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政法干警招录考试专业综合Ⅱ《中国法制史》(硕士类)考点精讲及典型题(含历年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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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汉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1.立法指导思想

(1)汉初黄老思想与“约法省刑”的原则

汉初统治阶级吸取秦因严刑峻法而亡的教训,确立了以黄老思想为主的指导思想。黄老之学结合道家与法家思想,兼采儒、墨等学派观点而成,主张约法省刑、与民休息、无为而治。

汉朝以约法省刑为原则,除秦朝之苛法。汉文帝时期进行刑制改革,废肉刑,除诽谤罪与连坐之法。汉景帝继位后,继续实行减轻刑罚政策。

通过汉初的刑罚改革,大大巩固了汉朝的统治地位。

(2)汉武帝“德主刑辅”与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确立

汉初经过七十余年的“休养生息”,到汉武帝时期,封建国家已经具备雄厚的物质基础,汉武帝决心改“无为而治”为“有为而治”,儒学思想家董仲舒适时地提出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系统地阐述了“礼法并用”、“德主刑辅”的法制指导思想。这种思想主张得到最高统治者的肯定,上升为占统治地位的指导思想。这种思想实质上是对孔子、孟子、荀子儒家思想,商鞅、韩非法家思想和阴阳等家学说的综合继承,从而丰富了儒家的思想体系,不仅对汉代的统治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对整个封建社会的历史发展也具有深远的影响。

2.制定法律

(1)“约法三章”

西汉建立之前,刘邦为了争取民心,曾与关中父老“约法三章”。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这是西汉立法之开端,它为赢得楚汉战争的胜利和夺取全国政权起了重要作用。

(2)《九章律》

汉丞相萧何参照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即《九章律》。《九章律》是在《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这6篇秦律的基础上,增加《户律》、《兴律》、《厩律》3篇而成。《九章律》是两汉的基本法律。

(3)汉律六十篇

《傍章律》

《九章律》制定后,叔孙通在高祖和惠帝年间又制定《傍章律》18篇。《傍章律》主要是关于礼仪制度方面的内容。

《越宫律》

武帝时期张汤制定《越宫律》27篇。《越宫律》主要是关于皇帝与宫廷警卫方面的专门法律。

《朝律》

武帝时期赵禹制定《朝律》6篇。《朝律》又名《朝贺律》,它主要是关于朝贺制度方面的专门法律。

以上三部法律,加上《九章律》,即历史上有名的汉律六十篇。至此,汉律的框架基本形成。

3.法律形式

两汉时期,以律、令、科、比为基本的法律形式。

(1)律

律是汉代基本的法律形式,包括以刑事法律规范为主、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成文法典,如《九章律》、《越宫律》、《傍章律》和《朝律》。除此以外,还有《左官律》、《酎金律》、《上计律》、《田租税律》等单行法律。

(2)令

令是皇帝所发布的诏令,内容广泛,法律效力最高,是汉代一种主要的法律形式。它和律一样是处理各项国家事务和解决具体纠纷的重要依据。如征税方面的《田令》、财产登记方面的《缗钱令》等。

(3)科

科也是汉代的一种法律形式,是律以外关于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种单行禁条,也称“事条”、“科条”,如武帝时的《重首匿之科》,以及东汉颁布的大量的种类繁多的科条。

(4)比

比是指在律无正条规定时,比照最接近的律令条文,或同类典型判例处断。由于比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故被广泛应用。作为汉代法律形式之一的“比”,一般又分为“决事比”和“辞讼比”。

二、刑事立法

1.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

秦朝灭亡后,汉朝统治阶级和思想家们深刻反思和总结秦二世而亡的历史教训,对秦以来严苛的刑法进行了改革:

(1)汉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汉文帝下令废处肉刑,把黥刑(墨刑)改为髡钳城旦舂;改劓刑为笞刑三百,改斩左趾为笞刑五百,斩右趾为弃市刑。

(2)汉景帝时期,在文帝改革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刑制改革。减笞三百为笞二百;笞五百,减为笞三百。景帝中元六年(公元前144年)又下诏令:“减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同年,景帝又颁布诏令,改革刑具,规定笞杖长五尺,面宽一寸,末端厚半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以及行刑时不得换人等。这使得刑制改革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3)汉文帝、汉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顺应了历史发展的趋向,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尽管这次改革还有缺陷,但无疑是中国古代法制发展史上一次极其重要的刑制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

2.刑罚适用原则

由于儒家思想的指导,汉朝刑罚适用原则的儒家化是势所必然。

(1)上请原则

上请,即当官贵犯罪后,可以请示皇帝给有罪者某些优待,这就为官贵犯罪后逃避法律惩处,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2)“亲亲得相首匿”原则

具体指汉代法律所规定的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以外的罪行,有罪应相互包庇隐瞒,不得向官府告发;对于亲属之间隐匿犯罪的行为,法律也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死刑案件则上请廷尉,由其决定是否追究“首匿者”的罪责。这个刑罚适用原则一直为后世封建王朝所沿用。自此,封建法律开始儒家化。

3.主要罪名

(1)侵犯皇帝人身、权力及尊严方面的罪名

汉朝这方面的罪名有矫制矫诏罪、废格诏令罪、大不敬罪、阑入与失阑罪、祝诅巫蛊罪等。

(2)危害专制集权与封建政权方面的罪名

“左官”罪

指凡官吏违犯法令私自到诸侯国任命者,构成“左官”罪,以《左官律》给予刑事处罚。

“阿党附益”罪

指诸侯官吏与诸侯王结成一党,构成“阿党”罪;官吏与诸侯王交好,图谋不轨者,构成“附益”罪。凡犯阿党附益行为者,根据《阿党附益法》给予严厉的刑事处分。

“出界”罪

指诸侯王擅自越出封国疆界者,构成“出界”一罪,按照《出界律》或剃掉胡须,或被诛杀。

“酎金”罪

指诸侯王在参与祭祀宗庙时,所贡醇酒和黄金以次充好,不够成色者,构成“酎金”罪,按《酎金律》给予削地免除封国的处罚。

(3)官吏渎职方面的罪名

“沈命”罪

指治安官吏在其管辖境内发出现“盗贼”而不举发,或举发有“盗贼”却不及时、全力镇压,即构成“沈命”罪,依《沈命法》处刑。

“见知故纵”罪

指治安官吏凡得知“贼盗”犯罪,不及时举告者,要与罪犯判处同等刑罚,如抓到“贼盗”重犯而不及时严办者,照《见知故纵法》判处死刑。

(4)侵犯生命与财产安全方面的罪名

杀伤罪

汉朝很早就规定“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

盗窃罪

汉朝盗窃罪的法律规定比较复杂,盗窃皇家宗庙园林陵物,处刑很重,如“盗宗庙服御物者”处死刑弃市刑;用武力劫夺或索取他人财物者,处死刑弃市刑。

三、经济立法

1.盐铁酒专卖

汉武帝时期由于常年对外征战,导致府库空虚。为增加财政收入,决定实行盐、铁、酒等项专卖制度,将盐、铁、酒等项的经营权收归中央政府,以增加国家收入。为此严厉打击破坏该项国家专卖制度的活动。民间敢于私自铸造铁器与煮盐者,箝束左脚,没收器物。

2.抑商制度

汉承秦制,坚持执行“重农抑商”政策及其相应的法律制度,通过重收商税的法律规定,限制商人经营采矿冶铁、近海煮盐,以防商人阶层的过分壮大,影响自然经济的基础,危害统治阶级的统治。

3.对外贸易立法

汉朝承袭秦朝,主张通过立法手段开展对外贸易活动。例如,张骞通西域,将丝绸、茶叶等本国物产,通过“陆上丝绸之路”销往西域及亚洲各地,乃至销往欧洲各国。但因对外贸易受到国家的严格控制,民间与私人对外贸易活动少且数额有限。

四、行政立法

1.皇帝制度

汉初,承袭秦朝,确立了以皇帝为核心的中央集权的封建君主专制,规定皇帝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其“命为‘制’,令为‘诏’”,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至汉朝武帝时期采纳董仲舒的建议,实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方针,通过儒家化的纲常理论宣传,使得“君为臣纲”成为臣民必须信奉的教条。

2.中枢与地方行政机构

(1)中央

汉朝的行政体制分为中央与地方两个方面。在中央,承袭秦制,建立三公九卿制度。其中的三公,分别为丞相、太尉和御史大夫。

三公

a.丞相位于皇帝之下,百僚之上,协助皇帝处理政务。

b.太尉掌管军事。

c.御史大夫掌管监察。

九卿

九卿分别是太常、光禄勋、卫尉、太仆、廷尉、宗正、大鸿胪、大司农、少府等,分别掌管国家礼仪、宫廷守卫、皇室事务、司法、外交、财政、赋税各项。

(2)地方

在地方,汉代实行郡国并行制,既沿袭秦朝郡县二级行政管理体制,又立若干诸侯国。此后,由于汉景帝、武帝厉行“削藩”政策,削弱了诸侯国势力,巩固了郡县两级管理体制。至东汉时期又设置州一级行政管理机构,最后形成州、郡、县三级管理体制。

3.官吏管理制度

汉朝注重依法管理官吏,主要表现在:

(1)抑制诸侯势力的《附益律》;

(2)抑制官吏随意提高品级的《尚方律》;

(3)考核官吏业绩的《上计律》;

(4)规定官制官规的《汉官旧仪》等。

这些规定使得官吏管理逐步纳入法制的轨道。在官吏考核与奖惩方面,《上计律》规定,对官吏考核有政绩者,予以升迁。对没有业绩者,予以斥责或罢免。如果发现官吏有受贿等职务犯罪行为,将给予严惩。

4.监察制度

汉朝非常重视运用监察制度,强化对地方官吏与不法豪强的监督工作,借以巩固封建中央集权的专制统治。汉武帝把全国划分为十三个监察区,并首定“六条问事”令刺史“掌奉诏条察州”,以监察官吏是否奉行诏令、秉公执法,以及有无建宅购田“逾制”的行为,并对有违法逾制的官吏给予惩罚。这项制度的实施,对改善吏治发挥了积极作用。

五、司法制度

1.诉讼与审判

(1)告劾

汉代的起诉称“告劾”,包含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指当事人自己直接到官府告诉,就是今天所说的“自诉”;

另一方面指官府的官吏,主要是监察官吏御史和司隶校尉,“察举非法”、“举劾犯罪”,就是今天所说的“公诉”。

(2)逮捕和羁押

官府接到告劾,就要立即逮捕,进行羁押。汉律对身份不同的犯人,在逮捕、羁押方面采取不同的程序。

对普通人犯罪,有人告发或被官吏告劾,即随时予以逮捕;

对封建贵族官僚的犯罪,如需要逮捕,得先奏请皇帝,即“有罪先请”。

(3)审理和判决

汉律有“鞫狱”和“断狱”,即对被告人进行审讯和判决。

(4)上书复审

汉律“有故乞鞫”的规定,即对原司法机关的判决不服,允许当事人上书,向上级司法机关请求复审。

(5)执行

司法机关作出判决以后,重大案件有的须经皇帝裁决后方能执行。一般案件由郡、县执行,对于死刑案件郡也可执行。

2.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又称“经义决狱”,是指在审判案件时,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则以儒家的经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其首倡者为董仲舒。

(1)“春秋决狱”的要旨

必须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

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

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上无恶念者从轻处理。这里强调审断时应重视行为人在案情中的主观动机,在着重考察动机的同时,还要依据事实,区分首犯、从犯和已遂、未遂。

(2)春秋决狱的影响

以《春秋》经义决狱为司法原则,对传统的司法和审判是一种积极的补充。但是,如果专以主观动机“心”、“志”的“善恶”,判断有罪无罪或罪行轻重,也往往会成为司法官吏主观臆断和陷害无辜的口实,在某种程度上为司法擅断提供了依据。

3.秋冬行刑

汉代对死刑的执行,实行“秋冬行刑”制度。汉统治者根据“天人感应”理论认为,死刑应顺应时气,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执行,此时“天地始肃”,杀气已至,便可“申严百刑”。秋冬行刑制度,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