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中国社会主义立法和法律体系
1.10.1 复习笔记
一、中国社会主义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立法指导思想是用以指导立法实践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和规律性的理性认识,是立法者进行立法活动时必须遵循的理论指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我们国家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也是立法的指导思想。这一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主要体现为以下基本原则:
1民主原则
民主原则,即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简而言之,就是要充分表达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这是立法必须坚持的首要的基本的原则。立法的民主原则要求:
(1)立法必须在人民主权的基础上进行,以保障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当家做主,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利益高于一切。
(2)立法应当符合民主程序,使直接参与立法工作的人民代表真正有机会表达民意,形成符合人民意志和实际情况的国家意志;使立法依法进行,避免立法随领导人的更迭及领导人认识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3)立法工作必须坚持群众路线。这就要求立法机关要为人民群众提供各种途径,便于其参与立法;立法机关要深入民众、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把人民的利益、意志和智慧充分地体现在法律中。
(4)立法应当公开。立法公开是立法民主的应有之意。公开是公众参与的前提,是人民群众与立法机关交换信息的必要条件。立法公开既包括程序公开,也包括立法资料以及结果的公开。
2法制统一原则
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是维护国家统一、政治安定、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基础,是形成和维护国内统一市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保障。在立法中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整和统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是国家统一的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是对国家法律的细化和补充。
(2)坚持依照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立法,不得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立法。
(3)坚持以宪法为核心和统帅,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行政法规不得同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4)在制定各类法律规范时,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从人民长远、根本利益出发。
(5)要依法、及时、有效地开展法规清理和法规的备案审查活动。
3科学原则
立法要求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尽可能使主观意志和观念符合客观实际,符合客观规律,这是立法科学性的根本要求。具体而言主要包括:
(1)立法应当坚持从一国的基本国情出发,这是科学立法的前提和基础。
(2)法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进行立、改、废,与社会发展保持一致。
(3)权利与义务及其界限的确定必须明确合理,权利与义务不能失衡。
另外,立法在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和人类共同创造的文明成果时,不能脱离我国的国情和实际,这也是立法的科学性要求。
二、中国的立法体制
1立法体制的含义
立法体制,主要是指立法权限划分的制度,涉及哪些国家机关具有什么性质、多大范围的立法权限,以及享有不同性质、不同范围的立法权限的各国家机关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相互关系。立法权限划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二是中央各机关之间立法权限的划分。
一个国家采取什么样的立法体制,是由这个国家的国体、政体、国家结构形式、历史传统以及民族情况等一系列客观因素决定的。
2中国的立法体制
我国确立了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
(2)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4)除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外,民族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5)海南省、深圳市、厦门市、汕头市、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可以制定法规,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
(6)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三、中国的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步骤和方式。这一程序主要分为四个阶段:法律案的提出、法律案的审议、法律案的表决、法律的公布。
1法律案的提出
提出法律案标志着立法程序的正式开始。
(1)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主体包括两类:
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②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
(2)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提出法律案。主体包括两类:
①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各专门委员会。
②10名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
2法律案的审议
审议程序,是立法程序的主体部分。
(1)审议制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审议法律案一般实行三审制。
(2)统一审议制度
我国《立法法》规定,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其他的专门委员会只对与之有关的法律案进行审议,所提出意见,印发常委会会议;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
(3)法律案的撤回和终止
①法律案的撤回。《立法法》规定,法律案在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撤回即刻生效,常委会即不列入议程。如果法律案已经列入议程,提案人要求撤回法律案,则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提案人撤回法律案必须是在法律案交付表决之前。
b.如果提案人是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所提出的法律案要求撤回时,必须是原提案人全体或过半数以上提出请求。
c.提案人撤回法律案要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报告后,对该法律案的审议才终止。
②法律案的终止审议。
a.在常委会一审或者二审过程中,如发现法律案尚不成熟或者对于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各方面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暂不列入下次常委会会议议程。
b.法律案经过常委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从而使法律案处于搁置状态。
c.立法法规定法律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3法律案的表决
审议后就进入了表决程序。法律案的表决,是指立法机关组成人员对法律案是赞成、反对或弃权进行表态的活动。表决的结果是法律案通过或不通过。我国法律案表决遵循多数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议事规则都规定,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常委会表决议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4法律的公布
法律案经立法机关表决通过后便成为法律,《宪法》规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
四、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1法律体系的概念和特征
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根据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划分为若干法律门类,并由这些法律门类及其所包括的不同法律规范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2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及其门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由部门齐全、结构严谨、上下衔接、内部协调、体例科学的法律及其配套法规所构成的统一整体,该法律体系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组成。
(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相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政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①有关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的法律。
②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法律。
③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的法律。
④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法律。
(2)民法商法
民法商法是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平等地位而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可以称为横向关系。
从立法模式上看,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民法是一个传统的法律门类,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主要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收养、继承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商法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适应现代商事活动的需要逐渐发展起来的,主要包括公司、破产、证券、期货、保险、票据、海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3)行政法
行政法是规范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有关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可以称为纵向关系。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单方面依法作出。
(4)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是在国家干预市场活动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一方面与行政法的联系很密切,另一方面又与民法商法的联系很密切,往往在同一个经济法中,既有调整纵向关系的法律规范,又有调整横向关系的法律规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单列为一个法律部门。
(5)社会法
社会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方面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社会法是在国家干预社会生活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所调整的是政府与社会之间、社会不同部分之间的法律关系。社会法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有关劳动关系、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如劳动法、工会法等;二是有关特殊社会群体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
(6)刑法
刑法是规范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具有两个显著特点:
①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最广泛。不论哪一方面的社会关系,只要发生了构成犯罪的行为,都受刑法调整。
②强制性最突出。所有法律都有强制性,但都没有刑法突出。刑法是保证其他法律有效实施的后盾。
(7)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规范解决社会纠纷的诉讼活动与非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已经制定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分别对三种诉讼活动进行规范。此外,还制定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引渡法、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非诉讼程序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