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医患纠纷三调解制度
医患关系是整个医学最本质的内容。[1]从表层看,它只是医生和患者的关系。从本质看,医患关系不仅仅由医生和患者来决定,还受制于很多其他因素,例如,当时的诊疗技术水平、医生所在医院的管理水平、医疗保险的供给方式、社会大众的认识水平,以及医生和患者所处的社会阶层,等等。[2]正因为医患关系如此重要,加上我国目前医患关系的恶化、医患纠纷的频发,为进一步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建立和谐医患关系,当时的国家卫计委[3]聚焦医患纠纷,在2014年5月天津召开的全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现场会上提出:“要积极构建以人民调解为主体,院内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医疗风险分担机制有机结合、相互衔接的制度框架,以社会治理的思路和办法,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三调解一保险’制度体系,解决好医疗纠纷预防、化解和妥善处理的问题。”在2015年宁波市召开的依法维护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工作会议上,李斌主任再次强调了完善“三调解一保险”有机结合、相互衔接的医疗纠纷预防处理体系。2015年年底报送国务院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的说明中提出,该条例的修订原则之一是“将以人民调解为主体,院内调解、司法调解、医疗风险分担机制有机结合、相互衔接的‘三调解一保险’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上升为法规”[4]。
2018年7月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颁布[5],原送审稿第4条第1款的内容在正式文本中不再保留。[6]与之相关的内容调整到《条例》总则的第7条以及第三章的第22条。[7]虽然提法有一定的改变,但从《条例》的整体结构分析,原来提出的“三调解一保险”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制度体系仍然存在,只是院内调解和司法调解没有被保留在正式文本中;院内调解虽然不再被正式提及,但其实质内容以“医患协商”的形式规定在《条例》第30条;司法调解则没有直接出现在《条例》中。[8]较之送审稿《条例》一个重要的变化是,第三章第40条具体规定了卫生行政调解,并且要求当事人依照第31条人民调解的程序申请进行。《条例》规定的行政调解,应该仅仅理解为调解主体为行政机关的一种调解形式,其出具的行政调解书并不具有必然的强制执行力,其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9]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卫生行政调解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主要差别在于,卫生主管部门有权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的申请,而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开展工作,引导当事人申请调解。前者被动,后者主动。由此可见人民调解在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体系中的核心地位。[10]
尽管暂时没有得到正式的法律地位,但在医患纠纷预防和化解实践中,院内调解起到了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同等重要的作用。[11]而《条例》中提出的行政调解,则属于目前医患纠纷解决过程中应用较少的一种类型调解,对其功能的充分认识还需要假以时日。综上,本书对医患纠纷调解制度的介绍仍然以人民调解、院内调解、司法调解为主线进行。
注释
[1]著名医史学家西格里斯有一句被广泛引用形容医患关系的名言:医学的目的是社会的,它的目的不仅是治疗疾病,使某个机体康复;它的目的是使人调整以适应其环境,作为一个有用的社会成员。每一个医学行动始终涉及两类当事人:医生和病人,或者更广泛地说是,医生团体和社会,医学无非是这两群人之间的多方面的关系。
[2]威廉·考克汉姆.医学社会学.高水平,杨渤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177.
[3]根据2018年3月中共中央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组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不再保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4]该条例自2015年年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中间又就第二次修订稿小范围征求了意见,但未向社会公布。最初的送审稿请参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今起公开征求意见[EB/OL].[2018-08-30].http://news.xinhuanet.com/finance/2015-10/31/c_128379233.htm.
[5]正式公布的条例在名称上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修改为《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09-01].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8-08/31/content_5318057.htm.
[6]《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第4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人民调解为主,医患和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医疗风险分担机制等有机结合的医疗纠纷预防处理体系”。
[7]《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7条规定: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第22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1)双方自愿协商;(2)申请人民调解;(3)申请行政调解;(4)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8]院内调解的概念没有被吸收,这与多数人认为医院内部机构进行调解缺乏中立性有重要关联,这也是很多调解机构都强调自己是“真正的”第三方的原因。而司法调解确实无须刻意由《条例》加以规范,由民事诉讼法律体系规定即可满足需求。
[9]还有一个关于行政调解的疑问是:既然院内调解被认为缺乏足够的中立性,那么作为公立医院主管机关的卫生行政主管机关的中立地位难道不会受到当事人的质疑吗?
[10]在《条例》公布之后,司法部、卫生健康委就《条例》答记者问时提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具有快捷便利、不收取费用、公信力较高以及专业性较强等优势,已逐渐成为医疗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中的主渠道。[2018-08-31].http://www.moj.gov.cn/news/content/2018-08/30/zcjd_39161.html.
[11]具体的调查和研究内容可以参见邵华,葛填田.可行与可及:论医院内部调解的正当性及功能.时代法学,20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