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硕士联考常考重难点专题讲解(非法学与法学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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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共同犯罪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重点难点】我国刑法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主要标准,同时兼顾分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从作用上看,有主犯、从犯、胁从犯之分;从分工上看,有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之分。由于刑法分则不规定任意共同犯罪(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除外),且刑法分则规定的是实行犯,不规定非实行犯,因此,如果刑法分则规定了帮助行为、组织行为和教唆行为的,只能认定为实行行为,此谓“帮助行为实行化”“组织行为实行化”“教唆行为实行化”。例如,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组织考试作弊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教唆他人吸毒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都应当依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认定为单独的实行犯,而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等共同犯罪形态。

例9-1(单选):关于共同犯罪及各共犯人罪名的认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甲向乙借钱,骗乙说要用钱走私文物,乙信以为真将钱借给甲,甲实际上用于开公司。则乙可以构成走私文物罪的帮助犯

B.甲向乙借汽车,称要用于对丙实施扣押以索取赌债,乙出借汽车后,甲实际上是用于绑架丙以勒索赎金。则乙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帮助犯,而非绑架罪的帮助犯

C.甲成立某夜总会组织多人卖淫,乙被聘请为副总经理,协助管理卖淫女,则乙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

D.某快餐店店主甲明知乙开设赌场,仍然按照乙的要求每天为该赌场送盒饭,则甲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帮助犯

【讲解】A项表述中,正犯没有实施不法行为,帮助犯不能成立犯罪。B项表述中,正犯甲声称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按照共犯从属说(正犯是何种形态及罪名,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等就应是何种形态及罪名,也就是所谓“从属于实行犯”),乙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帮助犯。甲实际实施的是绑架行为,乙有帮助非法拘禁的故意,而没有绑架的故意,因而不成立绑架罪的帮助犯。C项表述中,刑法分则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因而乙的行为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正犯,而非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D项表述中,送盒饭是对日常生活的帮助,而不是对危害行为的帮助。

【答案】B

※【重点难点】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各共同犯罪人协同犯罪,形成了一个整体,所以每一个共同犯罪人都应对共同犯罪的整体行为及其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换言之,一旦共同犯罪成立,则“一部行为,全部责任”(有因果关系)。关于各类共犯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主犯,如果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例9-2(单选):甲教唆乙杀丁,丙为乙提供了凶器,乙杀死了丁。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有( )。

A.甲是教唆犯,对甲应当从重处罚

B.甲、乙、丙形成简单共同犯罪形式

C.丙是帮助犯,对丙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D.甲的教唆行为与丁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丙的帮助行为与丁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讲解】A项表述中,甲是教唆犯,对甲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B项表述中,甲、乙、丙共同犯罪,但只有乙是实行犯,因而不是简单共同犯罪形式,而是复杂共同犯罪形式。C项表述中,丙是帮助犯,我国刑法仅在从犯中规定了一种帮助犯,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帮助犯,丙为该类从犯,对于丙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D项表述中,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等共犯形态与危害结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

【答案】C

※【重点难点】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1)主犯包括:①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犯罪集团,是指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只有在认定犯罪集团的前提下才能认定这种类型的主犯。一个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可能是1人,也可能不止1人。犯罪集团有一般犯罪集团和特殊犯罪集团之分,对于一般犯罪集团,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如盗窃集团;对于特殊犯罪集团,适用刑法分则的规定,如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②在犯罪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2)主犯不同于首要分子: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都是主犯,但犯罪集团中的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可构成共同犯罪的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主犯,但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当只有一人构成犯罪时),不存在主犯、从犯之分,其中的首要分子当然无所谓主犯。

※【重点难点】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包括:(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次要的实行犯、次要的教唆犯)。(2)在共同犯罪中辅助他人实行犯罪的帮助犯。

例9-3(多选):下列选项中,应当认定乙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的是( )。

A.甲、乙共谋盗窃,甲入室行窃,乙则在外面放风

B.甲窃得大量钱财后,找到乙请求乙协助销赃

C.甲意欲盗窃他人汽车,让乙提供用于盗窃汽车的钥匙,乙第二天将钥匙交给甲

D.甲、乙共谋杀丙,甲、乙在不同的方向举枪射击丙,甲打中丙的心脏致丙死亡,乙则击中丙的小腿

【讲解】A项表述中,一般而言,放风行为属于帮助行为,乙是从犯。B项表述中,甲构成盗窃罪,甲、乙事前没有通谋,乙的行为属于事后销赃,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C项表述中,甲是实行犯,乙是帮助犯。D项表述中,甲将丙打死,属于主犯,乙仅击中丙的小腿,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是从犯。

【答案】ACD

※【重点难点】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即犯罪人是在他人的暴力强制或者精神威逼之下被迫参加犯罪的。被胁从的行为人身体未完全受强制、未完全丧失意志自由。

例9-4(单选):下列关于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说法,正确的是( )。

A.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从重处罚

B.对于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C.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D.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讲解】A项表述中,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B项表述中,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针对C项表述,根据《刑法》第28条的规定,C项表述正确。D项表述中,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答案】C

※【重点难点】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如下3种情况确定:(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指被教唆人犯了被教唆的罪的情况。教唆犯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按照主犯处罚;仅起次要作用的,按照从犯处罚。(2)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独自构成犯罪,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形通常称为“教唆(本身)未遂”。“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包括以下几种情况:①被教唆的人拒绝教唆犯的教唆的;②被教唆的人虽然接受教唆,但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③被教唆的人虽然接受教唆,但所犯之罪并非被教唆之罪,且二者之间不存在部分重合关系的;④被教唆的人实施犯罪并非教唆者的教唆行为所引起的。(3)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体而言:①教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任何罪,应当从重处罚。②教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当对教唆犯从重处罚。③教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之外的罪,以及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犯任何罪,应按照间接正犯处理并从重处罚。教唆犯虽然具有独立的犯罪性和可罚性,却不是独立的罪名。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所教唆的犯罪确定罪名。

例9-5(多选):甲教唆乙盗窃陈某的奔驰汽车,但乙接受教唆后,由于天黑看不清楚误将江某的奔驰汽车盗走。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

A.甲、乙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

B.甲的行为构成教唆未遂

C.甲、乙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

D.乙的行为属于客体错误

【讲解】甲教唆乙盗窃陈某的汽车,但由于发生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偷错了对象,由于没有超出盗窃罪的同一犯罪构成,甲、乙构成共同犯罪,且都属于盗窃罪既遂。

【答案】AC

例9-6(多选):甲教唆乙入户盗窃,乙接受教唆后持砍刀乘夜进入丙家盗窃,被丙发现,乙为抗拒抓捕而将丙砍死。对此,下列定性正确的是( )。

A.甲、乙构成抢劫罪共同犯罪

B.乙构成抢劫罪

C.甲构成盗窃罪

D.甲、乙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

【讲解】甲教唆乙盗窃,乙实施了盗窃行为,甲、乙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乙为抗拒抓捕而将丙砍死,乙的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罪,对于乙的抢劫行为,甲不负刑事责任,但对于重合部分(盗窃罪),二者仍成立共同犯罪。

【答案】BCD

※【重点难点】共同犯罪与身份:(1)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一起共同犯罪的,利用了身份定有身份之罪,没有利用身份定无身份之罪。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实施共同犯罪的情形,例如,妻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丈夫(国家工作人员),让其利用管理国有资金的职务便利,侵吞单位公款的,由于利用了有身份者的身份,二人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乙是正犯,甲是教唆犯。对于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的情形,例如,《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没有利用身份者的身份共同实施犯罪的情形,例如,妻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丈夫乙(国家工作人员),让其利用熟悉作案环境的便利,窃取了国有公司出纳丙的钥匙,之后窃取该单位公款的,二人构成盗窃罪共犯而非贪污罪共犯。其中,乙是正犯,甲是教唆犯。(2)不同身份者相互勾结,各自利用各自身份的共同犯罪,以主犯(职权作用大者)身份定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指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进一步明确指出:“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不过,也有司法解释在定罪问题上存在倾向性。例如,《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据此,该司法解释倾向于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总之,不同身份者相互勾结,各自利用各自的身份共同犯罪,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这里的主犯,是指职权作用大者,亦即对于犯罪的得手有更大作用的身份。职务高者不一定都是主犯。当事务在二者职权范围之内时,以具有高位身份的人为主犯;但事务仅属其中一人的职权范围时,认为该人职权作用大,系主犯。作用一样大或者不能区分作用大小的,按各自的身份定罪。

例9-7(单选):甲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某国有公司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乙为国家工作人员,是该公司的财务部主管。甲与乙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了本单位的财物100万元。对甲、乙行为的定性,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

A.甲构成职务侵占罪,乙构成贪污罪

B.甲、乙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

C.甲、乙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D.甲是实行犯,乙是教唆犯

【讲解】A、B、C项表述中,甲、乙两个共犯人中,甲是“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乙是财务部主管,二人对于犯罪行为所涉事务都有管理权,则职务高者也就是甲是主犯,甲的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故二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选B项。倘若题目更改为副总经理甲“不主管财务”,就意味着甲对所涉事务没有管理权,则应当“按照特殊主体的身份定罪”,选C项。D项表述中,甲、乙都是实行犯,只不过身份不同。

【答案】B

※【重点难点】共同犯罪与犯罪未完成形态:(1)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全部是正犯(实行犯),那么任何一人造成危害结果,各正犯均应认定为既遂。如果正犯一人既遂,则共犯人整体既遂,当然,适用“一部行为,全部责任”是有条件的,即要求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如果整个共同犯罪归于未遂的,全体共同犯罪人也都成立犯罪未遂。如果全体共犯人一致中止犯罪的,自然所有共同犯罪人都成立犯罪中止。(2)在复杂共犯场合,因为除实行犯以外,还存在着组织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等非实行犯,这些非实行犯本人不直接实行犯罪,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整个共同犯罪的进程是“从属于实行犯”的进程,即实行犯是什么样的犯罪形态,那么非实行犯就是什么样的犯罪形态。(3)共同犯罪成立中止的条件有:①必须具备有效性。②中止的效力仅及于本人,不及于其他人。③缺乏有效性不能单独成立犯罪中止。

例9-8(多选):甲与乙通奸后共谋毒杀乙的丈夫。为此甲弄来一包砒霜交给乙,由乙伺机下毒。乙因愧疚没有投毒,并到公安机关自首。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

A.乙的行为属于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B.乙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C.甲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预备

D.甲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中止

【讲解】A、B项表述中,乙伺机下毒,换言之,乙并没有投毒的实行行为,因而不是犯罪未遂,而是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C、D项表述中,乙的行为属于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但甲的行为并非犯罪中止,而是犯罪预备。

【答案】AC

例题拓展

例9-9(多选):下列情形中,存在共同犯罪的有( )。

A.甲教唆赵某入户抢劫,但赵某接受教唆后实施拦路抢劫

B.乙为吴某入户盗窃望风,但吴某入户后实施抢劫行为

C.非国家工作人员丙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孙某收受10万元贿赂,孙某接受了该贿赂

D.丁买凶杀人,并告诉杀手文某不要造成其他损害,文某采用爆炸手段将被害人炸死,同时炸死炸伤多人,财产损失巨大

【讲解】A项表述中,甲和赵某实施的行为并没有超出抢劫罪的同一犯罪构成,二人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B项表述中,吴某是实行犯,乙望风,是从犯(帮助犯),二人在重合部分(盗窃罪)构成共同犯罪。C项表述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按照特殊主体的身份定罪,以受贿罪共犯论处,D项表述中,丁买凶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文某构成爆炸罪,二人在重合部分(故意杀人罪)构成共同犯罪。

【答案】ABCD

例9-10(多选):关于共同犯罪,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

A.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的,以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论处

B.以出卖为目的,为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接送、中转被拐卖的妇女的,以拐卖妇女的帮助犯论处

C.税务人员与纳税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逃税行为,情节严重的,以逃税罪的共犯论处

D.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共犯论处

【讲解】A项表述中,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的,刑法分则规定为单独的实行犯,即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而不以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论处。针对B项表述,根据《刑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据此,接送、中转行为属于拐卖妇女的实行行为,应以拐卖妇女罪的正犯论处,而不应认定为帮助犯。针对C项表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税务人员与纳税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逃税行为,情节严重的,以逃税罪的共犯论处。针对D项表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共犯论处。

【答案】CD

例9-11(单选):甲教唆乙敲诈丙的财物,但乙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而是绑架了丙的儿子并向丙勒索赎金,则( )。

A.甲、乙构成绑架罪共同犯罪

B.甲属于教唆未遂

C.对甲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D.甲是主犯,乙是从犯

【讲解】A项表述中,甲并没有教唆乙实施绑架行为,甲、乙不成立绑架罪共同犯罪。B项表述中,被教唆的人虽然接受教唆,但所犯之罪并非被教唆之罪,且二者之间不存在部分重合关系的,属于教唆未遂。C项表述中,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D项表述中,甲教唆未遂,无所谓共同犯罪,也无所谓主犯、从犯。

【答案】B

例9-12(案例):何某(女)在某市某矿山打工期间,与任某关系暧昧,并多次发生性关系。2017年年底,宋甲、宋乙预谋骗取任某钱财,主动和任某联系,问任某是否有仇人,称可以找人替任某收拾仇人,条件是让任某出点钱,任某称等等再说。2018年3月,宋甲找到任某再提此事,任某授意让宋甲找人收拾何某丈夫兰某。对此,何某也知情。2018年4月,任某将通过何某了解到其夫兰某在某厂上班、住宿的情况,电话告知宋甲,宋甲、宋乙到某厂查看兰某的住宿情况,因人多二人感到无法下手,宋乙便提出用汽油倒在兰某住室门上烧兰某。2018年4月30日凌晨,宋甲、宋乙购买汽油后到兰某所在厂,将汽油泼到兰某住室的门上,点燃后逃离。兰某见房门着火后呼救,同院住宿的董某等人将火扑灭,兰某被烧伤。经法医鉴定,兰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但三间房舍因着火都有所损坏。次日,宋甲告诉任某事已办成,并向任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之后,任某得知兰某并未受到大的伤害,即电话告诉宋甲,宋甲答应再找人收拾兰某。2018年11月下旬、12月上旬,宋甲又纠集宋乙、陈某、喻某数次预谋伤害兰某,甚至到兰某回家路上拦截,但因未找到兰某而都未能得逞,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请分析任某、何某、宋甲、宋乙的行为性质及刑事责任。

【参考答案】(1)任某教唆宋甲等人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兰某,但被教唆的人宋甲、宋乙所实施的行为只造成兰某轻微伤,被教唆的人的行为尚未构成故意伤害罪,也就是说,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因而属于教唆未遂。对教唆人任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何某在知道任某将找人对兰某不利时,仍告诉其兰某的住宿、上班情况,客观上帮助任某实施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但作用较小,系从犯。对何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宋甲、宋乙等人实施的伤害行为仅导致兰某轻微伤,但宋甲、宋乙焚烧宿舍,造成三间宿舍损毁,构成放火罪的共同犯罪。该放火行为超出任某教唆范围,对此放火行为,任某不承担刑事责任,只能由宋甲、宋乙共同承担放火罪的刑事责任。

(4)任某再次怂恿宋甲、宋乙伤害兰某,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宋甲、宋乙没有伤到兰某,宋甲、宋乙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预备,任某则属于犯罪未遂。对此,对宋甲、宋乙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任某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