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裁判结论形成中的冲突与博弈
任何事物的产生都是内因与外因相互作用的结果,其发展变化也由内因和外因的变化而决定。按照现代审判原理,对合议庭的裁判来说,案件的审理权与裁判权应由合议庭享有,其他任何个人、机关和团体均不得干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业务庭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他们实际上与合议庭分享着裁判权,甚至直接决定着裁判结果。除此之外,当地党委、政府、人大和上级法院也影响着合议庭裁判意见的形成。在这样的情况下,围绕裁判结论的最终形成,上述权力主体由于各自意识或利益的冲突,自动与不自动地在冲突中博弈。[1]
(一)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博弈
在基层法院中,一个业务庭通常就是一个固定成员的合议庭,庭长即为合议庭的审判长,成员相互之间往往一起工作不少于2~3年。由于这种合议庭的固定性,其成员之间很容易产生相互依赖心理,有时还可能达成某种默契。但他们之间也可能产生冲突,因为从承办法官的角度来说,不管有无其他方面的原因,内心都希望自己的结案意见能得到审判长(庭长)和其他成员的大力支持,这种支持既是对自己劳动成果的认可,也是对自己业务水平的肯定,否则自己面子上挂不住。所以,案件评议时经常据理力争,希望自己的意见能得到采纳。对于合议庭的其他成员而言,如果不存在利益冲突,当然也愿意“成人之美”并“甘当配角”,因为“尊重别人,也等于尊重自己”,更何况谁都是要承办案件的。但如果相互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一方就必须取得审判长(庭长)的认可,在这时审判长的权力通常就显得非同小可,因为只要其中的一位得到审判长的支持,就必然形成多数人意见。所以,审判长明显要慎重考虑,权衡利弊得失,作出支持一方或者不支持一方的意见,或者干脆自持意见。在审判长自持意见时,就在合议庭其他成员中无形地形成了一种压力,要么改变自己意见,要么继续各持己见。但是,法官会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自觉或者不自觉地接受审判长的意见。究其原因,既是审判长(庭长)的用人权和经济权所致,又是合议庭的固定化所带来的弊病。因为一旦作为审判长的庭长在合议庭人员组合时不选择某法官,或者经济上不给予其好处,则该法官什么利益或者好处都无从获得。所以,考虑到这些因素,法官就会自觉或者不自觉地附和审判长的意见,而不愿意与审判长“闹僵”。如果合议庭是临时组成的,特别是有人民陪审员参审时,则召集人既是审判长又是承办法官,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冲突是很难形成的,因为集审判长身份和承办法官身份于一身的法官,其意见是相当“权威”的。并且,基于上述原因,临时调剂组成合议庭的人员都是“志同道合”者,其利益和志趣是一体的。如果是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由于人民陪审员的身份以及法律知识的特殊性,除了附和或者随意表态以外,人民陪审员根本无法影响裁判结论的形成。由此可见,在合议庭意见的博弈过程中,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占据自然优势,并实际把持和主导着裁判结论的形成。
(二)合议庭与主管领导、院长之间的博弈
首长负责制本是行政权在组织形态上的重要特征,然而在我国审判组织构造中,这一特征也表现得非常明显。法院业务庭的庭长、主管副院长和院长,甚至合议庭的审判长,均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他们是审判业务庭和法院的领导者,对其所在的组织均负有领导的责任,在不同程度上拥有决定他们的任免、升迁和待遇等利益的权力,这种权力可以使下属对其保持足够的敬畏,从而使他可以对其领导范围内的事项的决定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并使其意志得以贯彻。[2]如此一来,合议庭对案件裁判的层层汇报和报批,就是这种行政化管理体制的直接反映。如果主管领导赞成合议庭的意见,则裁判结论自然发生法律效力;否则,主管领导就会要求合议庭复议,或直接予以否决而要求合议庭按照其意见拟定裁判文书。在复议主管领导否决的案件时,合议庭就不得不认真对待,或者按照其意见办理;或者坚持原来意见,然而这样做很可能与主管领导闹翻,即便主管领导不“记仇”,也难免导致相互之间关系尴尬,因为领导意见经常被否决,其地位与权威受到挑战和质疑,领导颜面何存?更何况,如果合议庭坚持原来意见,主管领导也能够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从而达到否决的目的。所以,合议庭权衡轻重和综合考虑,以附和主管领导意见的情况居多。然而,主管领导并不是经常否定合议庭的意见,只有在与其利益和意见相冲突的情况下,才会行使此种权力,否则其工作也很难开展。而对于院长来说,基于其地位和享有权力的特殊性,在对案件裁判权上就更具有优势,合议庭对其服从和畏惧就更胜一筹。所以,如果院长需要过问哪个案件,既可以向主管领导“发号”,也可以直接向合议庭“施令”,合议庭在这种情况下要形成自己的裁判意见非常困难,除非自己的意见与领导的意见是没有冲突的。在司法实践中,党委、政府、人大或者上级领导的“意见”,通常会以通过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传达给合议庭的方式予以“贯彻”,或者以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方式予以“贯彻”。如此,在合议庭与主管领导、院长的博弈过程中,合议庭只能牺牲自己的独立意见,而不论其意见正确与否。
(三)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博弈
虽然都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但是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两者在权力和工作职能方面均有不同。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最高的审判组织,尽管不直接审理案件,但是其作出的决定,合议庭必须要予以执行。除了从制度上[3]规定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以外,合议庭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直接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只有在主管领导不同意合议庭意见或者合议庭自己认为需要提交,才将案件提交到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除了院长和主管领导认为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外,通常来说,合议庭在其内部冲突难以达成平衡,或者欲逃避某种责任的承担,或者对待外来干扰不愿抵制等情况下,才会主动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所以,实质上合议庭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将审判委员会作为一个趋利避害的工具和挡箭牌。[4]在合议庭被动接受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情况时,则是合议庭与主管领导、院长博弈的延续,合议庭在这种情况下无可奈何听从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完全处于服从与被支配的地位。但是,在审判委员会民主决策的背后,其实质仍然是少数人在决策,院长等主要领导在相当程度上主导着案件结论形成的方向。所以,有学者认为,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权力只是院长决定案件权力的翻版。[5]由此可见,在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博弈的过程中,合议庭自觉服从或者听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四)合议庭与上级法院之间的博弈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并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只是监督关系。然而,上级法院通过个案的裁判对下级法院的影响却是巨大的,这明显是一种潜移默化式的影响。在一个又一个案件的裁判中,下级法院合议庭逐渐地又是迫不得已地,接受上级法院对某些法律问题的理解和对某类案件的处理原则。这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上级法院的判决肯定是“正确”的,这是两审终审制的逻辑上的结论。所以,有学者指出:“我们依赖上诉法官纠正错误丝毫不意味着他们更聪明。上级法院因其所处的审级高,于是其判决被视为正确,而非因其正确而被视为高明。”[6]第二,下级法院的某些管理措施强化了上级法院的“正确”。基层法院目前往往将“改判、发回重审率”作为法官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如果法官承办的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多,那么对他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的评判就会大打折扣,如此,该法官必然面临着巨大的心理压力,为避免这样的压力,下级法院的法官不得不对上级法院的“指导”予以“认可”。除此之外,由于我国上诉审既是法律审又是事实审,既是程序审又是实体审,二审对一审的审查几乎是全面和彻底的。在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改判下级法院裁判的原因和理由是多方面的,下级法院的法官为保证其判决不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就不得不听从上级法院的指示和习惯性做法。如此,案件请示制度就有了合理的需求。所以,基层法院合议庭通常在对案件“没有把握”的情况下,会主动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对于某些“特殊”案件,也会主动向承办该案的下级法院发出具体指令。[7]而上级法院的指示,不言自明会成为下级法院合议庭的裁判结论。正因为如此,合议庭在与上级法院的博弈过程中,除了完全听令与被迫服从上级法院,别无他法。
(五)合议庭与社会舆论之间的博弈
目前,社会舆论特别是新闻媒体和网络的“未审先定”,给合议庭意见的形成造成了无形的压力。然而司法裁判的本质,是行使裁判权的“人”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判,一旦社会对案件事实和裁判形成了定势,无形中也会左右合议庭意见的形成。社会舆论对审判的监督,尽管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审判的公正、公开,但是社会舆论带来“阳光”的同时,也会挟带着“风雨”,直接威胁合议庭意见的形成。由于传媒作出的新闻报道是根据社会普遍认同的道德观念,而不会像法官那样在严谨地审查证据和正确认识法律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理性判断,因此二者之间的冲突是必然的。传媒以道德为基础,追求的是自身或者受众道德意义上和观念上的公正,其评判司法的标准主要是道德;而法院以法律为基准,追求的是司法公正,其评判司法的标准是法律。[8]更何况,媒体的呼声或者评论难免存在一定个人情感和盲目心理。法国社会心理学家勒庞认为,群体往往是非理性的,即使是理性的,更多的也是对某种成见的推理。[9]事实上,一些言论在媒体与网络互动中构成话语联盟,而且与现实相互延伸、相互作用后,容易在一些热点话题和敏感案件中“劫持”公众思维,削弱法院的话语和影响力。特别是有的媒体在法院作出判决前,不负责任地对案件妄加评论,在引导公众舆论对法院产生压力的同时,也对合议庭中立行使审判权产生负面影响。因此,社会舆论与司法力量的碰撞过程中,既可能使个案正义得以实现,又可能因民意的失控,迫使法院作出有悖于司法公正的判决。特别是人民法院由于长期受制于传统司法习惯和思维定式的影响,服从领导、服从政府、服从现实需要,自然成为合议庭行为模式和自觉选择。因此在合议庭与社会舆论的博弈过程中,合议庭往往容易受制于社会舆论的影响。
注释
[1] 博弈论是研究决策主体的行为发生直接相互作用时的决策以及这种决策的均衡,也就是说,当一个主体的选择受到其他主体选择的影响,而且反过来影响到其他主体的决策和均衡问题。合议庭与其他权力主体围绕裁判结论的形成所产生冲突关系,事实上也是一种博弈。参见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评论》第4辑,73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 参见姚莉:《反思与重构》,15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3] 基层法院规定了本院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类型。
[4] 参见何艳芳、余茂玉:《审判委员会制度反思》,http://www.9228.org/inforiew/Article,访问时间:2013-12-05。
[5] 参见肖建国、肖建光:《审判委员会制度考》,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5165,访问时间:2013-02-01。
[6] 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41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7] 参见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44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8] 参见干朝端、杨凯:《论公开报道与公平审判的冲突与平衡》,载万鄂湘主编:《中国司法评论》(第九卷),98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9] 参见朱永祥:《理性,在喧嚣褪去后露脸》,载《南方周末》,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