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卫东《刑事诉讼法》(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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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证 据

8.1 复习笔记

一、证据概述

1.证据的概念

凡是与案件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2.证据的特征

证据的特征,又称证据的属性,是指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的基本属性,与证据是否被采纳没有关系。证据的特征包括客观性和关联性。至于合法性只是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证据可否采信作为定案证据的依据,决定的是证据的可采性而不是证据本身。

(1)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是外界客观存在的事实,不是主观想象、猜测和捏造的事物。

(2)关联性

关联性也称为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诉讼中的待证事实有关,从而具有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属性。

3.刑事证据的证明力与证据能力

(1)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待证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

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是指证据材料在法律上被允许作为证据的资格。

(2)某一材料要作为证据,除必须具有证明力外,还必须具有法律上的资格,被法律所容许,即证据应当依法收集、审查和运用,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4.证据法的基本原则

(1)证据裁判原则

该原则是指法庭只能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法庭断案必须依赖证据。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法律文件中第一次明确的规范性表述。该原则强调:

要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必须有证据,没有证据不能定案;

定案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强调证据的证明力,即作为定案的证据,其要与定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起到证明的作用;

证据裁判原则有严格的程序规范,强调定案的证据经过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由法官最终决定是否采纳。

(2)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收集、出示和查证,都由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证据应当依法定程序收集;

证据必须具有法定形式、具有合法的来源;

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3)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指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直接审查所有的证据,听取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的陈述。该原则包括言词原则与直接原则两项内容。

言词原则,是指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应当以言词形式在法庭上提供口头的陈述,有关书面材料或记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直接原则,是指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直接审查所有的证据,听取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的陈述。

(4)质证原则

质证原则,是指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庭上的质证。贯彻审判中心主义,要求所有证据都要当庭出示、当庭质证,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二、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

1.物证、书证

(1)物证

物证的概念

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物证在刑事诉讼中运用最为广泛,是以其本身所具有的物质特征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这是物证区别于其他证据的特征。

物证的作用

几乎每个刑事案件都有物证。物证除具有独立的证明作用外,还有以下作用:

a.物证是侦破案件的线索和向导。

b.物证是鉴别其他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真伪的有力手段。

(2)书证

书证是以文字、图画、符号所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品。

(3)物证与书证的异同

物证、书证的相同点:

a.物证、书证都是以物质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同属于实物证据。

b.在某些情况下,物证、书证可以有同一个载体。

物证与书证的区别:

a.物证是以其物质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书证则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二者的证明方法不同。

b.在某些情况下,书证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是直接证据,而物证无论在何时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它只能是间接证据。

2.证人证言

(1)证人的条件

证人是在诉讼活动开始前便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凡是在诉讼开始前就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应当做证人,而不能担任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鉴定人、翻译人员、书记员和辩护人、代理人。这是由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指定性的特点所决定的。

证人必须是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

证人只能是自然人。

(2)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62条明确规定了对证人保护应当采取的具体措施,主要包括:

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3)违反作证义务的法律应对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4)证人特权规则

刑事诉讼活动不仅是发现真实的过程,更重要的是一种价值选择的过程。在追求发现真实、打击犯罪的价值目标的同时,也要顾及其他一些价值和利益。从国家和社会长期稳定繁荣的角度看,保护这些利益和价值可能比发现真实、打击犯罪更为重要。诉讼活动中的证人特权规则旨在保护一些特定的社会关系,如家庭关系、医患关系等。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述的含义

被害人陈述,是指被害人就自己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所了解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向有关机关和人员所作的陈述。

(2)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的区别

陈述主体与诉讼结果的关系不同,决定了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在收集和审查判断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

故意作虚伪陈述的法律后果不同。被害人如果捏造犯罪事实,意图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其诬告罪的刑事责任。证人在侦查、审判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应当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从内容上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一般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承认自己犯有罪行和关于犯罪具体过程、情节的叙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或者虽然承认自己犯了罪,但有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情况所作的申辩和解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他人共同犯罪事实的检举和揭发。

(2)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原则,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在收集口供时严禁刑讯逼供和采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在定案中必须坚持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只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的要求,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5.鉴定意见

(1)鉴定意见的含义

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得出的结论性意见。

(2)鉴定意见的特点

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得出的结论性意见。

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凭借科学仪器和设备,分析研究案内有关专门性问题的结果。

鉴定人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一些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而不是对法律问题提供的意见。

(3)鉴定人与证人的区别

证人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可替代性。鉴定人则是在案件发生后由公安、司法机关根据需要指派或聘请的,既可以选择,也可以更换和替代。

证人提供证人证言,是向有关机关和人员陈述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鉴定人事先并不了解案件事实,而是对案件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后提出判断性意见。

证人作证不需要具备何种专门知识,只要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就可以做证人。鉴定人必须具备有关的专门知识和技能。

只要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依法都有作证的义务,不存在回避的问题。鉴定人如果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法定情况,便应当回避,不能接受指派或聘请做鉴定人。

鉴定人为了提供科学的结论,可以要求了解有关案情或阅览有关案卷材料,几个鉴定人共同鉴定时,可以互相讨论,共同写出鉴定结论。证人则不能要求了解案情,而且法律明确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证人之间不能互相讨论,以免相互影响,导致证言失实。

(4)鉴定意见的审查

鉴定意见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审查的方法和内容主要包括: 

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 

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

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存在矛盾,等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1)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侦查人员在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痕迹、尸体等勘查、检验中所作的记载,包括文字记录、绘图、照相、录像、模型等材料。勘验笔录可以分为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等。

(2)检查笔录

检查笔录,是指侦查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记载。

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意见是两种不同的证据,不能混淆。二者的主要区别有:

勘验、检查笔录由侦查人员制作,鉴定意见则由办案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制作;

勘验、检查笔录是对所见情况的记载,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是科学的分析判断意见;

勘验、检查笔录大多是解决一般性问题,鉴定意见则是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3)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按照法定程序对可能与案件相关的人、物或者场所进行辨认时由司法人员所作的记录。

(4)侦查实验笔录

侦查实验笔录是侦查实验过程及结论的载体,是侦查人员按照法定格式制作的。用于描述和证明实验过程中发生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状况的书面记录。

7.视听资料

(1)视听资料的含义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资料。

(2)视听资料的特点

形式多样,直观性强,客观实在,内容丰富;

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

可以反复重现,作为证据易于使用,审查核实时便于操作;

存在被伪造、变造的可能性;

对技术要求高,伴随科技发展的进程而不断更新、变化。

8.电子数据

刑事诉讼电子数据,是指与事件事实有关的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访问记录等电子形式的证据。

三、证据的分类

1.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1)根据证据来源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原始证据是指直接产生于待证事实的证据。不是直接产生于待证事实,而是经过传抄、复制或转述后获得的,就是传来证据。

(2)通常情况下,原始证据的可靠性要高于传来证据的。因此,办案人员应尽可能收集原始证据。对于传来证据,必须查明其来源。对于物证、书证,因某种原因不能提取或得到原物原本的,要和原物原本查对核实。

2.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根据证据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1)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形式所表现的各种证据。实物证据,是指以客观存在的物体作为证据事实表现形式的各种证据。

言词证据的特点是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它所表述的案件事实容易为人们了解,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由于言词证据通过人的陈述形式表达出来,其客观性常常受到陈述者主、客观条件的影响。

(2)实物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不易受人的因素影响。只要办案人员经过勘验、检查、鉴定、审查,发现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实物证据就能发挥重要的证明作用。但是,实物证据不能主动表达对案情的证明作用,需要依靠人来认识。

3.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

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所起证明作用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

(1)凡是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存在和犯罪行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证据,都是有罪证据。

(2)凡是能够否定犯罪事实存在或者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都是无罪证据。

4.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1)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可以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凡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都是直接证据。

案件主要事实包括两个方面:

犯罪行为是否发生;

该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

凡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需要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

(2)在理解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分类标准时,要注意几个问题:

分类的范围只涉及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那些与案件主要事实无关,但对查明案件真相、正确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样有证明作用的证据并未纳入这种分类方法之中。

案件主要事实的两个方面,是就肯定意义上的直接证据而言的,即一项肯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直接证据必须同时包含这两个方面的内容。而否定性直接证据则不然,只要能够据以否定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内容,就是直接证据。

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都可以是原始证据或传来证据,其划分同证据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无关。

(3)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无须经过复杂的推理过程,但也必须依赖其他证据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认定案件事实不能仅仅依赖个别直接证据,而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个别情节或片段,因此,任何间接证据都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且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联方式往往是间接的,用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经过逻辑的推理。

四、刑事诉讼证明

1.证明对象

(1)证明对象的含义

刑事诉讼证明对象,是指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各种问题,既包括需要证明的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也包括需要证明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证明对象的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犯罪构成的要件事实

作为罪刑轻重的各种量刑情节的事实

解决刑事诉讼程序问题需要证明的事实

其他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

2.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

(1)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所负有的收集并运用证据查清、阐明和确认案件事实的责任。《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责任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

(2)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刑事诉讼中有关机关、当事人所负有的向法院提供证据以说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责任。

举证责任是存在于审判阶段的法律责任。在法院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为了说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有关机关和当事人需要向法院提出证据。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即有责任提供证据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3)证明责任与举证责的区别:

证明责任只能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检察机关承担,也可以由当事人承担;

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有证明责任,而举证责任只存在于审判阶段;

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一般由控诉方承担,而证明责任则由在不同诉讼阶段上对案件有处置权的公安、司法机关承担。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3.证明标准

(1)证明标准的含义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公安、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应达到的程度,即证据达到什么程度,方可进行某种诉讼活动或者作出某种结论。

(2)证明标准的规定

在我国,公诉案件大体要经过立案、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判决几个处理阶段。对每一阶段,法律都规定了一定的证明标准,包括:

立案的证明标准: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逮捕的证明标准: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见,逮捕的证明标准较立案的证明标准有所提高。

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死刑判决的证明标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第l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也必须达到此标准:

a.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

b.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c.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

d.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

e.被告人的罪过;

f.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g.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刑事诉讼法》关于后四者的证明标准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从立案、逮捕、起诉到判决,证明标准是逐渐提高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第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五、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是指为了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而设定的,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关于证据取舍和运用的法律规则,其目的是解决证据是否“合格”以及证明力的问题。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非法证据的概念

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

(2)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取证原则的确立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规定确立了严禁非法取证的原则。

非法收集证据的效力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非法证据排除的方法。

a.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c.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口供自愿性规则与口供补强规则

(1)口供自愿性规则及其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首次提及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防止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违法方式收集犯罪嫌疑人口供,应制定自愿供述的保障措施。包括:

履行告知义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应当告知其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的权利以及如果供述将带来的法律后果。

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

实现羁押处所的中立化

建立录音录像制度

(2)口供补强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的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仅凭被告人供述不可定罪,只有被告人口供时,还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才可能定罪。

3.最佳证据规则

(1)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证,是指原始文字材料作为证据其效力优于其复制品的效力,因而是最佳的。

(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4.传闻证据规则

(1)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中的一项证据规则,指非证人直接当庭陈述及无法质证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2)传闻证据规则的理由:

由于证据材料受到了不适当的主观倾向的污染,存在着复述不准确或伪造的可能。

传闻证据是未经宣誓提出的,又不受交叉询问,其真实性无法证实。

传闻证据并非在裁判官前之陈述,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同时也侵犯了对方的对质权。

(3)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

(4)中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传闻证据规则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传闻证据规则。司法实践中,这种传闻证据的使用未得到禁止。

5.意见证据规则

(1)意见证据规则的含义

意见证据规则,是指证人作证只能陈述自己体验的过去的事实,而不能将自己的判断意见和推测作为证言的内容。

(2)意见证据规则确立的理由

认定事实、作出判断系法官职责所在,证人的责任在于提供法官判断事实的材料,而不能代行法官的判定职能。

法庭需要证人提供其经验事实,而意见和推测并非证人的体验,因此在证据上并无用途,而且容易导致立法混乱,可能会因提供有偏见的推测意见而影响法官客观、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

(3)意见证据规则的适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6.推定和司法认知

(1)推定与司法认知是审判活动中重要的认证与审判方式,是证据规则的重要内容。推定与司法认知的对象,是无须证据证明的事实。

(2)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有必要建立以下推定:

绝对推定。包括:

a.了解我国法律的推定。推定在我国领域内的人都了解我国法律规定,辩护方不得以不知道法律规定作为辩护理由。

b.精神健全的人自愿并故意所作的行为,推定其预知其行为的后果。

c.法院判决生效后,推定其为正确。

可反驳的推定。包括:

a.非法行为是基于非法目的进行的。

b.持有最近被非法行为取走的物品的人是非法行为的行为者或者销赃者或者买赃者。

c.身体精神健全。

d.收到信件。一封以恰当方式邮出的信件可以推定已被收信人按时收到。

e.知情推定。根据某种状况、状态、价格而推定行为人是知情的。

f.某人持有或行使所有权的物品属该持有人所有。

g.拒不回答不涉及案情问题的被嫌疑人,可作出对其不利或不清白的推定。被嫌疑人拒不回答自己的姓名、住址、年龄等不涉及案情的一般性问题,可以对其作出不利或不清白的推定。

h.排除违法阻却事由以及责任阻却事由。

(3)对于司法认知的范围也应作出规定。在证据法中,可确立的司法认知的范围包括:

对于常识性或者已经被确证的事实,由法庭直接认定,而不需要进一步加以证明。具体而言,可以采用司法认知的事项主要包括属于常识性的事实、其他判决认定的事实、法庭认为其他可以采用司法认知的事实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