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同等学力申硕《法学学科综合水平考试大纲及指南》(第5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视频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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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隋唐法律制度

2.5.1 复习笔记

一、隋代法制概况

1《开皇律》的制颁及其立法上的成就

隋文帝杨坚开皇三年再行修订后,正式颁行,史称开皇律》。其突出之处有以下几方面:

(1)篇章体例定型化

《开皇律》总结以往立法成果,以《北齐律》为基础,规定了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盗贼、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共12篇体例,调整了篇目内容,体现了科条简要的特点,并使刑律篇章体例走向定型化

(2)五刑法定化

《开皇律》删除魏晋南北朝的残酷刑罚,把刑罚制度法定为笞、杖、徒、流、死五种。死刑为绞、斩两等。流刑分一千里、一千五百里、二千里共三等。徒刑分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共五等。杖刑从杖六十到杖一百;笞刑从笞十到笞五十,各分五等。这是隋代对刑罚制度作出的重要改革,并为后世王朝所沿用。

(3)区分公、私罪界限

《开皇律》规定,犯私罪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犯公罪者,每官当徒加一年;当流者各加一等。用以加强封建国家统治效能,调动官吏行使职权的主动性。

(4)特权法进一步发展

《开皇律》进一步发展了封建特权法,除规定“八议”制度外,对九品以上官吏犯罪,还有上请”“例减”“听赎等项规定,使封建特权法进一步系统化,用以维护官僚贵族地主的特权地位。

(5)“十恶”罪的确立

《开皇律》吸收《北齐律》“重罪十条”,正式形成了十恶制度。“十恶”是: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

2大业律》的修定与隋炀帝对法制的破坏

隋炀帝于大业三年(公元607年)修成《大业律》。与《开皇律》相比,将律文增为18,删去“十恶”条款,减轻了某些犯罪的处罚。但隋炀帝并不认真实行《大业律》,他曾下令“盗一钱以上皆弃市”,完全抛弃刑律,实行严刑镇压。隋炀帝个人恣意横行,自毁法制,激化了社会矛盾,加速了隋王朝崩溃。

二、唐代立法概况

1立法指导思想

(1)“德本刑用”的指导思想

唐初统治者强调伦理道德是治国之本,刑罚镇压为辅助手段。“德本刑用”思想成为当时立法的重要依据。唐代以礼为内容,以法为形式,融礼、法为一体,相互为用的思想,有力地稳固了唐代统治,对后代王朝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2)宽简、稳定、划一的立法思想

(3)严格守法与执法的思想

2法律形式与主要立法

(1)法律形式

律。即唐代基本法典《唐律疏议》。

令。令是国家政权组织方面的制度与规定,涉及范围较为广泛。

格。格在唐代的含义有别于前代,它是禁违止邪的官吏守则,带有行政法律的性质。唐代把皇帝临时单行制敕加以汇编,称之为“永格”,具有普遍的效力。

式。式是封建国家各级行政组织活动规则及上下级间的公文程式的法律规定。经过汇编的式,称为“永式”,具有普遍的效力。

典。唐代有《唐六典》,是行政法律的重要形式。

(2)主要立法

《武德律》的制定

高祖武德年间以《开皇律》为基础,增加53条新格制成《武德律》。

《贞观律》的制定

太宗贞观年间,花费11年时间,完成《贞观律》的修订,自《贞观律》修订完成后,唐代基本法典即告定型

《永徽律疏》的制定

唐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令臣下对《贞观律》作慎重修改,颁布《永徽律》。永徽三年(公元652年),长孙无忌等大臣历时一年,完成“律文”的疏议工作,作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并附律后。在永徽四年(公元653年)颁行天下,称为《永徽律疏》,是中国封建社会代表性法典,即现在所称之《唐律疏议》

《开元律疏》的制定

唐玄宗开元年间,下令修订《永徽律疏》,删掉不合时宜的条款与称谓,颁行天下,时称之《开元律疏》。

《唐六典》的制定

唐玄宗开元年间经十余年时间修定了《唐六典》。它以以官统典为原则,实行“官领其属,事归于职”的方法,将内容分为治职、教职、礼职、政职、刑职、事职六部分,共30卷。涉及唐代三省六部及各寺监等封建国家机关的设置、奖罚、俸禄、休致、执掌等内容,是我国第一部较系统的行政法典,对后世王朝制定行政法典产生了重要作用。

三、唐律各篇主要内容

唐代法律集中体现在《唐律疏议》的规定中。《唐律疏议》的篇章体例与《开皇律》相同,共分12篇30卷502条,反映了当时最高立法水平。

1《名例律》的主要内容

《名例律》共57条。具体内容如下:

(1)五刑

死刑。只规定绞、斩两种死刑,较前代轻缓了很多。

流刑。规定流刑有三等,即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另规定加役流刑,除流三千里外,还要居作三年,用以替代某些死刑。

徒刑。分为五等,即徒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

杖刑。分为杖六十、七十、八十、九十、一百共五等。

笞刑。分为笞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共五等。

(2)“十恶”制度

唐律“十恶”按性质划分,可以归为三类:

威胁、损害皇帝人身、权力、尊严的犯罪。

严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手段残忍的犯罪。

破坏封建伦常关系的犯罪。

(3)“八议”、请、减、赎、当、免等特权法制度

“八议”

“八议”是对八种特权人物犯罪后,适用刑罚实行优待的法律规定。凡属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之内的特权人物,犯死罪者可以奏请皇帝减死为流,犯流罪以下,依法减刑一等。但十恶等重罪者,不适用八议

“请”规格低于议,是指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八议者期亲以上亲属及五品以上官吏,犯死罪者上请皇帝裁决,流罪以下,例减一等。

对象为七品以上官吏,上请者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等,犯流罪以下,例减一等。

凡“八议”、上请及享有减的权利者,以及九品以上官吏和七品以上官吏亲属,犯流罪以下可以钱赎罪,但被判处加役流等重刑者不适用。

以官职抵当徒罪。一般公罪比私罪加当徒刑一年。

免官

免除官职抵当徒罪。一般免官抵当徒二年。凡免所居官一年者,降一级叙用;免官三年者,降二级叙用。

唐代通过议、请、减、赎、当、免等特权规定,把贵族官僚地主的特权法定化、系统化,反映出唐律保护封建特权的鲜明性质。

(4)刑罚适用原则

区分公、私罪的原则

唐律对因公致罪如“擅赋敛”而无私自获利者,处罚从轻。凡因谋私利犯罪者,处罚从重。

共同犯罪处罚原则

唐律把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简称为“共犯罪”。对共犯罪区分首犯与从犯关系。凡造意者因“倡首先言”为首犯,家长在家庭共犯中为首犯,长官在职官共犯中为首犯,首犯从重处罚,从犯减轻处罚。

合并论罪原则

唐律对一个人构成两个以上犯罪,主张采取“以重者论”的原则,只科重罪不计轻罪。若二罪相等,从一罪判刑,即“等者从一”。若一罪先发并且判决,后又发现他罪,若二罪相等,维持原判;若后罪重于前罪,则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自首原则

《名例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即不追究刑事责任,但规定赃物要如数偿还。自首不尽或不实的,要按不尽或不实之罪处罚。同时规定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犯罪,不在自首原罪之列。

老幼废疾减刑原则

唐律主张对老幼废疾者分三种情况实行减免刑罚。一是年70岁以上,15岁以下,及废疾者流罪以下,收赎。二是年80岁以上,10岁以下,及笃疾者,犯反逆、杀人罪应判死刑的上请;盗及伤人者,收赎;它罪不论。三是年90岁以上,7岁以下,虽犯死罪,不加刑。因上述人的行为对封建统治危害不大,故唐律作出上述规定。

累犯加重原则

《唐律》规定:“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三千里;三犯流者绞。”主张对累犯罪者加重处罚

类推原则

《名例律》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即对法无明文规定的犯罪案件,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重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轻案。凡应加重处罚的罪案,则列举轻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重案。

化外人处罚原则

《名例律》规定:“化外人同类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即同国籍外国侨民在中国犯罪的,按其本国法律处理,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侨民在中国犯罪者,按唐律处罚,实行属地主义原则

2唐律其他各篇的主要内容

(1)《卫禁律》

《卫禁律》共33条,卫即“警卫之法”,禁为“关禁”之制。规定关于警卫皇帝,保卫宫殿,维护国家边塞等方面的内容。

(2)《职制律》

《职制律》共59条,是有关官吏设置、选任、失职、渎职等职官管理与惩戒方面的法律。它以区分官吏职责、惩办官吏不法为重点。

(3)《户婚律》

《户婚律》共46条,是有关户籍、土地、赋税、徭役及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它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维护家庭婚姻关系为重点。

(4)《厩库律》

《厩库律》共28条,是有关牲畜与仓库管理方面的法律。其宗旨在于维护官有资财不受侵损。

(5)《擅兴律》

《擅兴律》共24条,是关于发兵与兴造国家工程的法律,它以确保皇帝控制军队为重点。

(6)《贼盗律》

《贼盗律》共54条,是关于惩治贼盗犯罪方面的法律,它以维护地主阶级政治统治和财产不受侵犯为主旨。

(7)《斗讼律》

《斗讼律》共59条,是因斗殴引起诉讼方面的法律规定,它注重区分斗杀罪与故杀等罪的界限,并依人的身份不同实行同罪异罚的方针。

(8)《诈伪律》

《诈伪律》共27条,是关于诈骗与伪造方面的法律,它以维护皇帝玉玺、兵符、官符为重点,严惩带有政治危害的诈骗伪造犯罪。

(9)《杂律》

《杂律》共62条,是关于弥补各篇不足,规定社会治安与市场管理,以及主要的财产关系等方面的法律。

(10)《捕亡律》

《捕亡律》共18条,是关于逮捕、监禁与稽送人犯方面的法律。它带有强制措施性质,构成唐代诉讼法律的重要内容。

(11)《断狱律》

《断狱律》共34条,是关于审判方面的法律,它重点规定了审判程序与法官责任,构成唐代诉讼法的重要内容。

四、唐律的基本原则与精神

1确保专制君主尊严与维护皇权专制

唐律中有关维护皇帝尊严权力的条款,约占全律的1/5。这集中表现在《唐律·名例律》“十恶”条对“谋反”“谋大逆”“谋叛”与“不敬”罪的规定上。其中,只要有“欲反”言论,也要按“谋反”罪流二千里。此外,《卫禁律》突出了对皇帝的警卫,凡私闯宫、殿、上阁者轻者判处徒刑,重者判处绞斩死刑。

2维护封建特权等级制度

唐律通过规定“八议”、请、减、赎、当、免等项制度,使等级特权制度更加系统化,贵族官僚地主的法定特权得到充分的保障,同时又根据身份地位不同,规定了同罪异罚的原则,对官长、主人、良民着力维护,对下属、奴隶、贱民犯上行为严加打击,体现出唐律特权法的典型特征。

3维护传统家庭伦理

(1)维护封建家长制

唐律注重维护封建家长制,保证家长对家庭成员的支配权。《唐律·名例律》把“恶逆”“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列为十恶不赦大罪,凡子孙诅骂殴打杀伤尊长亲属者,重者处斩,轻者徒流刑。子孙分居、私存财物,或供养有缺,自行嫁娶,匿不举哀,等等,都要判徒刑。相反,尊长亲属殴打违犯教令的子孙不负刑事责任,若殴打致死者,从宽判处一年半徒刑。

(2)维护传统婚姻关系

唐律注意维护封建婚姻关系,确认包办买卖强迫婚姻的合法性。子女若不服从,杖一百。同时规定结婚要报婚书,下聘财,违者视为非法。唐律严禁良贱通婚,违者有罚。唐律维护夫为妻纲,丈夫殴妻,减凡人二等,殴伤妾又减二等。相反,妻子殴打丈夫,加等处罚。在离婚方面,权力掌握在丈夫之手,凡妻有无子、淫佚、不事姑舅(公婆)、口舌、盗窃、妒忌、恶疾等七去者,丈夫可以离婚休妻。但妻子如有为公婆服丧、嫁娶时贫贱而婚后富贵、有所娶(嫁娶时娘家父母还在)无所归(休妻时娘家父母已过世)等三不去者,不许离婚。

(3)维护传统继承关系

在继承方面,凡属权位继承,实行由嫡长子承袭,财产继承则实行诸子平分制。如违反嫡长子承袭,以庶冒嫡,判处二年徒刑。

4维护封建政权的经济基础

唐律为保障王朝财政收入和徭役的正常进行,规定了户籍、徭役、赋税、土地方面的制度。严格禁止脱漏户口,违者徒三年。凡脱户及增减年龄体状(疾病)以免课役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同时还要追究地方官吏责任,凡不觉脱漏或增减者,一人笞四十,罪止徒三年。

唐律维护均田制,保护封建土地私有制。要求里正依法授田,征赋课税。此外,唐律注重调整各类经济关系。

5惩治官吏犯罪

唐代重视吏治管理,在《唐律·职制律》中,对官府人员编制作了严格规定,如超编或不应设而设的,超编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对贡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凡官吏应奏不奏,或上书奏事有误,或泄露机密,稽缓制书,均分别处以笞、杖、徒刑不等。唐律注重惩办官吏贪污受贿犯罪。凡官吏受财枉法,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受财不枉法者,三十匹处加役流刑。同时禁止监临主管在辖区内役使百姓、借贷财物,违者以坐赃论处。

6保护官有及私有财产

《唐律·贼盗律》重视维护官有与私有财产,对盗类犯罪作出严格规定。一般盗窃犯罪,不得财者笞五十,得财者至五十匹处加役流刑。强盗犯罪处罚更严,虽不得财,也要判处徒二年。得财者一尺徒三年,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同时,唐律把奴婢视做主人私有财产,如诱骗、抢掠奴婢,则视情节分别处以徒、流、绞刑,如得逃亡奴婢不送官而卖者,以和诱罪论处;隐藏逃亡奴婢者,减和诱罪一等处罚。

五、唐律的特点与历史地位

1唐律的基本特点

唐律是中国帝制时代最具有代表性与典型性的封建法律,其主要特点有:

(1)礼法合一

唐代承袭和发展以往礼法并用的统治方法,使得法律统治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把传统伦理道德的精神力量与政权法律统治力量紧密糅合在一起,法的强制力加强了礼的束缚作用,礼的约束力增加了法的威慑力量,有力维护了唐代统治。

(2)科条简要

唐代立法以科条简要、宽简适中为特点。以往秦汉法律向以繁杂著称,西汉武帝以后,因一事立一法,导致律令杂乱。西晋修律曾将773万余字的汉律令缩简为12万多字,立法作了重要变革。北齐律定为12篇949条,较前又有所进步。唐代沿袭隋制,实行精简、宽平的原则,定律12篇502条,并为后世所继承。仅以唐太宗时修《贞观律》为例,“凡削烦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足见唐律的上述特点。

(3)语言精确、立法技术高超

唐律用语精炼明确,在立法技术上表现出高超的水平,如自首、化外人有犯、类推原则的确定都有充分表现。为防止官吏滥用比附,用精确的语言规定了在法无明文规定条件下,官吏故意与过失出入人罪的处理办法。在承袭前代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公、私罪和故意、过失的概念,并规定了恰当的量刑标准。唐律结构严谨,立法技术完善,为举世公认。

2唐律的历史地位及影响

唐律是我国传统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唐代承袭秦汉立法成果,吸收汉晋律学成就,使唐律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对宋元明清法律产生了深刻影响。

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影响超越国界,对亚洲诸国产生了重大影响。朝鲜《高丽律》篇章内容都取法于唐律,日本文武天皇制定《大宝律令》也以唐律为蓝本,越南李太尊时期颁布的《刑书》大都参用唐律。可见,唐律不仅对本国,而且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的地位。

六、司法制度

1司法机构

(1)中央司法机构

唐代沿袭隋制,皇帝以下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执行各自司法职能。

大理寺

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行使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凡属流徒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同时大理寺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刑部

刑部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下设刑部、都官、比部和司门等四司。刑部有权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对中央、地方上报的案件具有复核权,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

御史台

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作为中央监察机构,御史台有权监督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工作,同时参与疑难案件的审判,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司推事”

唐代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称为三司推事。有时地方发生重案,不便解往中央,则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此外,唐代还设立都堂集议制,每逢发生重大死刑案件,皇帝下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以示慎刑。

(2)地方司法机构

唐代地方司法机关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州县长官在进行司法审判时,均设佐、史协助处理。州一级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县一级设司法佐、史等。县以下乡官、里正对犯罪案件具有纠举责任,对轻微犯罪与民事案件具有调解处理的权力,结果须呈报上级。

2诉讼审判制度

(1)诉讼制度

唐代诉讼制度较前更加完备,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在起诉上,唐律规定,诉讼自下而上进行,即先向县控告,再由县而州,由州至中央大理寺,对越级告诉或受理者,各笞四十。唐律还规定了向皇帝直诉的制度,凡有冤无处申诉者,可通过“邀车驾”,击“登闻鼓”等形式向皇帝告诉,但由此而冲撞皇帝仪仗队,或控告不实者,要受处罚。

唐代还规定限制告诉的某些条款。除谋反、谋大逆、谋叛以外,子孙不得控告祖父母、父母及其他尊长亲属。奴婢、部曲不得告主及亲属。年80岁以上,10岁以下的老幼和笃疾病人与在押犯,除谋反等大罪外,无权告举他人。凡控告必须有据,诬告者实行反坐。投匿名信告人罪者,流二千里。知谋反大逆等重罪而不举告者,按知奸不告罪,处绞刑。

(2)审判制度

注重口供与法定刑讯制度

唐代审判注重犯人口供,除采用“五听”审判方式外,允许依法刑讯。《唐律·断狱律》规定:在反复审理参验后,仍不能决断,必须拷问时,才能申请使用刑讯手段,办理立案同判手续,违者杖六十;但刑讯不得超过三次,总数不得过杖二百。杖罪以下,刑讯不得过所犯之数。法官若超过限度刑讯犯人致死者,判处徒二年。与此同时,法律还规定对享有“八议”等特权的罪犯,以及年70岁以上,15岁以下的老幼与孕妇、残废人者,不得拷讯。应取三人以上为证,实行众证定罪

具引律令正条定罪与出入人罪

唐代严格规定,法官审判案件必须具引律令定罪,否则要承担刑事责任。

宣读判决与死刑复奏制度

唐律规定,审结案件后,应向犯人及亲属宣读判决。如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由原审机关审理,违者笞五十。如审判官对死刑犯上诉不予复审,则杖一百。另据《唐六典》规定:申请上诉后,原审机关维持原判,可以逐级上诉,直至直诉皇帝,但禁止越诉。此外,唐律规定了死刑复核制度。最初由中央司法机关上奏皇帝核准,临刑前复核三次。唐太宗为慎重人命,将刑前三复奏改为五复奏。即处决前一日两复奏,处决日三复奏。地方州县死刑仍实行三复奏。如审判官不待复奏批复而擅自执行死刑的,要流二千里。

严格规定刑罚执行程序

唐代严格规定刑罚执行程序。笞刑击打臀部,杖刑击打背、腿、臀分受。如决罚不如法者,追究刑事责任。徒刑执行严格依照年限,流刑按所定里数执行,如稽留不送,劳役不如期,主管官要受到笞至徒刑的处罚。死刑实行复奏制,但怀孕妇女须在产后百天方能执行,违者判处徒刑。另外,唐代继承以往秋冬行刑的制度,规定一般死刑在秋分时节执行,重要案犯决不待时

3御史监察制度

中央设相对独立的监察机构御史台。其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分掌中央与地方监察职能。三院之中,台院地位显赫,设侍御史若干人,负责中央百官监察,参与重大案件审理。殿院设殿中侍御史若干人,负责纠察朝仪、巡视京都及朝会、郊祀等,以此维护皇帝尊严。察院设监察御史若干人,执掌地方州县的监察工作。

从唐太宗起,唐代设立十道监察区,每道设监察御史一人,定期巡视,发挥皇帝“耳目之司”的作用,纠举地方官吏的不法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