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律职业互动与法律职业共同体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与特征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产生源于“科学共同体”理论的提出。美国科学史和科学哲学家托马斯·S·库恩把一个专业的同行称为“科学共同体”,他指出:“直观地看,科学共同体是由一些学有专长的实际工作者所组成,他们由他们所受教育和训练中的共同因素结合在一起,他们自认为,也被人认为专门探索一些共同的目标,也培养自己的接班人。这种共同体具有这样一些特点:内部交流比较充分,专业方面的看法也较一致。同一共同体成员很大程度吸收同样的文献、引出类似的教训。不同的共同体总是注意不同的问题,所以超出集团范围进行交流很困难,常常引起误会,勉强进行还会造成严重分歧。”[1]德国哲学家弗里德里希·谢林亦指出:“它(科学同体)有自己的理想和特有的生活方式;它有自己的标准、习俗、惯例、符号、象征、语言、行为、职业道德、约束、控制、权威和出版物;它有自己的信念,正统和异端,还有对付异端的有效方法……”[2]
科学共同体的理论同样适用于法律共同体。对此,美国著名法社会学家罗斯科·庞德曾经指出:“从事法律不仅是一种谋生方式,而且也是在公共服务精神下所追求的一种职业。在理想的境界中,法律既是一门艺术,也是一种引以骄傲的行业,一种兼有学问与自由的行业。”[3]波斯纳则认为,在职业法律家的观念中,法律职业也并不仅仅意味着从业者只是熟悉实用法律知识,职业法律家必须将法律作为一门科学学科加以对待,他们必须具备深厚的法学学理素养。[4]
国内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研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至今已有较多的研究成果,其中,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便有十余种。主要如下:
陈信勇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指具有共同信念、共同价值、共同规范、共同文化的法律工作者群体。这个共同体有时不受地域的限制,也不受有形组织的限制。[5]
季卫东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一种由以公众法益维护和服务为宗旨,兼具深厚的学理底蕴和业务技能,奉行职业资格认定制度、职业伦理规范和职业团体章程的成员所构成的自治性团体。[6]它必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一是坚决维护人权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奉行为公众服务的宗旨,其活动有别于追逐私利的营业(business);二是在深厚学识的基础上娴熟于专业技术,以区别于仅满足于实用技巧的工匠型专才(specialist);三是形成某种具有资格认定、纪律惩戒、身份保障等一整套规章制度的自治性团体,以区别于一般职业(occupation)。[7]
张志铭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包括法官、检察官、法律教师和律师等在内的诸法律职业者之间的联合,是他们之间在利益一致的基础上,以特有的传统和精神为纽带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8]
杨海坤、黄竹胜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包括法官、律师、检察官、法学家、司法辅助人员、法律服务辅助人员等,其共同的职业特征在于与法律工作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并以各自的法律知识服务于社会。这一职业群体在具体的法律工作中有不同的分工,但一般的法律知识背景、职业训练方式、思维习惯以及职业利益使群体成员在思想上结合起来,形成其特有的职业思维模式、推理方式和辩论技术,通过共同的法律话语使他们彼此得以沟通,并通过共享法律群体的意义和规范而在职业伦理上达成共识。[9]
许章润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指法律从业者社群,即通常所谓的法律界、法学界,包括法官、律师、检察官、政府机构和社会团体中负责法律事务的官员,法学教研人员,以及一定范围内的政治家,等等。[10]
郭立新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指使用特定的法律话语、独特的思维方式,具有共同的知识背景和实践传统,以追求社会正义的实现为共同的价值目标,以法治为精神信仰,拥有一种自我约束、自主评价、自我管理的运作机制的职业团体。[11]
张海燕、赵贵龙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指在社会法治化进程中以从事法律职业为基础,以共有的法律职业伦理信念为前提,以统一的科学的法律职业教育为纽带,以共同的法律信仰和对法律职业的崇尚为核心精神,在互动写作的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特定关系的连接体。[12]
王乔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中最为核心的是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学者。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核心在于其内部的共同性,具体表现为同质性和互补性。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本质在于其对外的独立性,包括知识技术的独立和司法实践的独立。[13]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将法律职业共同体界定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以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学者为核心,由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价值追求,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和职业训练,具有深厚的法律知识、娴熟的法律技能、崇高的法律信仰和良好的法律伦理的法律职业人员所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显著特征在于,它不仅是一个知识共同体、制度共同体和组织共同体,而且还是一个利益共同体、精神共同体和信仰共同体。[14]很显然,知识共同体、制度共同体和组织共同体的特征体现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有形性,而利益共同体、精神共同体和信仰共同体的特征则体现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无形性。法律职业共同体便是这种有形性和无形性的统一。
(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成要素
尽管在世界范围内法律职业共同体具有不同的类型,但是它的形成却有着相同的构成要素。这些因素具体包括共同的教育背景、共同的知识结构、共同的法律技能、共同的法律伦理和共同的法律信仰。
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法律职业只对那些具有同一教育背景的人开放。从历史来看,法律职业的形成是以法律教育的出现为前提的;从逻辑上看,法律教育提供的系统的法律学问为法律职业技能和职业伦理铺设了专业基础;从事实上看,只有法律教育才能实现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统一性与自治性。[15]而为了保证法律职业内部的同质性,许多国家采取了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同训同考制度[16],即均要求具有法学本科或以上学历并通过司法考试。
共同的教育背景决定了各种法律职业均具有相同的法律知识结构,包括法理学知识、法律史知识、实体法知识、程序法知识和国际法知识,等等。而且,在现代社会,法律与政治、经济、社会具有极其密切的联系,法律不仅受到政治、经济、社会等因素的有力制约,而且也对这些因素发挥着引导和影响的作用,因此,法律职业人员的知识范围还应当涵盖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等领域,以准确把握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利益平衡和价值抉择,担负起平衡利益和维护秩序的重任。
在现代社会,法律被用于解决复杂的社会纠纷,越来越具有专门性或专业性。这就要求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必须具有高超而相同的法律职业技能,具体表现为运用法律语言、法律思维、法律方法进行法律解释、程序操作、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庭辩论、纠纷调解、法律文书制作等方面的技术与能力。毫无疑问,这些技能决定着法律运作过程及其结果的质量与效率。只有各种法律职业之间具有水平相同或相当的法律职业技能,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才能得到切实保障。
伦理是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之规范、原理、规则的总称,其建立于各个个人的良心、社会之舆论以及习惯。各种职业因其性质、内容与社会期待的不同,存在着各种职业的伦理。[17]例如,教师、医师、会计师、税务师等都有自己的职业伦理,而法律职业也不例外。法律职业伦理,又称法律职业道德,是指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在其职业活动和日常活动中必须遵守的道德要求与行业自律规范。法律职业,特别是其中的司法官,为了维系其存在和地位,保持其在社会中的威望,不仅应当严格遵守一般的公共道德准则,而且应当恪守特殊的职业道德规范。法律职业是以适用法律并实现法律价值为共同目标的职业,因此,忠于法律、忠于职守、公正廉洁、促进法律实施、维护法律权威、弘扬法治精神,应当成为法律职业的核心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对社会承担的基本责任。如果没有法律职业伦理,那么法律人纯粹技术性的功能就会受到威胁,甚至变得十分可怕。而良好的法律职业伦理不仅可以抑制其职业技能中显示出来的非道德性成分,使之控制在最低程度,而且能够彰显其职业技术理性中的道义性。
“职业不仅是一个赖以谋生的手段,它也成为一个人在社会上找到并保持一个位置的根本方式,成为他/她的安身立命之本。”[18]毫无疑问,真实的共同利益(物质的和社会的利益)的存在是众多个体整合成为社会共同体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条件。正是因为拥有可以识别和界定的共同利益,法律职业共同体才是一个现实存在的共同体。这些共同利益,诸如法律权威的维护、职业地位的提高、职业收入的增长、法律学识的发展等,既超越了每个法律人的个人利益,又超越了各类法律职业的特殊利益,还是各个理性的法律人和特殊的法律职业所共有的利益。[19]正是这些共同利益的存在,才使得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珍视自己的职业机会并尽心尽责地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以正当的方式获得自己的物质待遇和社会声誉,并共同维护法律职业的伦理和社会声誉。[20]
在法律职业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法律人还逐渐形成了一种共同的信仰即法律信仰,它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价值追求和精神依托,其核心就是对法律的崇尚和对法治的追求,具体表现为宪法与法律至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尊重和保障人权等。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是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者,也是法治精神和法治文明的传播者。只有具有坚定的法律信仰,才能超越共同体自身的利益,消除共同体内部之间的隔阂,共同担负起法治国家建设的重任,否则,法律职业共同体就可能空有其名而难以发挥应有作用。
(三)法律职业互动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关系
法律职业互动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法律职业互动是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必要条件和基本途径。法律职业共同体作为一个组织共同体,自然是一个由许多法律人组成的生命共同体。而要形成这样一个共同体,各类法律人之间以及各类法律职业之间必须进行交流、合作与流动即互动,才能有机地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并产生活力,进而保持其生命力。如果各个法律职业之间缺乏相互的沟通、交流、合作与必要的人员流动,各自为政,互相封闭,老死不相往来,便不可能形成精神共同体、利益共同体,也不可能形成信仰共同体,从而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无从谈起。当然,法律职业的互动并非法律共同体形成的充分条件和唯一途径,因为除了法律职业的互动之外,良好的法学教育与职业训练、严格的法律职业制度(包括法律职业准入制度、资格考试制度、保障制度、惩戒制度等)、规范的行政及行业管理等等,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重要条件和基本途径。但无论如何,法律职业的互动是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源头活水,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发展以及保持活力,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另一方面,法律职业共同体既是实行法律职业互动的重要目标,也是实现法律职业良性互动的重要平台。如前所述,法律职业共同体是知识共同体、制度共同体、组织共同体、利益共同体、精神共同体和信仰共同体,法律职业人员必然具有共同的教育背景、共同的知识结构、共同的法律技能、共同的法律伦理、共同的职业利益和共同的法律信仰,由此,法律职业才能形成一个内部团结并具有凝聚力的共同体,进而肩负起维护法治、抵制专制、坚守正义、保障人权的重大使命。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法律职业共同体通常被认为是一个法治国家赖以存在的基础。毋庸讳言,实行法律职业的互动即各法律职业之间进行交流、合作和流动,其重要目的是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与发展,进而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推动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反之,在法律职业互动、法律教育发展与法律职业制度建设等的合力推动下,法律职业共同体一旦形成并有效运转,亦将对法律职业互动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具体来说,通过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充分沟通、广泛交流、全面合作、有效组织和规范管理,将能够促进法律职业之间的互动进入良性循环,从而使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与发展不仅对法治国家的建设发挥重要的推动作用,而且对法律职业自身的建设与发展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注释
[1] [美]托马斯·S·库恩:《必要的张力》,纪树立译,292页,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1981。
[2] 转引自[美]伊安·G·马伯:《科学与宗教》,阮伟译,127页,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3。
[3] 转引自[美]史蒂夫·苏本、马格瑞特·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蔡彦敏、徐卉译,4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4] 参见[美]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5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 参见陈信勇:《法律社会学》,77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
[6] 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19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7] 参见季卫东:《法律职业的定位——日本改造权力结构的实践》,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4)。
[8] 参见张志铭:《20世纪的中国律师业》,载苏力、贺卫方主编:《20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法学卷)》,454页,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9] 参见杨海坤、黄竹胜:《法律职业共同体与当代中国的法治事业——兼论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意义》,载《岳麓法律评论》,第4卷,230页。
[10] 参见许章润:《以法律为业——关于近代中国语境下的法律公民与法律理性的思考》,载《金陵法律评论》,2003年春季卷,37页。
[11] 参见郭立新:《法治社会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兼论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之路》,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6),82页。
[12] 参见张海燕、赵贵龙:《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培养路径——以法官和律师关系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3(11),25页。
[13] 参见王乔:《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源与流》,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0(4),91页。
[14] 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特征,黄文艺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是知识共同体、利益共同体、精神共同体、制度共同体和组织共同体;兰薇、蕾振扬则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是知识共同体、利益共同体和信仰共同体。参见黄文艺:《法律职业共同体具有相同伦理精神》,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01026,10版;兰薇、雷振扬:《试述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及特征》,载《行政与法》,2007(1),109页。
[15]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2版,310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16] 最典型的是日本、德国采取的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三者的“同训同考”制度。
[17] 参见孙笑侠主编:《法理学》,220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
[18] 李猛编:《韦伯:法律与价值》,39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19] 参见黄文艺:《法律职业共同体具有相同伦理精神》,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01026,10版。
[20] 参见杨海坤、黄竹胜:《法律职业共同体与当代中国的法治事业——兼论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意义》,载《岳麓法律评论》,第4卷,2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