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的逻辑:中国信托公司做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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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的信托

信托的概念

在信托的多种含义中,最根本的起点是信托法律制度。法学家认为,信托制度是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杰出的成就。一般认为,它起源于英国中世纪的用益制。关于信托的起源,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例如日耳曼法说、伊斯兰法说、罗马法说等,本书认为,从法律机制的内核上看,信托应起源于英国的用益制,该观点亦为通说。不可否认,在各个法系漫长的发展过程中,或有若干制度与信托制度在外观上相似,但这并非确定起源的依据。讨论一项制度的起源,必须着眼于制度的精神内涵和具有延续性的发展脉络,而非仅在外观上相似,时间较早。其演化过程涉及一个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在这里我们只做一个简要的介绍。

在中世纪的早期,英国实施土地保有制,土地的保有人不能随意处分土地权益。例如:保有人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遗赠土地,只能由其长子继承;禁止对教会捐赠土地;在发生继承时要征收继承金;在保有人去世而继承人未成年时,领主要行使监护权。

为了规避这些限制和负担,人们发明了用益制。按照当时的法律制度,虽然保有人不能通过遗嘱来安排土地的归属,但在世时是可以转让土地的。于是,保有人发明了这样的方式:一方面将土地移转给他信任的人(受托人);另一方面,约定这个转让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进行的。受托人虽然得到了土地,但只是代为管理,在将来的某一时刻,例如受益人长大成人时,要向受益人转移土地(见图1–1)。

图1–1 用益制的作用

这种让受托人代为持有土地的做法,在英国普通法看来,就是完整的转让。受托人就是土地的所有人,能够对土地进行完整的处分。但事实上,受托人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他是为了受益人而持有土地的。通过这种安排,土地上的转让限制和负担被规避了:土地收益可以被转移给不能继承土地的人;也可以被转移给教会和未成年人;委托人死亡时,因为继承没有发生,原本应该交纳的继承金也不用交纳了。

然而,这种方式也面临一个显而易见的风险:受托人可能背信弃义,将土地据为己有,而不是按照约定交给受益人。这个问题怎么解决呢?在当时,英国有普通法和衡平法两种法律制度,这是英国法律制度的特色。为了弥补普通法刻板、教条的缺陷,英国人创设了衡平法。英国的普通法忽略了“为受益人利益而转移”这一约定,认为受托人就是完全的所有人(这使用益制得以规避法律限制),但衡平法承认受益人的利益,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拒绝交付土地时,站出来保护受益人。衡平法认为,受益人对土地有“实质上的所有权”,受托人不能将土地占为己有。因此,后来出现了“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托人对土地的权利)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对土地的权利)这两个术语。这样,委托人让受托人“代持”土地,而将实际的利益转移给了受益人。这种用益设计规避了法律的限制,实现了委托人的想法。

在中世纪的土地制度瓦解后,用益制度却没有失去其现实意义。新的社会需求给了它新的舞台。经过复杂的演变,用益制度逐渐发展成为信托制度。

典型的信托是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所构建的“奇妙的三角结构”(见图1–2)。

图1–2 典型明示信托结构

信托制度最独特的地方在于:它强制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受托人)为了他人(受益人)的利益来持有、管理信托财产。这种独特的制度设计因为契合了人们的现实需求,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正如海顿所说:

从最庞大的战争赔款到最简单的遗产继承,从华尔街上最具创新的金融计划到对子子孙孙的关爱,我们都可以看到信托的身影。信托在整个人类为了自我生存所付出的各种努力中,无处不在:梦想和平,开创商业帝国,扼杀竞争或升入天堂,埋下仇恨的种子或乐善好施,热爱家庭或争夺遗产。人类在进行所有这些活动时,有的衣着华丽,有的衣衫褴褛,有的头戴神圣的皇冠,有的高兴得边走路边咧开嘴笑。信托是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守护天使,冷漠地、无所不在地陪伴他们,从摇篮到坟墓。D.J.海顿.信托法[M].周翼,王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

信托制度满足了社会经济生活的多种需求,展现出其他法律制度所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信托从英美法系国家走出,被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移植。

我国在2001年引入信托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如无特别说明,下文称其《信托法》)这样定义信托:“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制度包含4个方面基本内涵:以信任为基础,以财产为前提,以受托人为核心,以委托人的意愿为目的。

以信任为基础

信任是信托的基础。信托必须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基础上,如果这种信任关系不存在,那么信托也不复存在。这里的“信任”有两层含义:一是委托人相信受托人会信守承诺,二是委托人相信受托人有能力管好信托财产。从本质上讲,守信是对道德的敬畏,而能力往往对应着一种经济属性。所以“信托”中的“信任”同时包含了道德因素和经济属性。

以财产为前提

无财产便无信托。中国《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信托设立后,如果信托财产灭失,信托也会因无法实现信托目的而终止。

设立信托时,委托人应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中国的立法采用的是“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的表述,在语意上,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不太清晰。有人据此认为,信托财产可以不必转移到受托人名下。但信托财产所有权从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是国际信托制度的通行规则,也是信托法理的要求。如果受托人没有获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其管理和处分就无从谈起。信托财产的“过户”(动产则为“交付”)是必要的条件。

以受托人为核心

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信托目的的实现直接取决于受托人的行为。如果受托人不愿或不能履行信托义务,整个信托便无从谈起。因此,受托人在信托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信托法》的核心内容也是对受托人义务的规制。

以委托人的意愿为目的

“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这是信托的目的。以委托人的意愿为目的,揭示了信托的本质,也体现了信托的独特之处。这一方面揭示了信托的服务属性,即信托服务于委托人的目的;另一方面,再次体现了信托的经济属性,即受托人在服务于委托人的目的时,有义务采取最有效率的方法和途径来管理信托财产。

需要说明的是,本书所指的信托制度仅限于明示信托(委托人以明示声明方式而直接订立的信托)。实际上,信托在普通法的许多不同的法律领域中得到极有成效的应用,突出表现在“拟制信托”(司法机关用法律上强制的解释权,强制断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信托关系)和“归复信托”(信托设定后由于一定的事由使得该信托没有生效,法律为解决财产利益归属问题而认定的信托,主要法律后果是财产返还)。这两类信托实际上是法律为了解决权利救济问题而推定或拟制出的信托。中国《信托法》没有引入这两项制度。

延伸阅读 信托制度的起源:从用益到信托

英国法的结构、分类和概念需要借助历史的视角加以解释和理解。信托的起源过程蕴含了信托制度的内在基因,即为合理社会需要寻求对既有法律规制的突破,这是使信托制度成为“衡平法所发展起来的最重要的制度”茨威格特和克茨教授主张,在实践中,衡平法所发展起来的最重要的制度是信托,此外则是禁令、特定履行等救济手段。见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345–347.的根本原因。

“在中世纪的早期,信托制度第一次在英国法制史中出现,当时的名称叫作‘用益权’。”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了英格兰,宣称一切土地归国王所有,并对将士进行土地分封,在英格兰建立起土地保有制。英国的土地保有制被认为是催生信托制度的重要根源,保有制下的地产权制度是信托财产权的基础。在每一个保有制关系中,封授人称为领主,受封者称为保有人,随着土地的再分封,一个保有制关系中的保有人可能变成另一个保有制关系中的领主。土地保有制的核心是确定领主与保有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实质就是规定对土地权益的分割和人身依附。领主分封土地后,保有人依照分封时的承诺,承担向领主宣誓效忠、行臣服礼、提供军役、交纳贡金及继承金等义务;领主还可以享有监护权、婚姻权、归复权等权益。具体的关系在每个保有制关系中各不相同,取决于当事人的具体设定。保有制下的权利既有经济权利,也有封建附属权利。各方通过保有制对土地权益进行分割并以土地为纽带结成等级分明的身份依附关系。

为维护土地保有制和既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时的英国法律对保有人处分土地权益进行了诸多限制或苛以沉重的负担。主要表现在:(1)禁止按照保有人的意愿遗赠土地,固守长子继承制;(2)禁止对教会捐赠土地;中世纪早期的多数英国人是虔诚的宗教信徒,往往愿意将土地捐献给教会。而教会是被免除封建义务的团体,且不会发生继承、监护、婚姻等问题,土地集中到教会手中必然导致包括国王在内的许多领主丧失本应得到的保有制权利。(3)在发生继承情形时征收继承金;(4)保有人去世而继承人未成年时,领主行使监护权。领主可以获取土地收益直到继承人成年(21 岁)后的半年。为了规避这些限制和负担,用益制被发明出来。

虽然土地不能被遗嘱处分,但当保有人在世时是可以处分土地的。1290年,英国的土地买卖法律确立了自由继承地产的可转让性,受让人向出让人的领主继续履行保有制义务。A保有人可以将其财产移转给X、Y、Z,三人为共同保有人。当然,简单的转让是不会产生A期望的效果的。这个转让是为“用益”而进行的转让:转让契据是为A所指定的受益人的利益而写给X、Y、Z的。一般来说,A可以指定任何他想要的人为受益人,而且可以实现复杂的目的,例如在A生前以自己为受益人,在A死后以子女为受益人。普通法完全忽略了“为受益人利益”这一表述。在普通法看来,X、Y、Z因受让变成土地的所有人,对土地的领主承担应有的义务,并且能够对土地进行处分。

A将土地转让给X、Y、Z,让三人作为共同保有人,这触发了普通法上的一项特殊的规则:在有共同保有人的情况下,当其中一个保有人死亡时,他的权益并不是由其继承人继承,相反,他的权益消失了,结果就是共同保有人少了一个。如果X死亡了,Y和Z便作为共同保有人享有土地上的权益。如果不存在共同保有人,只存在普通共有人,保有人的权益就可以被继承。共同保有人虽然因保有土地需要向领主承担义务,但由于生存者财产权(生存者享有全部财产权)的存在,继承的情形不会发生,未成年继承也不会出现,这样继承金、监护权等负担被规避了。唯一的风险是,当共同保有人相继死去最终只剩一个时,他会变成唯一所有人。他如果死亡,继承就会发生。但这种情形很容易避免,因为在X死亡后,Y和Z可以将土地再转给他们自己以及V、W,从而使共同保有人一直维持在安全的数量上。于是,通过共同保有人的设置,土地之上的继承被完全规避了。

在玫瑰战争爆发后,用益制又一次发挥作用。1455年,英国的两派贵族为争夺王位爆发了长达30年的玫瑰战争。战争历经数次战役,双方互有胜负,取胜一方占据优势后就会宣布另一方的参战人员犯有叛国罪,并没收其土地。参战人员为避免土地被对方没收,往往设定用益,将自己的土地转让给中立方,自己及家人作为受益人获取土地上的利益。

基于上述原因,用益制在当时的英国得到了广泛运用。当然,用益制也有其弊端,那就是受托人的道德风险。受托人有可能违背承诺,拒绝承认用益的存在,宣称自己就是土地的所有人,将本应交给受益人的土地收益占为己有。

当用益产生时,所有人都理解,法律上的财产所有人受荣誉和良心而非法律的约束,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正是他们极力排斥的。受托人未能履行良心上的义务,将会受到社会指责或宗教惩罚,甚至被开除教籍。但仍会有人基于各种原因,试图侵占受益人的利益。

此时,英国特有的衡平法起到了关键作用。在审理用益案件时,大法官认为:在用益关系中,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赖将土地转让给后者,后者基于良心产生了一种诚信的道德义务。“大法官一方面继续承认用益设计下受托人普通法上的所有人地位,即受托人对受托财产仍然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又以正义与良心的名义,使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管理财产的义务具有效力,并赋予受益人依衡平法院程序请求受托人履行这一义务的权利,即赋予受益人对受托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4.这样,信托受益人的利益得到了法院的保护,而且这种保护越来越有力。

依据约翰·奥斯丁的说法,英国衡平法是在英国普通法法院僵化、呆板,拒绝使自身适应社会观念以及社会环境变化的情况下兴起的。有些人会认为:普通法拒绝承认用益,剥夺受益人应有的利益是其严厉、僵硬的表现,但这是一个很深的误解。普通法对用益的视而不见是用益制度得以发挥作用的必要条件。只有受益人不持有土地上的所有权,保有制中的限制和负担才能得以规避。如果普通法承认用益中的新型权利或者财产权,受益人的利益就会处于那些既有规则的约束范围之内,这些规则正是用益制想规避的。正是普通法“僵化”地拒绝承认用益才使得用益制发挥作用。普通法并非对用益怀有恶意,事实上许多普通法的法官和律师都为自己设定了用益。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免受财产所有人的侵害是实际的问题,却是第二位的,承认受托人的所有权才是第一位的问题,普通法因坚持其一贯的“刻板、僵硬”而解决了这一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正是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合谋”赋予了用益制度生命力。普通法固执地认为受托人是财产所有人,因而使委托人规避土地负担和转让限制的目的得以实现;衡平法承认受益人的利益,因此用益制度可以免于承受受托人的道德风险,获得法律的保护。

普通法拒绝承认用益的“正确性”很快得到了验证。亨利三世发现了用益制度带来的危害,他想要获得更多的收入,并保护自己作为最高领主的权力,为此他甚至设立了监护法院。他促使议会于1535年通过了《用益法典》。这一法律的核心目的就是“执行用益”:A为了B的利益将财产转移给X、Y、Z的行为被视为A直接将财产转移给B,X、Y、Z被直接“删除”了。这样,用益制借以规避法律的设计失效了。

《用益法典》建立了“执行用益”的总体原则,但仍留有三项例外。第一是以动产为标的的用益。由于用语上的原因,《用益法典》被认为只涵盖不动产上的用益,而不适用于动产。第二是受托人负有积极管理、处分财产任务的用益,或称“积极用益”。积极用益得以例外的理由在于,委托人设立此类用益的目的并非单纯赋予受益人利益,还对受托人苛以积极义务。如果对其适用用益法典,剥夺了受托人管理处分的权利,无疑违背了委托人的真意。第三是第二层用益。在《用益法典》颁布之后,民间为规避该法典,又创设了所谓双层用益,即委托人设立普通的用益,此为第一层用益;同时规定受益人所享有的利益亦是为委托人指定的人所持有,此为第二层用益。法院在当时认为《用益法典》至多仅能适用一次,因此第二层用益不受法典影响持续有效。《用益法典》出台后,法院开始将上述三项例外称为“信托”,以区别于原有的“用益”。

从16世纪开始,英国颁布了一系列法令,取消了在土地、财产上的诸多限制和负担,赋予财产权人更大的自由。比如,《遗嘱法典》承认了财产权人通过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这使得传统用益制产生、发展的土壤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此背景下,传统用益设计逐渐式微。我们可能会认为,土地上的限制和负担既已解除,用以规避这些限制和负担的信托制度同样会失去其现实意义。

海因·克茨认为:“事实恰好相反,这种法律观念(信托)承认两个人在同一物上享有类似的所有权地位,即一方被视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另一方被视为‘衡平上的所有权人’。而且这种法律观念体现为信托制度之后,被证明取得了累累硕果。在历史进程中,它在英国私法的许多领域之中得到适用,直到现在还一直决定性地促进、推动着英国法律的发展……”

从信托的起源上看,在某种程度上,信托制度带有明显的欺诈性。委托人为了规避当时法律的限制和负担(尽管是不合理的),与受托人合谋,采用转移财产这种看起来合法的方式达到当时法律所禁止的效果。这种行为从某种程度上看,保护了人们应有的利益,并推动了法律的发展。如果站在当时制定法律的角度看,这种行为无疑是一种欺诈。但对于这种欺诈,英国法的态度是温和的。有的学者把这种态度形象地描述为“普通法对这种现象或是主动或是被动的宽容……规避之于普通法,亦如一个顽童与一位忠厚长者开的一个耐人寻味的玩笑,使后者在能不失面子的同时意识到自己的缺憾,并予以改正”。

信托的功能和特征

作为一种财产制度安排,信托具有两大制度功能。

一是财产转移。在他益信托(受益人是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中,信托的本质是将信托财产上的利益转移给受益人。英国著名的信托法学者佩纳说:“我们该如何认识信托?一种方法是将其当作一种精心设计的礼物。委托人想将土地赠与(遗赠)受益人,但受当时普通法规则的限制无法实现,因此借由受托人来实现……你或者会问:为什么今天仍然有人会使用信托来送出‘精心设计的礼物’?答案和中世纪的是相同的。人们想为心爱的人提供一种利益,但无法通过简单的转让财产权来实现,或者转让财产权是不明智的(例如,需要交纳高昂的赠与税)。”在英美财产法体系中,信托也是作为财产转让法的一个独立分支而存在的。可以简单地说,信托就是一种赠与。

二是财产管理。当委托人希望自己的财产能够保值增值,但自己又没有精力或足够的能力、经验时,他可以设立信托,让专业的受托人替自己管理财产。这个时候,信托又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

当然,在很多情況下,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是可以同时实现的。

财产是社会生活的一大中心,如何应对人们对财产的各种诉求,是法律要解决的重要课题。在法律制度的“清单”中,用于财产转移的制度有赠与、继承、买卖、遗嘱等;用于财产管理的制度有代理、公司、合伙、行纪等。信托制度在有些方面与它们相近,但特征更为显著,这也是信托制度不断扩张、长盛不衰的根本原因。

同其他的财产转移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相比,信托具有几个显著的特征。

产权分割性

在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但受托人仅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信托财产的利益最终是归属于受益人的。在英美法系中,信托财产存在“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在大陆法系中,有“一物一权”(只有一个所有权)的观念,所以用“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来说明这一特征。

信托财产独立性

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就成为一种独立的财产,它既不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也不属于受托人自身的固有财产,同时也不是受益人的财产(受益人只有受益权)。所以,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各方的债权人均不能要求从信托财产中获得清偿。信托财产成为独立负担损益的主体,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产生的利益,都应当归入信托财产;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除了因为受托人违反信托造成的,也应由信托财产来承担。

责任有限性

有限责任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逻辑结果。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应向受益人转移的财产仅包括信托财产;二是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外发生的债务,只以信托财产为限,负有限的清偿责任。当然,受托人违反信托造成的债务,不属于有限责任的范围。

管理连续性

信托不会因为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破产、解散等情形而终止。在受托人辞任、不能履职时,《信托法》规定了新受托人的产生方式。信托可以从始至终为实现委托人所设定的信托目的,持续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对委托人而言,信托是最具有确定性、持续性的制度工具。日本的法律学者称之为“意思冻结功能”。

信义义务与信义关系

如何认识信托?著名法学家海因·克茨说:“信托法的发展为英国法律人富有创造力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一个卓越的例证: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大法官有时依据衡平原则做出判决,强制一物的所有权人为了其他人的利益根据诚实信用的要求行使权利。这些判决被分门别类地整合为一个规则确定、内容博大的法律体系。信托应用最重要的领域就是为了他人利益而管理财产,这种权利形成了多种形式,而这恰恰是大陆法系所缺乏的。”也正因为如此,有人这样定义信托:信托乃一种忠实关系,持有财产的人应该为他人的利益,勤勉、审慎地管理财产。这种义务被称为“信义义务”。

在信托制度的长期发展中,“信义义务”这一概念逐渐从具体的信托法律关系中脱离出来,成为一种“信义观念”。这种观念的基本含义是:在一个人为另一个人的利益而管理财产、办理事务的过程中,需要忠实于另一人的利益,勤勉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被称为“信义关系”。信义关系的三个要素是:财产或权力的委托,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委托人承受风险。信义关系中的受托人必须以受益人利益为一切行动的出发点,不得从事任何与受益人利益相悖的行为。

信义关系不限于信托制度,也不限于财产领域。例如,公司中的董事、代理中的代理人、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等,都对相应的委托人(分别是股东、被代理人、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在信托制度之外,信义关系是普遍存在的。英美法系中因此产生了“信义法”这一术语。一般认为,信义法包括了信托法、代理法、公司法、合伙法等内容。

我们不能将信义法等同于信托法,那样就过分扩大了信托法的边界,而且它们之间也确实存在许多不同。上文所说的信托的特征,就是最明显的几个区别。但是,在对受益人负有忠实义务、为受益人利益而行使权力这一点上,信托法中的受托人、公司法上的董事、代理法上的代理人、合伙企业法上的普通合伙人等,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可以说,信托法理是信义法中最基本的法理,信托法中关于信义义务的规则是信义法中最典型的规则。

有些时候人们使用“信托”这个词,想要表达的并不是准确意义上的“信托法律关系”,而是强调这种信义关系。或者可以理解为,是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定义“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