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西《国际法》(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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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国际法的主体

4.1 复习笔记

一、概说

1.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国际法主体,又称为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

作为国际法主体,须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1)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这就要求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独立参加这种关系的能力。

(2)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国际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具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如果没有这种能力,就不可能履行国际法上的义务。

(3)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要行使国际法上的很多权利,就必须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能力,没有这种能力,就不可能行使国际法上的权利。

2.国际法主体的历史发展

(1)国际法主体的历史发展

19世纪实在法学派的观点,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只有国家才具有承受国际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因而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进入20世纪以后,近代欧洲社会向更为复杂、多元和日益组织化的当代国际社会转变,国际社会正经历着新的结构性变革。国际组织的出现、争取独立民族的地位以及区域一体化冲击“国家是唯一国际法主体”的理论。

一战后,西方国际法学界出现了另一种主张,认为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和个人。

(2)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当代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争取独立民族和政府间国际组织。但是,这些不同的主体,承受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是有差别的。具体表现在:

国家是一个主权体,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民族他主体,只具有有限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是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才是国际法主体。

二、国际法主体的种类

1.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指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处于主要地位和起着主要作用的主体。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意味着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处于一种主要的、根本的地位。

国家之所以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由国家的特性和它在国际法律关系中的关键地位和作用以及国际法的特点决定的。具体阐释如下:

(1)国家是构成现代国际关系的基本要素

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国际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和基本形式。因为各种国际法律关系的正式建立,都需要采取某种协议形式,而参加这些协议的主要是国家。

(2)国家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主权国家是完全的国际法主体”。国家不仅具有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资格,而且具有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这些权利和履行这些义务的完全行为能力。

国家这种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其他国际法主体(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和政府间国际组织)所没有的。

(3)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

国际法是为了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是国家之间以协议方式制定或由国家确认而成立的,是随着国家之间关系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

历史的发展证明,从古代、中世纪到近代,国际关系完全由国家之间的交往构成,即使国际组织和民族解放组织正式参与了国际法律关系,但是国家之间的关系仍然是主要的,国家间关系仍是国际法调整的主要对象。

从国际法的内容来看,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国际条约,其签订者亦主要是国家。

(4)国际法的实施主要依靠国家

由于国际社会没有超越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执行机关来强制实施国际法,因此,国际法的实施主要依靠国家,依靠国家自觉遵守和执行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对于违背一般国际义务的行为和国际罪行,主要依靠国家单独和集体实施制裁,即使是国际组织实施制裁,实质上也是成员国集体制裁的一种方式。

2.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国际组织在全球的迅速增加以及某些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事实,表明国际组织仅指政府间国际组织,已经成为国际法主体。非政府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与个人有相似性,能否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目前仍颇有争议。

(1)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表现

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有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

在“一定范围”内,是指在其组织约章规定的职权范围之内,有权参加国际法律关系。国际组织是根据其组织约章而成立的独立实体,具有依法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

国际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具有国际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国际组织有权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交往,建立正式关系,派遣和接受外交代表,缔结双边或多边条约,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等。此外,像联合国这样一类国际组织,还享有直接提起诉讼和要求赔偿的能力。

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已为许多国际条约和其他国际文件所确认。

《联合国宪章》,1946年《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以及国际法院1949年在它就联合国能否提出国际索赔的要求问题的咨询意见中明确肯定。

国际组织是现代国际法主体的观点,已为国际法学界所普遍接受。

西方国家著名的国际法学者,以及我国国际法学者亦普遍认同国际组织是国际法主体,很少有学者否认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2)国际组织权利与义务能力的特点

国际组织权利与义务能力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有限性。国际组织是国家为了达到某一特定目的而创立的国家之间的组织,它参与国际关系和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受其组织约章的限制,因而是有限的。

派生性。国际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像国家那样是当然具有的,而是其成员国通过协议赋予的,因而具有派生性。

3.争取独立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争取独立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是在非殖民化过程中提出来的。

(1)争取独立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法律基础

民族自决原则是争取独立民族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法律基础。

(2)争取独立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表现

争取独立民族具有一定的参与国际关系、享受国际法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的能力。

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a.对外,进行国际交往,派遣外交代表,参加外交谈判,出席国际会议,参加国际组织,缔结国际协定等;

b.对内,根据民族意愿,建立自己的政治、军事组织,制定自己的政策;在民族解放战争中,享受战争法规的保护,请求和接受外国和国际组织的援助等。

除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的民族自决原则对民族解放组织适用之外,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武装冲突法也适用于民族解放组织。

争取独立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实际上已得到国际上的普遍承认。

争取独立民族虽然拥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但与具有完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国家相比,实际上仍有一定局限性。

争取独立的民族是一种准国家的或过渡性的国际法主体,是一种特殊的主体。

承认争取独立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是对传统国际法的突破,是国际法的新发展。

三、关于个人是否国际法主体的问题

1.国际法学界关于个人国际法地位的争论

关于个人有无国际法主体资格的问题,国际法学界是有争论的。主要包括:

(1)“个人是国际法的惟一主体”说

该说认为,组成国家和社会的基本粒子是个人,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主体。

这一观点从根本上混淆了个人和国家这两个重要概念的联系和区别,也混淆了国家的权利义务和个人的权利义务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的权利义务由国家的代表代表国家行使,但不能因此而把国家的权利义务当成个人的权利义务。

(2)“个人与国家同是国际法主体”说

该说并不否定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只是主张个人也同样是国际法主体。欧美许多著名的国际法学者都持这种观点。

(3)中国的态度

关于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国国际法学者的看法也不一致。在早期,多数学者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但是现在,也有不少学者提出不同意见,主张个人可以是国际法主体。

2.与个人国际法地位相关的实践

从当今国际社会的实践与若干涉及个人在国际法上权利、义务、责任的规定来分析,在国际法的某些领域,个人实际上已经直接承受了一些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国际社会关于个人国际法地位的立法实践

有关国际人权公约对个人权利的规定。公约既规定了个人的权利,也规定了缔约国给予个人权利的义务。个人是公约的直接受益者,而且个人依公约所享有的权利和待遇,是一种国际法上的权利。

有关国际犯罪的公约对个人责任的规定。公约既规定了缔约国承担惩处国际犯罪的义务,又为个人直接设定了国际法义务,不得触犯这些国际罪行。一旦个人触犯国际罪行,国际法也是根据个人责任原则来追究罪犯的责任的。

某些解决争端公约对个人在解决争端程序中诉讼地位和权利的规定。1965年《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纠纷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使个人有权以与有关缔约国相平等的地位参与争端解决程序。

(2)个人在国际法上主体资格的特殊性

在特定情况下,个人可以成为部分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如国际人权法、国际法律责任法和某些范围内国际争端法的主体。

个人在国际法的许多重要领域,如领土法、条约法、外交法等领域,并没有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因此是不能成为国际法这些领域的主体的。

个人是否国际法主体的问题,之所以长期存在争论,除了国际法本身的发展外,也与国际法范围的宽广性和内容的复杂性有关。区分不同的国际法部门,分别考察和确认个人在其中的法律地位,也许是更为务实和有效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