设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设中政院兼理宫内案件的审判。
(4)蒙古贵族垄断的司法审判制度
元代通过法律确立由蒙古贵族垄断的司法审判制度,用以保障蒙古民族的司法特权。凡中央司法与监督机构,如刑部、御史台、大宗正府等均以蒙古人为正印官,汉人与南人只能充当属官。凡上都与大都属下的蒙古人案件,均由大宗正府处断。地方路、府、州、县都由蒙古人充当达鲁花赤,专理蒙古官吏与普通蒙古族人的案件。因元代自上而下建立由蒙古贵族垄断的司法审判制度,使得蒙古族人,特别是蒙古王公贵族享受超越法律的特权,使得蒙古族人犯罪重罪可以轻判,有罪可以不判,从而滋长了元代审判的随意性与擅断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