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司法鉴定意见证据属性
本章概要
第一节 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本质
一、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本质
我国关于司法鉴定意见的性质存在以下几种学说:(1)“三特性”说。[27]司法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利用其专门知识对特定证据材料的证明价值的揭示;司法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利用其专门知识就特定证据材料的证据价值所作的判断;司法鉴定意见只负责解决事实问题,而不能对法律问题作出判断。该学说把司法鉴定意见的特性归纳为三点,前两点仅仅是对其定义的重复表述,最后对其解决问题的范围加以界定。该学说并无不妥之处,仅缺乏对司法鉴定意见这一特殊的证据形式进行深入分析、与其他形式的证据系统比较。(2)“四特性”说。[28]该学说从司法鉴定意见这一证据形式的内容、性质、证明力、结论本身可能不真实等几个方面归纳出其特性,概括较为全面。其中对于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证据等观点存在疑虑。证据形式的划分标准主要是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划分证据形式的目的在于便于不同形式的证据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该学说认为,一种形式的证据的证明力比另一种形式的证据的证明力强这种说法既牵强也不科学;“权威的鉴定”的说法也不妥,即使参与鉴定的是某一领域内的权威人士,也不应将其称为权威的鉴定,从证据形式上看,鉴定是否为权威人士所作并无不同。(3)“五特性”说。[29]其特征为:客观性,即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真实性;独立性与依附性,即鉴定意见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又是对物证等其他证据事实进行再认识的基础上派生出来的科学判断;证明力的差异性,即鉴定意见之间、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证明力不一样;鉴定意见与法律事实的分离性与制约性;其科学依据的权威性。此学说分别从其内容、形式、证明力、科学依据等方面把鉴定意见这一证据形式的特性概括得较为全面。但在论证鉴定意见客观性时认为“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事实,真实地反映了被鉴定的本来面貌,不因鉴定人的态度、认识而产生虚假和歪曲,不因鉴定的客观条件的差异而对鉴定对象的认识产生偏颇……”这种看法混淆了应然与实然,片面并过分地强调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否认了认识的主观性;关于鉴定意见的独立性,将其是一类独立的证据作为其特性,特性应是一种证据形式与其他证据的区别。“一类独立的证据”是各种证据的共性,而非个性;证据的证明力是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进行判断评价的活动,不同形式的证据在不同案件中证明力都会有一定差异,把证明力的差异问题作为其特性的一个方面是不妥当的;任何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对庭审活动都会产生一定影响,换言之对庭审都具有“有限的制约性”,因而对庭审具有“有限的制约性”并不是鉴定意见这一证据形式的专有属性。
司法鉴定作为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多指物证技术学、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等专业学科领域内的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是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使用的一种技术手段。而司法鉴定意见实际上是诉讼活动中由鉴定人在采取各种技术性的手段对大量基础性的证据材料进行科学分析的基础上,鉴别和判断专门性问题所得出的结论,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证实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某些问题。鉴定人在认定事实之前,必不可少先对事实进行判断,然后以鉴定意见的书面形式或专家证言的言词形式陈述意见,其实质是对事实推测判断后形成的意见,故其本质是意见证据。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禁止将证人个人的意见或推测作为证据,但认为根据特殊知识经验、能力或技术检验事实后所获得的推测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可采性。
供鉴定人鉴定的对象,有些本身就属于证据,如物证,此时鉴定证据被称为辅助证据;另一些本身并非证据,经鉴定人依科学方法进行鉴定后,提出的鉴定意见,称为独立的科学证据。[30]鉴定证据无论属于辅助证据还是独立成为证据,其证据价值相同,尤其当鉴定意见是具有特殊知识经验的专家提出的专业意见,属于科学技术上的判断,可称为“科学证据”。因而,司法鉴定意见这一证据形式与其他证据形式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其是“科学的意见证据”。研究司法鉴定的特殊性质,有利于认识它与其他形式的证据的关系,掌握其个性便于正确运用这类证据。
二、司法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关系
1.证据形式上的法定化。我国法律中对于证据分类最明显的一个特征是具有某种形式主义的倾向,某类材料只有属于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才能作为诉讼意义上的“证据”使用。司法鉴定意见也不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包括:(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由于不同的诉讼性质,分类与刑事诉讼证据略有不同。[31]但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将“鉴定意见”规定为了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并规定“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和其他证据一样具有一般的证据属性,也必须符合一般的证据形式要求。
2.追求的诉讼目的相同。司法鉴定意见的作出与一般证据的出具所期望达到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证明事实真相,尽管有些鉴定意见并不一定会被当作证据而采纳,但从广义上来看,司法鉴定意见与一般证据所追求的诉讼价值是一致的。
1.实施主体不同。司法鉴定的实施主体是司法鉴定人,而其他证据的实施主体各有不同,如证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害人、侦查人员等。比如鉴定人与证人的区别:(1)身份资格不同。鉴定人是掌握一定的专门技术知识或经验且往往需要得到专门机构的资格认证;而证人只要是知道案件事实情况的人,均为证人。(2)可替代性不同。一个案件中的鉴定人往往是可替代的,因为取决于鉴定对象的需要,往往不只限于一人,且由于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等因素影响,具有可替代性;而证人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3)表现形式不同。鉴定人必须运用专门知识通过分析论证对专门性问题提供鉴定意见来作证,而证人只需要把自己的亲身经历陈述出来,不需要进行任何分析推理。
2.性质作用不同。司法鉴定意见是严格按照法律相关规定,由具有资质的适格鉴定主体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得出的,且因为其过程而具有明显的科学技术特性,属于科学证据。而一般证据只是对案件事实的简单证明和直接反映。
三、司法鉴定意见在证据体系中的功能和作用
司法鉴定意见能够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存在,就在于它对现代的诉讼活动(特别是庭审活动)是必要的。司法鉴定意见这一证据形式是专家运用自己的知识对其他间接事实综合判断后的说明,因而其最大的功能就在于是专家运用自己的知识通过判断补充法官认识能力不足的一种手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朴生认为:“在证据法上,鉴定意见的功能是补充裁判官之认识能力。”[32]这正是大陆法系国家将鉴定人作为“法官的助手”的缘由所在,而在英美法系是以专家证人的形式出现。无论是鉴定人还是专家证人均具有可替代性,凡具有特别知识的人,对于鉴定事项均有鉴定能力,并就适用于事实的特别知识经验提供报告。鉴定意见补充法官认识能力的不足的功能是通过鉴定人对鉴定事项的判断得以实现,鉴定判断是对鉴定人的主要要求,是鉴定意见在证据意义上的功能所指。
具体而言,司法鉴定意见对诉讼的作用为:(1)它是法官借以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的重要依据。法官熟悉法律且具有司法经验,但其对于与待证事实有关的各行各业的专门性知识和技能并不一定全都通晓,因此,当涉及与各种专业领域有关的案件事实材料作为待证事实(比如人的精神状况、人身伤害程度等)时,只能指派和委托有关专家作出专业技术鉴定,将这种专家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作为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2)它是在诉讼中鉴别、判断其他有关证据的真伪及其证据力强弱的特殊手段。在同一案件中,往往有几种证据形式,如物证、书证等。这些实物证据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成为认定案件的证据,有时需要靠鉴定意见来鉴别、确定。同时,书证的真伪也常常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此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往往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审查、印证。
第二节 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
一、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也称为证据力[33]、证据资格、证明能力或者证据的适格性等。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的用语,英美法系中与之对应的一般称为证据的可采性。名称虽有不同,但其基本内涵都是指某一具体的证据材料能够成为法律上“证据”的能力,或者说,一项证据材料能够进入某一证明过程并作为判定待证事实依据的资格。[34]证据能力决定了一项具体的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进入诉讼过程的“准入资格”,决定其能否满足诉讼活动对证据的基本要求,从而得以在诉讼中作为定案依据而被采纳。
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是指其能够在诉讼活动中进入证明过程,成为判定案件事实真相并作为定案依据的资格。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要件事实的证据,都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自然也不例外。
考察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专家证言)证据能力的历史发展和现状,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实体要件、程序要件和形式要件三个方面。实体要件主要包括鉴定事项的必要性、鉴定内容的关联性、鉴定过程的规范性;程序要件则主要是指两大法系中的鉴定人宣誓(具结)程序、回避程序和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等程序要件;形式要件主要是限定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主体适格性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定形式等。
1.鉴定主体选任程序合法。对专家或鉴定人的选任,各个国家都有不同的程序性限制规定,凡是不符合程序选任的鉴定人或专家,其鉴定意见或专家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鉴定人由受诉法院、受命审判官或受托审判官指定。[35]凡是对鉴定人之选任在法律上加以限制的国家,违反选任程序自行选任的鉴定人或专家证人,其从事鉴定而提出的鉴定意见,即使其内容属于专家依其特别知识经验而表达的意见,由于鉴定主体的选任不合法致其适格性成为问题。其结果是,私选鉴定人所进行的鉴定视为无效,其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
2.鉴定主体能力适格。鉴定主体的适格性除应考虑主体选任程序的合法性外,被选任的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事项所应具有的特别知识经验,也必须考虑。如果被选任的鉴定人不具有此项特别知识经验,却自称其有此项特别知识经验,即使被选为鉴定人,其所表示的意见不是来自于专业知识,因为其缺乏科学性而应否定其证据能力。被选任为鉴定人者在从事鉴定时必须亲自进行或主持鉴定,不可完全假借他人进行。若未亲自进行或主持鉴定,仍签名为鉴定人,则所提出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存在问题。至于鉴定人主持鉴定的情形,因其属于共同鉴定,不必事事皆由其亲自进行,但仍应承担鉴定的主要责任,否则仍有损鉴定的真实性。对鉴定的真实性影响最大的情况就是冒名顶替鉴定人进行鉴定。因他非选定的鉴定人,而系冒名者,所以他不可能提出真正之鉴定书,因鉴定书之真实性已成为问题,自应否定其证据能力。[36]
3.鉴定主体品格良好。鉴定人无论是作为专家证人还是作为法官的辅助人,都有可能受到偏见和利害关系的影响。因此鉴定主体是否具有良好品格相当重要,直接对其进行鉴定的证据能力产生影响。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鉴定人过去曾因其不当之鉴定而受虚伪之处罚,则其不应再受司法机关之选任而成为鉴定人。尤其是在当事人聘用专家证人的情况下,为了减少和防止这种雇佣关系对专家意见的影响,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一般采用下面几种方式:(1)法庭可以指定经双方当事人各方同意的专家证人或指定自己选定的专家证人。(2)要求鉴定人进行宣誓或具结。《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10条规定:鉴定人应在鉴定前或后宣誓。未经宣誓而具结的鉴定无证据能力。(3)通过交叉询问对鉴定人的品格或利害关系予以质疑。如鉴定人曾有因偏见或徇私等原因故意提出错误的鉴定意见的记录,直接影响目前鉴定的证据能力。(4)规定鉴定人的回避制度,当鉴定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时应当回避,否则所进行的鉴定没有证据能力。
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具有正当性的条件有两个:(1)所要证明的必须是事实问题;(2)该事实问题只有借助于专门知识和技能才能认定。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鉴定才有必要性,其鉴定意见才具有证据能力。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对其必要性进行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特殊的知识有助于事实审理者理解证据……鉴定意见是针对一个争议中的事实问题,有该鉴定意见同没有其相比,会使争议中的事实更真实或更不真实,说明鉴定意见能够帮助事实审理者发现事实真相。如果将专家证言或鉴定意见予以排除,那是因为其无助于事实审理者。
一般情况对于某一事项有无交付鉴定的必要,由法官或检察官[37]予以决定,不受法律的拘束。但其中一些国家将必须鉴定的情况进行强制规定,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96条规定了必须鉴定的情形。一旦法官或检察官将案件交付鉴定,即表示有鉴定的必要性,则在鉴定人未提出鉴定书之前,法官不可擅自为鉴定事实之认定,必须等待鉴定人提出鉴定意见后,才可据此而进行事实的判断,否则其对事实进行的认定存在问题。
鉴定内容的关联性包含两方面意思:一方面是指确定鉴定事项后,鉴定人即依其指定事项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鉴定人进行的鉴定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也就是说,只要鉴定人是依所指定的事项进行鉴定,则其所进行的鉴定应有关联性。反之,鉴定人不依照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则其所进行的鉴定不具有关联性。鉴定人不按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其所提出的鉴定意见因缺少关联性,则不应将其作为证据,因其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如指定的鉴定事项为被害人受伤的程度,但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包含委托事项,而提出其他如被害人病情的报告,就属于提出与鉴定事项无关的鉴定意见,自然不具有证据能力。国外对鉴定意见的内容要求与鉴定委托事项相关联都作了一定的规定。[38]鉴定人擅自改变鉴定事项,必然会造成缺乏关联性而使鉴定意见失去证据能力。
另一方面是鉴定所得出的结论与问题相关联的程度。《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要求专家证言“帮助审判人员断定尚未解决的事实”。根据多伯特案,这一要求“规定对于相关询问有效的科学联系作为可采信的前提”。专家证言必须“与案中事实有充分联系,以帮助陪审团解决实际争端”。问题在于“推理或方法论能否适当地适用于争议中的事实”。这个问题就是“适用性”。[39]在法律和科学上,适用性是相关性问题——观察通过某个理论与问题相关的程度。科学事实可能是可靠的、有效的,但由此得出的推论可能是混乱的或具有严重误导性的。真实的事实脱离背景或从错误的角度看来可能会暗示错误的结论。如果声称目击谋杀的证人安了一双玻璃假眼,那么同样的证言就不具备相关性,就不具备证据能力。玻璃假眼不能看东西这一科学事实使其证言不具相关性,因此不可采信。
鉴定过程包括检材的保管、鉴定方法和操作程序等几个方面。鉴定过程的规范是鉴定意见可靠性的前提条件,鉴定过程如果缺乏规范,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就得不到保障,其鉴定意见自然不具有证据能力。检材的恰当保管是鉴定证据客观性最基本的保障,检材的保管不善可以导致鉴定证据丧失证据能力。检材的保管又包括检材的提取、保存、移交等过程,恰当的保管的目的就是避免检材被替换、遗失、发生变质或损坏,以保证其在诉讼中的证据价值。例如在著名的辛普森涉嫌杀人案中,辩护方为了不让控方的DNA鉴定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并未从检验的技术问题入手,而是指责对方的检材保管存在问题。
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方法是否科学、操作程序是否规范、技术设备是否先进有效,是影响鉴定证据的证据能力的重要因素。目前发达国家通过实行质量确认标准来保证操作的规范和实验设备的有效。质量确认标准是指实验操作的规范和实验设备的有效。质量确认标准保证操作的条件尽量保持一致,最大限度地控制与检验或操作目的无关变量的影响,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对检验的结果进行分析和比较,是鉴定证据可靠的保障。
鉴定意见的可靠性除依赖于上述的几个因素外,还建立在科学的有效性基础上。因此,评判鉴定证据的可靠性要求二维测量。一方面是观察工具和观察者技能的可靠性;另一方面则不局限于观察者本身,它可能涉及同一领域中其他观察者所接受的方法,并不一定会涉及该领域已确认的科学知识和信息。
运用鉴定证据,比如指纹鉴定、弹道学分析、声纹鉴定、笔迹鉴定、测谎鉴定和DNA鉴定,可靠性是一项重要的考虑因素。因为证明性被认为是程度问题,所以必须决定证据是否具有促进事实认定程序可靠性的充分证明性。一些类型的鉴定,比如指纹鉴定,已被广泛接受。但是,无论什么时候运用新类型的鉴定,必须先确定所运用科学知识的可靠性。例如,DNA鉴定涉及分析样本是血液或精液,用以确定所提取样品的遗传物质的同一性。DNA技术仍旧受争论,美国的一些法院一直对DNA鉴定的可靠性表示怀疑。[40]可靠性部分取决于实验室进行鉴定运用的技术,部分取决于鉴定的目的。特别是DNA鉴定的可靠性被起诉方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时比被告方用来证明被告人的无罪更应受怀疑。
鉴定证据的可靠性常常涉及统计分析和概率计算。DNA鉴定、声纹鉴定、指纹鉴定等都不同程度地利用统计分析和概率计算得出正确的结论。统计方法及其使用条件是影响鉴定证据可靠性的重要因素。在概率统计分析中,一系列独立事件一同发生的概率是这些独立事件单独发生概率的乘积。因此,在同一认定过程中,如果概率计算的结果准确的话,则要求:(1)各个事件(或因素)是独立发生,相互无关联性;(2)每个事件单独发生的概率依据统计分析是确实可靠的。如果没有可能获得全部样本的确切统计学资料的话,也要保证概率的估算至少是保守的。
关于用于鉴定的检材来源的合法性问题是否会影响由此而得出鉴定证据的证据能力,各国对此的做法不一样。《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3条规定,如果某一事实或资料对于专家作出结论具有合理的必要性,那么,该事实或资料不需要具备作为证据的可采性。但是,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专家证言可以完全建立在非法证据的基础之上。根据美国学者作出的解释,尽管该条规定允许专家将其建立在虽然不具可采性,事实上可靠的传闻或其他证据之上,但控方的专家证言仍然不得以违反“米兰达规则”所获得的证据为基础。关于这个问题,“毒树之果”的理论仍然适用。当出于政策性考虑使某些材料不具有可采性时,该材料也不得作为专家意见的基础。[41]由此产生的专家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
大陆法系国家在证据可采性问题上限制较少,但都在不同程度上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某些以非法手段得到的证据,法律禁止其作为证据使用,以此为基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鉴定不能成为某些非法性因素的过滤器。[42]法律虽然不要求作为鉴定意见的基础的所有事实或材料都具有可采性,但当某些基础性的事实或材料是以非法手段获得或违反政策考虑时,其非法性将危及以此为基础的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
二、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
证明效力,实质上是指证据的证明力,也称证据价值。对何为证据的证明力,学术界有不同观点,但通常都是指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功能,也即证据的可靠性、可信性和可采性[43],证据的证明力一般体现在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上,因此证据的证明力就是“证据对待证事实的相关性”[44]。
对各国的相关法律进行具体考察可以发现,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效力的立法体例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鉴定意见对法官无任何法定的拘束力,是否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法院最后决定,如英国、美国、意大利等国家。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无视那些绝对可靠的鉴定意见。如在英国,虽然专家证据并不会因为是由一位专家提供的,就具有比其他证据更高的证明力。像任何其他证据一样,专家证据可以通过交叉询问被反驳。专家的地位和其他证人的地位一样,尽管法庭要依赖专家的特殊知识的帮助,但陪审团仍应被告知并不能无条件地信任专家证据。法庭必须保持对发现事实过程的控制,这是它最重要的职责。英国上诉法院曾改变了下级法院作出的一个有罪判决,该案中的专家证据既未受到挑战也未经过反驳,上诉法院认为据此所作的判决不应获得支持。[45]随意无视那些绝对可靠的专家证言,而支持非专业人员在没有专家帮助下作出的外行意见也是不允许的。
2.鉴定意见对法官有一定的消极约束力,法官不采用鉴定意见时必须在判决书中说明不采纳的理由。[46]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法典》规定:“鉴定证据固有之技术、科学或艺术上之判断推定为不属审判者自由评价之范围。但作为例外时,审判者之心证有别于鉴定人意见书所载之判断,审判者应说明分歧之理由。”[47]
由法官对鉴定意见进行评价时的最大问题,是对自由心证主义应加以合理的控制。也就是鉴定意见有什么样的拘束力,以及在否定鉴定意见时,法官是否要说明理由的问题。法官独自具有的专门知识,不能作为证据的调查方法,在诉讼上是不能利用的。除法学知识、公知的事实、普通的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之外,还需要专门知识和经验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就应当把鉴定意见作为基础。如果对鉴定结论有疑问,就应当要求重新鉴定。不适当地排斥鉴定意见,就将成为违法的评价。故法官不采纳鉴定意见时,应当在判决中明确说明具体理由。从鉴定制度的目的来看,要求说明理由也是合理的。鉴定是为了弥补法官专门知识的欠缺,并使判决更加慎重。如果司法鉴定不能说服法官,其主要原因可能是该鉴定在一般的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上有错误,或者法官已从鉴定以外的地方形成了心证。对于前者,审判官根据其具有的一般素养,是容易理解的;对于后者,说明不同意采纳鉴定的理由更是必不可缺的。
法官有时会遇到不得不拒绝某些证据的情形,有时则必须在关于同一事项的互相冲突的鉴定证据中进行选择,鉴定证据的证明力完全是由法官审查判断后裁定的。鉴定人或专家的职责在于:为法官或陪审团提供必要的检验结论准确性的科学标准,使法官或陪审团通过将这些标准适用于证据所证明的事项,形成自己独立的判断。因而,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一样,仅仅是法定证据形式的一种,没有预定的证明力。
鉴定意见没有预定的证明力包含下面两层含义:(1)鉴定意见不具有任何预定的证明力。在诉讼活动中,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对其证明力大小作出判断。(2)鉴定意见不存在预定的证明力等级。从法律效力上看,鉴定意见是证据存在的形式,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判断,因此,只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能力,鉴定意见就应具有同等的地位。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大小不是预先由鉴定人的身份、鉴定机构的权威性决定的,而应当由事实审理者根据案件的所有证据作出具体的合理判断。
在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问题上,我国肯定司法鉴定意见的优先证据地位。这是由于司法鉴定意见由于其形成过程的特殊性,其内涵带有浓厚的科技“烙印”,因此,无论是理论中还是实践中,往往都被视为具有特殊的证明力,肯定其优先证据地位。我国对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力的规定与大陆法系自由心证的做法不同,而是在借鉴英美法系的有关证据规则基础上而制定的。正因为此,在实践中存在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存在一些错误的认识和盲目依赖的倾向,甚至有“证据之王”“科学的判决”之称,这种观点将鉴定人视为“科学的法官”,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应该无条件地作为审判的基础,并据此对案件事实加以认定,或认为其证明力天然地优于其他证据,在与案内其他证据有矛盾时,对鉴定意见不经实质性的审查判断直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当然,这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和证据的基本原理:(1)在诉讼中,任何形式的证据都必须经过审查和判断才能得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并不享有当然的证据效力,没有预定的证明力,必须经过取证、举证、质证、认证这四个诉讼证明的基本环节,才能发挥其证据效力。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只有在被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2)司法鉴定意见本质上是司法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判断,因此在证据学理论分类上属于人证或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则常常受陈述者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因此特别需要对影响其判断可靠性的各种因素进行审查。
总之,既要看到司法鉴定意见在证明力上的特殊地位,也不能夸大它的作用,要认识到其存在失真的可能,在认定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时,应当秉持科学、公正、客观的原则,注意考察影响其证明力的一些因素,如鉴定人的资格能力,鉴定程序的规范与否等,以确保司法鉴定意见作为科学证据所应当具备的优先证明力。当然,由于鉴定涉及某些专门领域的问题,法官仅就司法鉴定意见本身进行审查的难度较大,所以还需要将司法鉴定意见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相结合,进行分析和比较,从而确定其是否具有证据价值。
第三节 相关的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是指约束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等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规范与准则。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司法鉴定意见也必须经过取证、举证、质证、认证这四个诉讼证明的基本环节,其中,认证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明效力的活动,是决定司法鉴定意见能否被采纳以及在何种程度上被采纳的关键环节,可能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处理是否正确。为了保证司法鉴定意见认证的准确性,就需要遵循一定的认证规则,依照这些规则来审查、判断司法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从而合理地认定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从其他国家证据立法及司法经验来看,英美法系国家较为发达,具备完整的证据规则体系,而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据规则确定相对不成体系。纵观世界各国,司法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规则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这一规则包括非法鉴定意见之排除以及建立在非法证据基础之上的司法鉴定意见之排除。合法性是诉讼证据的一个基本属性,是鉴定意见客观性、真实性和可靠性的基本保证。为了保证这些规定能够得到切实的遵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设置了非法鉴定意见的排除规则,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在诉讼中予以排除。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于鉴定的主体、程序和形式作出了规定。该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并在其他条款规定了排除的程序性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采取了排除的态度。
另外,如果鉴定意见是建立在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的基础之上,那么,这个鉴定意见作为“毒树之果”一般也应当予以排除。目前,在我国法律和相关解释中,对于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已经明确规定予以排除,但是,对于以非法搜查、非法扣押或者其他非法的强制方式获取的实物证据以及由非法证据所衍生的证据是否应当排除,法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非法方式获得的实物证据和在此基础上衍生的鉴定意见一般采用了迁就的态度,承认其具有证据能力,这可能会导致某些非法证据通过进行鉴定而被“漂白”成为合法证据,应当引起注意。
二、传闻规则
这一规则源于英美法系证据法的一个概念。简单地说,就是传闻证据应当排除,在诉讼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传闻证据规则也具有两方面的意义:针对鉴定意见本身的传闻证据规则以及作为鉴定意见基础的传闻之排除。鉴定意见本质上作为一种言词证据,本身应当受到传闻证据规则的限制,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被作为广义上的证人来看待,鉴定意见被作为证人证言的一种来看待,称为专家证言。对于专家证言,应当与其他证人证言一样,受到传闻证据规则的限制。除例外情形外,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询问与交叉询问,否则,其证言不能被采信。在大陆法系国家,与传闻规则具有相同效果的被称为直接言词原则,要求鉴定人必须出庭陈述其鉴定意见并接受诉讼各方的质证,否则其鉴定意见也不能被采信。在我国,虽然在《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进行了规定,但是,同时在190条中又规定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可以在法庭上宣读。至于哪些情况下鉴定人可以不出庭,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极少出庭接受质证,司法鉴定意见都是以书面形式提供。
三、中立性规则
司法鉴定意见在本质上是一种意见证据。鉴定人得出结论的过程就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意见的过程,因此其主观因素会直接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真实性、可靠性。是故,中立性规则应运而生。根据该规则,鉴定人必须具有中立性,不具有中立性的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鉴定人都是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证人,是否选择鉴定人或选择谁做鉴定人由当事人本人决定,鉴定人不可避免会具有一定的倾向性。因此,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并不强求鉴定人的中立性,而是通过完善的质证程序使与鉴定意见有关的情况都展示在法官和陪审团面前,由他们来决定是否采信。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模式之下,鉴定人一般被视为“法官的助手”,因此要求鉴定人像法官那样,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性。为了保证鉴定人的中立性,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鉴定人回避的条款,当鉴定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时应当回避。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三章中对于鉴定人的回避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四、事实问题规则
这一规则主要指的是鉴定意见只能针对案件的事实问题作出证明,而不能对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本来属于一个事实问题,但是,在诉讼过程中,行为能力成为一个以事实为基础的法律上的概念,即作为法律问题的事实,只能由裁判者加以认定,鉴定人只能就被鉴定人客观上的精神状态这个基础性的事实问题发表意见。
五、专门性问题规则
专门性问题规则是指鉴定意见只能针对案件中需要专门知识才能解决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而不能针对普通经验层面上的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只有在由非专业人士组成的陪审团无法作出结论或很难作出结论时,提出专家证人才是必要的。如果陪审团在没有专家证人的帮助下完全有能力作出判断,那么,提出专家证言就导致对陪审团的事实裁量权的侵犯。大陆法系国家遵循鉴定权主义,采用了鉴定权与当事人举证权分离的模式,绝大多数国家都将鉴定的决定权交给法院,这就意味着,对于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是否有必要进行鉴定由法院进行具体的判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根据这条规定,鉴定的范围就被限制在“专门性问题”之上,但是,对于“专门性问题”的具体范围或者判断主体,需要作出解释性规定。
本章述评
思考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