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可转让记录立法的“单一性”难题和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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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纸质”要求的目的:保证“请求权单一”

传统法律要求“纸质”是看中了纸质“独一无二”的特性。那么要求“独一无二”性又是为了什么呢?

《ETR示范法》制定时,最早达成的共识之一,就是确认传统法律中对可转让单据的“纸质要求”是为了保证“请求权单一”(singularity of claim)。在第四工作组第四十五届会议上就曾指出:“虽然纸质可转让单据依赖的推定是,只存在一份原始正本单证,但此种要求的真正目的,是为了确保只有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履行可转让票据所体现的某种义务。”[20]“因此,设计一种涵盖电子可转让记录的法律制度时,面对的关键挑战是界定一种功能等同机制,处理此类记录的独一无二性或单一性要求。在这方面,必须指出独一无二性或单一性的功能是提供适当的保障,保证只有一个债权人对履行单证所体现的义务享有权利。这一点是通过消除有多份体现相同权利的可执行单证流通的可能性来实现的。”[21]

那么可转让单据制度下又为什么要求保证“请求权单一”呢?因为“请求权单一”是单据“可转让”的基础。提单和仓单是物权凭证,代表货物本身。“一物一权”是物权法上的基本原则。一票货物对应两个物权凭证,违反了“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票据是广义货币。签发票据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一个债务对应一份以上的票据,违背了“真实的交易关系”的要求,会导致类似于货币超发的效果。可转让单据制度是一个加速权利转让的制度,而不是无中生有,创造新货物或新资金的制度。如果不能保证请求权单一,可转让单据制度的性质就会发生根本改变,由此会产生一系列无法解决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