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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北京大学878法学综合(刑事诉讼法部分)考研真题及详解

北京大学法学院

2014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

考试科目:878法学综合

刑事诉讼法

12.《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试从刑事诉讼法理论、立法、实践角度评价这一规定。

13.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程序是怎样规定的?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有哪些进步之处?又有哪些不足之处?

参考答案

北京大学法学院

2014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

考试科目:878法学综合

刑事诉讼法

12.《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试从刑事诉讼法理论、立法、实践角度评价这一规定。

答:本条是关于讯问程序的规定。

(1)从刑事诉讼理论角度进行评价

《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于如何如实回答,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关明文规定。一般应理解为,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首先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既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也要听他作无罪的辩解,以防止主观片面,先入为主。然后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况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应当如实回答,既不能夸大,也不能缩小;既不能隐瞒,也不能无中生有,或者避重就轻。这一规定是犯罪嫌疑人的义务,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然而,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实际上就是否定了被追诉人拒绝供述或者保持沉默的权利。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侦查过程中也应该受到合理的保护,这一规定理论上权利与义务存在矛盾。

(2)从立法角度进行评价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我国立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其立法理由是为了有利于发现侦破案件的事实、线索或者是案件的真实情况,重视供述在查明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价值,注重被追诉者对国家权力的屈服,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我国《刑事诉讼法》,突出了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内容,但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虽然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但是我国对沉默权的规定并没有与国际相接轨。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犯有罪行或有犯罪嫌疑的人针对司法警察、检察官的讯问而享有拒绝回答并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原则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仍然应视为无罪的公民,依然还应享有法定的言论自由权,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有权自己决定是否作出供述;他们有不作供述的权利,没有必须供述的义务。

(3)从实践角度进行评价

此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加快案件侦破的速度,但是,规定“如实回答”的义务也会导致一些不利的影响:助长了司法人员只依赖口供的倾向,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会导致公安司法人员把口供作为唯一破案突破口,我国历来有注重口供的司法传统,加上口供确实具有十分有效地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因此法律规定“如实供述”义务会助长这一倾向,进而导致侦查机关依靠口供成为习惯和风气。导致了刑讯逼供的发生。虽然我国刑事诉讼严禁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人员为了破案,不惜使用刑讯逼供,这一手段被认为是有效途径。与无罪推定、控诉方负证明责任、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等我国业已采纳的刑事诉讼原则相违背。

13.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程序是怎样规定的?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有哪些进步之处?又有哪些不足之处?

答:(1)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程序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以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的,应当予以逮捕: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2)该规定的进步之处

新刑诉法考虑到了“逮捕必要性”对保障人权与惩治犯罪的双重价值,细化了“逮捕必要性”的标准,将经实践检验具有合理性的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固定,使其上升为具有更高效力的法律规范。

新刑诉法还按照比例性原则的要求,并根据犯罪的轻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主体状况,在第79条第2款规定了不必进行逮捕必要性审查就直接应予逮捕的几种特殊情形:a.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b.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实施过故意犯罪的;c.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审查逮捕时犯罪嫌疑人身份还未查明的。凡是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就可以直接作出逮捕的决定,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从规范立法的目的出发,对原刑诉法第56条和第57条规定的特殊逮捕条件予以整合,在新刑诉法第79条第3款中加以规定,即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并删除原刑诉法第60条第2款的内容,将其分别规定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文之中。如此,新刑诉法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细化,以及对特殊逮捕条件的整合,既在立法精神上贯彻了刑事法治原则和强制措施比例性原则的要求,又使刑事诉讼立法显得更加严谨,各条文之间的逻辑性更加清晰,可操作性更强。

(3)该规定的不足之处

法律并没有对羁押时间进行很好地限制。一旦采取逮捕的措施,即代表着要追究该人的刑事责任。逮捕是一种严厉的羁押措施,可以一直持续到司法程序全部完结,即可以贯穿侦查、起诉、审判程序过程的始终,司法程序不终结,逮捕措施就不完结。

立法者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规定为一项独立的逮捕条件;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但是何为“情节严重“没有给出具体的规定,这将导致该条款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