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经典教材课后习题
第一编 总 论
第一章 商 法
1.如何理解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
答:现代各国一般都制定有大量的强行性法规对商主体的资格予以严格控制,形成了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主要包括商主体类型法定、商主体内容法定和商主体公示法定三个方面。
(1)商主体类型法定。即可以进行经营活动的商主体在组织形式上由法律予以明确设定,非经法律设定者不得享有商主体资格;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定类型之外的商事组织形式。
(2)商主体内容法定。即可以进行经营活动的商主体的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非规范性的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商主体内容法定导致两个必然结果:其一,合法存在的商主体必须在内容上符合法律对其所作出的特定要求;其二,对商主体内容的不同法律要求,构成了不同类型商主体彼此之间的根本性差异,形成了不同类型商主体自身的特点。
(3)商主体公示法定。即商主体的成立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公示,以便交易第三人及时知晓;未经法定公示者,不得用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商主体法定原则是传统商事交易行为之自由主义向现代商事活动之国家干预转变的结果,是现代商事管理制度的核心,是商事登记制度的基础。它充分反映了作为私法的商法所含有的公法性成分。
2.试述大陆法系商法理论中商法调整对象的内涵。
答:大陆法系的商法体系以商事法律关系作为商法调整的对象,其内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商法调整营利主体,不调整非营利主体,如民事主体、行政主体等,商法一般不予以调整,即使对非营利主体偶尔从事的营利行为,商法也不作调整。
(2)商法只调整营利主体的营利行为,不调整营利主体的非营利行为,即不调整营利主体所从事的与商事活动无关的行为,如企业开展文体活动、企业对慈善事业的捐赠等。
(3)商法所调整的营利主体是各种企业组织。商法对其具有多层次、多规模的广泛适用性。
(4)商法所调整的营利主体在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关系,既包括企业的对外关系,也包括企业的对内关系;既包括国家对企业行为的监管所形成的关系,如工商登记,也包括企业与企业之间在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还包括企业与权利人,如出资股东等形成的关系,以及企业与企业员工之间所形成的权利和财产关系。
(5)商法所调整的是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关系,其主体地位平等。
(6)商法所调整的营利主体的活动必须发生在持续的营业之中,偶尔发生的营利行为不是商法调整的对象。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概括仅就大陆法系商法典的一般规定而言,并不具有统一性,具体到某个国家或地区则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
3.试析商法的独立性。
答:商法的独立性问题集中表明了商法的价值,决定着商法的前途和命运。
(1)在20世纪上半叶,确切来说,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商法的独立性问题主要表现在商法与民法的关系上。
①商法从民法中分划出来,构成一个独立而完整的体系,成为法学的一个部门,这是19世纪法学发展的一大成就,是人们对经济活动,尤其对经营活动之规律、特点在理性的基础上有了更为深刻认识的结果,是法律技术和立法完善的标志。
②在20世纪上半叶,少数国家一反19世纪已成定局的法律部门划分方法,实行民商合一,将商法并入民法之中。一时间在法学界引起了商法独立性的危机。
其实,无论实行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商法都是一个实体的法律部门,它与民法在基本原则、调整对象和方法、社会功用及价值等方面都存在不可替代的巨大差异。但是,承认商法的独立性,并非是否定其与民法的共性,即民法是私法的普通法,而商法始终是其特别法,二者之间存在的是一种无法割裂的私法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结构上的关联。
(2)20世纪下半叶,困扰商法独立发展的重要难题是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关系。
①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整个社会思潮发生了极大变化,人们的政治观念、法律观念以及生活哲学都受到新思潮的洗礼。有人开始怀疑商法的实际社会意义和价值,极力宣扬商法在新时期经济活动中的局限性和弱点,提出要用一种新的法律部门,即用经济法来取代商法。
②没有经济上的自由,就不可能形成刺激经济不断增长的市场。商法作为商品经济秩序的基础,就不能失去其应有的地位,就不可能为其他法律所取代。因此,用经济法来取代商法,不仅不现实,而且为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制度所不能接受。
③商法与经济法之争反映了一个国家制度抉择的价值基点,即法律是应以保护经济主体的平等、自由为第一前提,还是应以国家对经济的控制为首要任务,即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是应建立在市场经济秩序之上,还是应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之上。直言之,在以市场结构为基础的社会,商法独立存在的价值是无法抑制和抹杀的。
(3)中国商法的独立性,从表面看来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如何划定商法的范围,寻找到商法独立的内在基础,使商法从形式到内容上都真正独立起来,还有两个层次性的工作等待我们去做。一个是商法部门和商法学的建立,另一个则是中国商法典(或商法通则)的制定。只有完成了这些工作,中国的商法才可以说是真正的独立。
4.试述大陆法系商法对中国商法的影响。
答:从历史的角度看,德国商法作为大陆法系商法的代表对中国近代商法的影响最大。大陆法系商法对中国近代商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体例上的影响
①中国古代社会奉行诸法合体,在立法体例上没有法律部门的划分,更不存在商法部门。19世纪末20世纪初,受以德国商法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商法的影响,中国制定了自成体系的商法典。
②其后,虽然商法典没有得到施行,但大量的商事法规仍然以相对独立的法律法规形式被制定颁行,这种商法的法典化和商事法规的专门化,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传统的立法格局,使中国近代商法在立法体例上更接近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
(2)立法技术上的影响
中国古代社会由于商业的不发达,商品贸易中的许多概念在法律上也是不清晰的,现代商法中的许多概念在中国古代社会几乎是空白。
伴随着现代西方商法向中国的传播,大陆法国家商法中的许多概念被逐渐引进到中国。有的对中国人来说是一种新的创造,有的则是对中国原有的概念予以改造。德国商法对中国商法在立法技术上的提升影响尤为重大。
(3)立法理念上的影响
中国传统法由于诸法合体,商业法不成体系。但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尤其是德国商法注重法的内在逻辑性、体系的完整性、规范结构的严密性和概念的抽象概括性。这些特点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中国商事立法的内在风格,20世纪以来大量商事单行法规的制定,都体现了这些特点。
(4)商法制度、规则上的影响
在中国古代社会,由于商业的不发达,导致了商法的不发达。现代商法中的许多商事制度和规则,在中国古代均不存在。随着现代西方商法的传播,许多重要的商事制度和规则被引进到中国。如保险制度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制度中股东出资责任和公司独立的财产责任等,都以全新的姿态为中国商法所继受。
5.甲、乙均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投资经营欲设立一家企业。经商议,他们认为,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就可以设立任何形式的企业组织。于是,他们就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一家无限公司。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告诉他们,只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作为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对此,甲、乙非常不解,认为登记机关侵害了其营业自由权。
请对此予以评析。
答:(1)甲、乙申请设立无限公司的请求不符合商法的基本原则,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答复是正确的。
(2)设立企业是一种商事行为,需要遵循商法的基本原则。商法的一项很重要的原则为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我国制定了有大量的强行性法规对商主体的资格予以严格控制,形成了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它主要包括商主体类型法定、商主体内容法定和商主体公示法定三个方面。
(3)本题中主要涉及到商主体类型法定。商主体类型法定是指可以进行经营活动的商主体在组织形式上由法律予以明确设定,非经法律设定者不得享有商主体资格;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定类型之外的商事组织形式。例如,在多数西方国家,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合作社等都是商主体。而在我国,这类经济组织至今还不是商主体。我国长期以来作为商主体存在的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西方国家商主体的概念中却从未存在。这种差异就是商主体类型法定的结果。
综上,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无限公司这种经济组织形式,所以它不具有商主体资格。所以,甲、乙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