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政法干警招录考试专业综合Ⅰ《民法学》(硕士类)考点精讲及典型题(含历年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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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自然人

3.1 考点精讲

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1.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特征

(1)统一性

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同时也包含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二者的统一体。

(2)平等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职业、职务、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精神健康状况等差异而有所不同。

(3)广泛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内容上具有广泛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就是指自然人可以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的范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了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广泛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内容。

(4)不可转让性和不可抛弃性

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民事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命权。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2.出生时间的认定。通说认为,胎儿脱离母体并开始独立呼吸的时间作为出生的时间。

3.出生证明。《民通意见》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对死亡的认定有如下几种情形:

1.生理死亡

(1)生理死亡,又称自然死亡、真实死亡或者绝对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

(2)对于生理死亡时间的确定,有不同的学说。我国以往临床经验判断死亡的标准是心跳停止、自主呼吸消失,血压为零。随着医学的发展,已有较多的国家承认以脑活动停止(脑死亡)为标准。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自然人在医院死亡的,以死亡证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案件的当事人对自然死亡时间有争议的,应以人民法院调查后确定的死亡时间为准。

2.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是指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失踪人死亡。《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前段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2)宣告死亡的效力

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消灭;

如果被宣告死亡人实际上还活着,则应视为其权利能力仍然存在。

(3)自然人死亡后的利益保护

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死者既不是民事主体,也不享有民事权利。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利益的保护,实际是对死者近亲属利益的保护。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征

(1)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性。

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由国家法律加以确认的,与公民自己的意志无关。国家法律规定了公民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满足的基本条件,这些条件不能通过公民的约定加以更改。

(2)民事行为能力与公民的年龄和精神状况直接相联系。

年龄决定了公民从事民事行为的一般社会认知程度,精神状况则决定了公民是否能够正确地理解和理智地从事民事行为。这两个方面的具体要求都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

(3)民事行为能力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受限制或取消。

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限制或取消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一般规定

我国确定自然人年满18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2)特别规定

《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类型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限制范围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比较复杂或者重大的民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求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进行。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有效,这些行为主要有纯遗赠的承诺、接受单纯赠与,以及不承担责任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行为。

3.无民事行为能力

(1)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在实践中,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应认定其民事行为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应认定其有效。

(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三、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宣告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宣告是指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依法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制度。

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宣告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2.被申请的当事人须为精神病人。

3.须由人民法院经特别程序作出宣告。

第三节 监 护

一、监护的概念和类型

1.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和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2.监护的类型

根据监护权的发生依据,可以将监护划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约定监护与委托监护等不同的类型。

(1)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人担任监护人而形成的监护。法定监护包括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与对精神病人的监护。

(2)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是指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或者都要求担任监护人,或者都不愿意当监护人,由有关组织和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监护人而形成的监护。

(3)约定监护

约定监护是指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由其中一人或数人担任监护人而形成的监护。

(4)委托监护

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以协议的方式将自己的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担任监护人而形成的监护。在委托监护中,接受委托的人是本无监护资格的人。

二、监护人的设定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1)父母为未成年人的当然法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一经出生,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便成为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这种监护是一种法定监护。但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担任监护人的资格。

(2)除父母之外的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

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双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或者被取消监护人资格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姐。

(3)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双亡,又没有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成年兄、姐的,由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他们担任监护人不是法定义务。他们担任监护人除应具有监护能力外,还应具备两个条件:

他们愿意担任监护人;

应得到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4)协议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父母双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他法定监护人有两人以上又均具有监护能力的,可以通过协议确定由其中一人担任监护人或者由数人担任监护人。

(5)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指定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其在两种情况下发生:一是争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二是都不愿担任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有权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有关组织是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不服上述组织指定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未经有关组织指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有关组织的指定是人民法院指定的必经程序。

指定未成年人监护人的顺序,应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规定:

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由其担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如果未成年人有识别能力,还应征求未成年人的意见。

同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是数人的,可以指定一人,也可以指定数人。

监护人一旦指定,就不允许自行变更。如果擅自变更,则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责任。

(6)有关组织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没有上述法定监护人,也没有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上述组织担任监护人不分顺序,遵循监护方便和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确定。

(7)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变更

变更原因主要有:

监护人丧失了监护能力;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给未成年人造成损害或者利用监护方便侵害未成年人财产利益的,经未成年人的近亲属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变更监护人;

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监护人之间也可以签订变更协议,更换监护人。

2.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1)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

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这些亲属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义务。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2)有关组织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精神病人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法定监护人均丧失了监护能力,则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3)精神病人的指定监护人

当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时,由有关组织从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对上述组织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规则与未成年人相同。

(4)为精神病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和为精神病人变更监护人的规定,与为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的规定相同。

三、监护人的职责

1.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3)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4)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5)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6)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7)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监护人将部分或者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期间,被监护人有侵权行为,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是,如果被委托人未尽力履行监护职责确有过错的,被委托人负连带责任。监护人与被委托人就民事责任的承担有约定的,则应当按约定处理。

四、监护的终止

监护终止的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形:

1.被监护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

3.监护人丧失了行为能力;

4.监护人辞去监护;

5.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

第四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1.宣告失踪的概念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2.宣告失踪的条件和程序

(1)自然人失踪的事实

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者居所没有任何音讯。

这种无音讯状态持续时间满2年。2年的期限是从失踪人最后离开住所或者居所而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利害关系人,是指下落不明人的近亲属或者对该人负有监护职责的人以及该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既是宣告失踪的条件之一,又是宣告失踪程序的开始。

有权申请自然人为失踪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没有先后顺序。

(3)人民法院的受理与宣告

利害关系人应到失踪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失踪宣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宣告自然人失踪申请案后,首先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期限为3个月。公告期满,受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宣告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3.宣告失踪的后果

(1)失踪人的财产管理

财产管理人

a.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的确定应遵循对失踪人的财产有利的原则。

b.失踪人如果没有上述财产代管人,或者他们没有能力作为代管人,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他人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c.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在代管期间丧失管理能力,或者拒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利用代管之便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变更财产代管人的裁决。

财产管理人的职责

a.代管人在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保管、维护、收益时,应与管理自己财产尽同一注意;

b.在对财产进行必要的经营和处分时,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c.代管人不得利用和擅自处分失踪人的财产。如果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造成了失踪人的财产损失,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

(2)失踪人的义务履行

自然人被宣告失踪以后,其并不丧失民事权利主体资格,承担的民事义务仍须履行。

失踪人的义务包括失踪人失踪前所应缴纳的税款、所欠债务以及失踪期间所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在失踪人失踪期间,失踪人的义务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以支付财产的方式来履行。

4.宣告失踪的撤销

(1)撤销失踪宣告的类型

撤销失踪宣告有两种情形:

被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

他人确知失踪人的下落。

(2)撤销失踪宣告的程序:

由失踪人本人或者他的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失踪宣告的申请。

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确认失踪事实消除以后依法作出撤销失踪宣告的判决。

(3)失踪宣告撤销的效力

失踪宣告一经撤销,代管人的代管权随之终止,他应当将其代管的财产及收益交还给被撤销失踪宣告的人,并负有将代管期间对其财产管理和处置的详情告知的义务。

二、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2.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

(1)自然人失踪的事实

宣告死亡对自然人失踪的事实具有期限的限制:

在通常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明必须满4年,从自然人下落不明事实的次日起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

在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限为2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不受2年时限的限制。

(2)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依据《民通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配偶;

父母、子女;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通常包括受遗赠人、债权人、债务人、人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等。

(3)人民法院的受理与宣告

人民法院受理利害关系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即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普通失踪的公告期为1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满仍不能确定下落不明人尚生存的,即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

宣告死亡的判决应确定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判决中未确定死亡日期的,以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

应需注意的是,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3.宣告死亡的后果

(1)被宣告死亡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2)被宣告死亡人原先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自动解除;

(4)被宣告死亡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变为遗产开始继承。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其中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4.宣告死亡的撤销

(1)撤销事由

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有人确知他没有死亡时,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2)撤销的效力

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如果配偶已再婚的,不能自行恢复婚姻关系。

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撤销死亡宣告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撤销死亡宣告后,本人可请求返还财产,但原物已经由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退还。

撤销死亡宣告,使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了基础,故继承人应返还所继承的财产,使其恢复到未继承时的状态。因继承法而取得财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和孳息以外,还应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五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一、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1.个体工商户的概念

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者家庭。

2.个体工商户的法律特征

(1)从事工商个体经营的是单个自然人或者家庭;

(2)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进行核准登记;

(3)个体工商户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

3.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

个体工商户属于非法人组织。其理由是:

(1)个体工商户是准组织体;

(2)个体工商户具有明确的目的,其目的就是其经营范围,并在其经营范围内享有相应的有别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3)个体工商户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1.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

2.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特征

(1)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基于各种承包合同发生的;

(3)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3.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

农村承包经营户属于经营性非法人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民事主体,仅限于与集体组织签订承包合同等与此有关的民事活动。

4.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

(1)以个人名义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财产责任;

(2)以家庭财产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财产责任;

(3)虽然以个人名义经营,但以家庭财产进行投资经营或者其收益主要供家庭成员享用的,也应以家庭财产承担财产责任。

第六节 个人合伙

一、个人合伙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1.个人合伙的概念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

2.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

(1)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共同组成的集合体,对外是独立的民事主体。

(2)个人合伙的设立基础是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

(3)个人合伙的物质基础是合伙人的共同出资,并形成合伙财产。

(4)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

(5)个人合伙的盈余分配由合伙协议确定或者按合伙人的另行约定处理。

(6)个人合伙的对外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个人合伙的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及有关的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成立个人合伙的法律要求是:

1.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2.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3.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成立。

三、个人合伙的责任承担

个人合伙的民事责任指个人合伙违反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一是个人合伙对内民事责任的承担,一是个人合伙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

1.个人合伙对内民事责任

个人合伙的对内民事责任,由合伙事务而产生的各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及合伙企业聘用的经营管理人员或职工与合伙企业之间的民事责任。

(1)出资违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十二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合伙人违反出资协议,就应当依法向其他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承担出资违约责任。

(2)擅自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赔偿责任。按《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4)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及不得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义务的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执行合伙事务中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6)擅自处理必须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执行的合伙事务的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

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如果合伙人违反该条的规定,擅自处理合伙企业事务,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

(7)入伙的民事责任。《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如果新入伙人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且没有依法订立书面协议,其入伙无效。按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但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8)擅自退伙的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9)拒绝承担合伙人内部求偿权的民事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如果合伙人代替其他合伙人清偿了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债务的,其他合伙人有义务向该合伙人清偿,其他合伙人拒绝清偿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若给该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清算人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合伙人担任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谋取非法收入或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将该收入或侵占的财产返还给合伙企业,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清算人违反合伙企业解散后清偿顺序的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前分配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个人合伙的对外民事责任

个人合伙的对外民事责任,指全体合伙人就合伙债务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合伙企业对第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负责,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条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每个合伙人均对全部合伙债务负清偿责任,合伙债权人一旦要求全部、部分或个别的合伙人清偿,被要求者即有义务予以清偿;其清偿行为,对其他合伙人也有清偿的效力;若其清偿的债务超过应担份额,则其就超出部分对其他应担合伙人享有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