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向法治: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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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法治具有目的性

法治是依照法律进行治理的社会状态,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良好稳定的社会秩序。因此,法治本身就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在中国几千年的文明史中,无论是法家传统还是儒家传统,都将法律视为实现特定目标的手段和工具,只不过法家强调法律具有的富国强兵的作用,而儒家则强调“礼法合一”,更加注重法律维护伦理秩序的功能。近代以来,尤其是自“五四”运动以来,“德先生”(民主)“赛先生”(科学)成为至高无上的目标,但法治并没有成为知识分子和社会大众所共同认同的理想和目标,就当时的情形而言,人们尽管都能接受法治的理念,但大多将其作为改变国家积贫积弱面貌,实现民主、富强、自由、平等等目标的工具,在强调民主正当性的观念之下,人民意志被赋予最高权威,而“正当性”普遍被“科学性”所替代,法律至上的观念难以确立,法治话语始终微弱。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也经历了艰难曲折的历程。十年“文化大革命”几乎将共和国法制的基础摧毁殆尽,无数的所谓“群众组织”可以随意抓人、抄家、审讯、拷打,“冤狱遍于全国,屠夫弹冠相庆”,人民蒙受了巨大的苦难。改革开放以来,法制建设迎来新的发展契机,基于对“文化大革命”惨痛教训的反思,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取得了伟大的历史性成就。1999年宪法修正时,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实际上是将依法治国提升到了宪法原则和治国方略的高度。这种观念上的改变,表明“法治国家”已经被确立为国家建设的目标,而不只是将法治作为一种工具。

从十四大报告提出“建设小康社会”到十八大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这一变化本身就表明我国对民主法治建设的认识的深化。如果我们将“小康社会”仅仅理解为一种社会经济维度上的现代化,那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就已经不再局限于经济层面的现代化,而是一种超越经济维度的多元化现代化建设,包括社会文化建设、民主法治建设等各类有利于增进人民幸福和福祉的目标。应当指出,小康社会实际上包含了社会稳定、秩序井然的内涵。“康,安也”(《爾雅·釋詁》),“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是谓大同”(《大道之行也》)。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面”二字,充分说明了小康社会超越经济维度的内涵。“小康”不仅是指物质上的丰富、经济上的富裕,而且包含了社会治理井然有序、社会环境安定和睦、权利自由受到保障、社会正义充分实现等内涵,而这种目标显然是法治的目标。也就是说,法治并不只是建设小康社会的手段,其本身就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这一伟大目标的题中应有之义。

我们说法治是目的,就是要使法治成为良好的社会治理结果。法治的英文是“rule of law”,即强调依法治理的一种社会状态,强调法在社会治理中的核心地位。[1]“rule of law”不同于“rule by law”,后者是指用法治理,以法治理,将法作为一种社会治理工具,其强调的是人用法去治。德文中“法治国”(Rechtsstaat)、法语中的法治国(l'etat de droit)都强调国家与法秩序的一体性。西方语言中的法治都将法作为国家治理的核心,其既是社会治理的手段,又是社会治理的目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一种依法治理的理想社会状态。在汉语中,“治”与“乱”是相对应的概念,古人说,“治民无常,唯法为治”(《韩非子·心度》)。因此,在汉语中,“法治”也包含了实现天下大治的内涵,尤其是通过法治实现社会和谐有序、人民幸福安康的社会治理目标。可见,稳定良好的秩序是一切人类社会追求的共同目标,法治也因此是人类基于自身的安宁预期而必然会追求的目的。

我们说法治是目的,因为法治内含着国家和社会和谐稳定、治理有序、长治久安。法治建设对于国家和社会而言,是一种具有基础性意义的制度安排。人类历史经验表明,依法治国是人类社会进入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本特征。一个国家要实现长治久安,必须厉行法治。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失败教训警示我们,不实行法治,就很容易出现特权横行、个人崇拜现象,最终将使社会主义事业遭受重大挫折。没有法治就不可能有成功的社会主义,社会主义只有与法治结合,才能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和人民生活幸福。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应当通过法治激发市场活力,营造安全、有序的营商环境,保障市场主体的合理预期,这也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法治保障公权力有序运行,私人生活行止有序,人人敬畏法律,心有戒尺,社会和谐有序。

我们说法治是目的,因为法治内含着“规范公权,保障私权”的价值目标。首先,现代法治的核心内容之一是规范公权,公权力天然地具有扩张的本性,必须严格依法控制,因此,习近平同志提出,要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对公权力而言,“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即公权力行使的权限和程序都必须基于法律规定,受到严格限制。只有保证公权力行使具有可预期性,人民的人身财产权益才能得到应有保障,人民才能享有充分的法治保障下的自由。其次,现代法治的另一项核心内容是保障私权。法律应当平等保护每个人的权利,保障个人的自由,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只有使个人获得充分的安全感,才能极大地激发个人的创新精神。保障私权不仅需要通过民法典等一系列法律规范全面确认个人所享有的各项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而且应当系统规定私权的救济机制,全面保障私权。还应指出,保障私权意味着要尊重个人的“私法自治”,其本质上是尊重个人的自由和自主,即充分发挥个人在现代社会治理中的作用。与公权力“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相反,私权的行使是“法无禁止即可为”,即只要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个人进入的领域,按照私法自治原则,个人均有权进入。这既有利于节约国家治理成本,而且有利于增强社会活力,激发主体的创造力。

我们说法治是目的,因为法治内含着人类追求公平正义的诉求。古罗马人说:“法乃公平正义之术。”事实上,缺乏法治的保障,公平正义是无法实现的。公平正义与法治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因此,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必然指向对法治的追求。虽然在法律工具主义者看来,法律不过是服务于多种目的的手段,但事实上,只有致力于实现正义目标,才能实现法治应有的目的。有法并不等于有法治,历史上也存在过依法的专制。法可以服务于正义的目的,也可以服务于非正义的目的。如果法服务于非正义的目的,就从根本上背离了法治的内涵。[2]因此,法律工具主义实际上是忽略了法治的目的性。正义是一种特殊的价值追求,其既不完全是物质的,也不完全是精神的,而是一种社会的价值理念和理想状态。良法以正义为指导,并以追求正义为目标。追求公平正义,就要通过依法治理,使人民的权利、义务得到合理分配,各得其所,对公权予以规范和监督,对弱者予以特殊关爱,对个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进行充分保障,对遭受侵害的权利给予充分救济,使一切涉诉纠纷都能够通过公正、高效的法律程序得到解决。法治真正的精髓在于追求正义的实现。正如亚里士多德所指出的:“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3]因此,要建立一个正义的社会,法治就是当然的追求目标。

我们说法治是目的,因为法治是一种指向人类福祉的生活方式。法治是一种社会生活方式,关系到人民的福祉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不应简单地被视为一种工具。改革开放以来,在短短三十多年内,我们已使6.7亿人脱贫,脱贫人口占全球同期90%以上。我国人民的生活水平已经得到极大的提高,但幸福的生活来源于很多方面,物质、健康、教育、安全和秩序都是生活幸福的源泉。在基本的衣食保障满足之后,还需要形成安定、有序、公正的社会生活秩序。幸福与安康是联系在一起的,物质上的丰富并不能完全实现人民的安康。幸福安康的生活需要安全的环境、自由的空气、和谐的秩序,使每个人都有尊严地生活。因为即便人们生活富足,但如果黑恶势力猖獗,公权力被滥用,人民的生命财产时常受到侵害,正义得不到彰显,又何谈幸福安康呢?所以,亚里士多德指出,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体现,按照法律生活是获得幸福的根本保障。[4]阿奎那也指出,人类不能离开规则而生活,但是有规则的生活并不意味着美好幸福的生活,美好幸福的生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规则本身;法的正当性在于它谋求公共幸福,法律“不外乎是对于种种有关公共幸福的事项的合理安排”[5]。

我们说法治是目的,因为只有将目标确定了,才会有行动的指南和方向,才能够为了这个目标而努力前行。正如在茫茫大海中的航行一样,其必须有目的地的明确指引,否则就只是漫无目的的漂流。法治也是如此,如果把法治简单地视为一种实现其他社会发展目标的工具,法治建设可能会趋向于追逐短期目标,社会发展也就迷失了前进方向。事实上,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国家战略中,有的地方党政官员一方面认识到法治的重要性,特别是法治在保障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性,但另一方面却将法治简单地等同于一种普通的社会治理工具,将其仅仅视为实现社会经济发展的一种手段,对经济发展只是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在他们看来,如果不利于当地的发展,法律就要靠边站,需要的时候,就把法律高捧在手;而不需要的时候,就把法律搁在一边,甚至抛之脑后。这种做法显然只是把法治作为一种社会治理的手段和工具,而没有深刻认识到法治本身是社会发展的目标和价值追求。实践中的野蛮拆迁、暴力执法、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都反映了为了发展,为了GDP,可以不顾法治,漠视规则,遇到问题时,就随意“撕政策口子”“闯法律红灯”,或者“见着红灯绕着走”,在这种认识下,法治只是一种工具和口号,其真正目标会与我们渐行渐远。正如习近平同志所指出的:“如果在抓法治建设上喊口号、练虚功、摆花架,只是叶公好龙,并不真抓实干,短时间内可能看不出什么大的危害,一旦问题到了积重难返的地步,后果就是灾难性的。”[6]

我们说法治是目的,是因为法治是我们的理想和追求,把法治简单地视为一种实现其他社会发展目标的工具,则很可能让我们的未来失去奋斗的方向。世界上有些国家虽然一度实现快速发展,但并没有顺利迈进现代化国家行列,而落入中等收入陷阱,这很大程度上与其法治不彰有密切关联。“不谋万世者不足谋一时”,在我国,2020年实现小康社会的目标和2049年实现“中国梦”的目标距离我们并不十分遥远。在达到这些目标之后,我们仍然需要继续前进。在《人类简史》一书中,尤瓦尔·赫拉利对人类社会的发展作出了如下总结:人类社会从来没有终点,是一场永远的革命,总是在不停地变动和发展。[7]因此,我们总能不断地发现和追求新的目标,改变人类的社会生活。即便到了后小康时代,我们仍需要深刻地认识到,还有很多美好的社会生活目标等着我们不断地去发掘和追求。追求法治就是要不懈地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维护个人的基本权益,进一步提升人格、尊严和幸福。人类对安全、正义、自由的追求是永恒的,法治也将永远是人类社会不懈追求的目标。

应当说,法治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人民的福祉,实现个人的幸福安宁。“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在此意义上,法治也有其工具性的一面。按照康德的说法,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而法治当然具有保障人的目的性的工具作用。但这样说,只是从辩证的视角来认识法治与人民福祉、法治与人的关系,强调法治服从于人民福祉这一终极目的。其实,从没有法治就不可能实现人民福祉的角度来看,人民的福祉这一终极目的也就当然包含了法治的目标。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方针,并将建设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作为法治建设的总目标,并设计了实现这一目标的路线图。这实际上是从根本上否定了法律工具主义,从国家建设的角度重申了法治的目的性。我们应当树立法治具有目的性的观念,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懈努力。

注释

[1]参见刘智峰:《国家治理论》,111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

[2]例如,中国古代有法家主张,“生杀,法也。循度以断,天之节也。”(《鶡冠子》天则第四)“骨肉可刑,亲戚可灭,至法不可阙也。”(《慎子》)法由此就成了杀人工具。这并不完全符合法维护公平正义的本质。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曾经指出,在古罗马后期,法律以一切手段干预私人活动,服务于专制的目的,所以,法的工具性理论表明,法可以服务于不同的目的,这就是说,法始终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42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138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4]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348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5][意]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109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6]习近平:《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求是》,2015(1)。

[7]参见[以色列]尤瓦尔·赫拉利:《人类简史》,林俊宏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