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法律职业互动的实践发展
(一)统一司法考试对我国法律职业互动的巨大推动
我国古代并无司法考试制度,自隋代起也只有各官职通用的科举考试制度。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是近代才确立的。1927年广州武汉国民政府颁布的《法官考试条例》,首创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随后的南京国民政府在1930年、1932年、1933年和1935年分别颁布了《法官初试暂行条例》《司法官任用标准》《考试法》和《法院组织法》,从此使司法官考试成为一项全国性制度。[1]当时的司法考试分为初试和再试。初试合格者在司法院法官训练所接受1年培训之后才可以参加再试。[2]
新中国成立之后,原有的司法考试制度连同所有的法律制度都被当作“旧法”废除了。按照当时的理解,司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司法人员最重要的是要具备“一颗忠于党忠于革命忠于人民的红心”,政治素质高于一切,至于是否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并不重要。于是,司法考试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必要。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对外交往的日益频繁使得社会对法律规则的需求越来越大,与此同时,社会对法律职业者专业化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于是,对法律职业人员进行考试以提高其水平的办法也就应运而生。我国的司法考试经历了从律师资格考试独存到律师资格考试、初任法官资格考试和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并存,再到统一司法考试三个阶段。
1986年司法部开始组织第一次律师资格考试,其报名范围仅限于正在申请律师资格的专职或兼职律师工作人员,以及法学教学、研究人员中符合做律师工作的人员。1988年举行第二次律师资格考试时,司法部决定扩大报考人员的范围,规定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考试。1994年,司法部允许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培训的港、澳、台居民和外国公民参加律师资格考试,从而使我国律师资格考试的报名范围进一步扩大。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律师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授予律师资格。”同年,司法部专门制定了《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规定律师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是:已取得法学大专以上或者同等专业水平(指取得法律专业证书,或者通过业余学习取得法律本科或专科文凭),以及非法学专业本科以上的学历;或取得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大专班14门法律课程合格证书;或在政法和其他部门及社会团体从事法律工作并取得由司法部审批验印或1996年年底以前由司法部或司法厅(局)审批验印的“成人高等教育法学类专业证书”人员。
律师资格考试全部以笔试的形式进行,但考卷的题型和内容经历了诸多变化。1986年、1988年和1990年的三次律师资格考试,由于还处于摸索阶段,因而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题型共有选择题、名词解释、判断正误、简答题、案例分析和文书写作等,内容则集中于宪法、民法、刑法和诉讼法。从1992年开始,考试确定为4张卷子,在两天内完成,每张卷子的答题时间为3个小时。从1996年起,考试内容被划分为5个单元,包括法学综合知识、律师制度与律师实务、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刑法、民法为主体的实体法知识,以经济法为主体的实体法知识,以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仲裁制度为主体的程序法知识,外语(英语、俄语或日语);并且开始部分采用标准化试题(分为单项选择题和多项选择题),非标准化试题分为判断正误题、简答题、案例分析和法律文书写作等。1997年取消了简答题,1998年又取消了判断正误题,于是律师资格考试的题型开始固定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案例分析、法律文书写作四类,考试的科目包括法理学、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外语(英语、俄语或日语)、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律师法和律师制度、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商法、经济法、合同法。
为了保证律师资格考试的顺利进行,司法部设立中国律师资格考试中心,具体负责考试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统一组织命题、印刷考卷,统一组织评卷,并根据律师业发展的客观情况和考试的实际情况统一确定录取比例和录取分数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厅(局)负责考试的报名登记、考场设置、监考、阅卷、政审、录取等具体工作的实施。
1995年前,我国没有建立通过考试途径选任法官、检察官的制度,法官、检察官由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报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对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资格作了限定,其中,《法官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检察官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根据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法院和检察院系统开始分别实行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制度,即只有通过考试者方能被提请相应级别的人大常委会任命为法官、检察官。法院系统于1995年、1997年和1999年进行了三次初任法官资格考试,检察院系统也举行了三次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共计有7万余人通过考试取得了相应的司法职务任职资格。但由于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仅面向法院或检察院系统还没有获得法官、检察官资格的人员举行,封闭性强,随意性大,因而并不能很好地起到科学选拔高素质法官、检察官的作用。
为了切实提高法官、检察官的素质,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2001年6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同时作出关于修改《法官法》《检察官法》的决定,明确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同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又作出关于修改《律师法》的决定,明确规定: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
按照2001年修订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和2005年制定的《公证法》的规定,担任法官、检察官、公证员和取得律师资格必须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并成绩合格。由此,担任法官、检察官、公证员和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具有相同的准入门槛,并由此形成以相同学历背景、相同知识结构、相同思维方式、相同职业伦理和相同法律信仰为基本要素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为各法律职业之间的互动,进而逐步实现法律职业的自治与自律提供了条件。
2001年10月31日,国家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了《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规定:自2002年起国家对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由此,司法考试完全取代了过去所实行的初任法官资格考试、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和律师资格考试,成为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该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据此,国家司法考试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除《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律师都必须从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当中择优录用。该办法第13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五)品行良好。”前述第4项关于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学历、专业条件,根据《法官法》第9条、《检察官法》第10条和《律师法》第6条有关法官、检察官任职和取得律师资格的规定,具体要求为:第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第二,经司法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分别制定的放宽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的学历条件的原则意见审核确定,适用上述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报名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该办法第14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三)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3],曾被处以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
从2002年开始,国家司法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据此,并参照教育部法学专业主干课程的设置,从2006年起,国家司法考试的科目为法理学、法制史、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共14个科目。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笔试的方式,分两天进行,并实行全国统一评卷,成绩由司法部公布。国家司法考试每年度的通过数额及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后公布。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担任法官、检察官和申请律师执业证书,应当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条件。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国家司法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第5条),“司法部设立专门机构具体承办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第11条)。据此,司法部经报请批准,于2002年正式设立了国家司法考试司(对外称“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国家司法考试的工作规划和规范;制定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章制度;负责国家司法考试大纲的编审;管理指导国家司法考试考务工作,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开展国家司法考试的理论研究和国际交流;审查、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对取得资格证书者进行管理;指导、规范有关培训工作;开展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信息化建设,指导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同时,司法部经报请批准,于2002年还设立了国家司法考试中心。该中心作为一个独立的事业单位,承担国家司法考试过程中的具体考务工作和司法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毫无疑问,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与实施,不仅使得法律职业的范围得以基本确定,而且保证了所有法律职业人员具有最起码的共同法律知识和素质,从而为法律职业的互动创造了条件、铺平了道路。
(二)相关立法和最高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法律职业互动予以规制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律职业互动在我国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中已有所涉及。我国现行《律师法》对法学教师和研究人员担任兼职律师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12条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第6条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第41条规定,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上述法律规定为法学教师、法官、检察官与律师职业的互动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9年发布《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建设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1999〕22号),该通知强调,“逐步推行面向社会招考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制度。通过这一制度的推行,实现社会优秀法律人才与法院人才的优化组合,提高法官整体素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试行从高级律师、法学教授、研究员和其他社会高层次法律人才中公开招考法官人选”。
(三)最高司法机关公开向社会招考高层次法律人才
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决定从社会高层次法律人才中公开招考10名高级法官人选,招考对象为一级律师、法学教授、法学研究员和立法机关、政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中正处级以上法律工作者,要求具有法律专业的研究生学历或硕士以上学历和北京市户口。[4]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官的正处级别以及北京市户口的限制,报考者中一级律师、法学教授、法学研究员寥寥无几,未能达到“选任法官向社会敞开大门,拓宽高级法官的选用渠道,以逐步提高法官整体素质”的预期目的。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发布公告,决定面向全国公开招考15名高级法官,但对招考对象已无北京市户口限制,而是扩大到全国多数地区(西部11省、区除外)。同年3月11日,肖扬在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要继续推行从社会优秀法律人才中公开招考法官的办法。但此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再从社会高层次法律人才中招考高级法官人选。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法官遴选办法(试行)》,进一步扩大了法官遴选的范围,明确了法官人选的三个来源和渠道:一是从本院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人员中遴选初任法官;二是从下级人民法院法官中遴选优秀法官到上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三是面向社会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人员公开遴选初任法官。
2011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公告,首次面向社会公开选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任职人选20名,包括: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位6名;民事审判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职位3名;职务犯罪侦查职位5名;综合调研职位5名;国际司法合作职位1名。选拔的范围为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单位从事立法、审判、检察、公安、监狱管理、劳动教养管理、律师、法律教学研究等有关法律工作的人员。其中,职务犯罪侦查职位和综合调研职位仅限于地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报考。报考人员除应具备《公务员法》《检察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有普通高校研究生学历并获得硕士以上学位;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本);具有5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含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报考人员为公务员的,应当具有担任副科级职务1年以上或担任正科级以上职务的任职经历,其中,任副科级职务1年以上、不满3年的人员如被选拔为任职人选,其检察官职务需待其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任职的职级条件(正科级以上职务)后方可任命。报考人员为法律教学、研究人员的,应当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报考人员为律师的,应当从事执业律师工作5年以上。报考人员的年龄一般不超过35周岁,被评为全国青年法学家、入选“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博士生导师、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获得过省级以上优秀律师称号或担任政法机关处级领导职务的人员,可放宽至40周岁。
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历史上首次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优秀法律人才充实检察官队伍。“这次面向社会公开选拔,最大的特点是突破了体制外选拔检察官的瓶颈。”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有关负责人透露:以往最高人民检察院选拔检察官人选,主要是在检察系统内部进行。这是首次突破在内部遴选的限制。对于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来说,既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任职人选的考试,也是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两种考试合而为一,为愿意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的体制外法律人士清除了障碍。这位负责人说,通过在更广的范围内选拔优秀人才充实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队伍,有利于引进高层次急需短缺人才,有利于进一步优化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队伍结构,同时也能进一步增强检察官选拔任用制度的民主性、广泛性和科学性。今后这种方式将成为检察机关进人补员的重要渠道,以进一步优化检察官队伍结构,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促进优秀法律人才合理配置,激发基层法律人才队伍活力。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精神,进一步拓宽法官选任渠道,优化法院队伍结构,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发布公告,面向社会公开选拔高层次审判人才,包括2名局级、3名处级领导干部。具体职位是:刑事审判庭副庭长1名、研究室副主任1名,刑事审判庭正处职1名、民事审判庭正处职1名、从事司法研究处长1名。选拔的范围是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专家学者、律师、党政机关从事法律工作人员。除要求报考人员必须政治立场坚定,品行良好,清正廉洁,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较高的专业水平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有一定数量和较高质量的科研成果,具有一定的组织和管理能力,以及身体健康外,还明确规定:(1)参加副庭(局)长选拔的,专家学者应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满3年,并从事相关法律工作满10年;律师应具有相关执业经历满15年;党政机关人员应现任副局级职务或任职满4年的正处级职务,并从事相关法律工作满10年;(2)参加处长、正处职选拔的,专家学者应任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相关法律工作满5年。律师应具有相关执业经历满10年。党政机关人员应现任正处级职务或任职满3年的副处级职务,并从事相关法律工作满5年。同时规定,报考人员一般应具有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含法律硕士);参加局级干部选拔的一般不超过50周岁,参加处级干部选拔的一般不超过45周岁;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证)或律师资格证书。
公告发布后,共有来自28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195人报名,其中专家学者76人、律师75人、党政机关人员44人。经资格审查后,150人符合选拔条件进入专业评审环节。根据报考岗位,最高人民法院组织业务部门负责人、资深法官和外请专家等组成专业评审组,对入选者的专业水平进行初评和复评,并结合入选者报送的专著、科研成果等材料,对入选者的理论功底和业务能力等全面衡量,按照1:5的比例择优确定了25人进入面谈。这25人均具有法学硕士以上学位,其中80%以上为法学博士。2014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组织人员对25名入围者分别进行了半小时面谈,其内容大多涉及岗位职责、司法政策和专业知识等问题,经过面谈,按照1:2的比例确定了10名差额人选。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派员组成联合考察组,对差额人选从政治表现和道德品行特别是工作实绩、作风和廉政方面的表现进行了考察。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确定贾清林、郭锋等五人为拟选拔人员并向社会公示。
(四)在全国范围内实施高等学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双千计划”
为贯彻落实《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教高〔2011〕10号),加强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的合作,探索建立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制度,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2013年7月19日,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出通知,决定实施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双千计划”(以下简称“双千计划”)。其主要内容如下:
(1)明确了“双千计划”的任务。“双千计划”的任务是:推动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促进高等法学教育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实践的结合。2013年至2017年,选聘1000名左右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法律实务部门专家到高校法学院系兼职或挂职任教,承担法学专业课程教学任务;选聘1000名左右高校法学专业骨干教师到法律实务部门兼职或挂职,参与法律实务工作。
(2)规定了选聘的条件。选聘到高校法学院系兼职或挂职任教的法律实务部门专家应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具有10年以上法律实务工作经验、较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实绩突出;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对本专业领域法律问题有较深入研究;爱岗敬业,能够在聘期内完成相应的教学任务。选聘到法律实务部门兼职或挂职的高校法学专业骨干教师应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认真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模范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师德师风好,教书育人的荣誉感和责任感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较强的业务能力,能够帮助法律实务部门分析解决疑难、复杂案件;忠实履职,能够在聘期内完成相应的实务工作。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兼职或挂职的,还应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选聘担任法律实务部门行政领导职务的,还应具备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
(3)确定了选聘的程序。具体程序包括:第一,各省(区、市)教育厅(教委)会同党委、政法委统筹负责本地“双千计划”聘任工作,按各省(区、市)总名额分年度向省域内高校和法律实务部门下达互聘推荐名额,对“双千计划”的互聘人选进行备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与相关高校的互聘人选自行商定。优先支持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建设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工作。第二,各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建设高校5年内须累计选聘不少于5名法律实务部门专家来校兼职或挂职任教,派出不少于5名法学专业骨干教师到法律实务部门兼职或挂职。第三,到高校兼职或挂职任教的法律实务部门专家,应按照高校相关规定进行聘任,安排教学任务,并在聘期期满后终止聘任或转聘。到法律实务部门兼职或挂职的高校法学专业骨干教师,应按照相关任职的法定程序与要求进行审批或任命,并在聘期期满后免去其挂职职务。
(4)选聘期限。聘期一般为1年-2年。期满如需延长聘用时间、继续参加“双千计划”,须考核成绩优秀,经派出单位、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同意,并报所在省(区、市)教育厅(教委)和党委、政法委备案。
(5)考核管理及受聘要求。互聘人员以派出单位管理为主,不改变与派出单位的人事行政关系。在聘期开始时,聘用单位应与受聘人员签订相关协议,明确聘期工作目标和任务安排。聘期结束后,由聘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对受聘人员的工作作出书面鉴定,反馈给派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存入本人档案。受聘到高校兼职或挂职任教的法律实务部门专家应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善于把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实践的最新经验转化为优质教学资源。受聘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兼职或挂职的高校法学专业骨干教师应依法执行有关规定,在聘期内不得兼任律师或从事其他与职务相抵触的活动。
(6)政策保障。教育部、中央政法委根据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情况,公布年度“双千计划”互聘结果,颁发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双千计划”入选证书。互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工作期间,派出单位保留其原职务级别、岗位,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将其专业技术职务年限连续计算,工作量互相冲抵。鼓励派出单位将派出人员纳入本单位的人才培养计划,并在职级晋升、职称评定等方面予以政策倾斜。支持有条件的聘用单位为受聘人员提供适当的工作量津贴和住宿、交通补贴,并对工作成绩突出者进行表彰奖励。
“双千计划”下达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法委、教育厅(局)和有关高校采取措施予以积极实施。2013年10月30日,中央政法委在西安召开法律人才互聘“双千计划”现场会,对实施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双千计划”工作进行再动员、再部署。据统计,截至2013年年底,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实施以来,各地各部门积极推进“走出去”“请进来”合作机制,政法系统到高校担任兼职教师的达1033人,法学教师在政法系统挂职人数达300人[5],从而使“双千计划”的实施取得了初步的成效。
注释
[1] 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制史》,419页,北京,群众出版社,1984。
[2] 参见汤能松等:《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略》,272~28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3]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18条规定:“应试人员有作弊等违纪行为的,视情节、后果分别给予警告、确认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具体处理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4] 参见张鹏:《最高人民法院将公开招考高级法官》,见http://news.sina.com.cn/richtalk/news/china/9903/030126.html, 2012年1月16日访问。
[5] 引自《中国法治建设年度报告(2013)》,中国法学会2014年6月18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