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2.4.1 复习笔记
一、立法概况
1三国时期对汉律的沿用与改革
(1)蜀吴两国对汉律的沿用
蜀国沿用汉律,又有《蜀科》作为补充规定。吴国沿用汉律,也编定科条科令作为补充。
(2)魏明帝时制《魏律》18篇
曹魏律是魏明帝时制定的重要法典。魏明帝即位以后,鉴于汉代律令繁杂,于太和三年(公元229年)下诏改定刑制,作《新律》18篇,后人称之为《魏律》或《曹魏律》。首先,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其次,将“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第三,进一步调整法典的结构与内容,使中国传统法典结构在系统和科学的道路上前进了一大步,可以说魏律的修订是三国两晋南北朝以后传统法典完备化的第一阶段。
2《晋律》颁行与张杜注律
(1)《晋律》颁行
西晋泰始三年(公元267年),晋武帝诏颁《晋律》,又称泰始律。《晋律》对汉、魏法律继续进行改革,承继《曹魏律》形成20篇602条的格局;加之其时律学、玄学等的影响,精简了法律条文。与魏律相比,在刑名律后增加法例律,丰富了刑律总则的内容。同时对律典各部分进行了重新编排,使《晋律》向着“刑宽”“禁简”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2)张斐与杜预注律
在《晋律》颁布的同时,当时著名律学家张斐、杜预为之作注,“兼采汉世律家诸说之长”,总结历代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经验,后经晋武帝批准,将注释“诏颁天下”,与《晋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经张斐、杜预注解,故《晋律》也被称为“张杜律”。
3南北朝时期的立法
(1)南朝立法
南朝法律方面的建树一般认为不及北朝。南陈法律仍是《晋律》的沿续。
(2)北朝立法
北朝立法成就以《北魏律》与《北齐律》为代表。
①《北魏律》的制定
北魏修成《北魏律》20篇。《北魏律》善于吸收汉晋立法成果,采诸家法典之长,又经过综合比较,“取精用宏”,成为当时著名的法典,占有重要的地位。
②《北齐律》的制定
《北齐律》共有12篇,将《刑名》与《法例》二篇合为《名例律》1篇,使其作为法典总则地位得以提高;精炼其他11篇,即:禁卫、婚户、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北齐律》在中国传统法典发展上起到了承先启后的重要作用,对隋唐两朝的立法和法典结构产生了重要影响。
二、法律形式与内容的发展变化
1法律形式的变化
(1)律、令、科、比、格、式相互为用的立法形式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律形式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形成了律、令、科、比、格、式相互为用的立法格局。律与令开始有所区别,“律以定罪名,令以存事制”。
①科
科起着补充与变通律、令的作用。如三国时魏有甲子科,蜀有蜀科,吴有科条,南朝梁陈均有科。由于北魏实行“以格代科”,科渐失独立价值。
②比
比是比附或类推,即比照典型判例或相近律文处理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
③格
格与令相同,也起着补充律的作用。北魏曾将律无正文者编为《别条权格》,东魏也曾编有《麟趾格》,均带有刑事法律性质,不同于隋唐时期具有行政法律性质的格。
④式
式是公文程式,西魏编定《大统式》,“式”成为我国历史上最早出现的独立的法律形式。
由上可见,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创造了多种法律形式,使当时出现律、令、科、比、格、式多种法律手段综合调整复杂社会关系的局面。
(2)法典体例的革新
曹魏《新律》首先从汉《九章律》的《具律》一篇中改定创立《刑名》,冠于法典之首,《晋律》在其基础上复增设《法例》一篇;至北魏、北齐修律,始将两篇合为《名例律》一篇,置于法典之首。这一变革历隋唐至明清,为后世历朝法典体例所遵从,直至清末变法修律始告终结。
2法典内容的主要变化
(1)“八议”入律与“官当”制度确立
魏明帝制定《魏律》时,以《周礼》“八辟”为依据,正式规定“八议”制度。“八议”制度是对特权人物犯罪后实行减免处罚的法律规定。它包括议亲(皇帝亲戚)、议故(皇帝故旧)、议贤(有传统德行与影响的人)、议能(有大才能的人)、议功(有大功勋的人)、议贵(贵族官僚)、议勤(为皇权勤劳服务的人)、议宾(前代皇室宗亲)。自此以后,“八议”成为以后历代王朝律典的重要内容。
“官当”是帝制社会允许官吏以官职爵位折抵徒刑的一种特权制度。它正式出现在《北魏律》与《陈律》中。《北魏律·法例篇》规定:每一爵级抵当徒二年。南朝《陈律》规定更细,凡以官抵折徒刑,同赎刑结合使用。如官吏犯罪应判四至五年徒刑,准许以官当徒两年,其余年限服劳役。若判处三年徒刑,准许以官当徒两年,剩余一年可以赎罪。这表明当时封建特权法有进一步发展。
(2)“重罪十条”的产生
北齐在《北齐律》中首次规定了“重罪十条”。“重罪十条”,是指危害社会根本制度的十种重罪的总称。《北齐律》把“重罪十条”置于律首,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增加了法律的威慑力量。
“重罪十条”分别为:反逆(造反);大逆(毁坏皇帝宗庙、山陵与宫殿);叛(叛变);降(投降);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不道(凶残杀人);不敬(盗用皇室器物及对皇帝不尊重);不孝(不侍奉父母,不按礼制服丧);不义(杀本府长官与授业老师);内乱(亲属间的乱伦行为)。
《北齐律》规定:“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3)“准五服制罪”的确立
《晋律》与《北齐律》相继确立了“准五服制罪”的制度。服制是中国传统社会以丧服为标志,区分亲属的范围和等级的制度。按服制依亲属远近关系分为五等: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服制同时也是亲属相犯时确定刑罚轻重的依据。如斩衰亲服制最高,尊长犯卑幼减免处罚,卑幼犯尊长加重处罚。
依五服制罪影响深远,直到明清。
(4)刑罚制度改革
①规定绞、斩等死刑制度。
②规定流刑。南北朝时期把流刑作为死刑的一种宽贷措施。北周时规定流刑分为五等,每等以500里为基数,以距都城2500里为第一等,至4500里为限,同时还要施加鞭刑。
③规定鞭刑与杖刑。北魏时期开始改革以往五刑制度,增加鞭刑与杖刑,以后北齐、北周相继采用。
④废除宫刑制度。北朝与南朝相继宣布废除宫刑,自此在法定刑中结束了使用宫刑的历史。
三、司法制度的变化
1司法机构的变化
(1)大理寺的设置
北齐时期正式设置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大理寺的设置增强了中央司法机关的审判职能,也为后世王朝健全这一机构奠定了重要基础。
(2)御史监督职能的加强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为抑制割据势力,御史监督职能有明显加强。晋以御史中丞为御史台长官,权能极广,受命于皇帝,有权纠举一切不法案件。又设治书侍御史,纠举审判官吏的不法行为。
(3)尚书台、“三公曹”“二千石曹”执掌司法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进一步提高尚书台的地位,其中的“三公曹”与“二千石曹”执掌司法审判,同时掌管囚账,这为隋唐时期刑部尚书执掌审判复核提供了前提。
2死刑复奏制度的形成
为减少错杀无辜,三国两晋南北朝开始将死刑权收归中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