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法的产生、发展与历史类型
1.3.1 复习笔记
一、法的产生
1法产生的基本标志
法的产生经历了一个很长的历史阶段,其最终形成以下述现象为标志:
(1)国家的产生。
(2)诉讼与审判的出现。
(3)权利与义务的分离。
2法产生的一般规律
(1)法律制度是在私有制和阶级逐渐形成的社会背景下孕育、萌芽,并与国家组织相伴发展和确立起来的。
(2)法律制度形成过程是一个从个别调整发展为一般调整的过程。
(3)法律制度的形成经历了由习惯演变为习惯法再发展成为成文法的长期过程。
(4)法律、道德和宗教等社会规范从混沌一体逐渐分化为各自相对独立的规范系统。
二、法的历史类型
1法的历史类型的概念
法的历史类型是依据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及所体现的国家意志的性质不同,而对其分类。依据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及所体现的国家意志的性质,将法的历史类型划分为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
2奴隶制法的基本特征
(1)原始习惯残留痕迹明显。
(2)否认奴隶的法律人格。法律完全不承认奴隶是人,而将他们视为纯粹的财产。
(3)刑罚方式极其残酷。
(4)公开确认自由民之间的等级划分。自由民之间的法律地位完全不同,等级越高特权越多而义务越少,等级越低则权利越少而义务越多。
3封建制法的基本特征
(1)肯定人身依附关系。
(2)封建等级森严。任何封建社会都是一个等级社会,等级化的普遍程度和严格程度在不同社会不完全相同。
(3)维护专制王权。
(4)刑罚严酷、野蛮擅断。
4资本主义法的基本特征
(1)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
一个总体特征是按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建立了资本主义的法治国家,这一特征集中体现在下述原则之中:
①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这是资本主义法首要的原则,这一原则为交易安全提供了最有力的保障,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巨大意义。这一原则的真正受益者是社会财富的垄断者。
②契约自由原则。资本主义法律制度首次把契约自由上升为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它意味着承认一切人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可以在法律所界定的广阔领域中自主地处分自己的利益和权利,并在社会交往双方达成合意的条件下建立或改变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由资本主义法制首先确立,包括丰富的内容,最基本的精神有三点:
a.所有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种权利能力生而俱有,不以任何特定事实为条件。
b.自然人中的所有公民都具有平等的基本法律地位。公民是一种法律地位,它与基本权利和义务相联系,只要具有公民资格,就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
c.法律平等地对待同样的行为。法律在对行为施加保护和惩罚时,只关注行为的性质和后果。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确立,是人类社会从古代法律制度进入现代法律制度最主要的标志因而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在近代资本主义法制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并没有全面实施。其突出的表现是:
a.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一最重要的政治权利加以财产资格限制,从而使许多普通劳动者的权利被不平等地剥夺。
b.对工人的结社权加以限制,工会和工人阶级政党长期被宣布为非法。
c.法律公开允许种族歧视,在某些国家甚至使奴隶制合法化。
d.性别歧视得到法律的承认,妇女与男性在基本权利的享有上是不平等的。
④人民主权、法律至上(或宪法至上)、有限政府、分权制衡、普选代议等这些原则都是为了保障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为了保障商品生产的交换在契约形式下正常进行,为了保障资产阶级成员平等地参与对国家政权的控制而被确立下来的。
(2)资本主义社会两大法系
法系是根据历史渊源、历史传统、存在样式和运行方式的不同而对当今法律制度做出的分类。
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可以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①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
②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盎格鲁-撒克逊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英、美、澳大利亚、新西兰等英语国家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均属于英美法系。
③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a.法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表现为成文法,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b.法律结构不同。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在法律体系的结构上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而在英美法系,虽然也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但是其法律体系的主要分类是普通法与衡平法。
c.法官权限不同。大陆法系中,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英美法系中,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d.诉讼程序不同。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的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陪审员具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力。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陪审团代表公民参加案件审理,主要负责作出事实上的结论和法律上的基本结论(如有罪或无罪),法官负责作出法律上的具体结论,即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