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学(上)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四节 出资不足的补足责任

上一节讨论出资的质,这一节讨论出资的量。公司资本制度的一个基本考虑是股东用出资换取了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将投资风险从股东转嫁到债权人身上,作为对债权人承担风险的补偿,就用股东的投资来充当债权的风险缓冲垫。但是股东必须足额出资,不足额就保护不了债权人。所以各国法律都要求股东足额出资。注意:要求足额出资与最低资本限额不是一回事。即使在国务院废除了最低资本限额之后,我们仍然会要求股东足额出资。因为出资多少是由股东自由选择的,选定了这个数额并经过工商局登记之后,股东就承担了出资义务,就必须足额出资。那么,如果不足额又怎么办呢?不足额包括哪些情形?如何确定出资数额的足与不足呢?

一、简单不足

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83条和第93条规定:在公司成立的过程中发起人应当按期缴足各自认缴又由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不足额的应向公司补足,并向其他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83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第9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过,这些规定只针对公司成立时的首次出资,不针对公司成立之后在营业过程中的追加投资,即新加入的股份。事实上,公司成立之后的追加投资同样存在着不足额的情形,需要统筹考虑。也就是说,无论是公司成立过程中的出资不足,还是成立之后新股发行中的出资不足,都需要补足。

出资不足额而获得的股权和股份在普通法上被称为掺水股。掺水股的说法让人想起古代在出卖牲口的时候让牲口喝很多的水,然后再去称重量。掺水股包括3类股份:奖励股、折扣股、掺水股。奖励股是赠送的,没有对价;比如在股东足额支付了某一类股份之后赠送给他另一类股份,见下面的Hospes浩斯皮斯一案。折扣股是现金对价在面值以下的股份,也可以叫作贴现股;掺水股是实物对价在面值以下的股份。现在很少有人作这么具体的区分,大多数人都习惯性地将这3类股份统称为掺水股。既然掺了水分,就应当再支付一些对价将水分挤干,这和我们要求补足差额的理念是一样的。

例如,甲公司发行1万股给张三,面额3元,但是只收取了2.6万元。根据面额规则,公司应当收取3万元,所以就有4千元水分。公司应该起诉追回这4千元。或者如果公司破产了,债权人可以起诉追回这4千元。

向谁追索呢?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83条和第93条的规定,首先当然要向张三追索。面额是写在章程里,又印在股票的票面上的,股东没有开脱的理由。他被推定为接到了面额的通知。其次,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0条和第93条我国《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93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非货币出资将连带责任限于非货币出资是没有道理的。有人认为:法律之所以作这样的限制,是因为货币出资只要银行开具资金证明,其他股东和发起人难以知情,无法监督。而实物出资是交付给公司的,看得见,摸得着,对其价值容易知情,也容易监督。法律规定对实物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可以防止股东串通一气故意将实物的价值高估。我们不同意这种看法,因为有限公司人合性强,股东或发起人通过公司的资产状况很容易了解到注册资本有没有到位,监督不难。所以对现金出资不足应当与对实物出资不足同等对待。(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与指导案例》,5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发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第30条规定的连带补足责任是建立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初始股东都是发起人的假定之上的。但在实践中发起人可能只占全体初始股东的一部分,让那些没有积极参与发起设立公司的工作、完全是消极被动的初始股东承担连带补足的责任是不公平的。立法者在这里考虑不周。同理,连带补足责任只及于初始股东,不及于公司成立之后新加入的股东,这一点倒是没有问题,因为现行法在规定补足责任时只考虑了设立时的情形,没有考虑后续出资。另外,结合前面引用过的第28条,三个条文在连带补足责任的问题上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表述也有差异。第93条第1款规定股份公司成立后,未缴足出资的发起人应当补足,其他发起人连带;第2款规定如果发现非货币财产实际价值低于所定价值,应由出资人补足,其他发起人连带。显然,第1款指货币出资不足,或者非货币出资即使估价合理并已按规定移交给公司,也还不足,因为没有达到认购协议或者章程所规定的数额;而第2款则指非货币财产的价值被高估的情形。对比相应的第30条,对有限公司只规定了非货币出资被高估时的补足责任和连带责任,没有与第93条第1款相对应的规定。第28条规定了有限公司责任人的补足责任,没有规定其他人的连带责任。这样的差异,只能理解为立法者的笔误,或者立法技术上的问题。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本质上没有区别,应该做相同的规定,两个条文也应该合二为一。我们对这两类公司的发起人的连带补足责任也应该做相同的理解。最后,批准发行的董事和高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公司法》没有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2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董事和高管的这种补偿责任在英美法上也是清楚的和没有争议的,因为不足额出资却领取了股票,等于是公司在折价发行。法律不允许股票折价发行,董事和高管批准折价发行的行为违法,所以应该负责。

由谁来行使追索权呢?首先当然是公司。这一点《公司法》规定得很明确。其次是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债权人。说起来,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直接打过交道。债权人告股东似乎没有道理,因为股东出资不足是欠公司的钱,并没有欠债权人的钱。而债权人是贷款给公司的,并没有贷款给股东。所以只有公司有权向股东要钱;债权人只能向公司讨债,不能向股东要钱。这大概也是《公司法》没有规定债权人的起诉资格的原因吧。可是如此推理忽略了客观现实的经济关系,太肤浅、太机械。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认识到了其中存在的问题,从现实的利害关系出发承认了债权人的追索权。请看下面的案例。

【案例4-2】

三明市金融服务公司清算小组诉福建省龙岩龙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原判词较长。为了节省篇幅,突出重点,精简内容,本书作者对该案例作了改编。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9日

1998年1月23日,三明市金融服务公司(下称金融公司)与福建省龙岩龙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龙驰公司)签订协议,将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执行给金融公司的厦门市湖里区禾山镇县后村6000平方米厂房35年的使用权转让给龙驰公司,价格360万元。协议订立后金融公司交付了厂房,但是龙驰公司仅付了10万元,余款350万元始终未付。1999年12月27日金融公司被注销,中国人民银行三明市中心支行负责清理其债权债务,成立了三明市金融服务公司清算小组(下称三明金融清算小组)。诉讼即以三明金融清算小组的名义提起,不但要求龙驰公司偿付剩余的350万元,而且要求龙驰公司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龙驰公司于1996年成立,注册资本2060万元,发起股东为吴林炎,出资496万元,实缴86万元;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小池水泥厂(下称小池水泥厂)出资1084万元,实缴1140万元;福建省龙岩市小池龙华水泥厂(下称龙华水泥厂)出资480万元,实缴481万元。可见,在上述三个股东中,只有发起股东吴林炎出资不足。2001年龙驰公司被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吴林炎辩称他欠的是公司的钱,没有欠公司债权人的钱,公司法也没有直接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追偿,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龙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三明金融清算小组35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02年12月30日为1397670元,2002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吴林炎应在其注册资金不足的410万元的范围内对龙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在龙驰公司的这个判决中,法院允许债权人三明金融清算小组直接向出资不足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追究其补充清偿责任。这一做法最早源于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发布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认为,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如果该企业已经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由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第(7)项或其他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的其他条件,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开办企业应当在其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否则(不认定企业具备法人资格),开办企业应当作为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这类出资不足的情形更多地表现为抽逃出资,即在公司成立之初的出资额是足的,但是那笔出资是股东向别人借来的,公司成立之后就替股东把那笔钱还掉了,这就是股东抽逃出资。在“上海浦东伸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伸钢公司)与成都天鑫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元公司)、梁国庆、梁国英、王光荣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天鑫元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了100万元的注册资本,包括从成都合力天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来的10万元现金和4位股东以公司名义购买的90万元实物,成立之后就将7万元现金通过转账方式还给了合力天元贸易公司。后来天鑫元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欠了伸钢公司货款本金179700元不能归还,伸钢公司起诉要求天鑫元公司及其4位股东梁国庆、梁国英、邓光明、王光荣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5)成华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4位股东在抽逃出资7万元范围内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分别为梁国庆45500元、梁国英10500元、王光荣7000元、邓光明7000元。(2006)成民终字第1358号。伸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认为除了7万元现金出资不实之外,那90万元实物出资也有问题,因为有两张发票的编号与开票日期不一致,即编号小的发票开票日期在后,编号大的发票开票日期在前,不合常理。但是法院认为不能排除编号在后的发票先使用而编号在前的发票后使用的可能,故不能仅凭开票日期与发票编号的顺序相反而认定两张发票必定是虚假发票,判决维持原判。

在上述这类判决的基础上,后来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所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2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条规定不但适用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而且也适用于公司成立之后的增资。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现象很多,法院判决抽逃者在抽逃范围内补足的判例也不少。如(2014)绍新商初字第21号,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26日(控股股东抽逃出资49.5万元,应当在此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协助抽逃的董事、高管和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所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1、2款。

在现实商事生活中,提起这类诉讼的大都是债权人。美国《公司法范本》也规定补足的接收人是公司,但是如果公司资不抵债,则债权人可以接收。因为公司在股东的控制之下一般不会起诉股东要求补足出资。

那么允许公司债权人直接向瑕疵出资的股东就其出资不足的部分进行追偿的理论依据是什么?从宏观的方面说,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就是让股份替债权垫底,用股资保护债权。股东出资不足直接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权得以实现也就罢了,如果公司不能偿还,债权人当然可以追究股东出资不足的责任。不过在法律上,光有这样的宏观论证是不够的,主要原因在债权人与股东之间没有直接的交易关系(如同上述案例中的被告吴林炎所辩护的那样),所以还需要更加微观的论证。国内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是债权人的代位权,即在公司没有清偿能力而又怠于请求股东补足出资的时候,将公司与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代公司向股东请求补足差额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普通法上大致提出过两种理论,可供我们参考:信托基金理论和展示理论。“信托基金”理论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专为债权人的利益建立的信托基金,如果股份不足价,债权人随时可以起诉要求补足。“展示”理论认为,公司用注册资本向债权人展示了它的缓冲垫有多厚实,债权人在放债时信赖了公司的展示,当事后发现这一展示虚假时就可以起诉。按照“展示”理论,在不足价的股份发行之前的债权人和发行之后但知情的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就掺水股增加支付。

在浩斯皮斯诉西北生产公司一案Hospes v. Northwestern Manufacturing Co.,48 Minn. 174,50 N.W. 1117(1892).中,发起人股东将价值2265000美元的实物资产交给了公司,得到同等面额的优先股,但同时又得到了面额为150万美元的普通股。这些股份和数额都是在州政府登记注册的。因为发起人得到的普通股具有奖励股的性质,后来有一位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发起人股东补足这150万美元。原告没有说他在借钱给公司的时候不知道这些是奖励股(即以为是足价股),受了蒙蔽,所以才同意放贷,而是说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为债权人设置的一笔“信托基金”(保护债权人的一张缓冲垫)。在这之前,这种说法是有判例支持的。但是这一次法院却不同意原告的说法,认为信托基金的理论纯属想象,因为公司资本没有任何的信托要素。法院说,只有当债权人受到注册资本的蒙蔽时才有权利要求股东补足;本案中债权人一开始就知道这些奖励性股份的存在,并没有受到欺骗,所以应该自负风险,无权要求股东补足资本。显然,法院适用的是“展示”理论。假如适用我国《公司法》第30条和第93条,此案应该怎么判决?显然,本案中的股东应该补足这1500000美元。可是《公司法》只规定公司可以追索,没有规定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而公司在发起人股东的控制之下恐怕不会去追索。所以只能适用最高院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

有人对浩斯皮斯案表示过不同的意见,认为资本作为公司信用的基础(为债权垫底),不是因为债权人在放贷时信赖了资本的具体数额,而是因为股东凭此投资换取了有限责任。也就是说,不是因为股东在投入多少资本的问题上蒙蔽了债权人,而是因为法律规定了股东想要成为股东并享受有限责任就必须投入规定的金额。因此这样的投资义务应当对所有的债权人开放,不管他是不是知情。Ballantine, Stockholders' Liability in Minnisota,7 Minn.L.Rev. 79,90(1922).这种说法与信托基金理论殊途同归,或者说是从一个新的角度论证了信托基金理论。

因此,美国目前大多数州都通过成文法规定:全体债权人都是掺水股补足责任的受益人,也即任何债权人,不管是在不足价股份发行之前的债权人还是之后的债权人,也不管债权人是否知情,都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补足,不需要信赖因素。这实际上是将传统普通法上的信托基金理论用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了下来,扩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范围。另一种可供公司选择的救济办法是注销这些股份,前提是公司财务健康,运行正常。但是如果所有其他的股东默认这些股份的发行并且接受了对价,公司就很难反悔,注销不了股份。

美国公司法的这些经验对我们更好地理解我国《公司法》的不足之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是有用的。因为从公司资本保护债权人的角度看,我们的《公司法》第28条、第83条、第93条只规定了公司可以要求补足,其他发起人可以追究违约责任,没有规定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债权人也可以追究,要求补足。如果出资不足的发起人是实际控制人,公司成立之后在他的控制之下就不可能追究他本人出资不足的补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允许债权人直接起诉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从实体上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无疑是正确的和英明的,但是从程序上看却有问题。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只有司法解释权,没有立法权。而这条司法解释显然已经超越了司法解释的范围,因为它不是在对有歧义的法律文字进行解释,而是在制定法律。

案例讨论

A公司与B公司共同成立C公司,双方制订的C公司的章程中记载A公司以现金出资100万元;B公司以其拥有专用权的两个注册商标出资,作价80万元。A公司在C公司成立后发现,B公司转让给C公司的注册商标没有知名度,商业价值极低,根本不值80万元。姜一春,方阿荣著:《公司法案例教程(第二版)》,5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这是一个简单题目。我国《公司法》第31条和第94条都规定,公司成立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发起人)补足其差额”。所以本案中B公司应当补足差额。

本案在实际诉讼中的困难不在于法律条文的适用,而在于举证。A公司必须成功地证明B公司的两个注册商标确实不值80万元,才可以追究B公司的补足责任。而要证明这一点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为双方都会出示专家的证言,证明该商标值或不值80万元。如果不能证明,那么只要合同的签订中没有欺诈的情形存在,A公司、B公司双方的协议就是有效的,80万元的价格也应当被认为是合理的。

二、溢价发行中的不足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有一个假设的前提,那就是注册资本与协议认购资本一致,实缴资本可能小于注册资本,但不会大于注册资本。例如,《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8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法律并没有充分考虑到溢价发行的情况。因为在溢价发行的情况下,只有其中的票面额是需要在工商局登记的注册资本(每股面额×已发行股份数)。溢价部分不是注册资本,而是资本公积金,因而不需要在工商局登记。这时候,股东在认购协议中认购的出资额与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是不一致的。

在溢价发行的情况下,如果出资资产的实际价值低于面额,更低于发行价,应该补足与面额的差价还是与发行价的差价,始终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例如,5位发起股东设立公司,计划总投资10万元,发行1万股,每股价格10元,其中票面额5元,溢价5元。发起人协议规定每人出资2万元,换取2千股。但是实际上每人只拿出了6千元,总共出资3万元;而注册资本为5万元。公司合法成立之后因为经营不善,很快就破产了。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承担个人责任。请问股东有没有补足责任?如果有,应该补足那剩余的2万元注册资本还是按发起人协议中的股份认购条款补足剩余的7万元?如果没有补足责任,则5个股东仅损失已经出资的3万元了结;如果要补足剩余的2万元注册资本,每人还需出资4千元;如果要按协议规定补足剩余的7万元,每人还需出资1.4万元。按我国现行法律的要求,无疑只需补足剩余的2万元注册资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发布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每位股东只需要在注册资本不实的范围内补足即可。况且发起人协议只约束发起人。从发起人自身的利害关系看,最好是废除每人出资2万元的条款,改为每人出资6千元;其次是每人再出4千元,补足剩余的2万元注册资本;最不愿意的就是按协议每人再出1.4万元。

美国《公司法范本》6.22(a)规定股东在购买了股票之后对公司或者债权人的责任限于“所授权发行的股份的对价”或者他与公司在认购协议中约定的对价。可见,股东的付款责任是发行价而不是面额,也即协议规定的出资数额而不是注册资本。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公司法的深度还是不够的。

三、不足价股份的转让后果

股东将不足价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该股份出资不足的,应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然,善意受让人没有责任,即使股份是赠与给他的,他也没有责任,只要他是善意的。

【案例4-3】

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恒康双鹤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医药有限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实际审判日期无从获得,2008年为其受理日期。原判词较长。为了节省篇幅,突出重点,精简内容,本书作者对该案例作了改编。

湖北省医药有限公司(下称湖北医药公司)持有湖北恒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湖北恒康公司)2700万股国有股,占湖北恒康公司全部已发行股份的67.5%。但其实际出资并非现金,而是三块土地的使用权。由于湖北医药公司随后向工商银行贷了款,在这三块土地上设置了工商银行的抵押权,所以不能过户到湖北恒康公司名下。

2002年12月24日,湖北医药公司与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双鹤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所持2700万股湖北恒康公司股份以每股0.893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北京双鹤公司。湖北恒康公司在办理完股东变更手续的同时将自己的名称更换为湖北恒康双鹤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湖北双鹤公司)。湖北医药公司保证在协议约定的股份转让完成时,将那三块土地的使用权过户到湖北恒康公司名下。为此目的,2003年4月22日,北京双鹤公司、湖北医药公司与工商银行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商银行在不放弃上述三块土地抵押权的前提下,同意该土地过户给湖北双鹤公司,如湖北医药公司届时不能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则由北京双鹤公司予以偿还。但工商银行事后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遂依据其申请查封了这些土地。

北京双鹤公司在敦促湖北医药公司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未果后,于2006年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其与湖北医药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双鹤公司与湖北医药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目的是获得湖北恒康公司的股权,而非三块土地的使用权,因此,上述三块土地的使用权未能过户至湖北双鹤公司名下,并不导致股份转让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并且在北京双鹤公司受让湖北医药公司的股权之前,上述三块土地的使用权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湖北恒康公司的经营并未因此受到影响,判决驳回了北京双鹤公司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

2004年,湖北双鹤公司与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益佰公司)签约向益佰公司购买药品500万元,双方对产品种类、价格、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湖北双鹤公司即开始从益佰公司进货。经双方于2004年11月8日对账核实,截止到2004年11月5日湖北双鹤公司尚欠益佰公司货款5413697.11元。之后,湖北双鹤公司未能通过2003年、2004年年检,公司处于歇业状态。益佰公司多次向湖北双鹤公司催收货款未果,遂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如下判令:(1)湖北双鹤公司支付货款5413697.11元;(2)北京双鹤公司、湖北医药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药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湖北双鹤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货款5413697.11元给益佰公司;湖北医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6)筑民二初字第202号。该院认为北京双鹤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到位,还对湖北双鹤公司增加注资,并没有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因而不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益佰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07年12月12日判决:将一审判决中湖北医药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改为在2700万元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的补充清偿责任,并判令北京双鹤公司对这出资不到位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007)黔高民二终字第96号。

北京双鹤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8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高检民抗(2008)第65号。2008年9月22日,最高院决定提审本案。(2008)民抗字第59号。

最高院认为,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股权的转让导致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受让人在受让股东资格权利的同时,也受让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湖北医药公司与北京双鹤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以每股0.893元的价格,受让湖北医药公司所持有的湖北恒康公司的2700万国有股,北京双鹤公司向湖北医药公司支付的2411.1万元是股权的对价,而不是北京双鹤公司完成了对湖北双鹤公司2700万元的出资义务。当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便产生了该瑕疵股权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在处理上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过错责任相当的基本原则。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即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愿意承受,这并不超出其可预见的范围。北京双鹤公司明知湖北医药公司用于向湖北恒康公司出资的土地未过户到湖北恒康公司名下,但仍然自愿受让湖北医药公司的股权并成为湖北恒康公司的股东。故北京双鹤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享有湖北双鹤公司瑕疵股权2700万股,应负有承担出资瑕疵责任的义务。虽然北京双鹤公司通过增资扩股向湖北双鹤公司增加出资2599.9万元,但北京双鹤公司和湖北医药公司始终未补足原股东湖北医药公司应向湖北双鹤公司的出资2700万元,不能因其对湖北双鹤公司增资扩股而免除其应出资的义务。对湖北双鹤公司的债务,北京双鹤公司、湖北医药公司均应在未足额出资总额27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将原审判决中北京双鹤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改为补充清偿责任,其余部分维持原判。


本案确立的规则不久后表述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4-4】

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07)民二终字第9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9月19日

2003年,天津海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泰集团公司)、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首都国际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新纪元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新纪元公司)签订发起人协议,约定分别出资1.3亿元、1.3亿元、0.4亿元,共同设立天津海泰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海泰生物公司),发起人如未按协议规定按期、按量出资,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应向履约方支付应出资额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由履约方按出资比例分配。5月9日—13日,协议三方分别向海泰生物公司的账户汇入了约定的出资额。14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表示海泰生物公司一共收到三方投入的注册资本3亿元。16日,海泰集团公司和新纪元公司又将刚刚投入的1.3亿元和0.3亿元从海泰生物公司账户转出。

2004年1月15日,海泰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1.2亿股海泰生物公司股份转让给北京协和医药科技开发总公司(简称协和医药公司),首都国际公司将其持有的0.2亿股海泰生物公司股份转让给陕西东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盛药业公司),新纪元公司将其持有的0.3亿股海泰生物公司股份转让给东盛药业公司。3月7日,海泰生物公司董事会决议:协和医药公司应在2005年3月30日前注入资产1.2亿元,海泰集团公司应在2004年4月30日前注入土地资产0.1亿元,东盛药业公司应在海泰生物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7日内注入现金0.5亿元。2004年4月,海泰生物公司更名为协和健康公司。

2005年初,东盛药业公司将其持有的0.5亿股协和健康公司股份作价0.5亿元转让给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巨鹰公司),鉴于这批股份出资不到位,巨鹰公司只须履行相应出资义务,不必付钱给东盛药业公司。4月5日,协和医药公司也将其持有的1.05亿股协和健康公司股份作价1.05亿元转让给巨鹰公司;7月11日,协和医药公司、巨鹰公司、协和健康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巨鹰公司顶替协和医药公司所欠协和健康公司的1.2亿元投资款,以此抵消巨鹰公司欠协和医药公司的股价款。

同年4月7日,海泰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0.1亿股协和健康公司股份作价0.1亿元转让给巨鹰公司;7月25日,海泰集团公司、巨鹰公司、协和健康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巨鹰公司将股价款0.07亿元直接付给协和健康公司,冲抵海泰集团公司欠协和健康公司的土地款。

截至2005年7月,巨鹰公司分别从协和医药公司、东盛药业公司、海泰集团公司购得协和健康公司股份共1.65亿股。工商登记的协和健康公司章程第10条显示巨鹰公司以货币出资,持有1.65亿股,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5%;第11条规定任何一方出资人未按章程规定足额出资,应向已经足额出资的人承担违约责任。9月26日,巨鹰公司与协和健康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巨鹰公司从协和医药公司、东盛药业公司、海泰集团公司购买的1.65亿股协和健康公司股份不必向3家卖方支付价款,只须承接这3家公司所欠协和健康公司的1.65亿元债务,两年内还清。9月28日,首都国际公司因欠巨鹰公司债务承接了其中的2770.52万元,巨鹰公司只须在2年内还清余额即可。

至此,协和健康公司实际收到首都国际公司的出资1.1亿元和新纪元公司的出资0.1亿元。本案例编撰有问题。从现有网络资料和出版物中所编辑的本案案情介绍来看,首都国际公司出资1.3亿元,并无抽回投资的记载(http://www.fsou.com/html/text/fnl/1177705/117770530_1.html;刘言浩主编:《法院审理公司案件观点集成》,50~52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因而其转让给东盛药业的0.2亿股应当是足价的。但是从案情内容介绍进行推理,这0.2亿股显然是不足价的。因为2004年3月7日,海泰生物公司董事会决议,要求东盛药业公司在海泰生物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7日内注入现金0.5亿元,其中明显包含了从首都国际公司受让的0.2亿股。也就是说,首都国际公司一定在某个时候抽回了0.2亿元,所以此处才说它实际出资了1.1亿元。而这个重要事实在各处案例编辑中都没有记载,是一个重大的疏忽。

2006年5月16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首都国际公司,巨鹰公司拖欠浙江巨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巨鹰)的4005.328924万元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巨鹰公司与浙江巨鹰达成和解协议,巨鹰公司以其持有的1.65亿股协和健康公司的股份折价0.35亿元一次性抵偿给浙江巨鹰,要求首都国际公司在20日内答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首都国际公司起诉巨鹰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对协和健康公司的出资义务,在此之前不得享有1.65亿股的股权,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出资义务已经由它的持股前手履行,它所负的是债务而不是出资义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的,不能因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免除或者变更,在出资不到位时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限制,并应向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赔偿违约损失。违约金从巨鹰公司正式登记为股东的2005年7月20日起算,每日按1.65亿元的万分之三计算,原告则按其出资比例从中获得赔偿。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巨鹰公司在受让股权时知道前手出资不实,股东资格有瑕疵,应当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是不应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因为被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的行使应当受到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权利性质确定。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公司法》和协和健康公司的章程都规定不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向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承担违约责任。巨鹰公司对其持有的1.65亿股股份还没有缴纳任何出资,理应立即出资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这个判决确立了如下的规则:

第一,股东出资不实,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有权请求其足额出资。《公司法》第28条第2款只规定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向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追究违约责任,并没有规定他们也有权要求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补足出资。因为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只有公司才有权要求出资不足的股东补足出资。但是这样理解过于机械和死板。公司是一个抽象的实体,必须有人去具体行使权利,才能使公司的权利得到保障。这个判决明确了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有权要求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补足出资。以此为基础,2010年年底形成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股权受让人如果知道出让人出资不实,应承担足额出资的连带责任。一般说来,股权受让人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任,无须对前手的出资不实负责,但是如果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手出资不实,则应与前手就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意思后来体现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出资不实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但是相应的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股东资格因签署协议等意思表示而取得,不能简单地认为没有出资就不是股东。从反面看,如果否定了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也就失去了向其索要出资款的依据;另一方面,股东没有尽到出资义务就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这个意思后来体现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