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委会理论构建上的错位
我国现行审委会制度下,审委会不直接审理案件,通过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来决定案件裁判结果。其设立的目的主要是解决独任庭和合议庭对一些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裁判难的问题;以及加强审判指导和统一法律适用等问题;它建立的理论基础在于“集体智慧大于个体智慧”或“多个程序把关可增加裁判的质量(把握)”。尽管审委会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具有积极意义,但审委会作为审判组织进行活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司法活动规律[1],在审判理论构建上存在错位和误区。
(一)审委会制度与审判独立性规律错位
审判权与行政权等其他权力的最大区别是审判的独立性,无论是审判机构还是审判人员在从事审判活动时都应当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保持独立性,不受其他组织、个人的干涉。孟德斯鸠曾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权。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2]审判独立为什么如此重要?汉密尔顿曾对此作过非常精辟的分析:“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其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3]他由此得出结论:“司法机关为分立的三权中弱的一个,与其他二者不可比拟。司法部门绝对无从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故应要求使它能以自保免受其他方面的侵犯。”[4]在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虽然我国的独立审判与西方的司法独立在内涵上存在比较大的差异,但几乎都揭示了这样一个规律:作为国家权力中相对弱势的组成部分和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审判权在运作方式上必须独立行使,否则,这种权力设置的意义就会失去。审判独立一般有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法院独立,即法院独立于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二是法官独立,即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具有独立性,法官与法官之间在审判案件方面不存在领导与依附关系[5],因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而审委会在现阶段是“凌驾”于独任庭和合议庭之上的法院内部审判组织,它不直接审理案件,但它所作出的决定,独任庭和合议庭必须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审案的无权判案、判案的却没有于审案的怪现象。可见,审委会这种凌驾于审案法官之上的设置显然违背审判独立性规律。也可能会有人认为,现阶段法院独立难以保证的情况下,又怎能谈得上法院内部的法官独立?我们认为,如果说法治的真谛是司法独立,那么,司法独立的精髓是法官独立,这也是法院独立和审判独立的落脚点。[6]法官如果没有独立审判地位,那么法官就纯粹成了法庭上的摆设,法庭审判程序也就完全成了走过场,因此,审判的外部独立固然重要,但审判内部独立更尤不可缺。
(二)审委会制度与审判中立性规律错位
司法审判是一个说服和执行的过程,裁判者要想使其提出的纠纷解决方案获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普遍接受,就必须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树立起超然于事外的良好形象,使人能对其公正性产生信任。[7]有学者把法官比喻为足球赛场上的裁判员[8],认为其始终用不偏不倚的哨声维持赛场的秩序;也有学者将法官比喻为等腰三角形的顶点,认为其永远处于中立而超然的位置。审判中立性规律的具体内容包括:一是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据此,法官既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争讼,也不得与案件结果或争议各方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联系。法官是正义的守护神,但法官同时也是人,也有情感需求和利益需求,如果法官或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成为当事人,那么法官就应回避。二是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爱。法官中立不仅要求他同争议事实和利益没有牵连,而且要求他的个人价值取向、情感等因素不产生“偏异倾向”[9]。虽然绝对的中立性可能永远只是一种理想,但是裁判者至少不应该对诉讼的任何一方产生偏见,也不应该对案件的结局产生预断,特别要给予当事者对其不信任的裁判者申请回避的机会。从审委会制度设计、运作看,审委会委员名单并不向当事人公开,而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也是秘密的。这样,哪些审委会委员与讨论案件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当事人不得而知,当事人更无权申请这些具有利害关系的委员回避。同时,由于审委会靠听取办案人员汇报作出决定,而当事人又不能到场陈述意见,因此,这种会议制运作模式容易受到汇报人个体认知能力、转述案情的范围和道德品质的影响,导致委员先入为主或产生偏见。这样,审判中立性显然由于这种制度设置而丧失殆尽。
(三)审委会制度与审判公正性规律错位
西方有句谚语:正义如果有声音的话,裁判才是正义的声音。因为“法的目的在于主持公道,而法院的任务则是审判,公道和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解决争议”[10]。因此,无论是在一个所谓陌生人社会还是在一个“熟人社会”,公正的裁判总是受到人们的欢迎。[11]司法公正,通常是指在司法和审判活动的过程与结果中,司法审判人员应该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12]它的特点体现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结合、一般公正与个别公正的统一以及公平与效率的一致。[13]由此可见,司法公正始终是司法的本质要求,也是人们需将纠纷提交法院裁判的理由。[14]一般说来,司法公正包括两个方面[15]:第一,严格执法。也就是说,司法审判人员在司法审判活动中要严格依法裁判。第二,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裁判。因为案件事实是通过证据来证明的,所以法官的重要职责是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力求发现事实的真相。而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只是在听取承办人汇报的基础上,委员们依据汇报发表各自的意见,这就在客观上导致既难以全面了解当事人双方各自的证据和理由,也难以正确认定案件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匆忙作出裁判意见,司法公正显然难以实现。况且要保证审委会集体作出的裁判都是公正的,其前提就必须是大多数委员均通晓法律,并具有丰富的司法审判经验,且对所讨论和决定的案件掌握了足够多的信息。不过,由于审委会来自于不同的庭室,因而就民事经济案件审判而言,其不可能对各类案件的审判都富有经验,加之受到法院内部专业分工的限制,作为审委会委员的各个庭室的负责人对自己的、本庭的业务会较为熟悉,对其他审判业务并不一定熟悉,甚至主管副院长也只是对自己主管的业务较为熟悉。所以,在各个委员并非都是审判业务通才的情况下,仅仅依靠汇报或者阅读案情介绍提出意见,就很难保证委员发表意见的正确性。[16]
(四)审委会制度与审判亲历性规律错位
在审判过程中,对当事人言辞的判断和对证人所作证词可信性的判断,都离不开判断者对被判断者的近距离观察,而只有在这种“近距离观察”基础上所作的判断,才会更接近真实,也更能让人信服。[17]可见,司法和诉讼是一种“察言观色”的法律活动。我国古代“以五声听狱讼”制度,反映的就是司法的亲历性。因此,亲历性是审判工作的一个显著特点。[18]亲历性规律包括两个基本原则:一是直接审理原则,要求法官裁判过程必须亲自在场,亲自接触原始的证据材料,同时需做到:(1)作出裁判的法官和审理案件的法官应当是同一的,换句话说,审者即为判者,判者即为审者。直接审理原则不允许出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即审与判分离的现象。(2)审理案件的法官必须始终如一,审理过程中不得任意更换,如必须更换或者由新法官继受,诉讼程序应该从头重新开始。[19]二是言词原则,要求法官进行裁判活动必须以口头形式,听取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证据。因此,审判这种运作模式的个人化色彩浓重,它的直接言词原则和辩护原则都讲求的是判断者的亲历性。法官只有直接审理案件和直接听取当事人双方的辩解,才能作出更加贴近客观实际的公正判决。[20]而审委会委员不参加或者不直接感知案件的法庭审理活动,通常也不查阅记载着庭审情况的证据材料,在召开审委会时也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到会上当面陈述。如此,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所作的各种努力,就难以对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法庭审判的进行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和功能,庭审活动自然趋于形式。因为在所谓的“民主集中制”的司法决策模式中,当事人的主体参与、裁判者直接参与听证和程序公开这类公正程序的基本要素都牺牲了。丧失了这些基本要素的司法程序,不仅不能满足人们对公正的审判程序的要求,事实上也很难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21]此外,审委会采取的运作方式是参与决定案件而不是参与审理案件,这就导致合议庭或独任庭的独立功能弱化,合议庭或独任庭无法享有完整意义上的审判权。他们虽然审理案件、听取双方辩论和收集证据,但不享有最终的裁判权;审委会不审理案件却享有最终的裁判权。这样,审委会制度显然与审判的亲历性规律相悖离:它不仅违背了直接审理原则要求法官裁判案件必须亲自参加审案并不能中途任意更换审判法官的规定,而且违背了言词原则,审委会委员在没有听取案件当事人双方陈述辩解的基础上就作出了裁判。对此,贺卫方教授曾指出,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实际上通常要对许多与案件最终结果有关的事项作出决定,这些事项有些涉及程序调整,另有些涉及单个证据的可采与否,还有些则是对某些争点加以确定。最终的解决,一般是法官在听审过程中,许许多多有形的判断和内心的确认累积的结果。但是审委会超然地讨论,必然造成审与判之间的脱节,从而使司法过程的完整性受到损害。[22]
从诉讼法理角度而言,审判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包括审理权和判决权,审理权与判决权只有有机统一,现代意义上的审判制度才能构成。将两者割裂开来的任何做法都是不可取的。这正像医生看病一样,如果只诊不断,就无法根治疾病;若不诊而断,虽然有时会“歪打正着”,治好了病,但更大的可能性是反而加重病情。既然从常识判断,人们均不会赞同“诊、断分离”的看病方法,那么关乎当事人权利分配甚至生杀予夺的审判活动,自然也不应该“审、判分离”。这既是保持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正解决纠纷的客观需要,也是与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客观规律相一致的。[23]
(五)审委会制度与审判公开性规律错位
公开审判被认为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之一,也被许多国家视为维护民主和法治的基本法律准则。伯尔曼说,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阴暗的角落里完成的,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24]审判公开性规律,一般包括:一是整个审理过程的公开,即整个审理的过程(法律规定不予公开的除外)一般向社会公开,法院有义务将公开审判的时间和地点预先公布于众,并且为公民旁听审判提供便利;二是审理案件的人员的公开,即应预先告知当事人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审判公开长期以来被视为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25],英国有句古老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同时,审判公开是司法民主程度的标尺,由古到今,受程序的技术的影响,各个时代各个国家诉讼程序的公开程度并不相一致,但总的规律是,司法审判的民主化程度越高,程序的公开性就越高,反之,司法审判越是具有专制特征,程序的秘密性就越强。[26]
而审委会委员对案件的了解,几乎都来自承办人的汇报,并据此讨论决定,作出裁判。这些“活动”都是在当事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进行的。在当事人看来,审委会对案件的审理明显是一种“黑箱操作”:当事人既无权向审委会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也无权发表自己的辩解意见,还无权知道审委会对案件的具体“审理”过程。这无疑与审判公开规律相抵触,也在一定程度上变相地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和辩护权。另外,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熟人社会的存在[27],不可避免地审委会委员可能与讨论决定案件有利害关系,而当事人由于审委会委员和运作的不公开,根本无法对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
(六)审委会制度与审判效率性规律错位
效益是一种尺度或标准,法律效率的高低可以衡量出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文明和科学化程度。[28]如同英国古谚所言,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公正与效率”的“主题论坛”上致辞时指出,讲究效率是现代司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法院纠纷处理无效率,权益的归属长期处于不明确、不稳定的状态,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耗费大量物力和精力,必然会使人怀疑司法的正义性。[29]司法活动必须遵循社会正义的这一原则,以司法效率为其追求的价值目标。[30]因此,审判效率要求:一是迅速有效地解决争端;二是力求以最小的资源投入获得最大的效益。但审委会作为法院审判组织的设置,背离这一审判规律。由于我国法律对审委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造成提交审委会讨论案件的随意性,致使并不应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进入审委会讨论,人为地增加诉讼成本和诉讼周期。特别是近年来,在法院推行的错案责任追究的鼓噪下,个别法官由于害怕追责,或从“推担子”出发,一旦遇到困难和疑问,不是积极想办法解决,而是积极向主管院长请示,要求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案件进入审委会的随意性、任意性,实际上影响合议庭、独任庭最终独立的裁判权力,不仅造成审与判环节的分割,而且增加了法院审理案件的环节,从而降低了诉讼效率。同时,加上审委会运行方式、程序在法律上存有很大的缺陷,启动审委会讨论案件程序的随意性和时间的不确定性,造成实践中只有当需要讨论的案件积压到一定数量,并且在各委员有充分的时间后方才召开。这样,由合议庭、独任庭可以直接裁判的案件,却因审委会制度的设置,不得不在“漫长”的等待讨论中,浪费宝贵的诉讼时间。这种审判制度构建又哪能与现代审判规律相符?因此,集体决策本身并不符合司法活动的性质,既不必然导致公正,更是绝对的不效率。[31]
注释
[1] 参见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48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 [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155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3] 同上。
[4] 同上。
[5] 参见常怡:《对中国审判独立的几点思考》,载何家弘主编:《法律人才与司法改革—中日法学家对话》,195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6] 参见龚祥瑞主编:《西方国家司法制度》,9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7] 参见陈瑞华:《评法院审判委员制度》,http://www.chinalaw info.com,访问时间:2014-03-05。
[8] 参见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17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9] 顾培东:《诉讼制度的哲学思考》,载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68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10] [美]勒斯克:《美国民事诉讼》,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1] 参见康均心:《法院改革研究》,1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2] 参见何家弘:《司法公正论》,载《中国法学》,1999(2)。
[13] 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12~1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4] 同上。
[15] 同上。
[16] 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20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7] 参见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6)。
[18] 参见缪蒂生:《谈法院内部监督机制改革》,载《人民司法》,2001(7)。
[19] 参见康均心:《法院改革研究》,24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0] 参见尹忠显:《法院工作规律研究》,280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21] 参见胡夏冰、冯仁强:《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研究综述》,174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
[22] 参见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143~14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3] 参见孙谦、郑成良:《司法改革报告》,28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4] 参见[美]伯尔曼:《宗教与法律》,梁治平译,48页,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
[25] 参见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17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6] 参见上书,16页。
[27] 参见苏力:《送法下乡》,14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8] 参见康均心:《法院改革研究》,16~1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9] 同上。
[30] 参见[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35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31] 参见胡夏冰、冯仁强:《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研究综述》,144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