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广义的课税要素
如前所述,广义的课税要素,或称税法的构成要素,是税法中必不可少的内容。它包括实体要素(或称实体法要素)和程序要素(或称程序法要素)两类,是分析税法的结构和具体制度构成的重要工具。由于不同的税法中所包含的课税要素是不尽一致的,因而应当从构成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的具体要素中提炼出共通的要素。下面主要介绍广义的课税要素中的一般要素。
一、税收实体法的构成要素
税收实体法的构成要素,简称实体法要素,作为构成税收实体法的不可或缺的内容,是决定征税主体能否征税以及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能否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有学者径称为“课税要件”或“课税要素”。在这种狭义的、更直接意义上的课税要素中,最为重要的是税法主体、征税对象、计税依据和税率,而其他要素则为辅助性的要素。下面分别介绍各类重要实体法要素的具体内容。
税法主体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两类。
从理论上说,征税主体是国家。国家享有征税权,征税权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在具体的征税活动中,国家授权有关的政府机关来具体行使征税权。在我国,由各级税务机关和海关具体负责税收征管。其中,税务机关是最重要的、专门的税收征管机关,它负责最大量的、最广泛的工商税收的征管;海关负责征收关税、船舶吨税,代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上述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具体的、形式上的征税主体。
纳税主体又称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是指依照税法规定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纳税主体依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例如,在所得税法中,纳税主体可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在增值税法中,纳税主体可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等等。此外,在税收征管和税收负担方面,纳税主体还可分为单独纳税义务人和连带纳税义务人,实质上的纳税义务人和形式上的纳税义务人,等等。纳税主体在各个具体的税法或税收条例中不尽相同,它直接影响到征税的范围,因而是各税法或税收条例必须首先加以明确的要素。至于税法中的具体纳税主体,在后面有关具体税收法律制度的部分还将作具体介绍。
征税客体,也称征税对象或课税对象,是指征税的直接对象或称标的,它说明对什么征税的问题。
征税客体在税法的构成要素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因为它是各税种间相互区别的主要标志,也是进行税收分类和税法分类的最重要依据,同时,它还是确定征税范围的重要因素。
如前所述,依征税对象性质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商品、所得和财产三大类。这种“三分法”也影响到了整个税收征纳实体法的分类。此外,上述三类征税对象必须归属于具体的纳税义务人,才可能使纳税义务得以成立。这种征税对象与纳税主体的结合,即为“征税对象的归属”或“课税对象的归属”,对税法的具体适用有着直接的影响。
另外,上述三类征税对象是从性质和抽象的意义上所作的分类,在具体的税法中,它们还需要通过税目和计税依据来加以具体化,这样才能使税法得到有效的施行。
税目与计税依据是对征税对象在质与量的方面的具体化。所谓税目,就是税法规定的征税的具体项目。它是征税对象在质的方面的具体化,反映了征税的广度。
所谓计税依据,也称计税标准、计税基数,或简称税基,是指根据税法规定所确定的用以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亦即据以计算应纳税额的基数。计税依据是征税对象在量的方面的具体化。由于征税对象只有在量化后才能据以计税,因此计税依据的确定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它直接影响到纳税人的税负。
税率是应纳税额与计税基数之间的数量关系或比率。它是衡量税负高低的重要指标,是税法的核心要素,它反映国家征税的深度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是极为重要的宏观调控手段。
税率可分为比例税率、累进税率和定额税率,这是税率的一种最重要的分类。其中,比例税率与累进税率,表现为应纳税额与计税基数之间的比率,适用于从价计征。定额税率也称固定税额,体现了应纳税额与计税基数之间的数量关系,适用于从量计征。
所谓比例税率,是指对同一征税对象,不论其数额大小,均按照同一比例计算应纳税额的税率。采用比例税率便于税款计算和征纳,有利于提高效率,但不利于保障公平。比例税率在商品税领域应用得比较普遍。
所谓累进税率,是指随着征税对象的数额由低到高逐级累进,适用的税率也随之逐级提高的税率,即按征税对象数额的大小划分若干等级,每级由低到高规定相应的税率,征税对象数额越大,适用的税率越高,反之则相反。累进税率可以分为全额累进税率和超额累进税率。前者是指对征税对象的全部数额都按照与之相对应的该等级税率征税,纳税人负担相对较重,且有时会出现税负的增加超过征税对象的数额增加的不合理现象。后者是指对不同等级的征税对象的数额,分别按照与之相对应的等级的税率来计税,然后再加总计算总税额。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实质上仅对高于低等级征税对象数量的部分适用相应的高税率,税负较轻,有利于体现公平精神,因而应用较广。此外,累进税率中还包括超率累进税率和超倍累进税率,其适用原理与超额累进税率类似,但以超额累进税率适用最为广泛。
所谓定额税率,是指按征税对象的一定计量单位直接规定的固定的税额,因而也称固定税额。定额税率不受价格变动影响,便于从量计征,因而多适用于从量税。适用定额税率有时也可能造成不公平的税负。
税收特别措施包括两类,即税收优惠措施和税收重课措施。前者以减轻纳税人的税负为主要内容,并往往与一定的政策诱导有关,因而也称税收诱因措施;后者是以加重税负为内容的税收特别措施,如税款的加成、加倍征收等。
税收特别措施在各类税法中规定得较为普遍。由于该类措施是在一般征税措施之外采取的特别措施,且直接影响到具体纳税人的税负及其横向比较,因而历来很受关注,其中的税收优惠措施更是如此。
税收优惠在广义上包罗甚广,诸如优惠税率等亦可算作其中,这与税法的宏观调控职能是密切相关的。而狭义上的税收优惠措施则主要是指税收减免、税收抵免、亏损结转、出口退税等。这些税收优惠措施的实行会直接影响到计税基数,从而会直接影响到纳税人的具体纳税义务,因而对征纳主体的利益和相关的经济、社会政策目标的实现,均会产生直接影响。
在上述各类税收优惠措施中,税收减免在税法中规定得最为普遍。但无论是减轻纳税人的税负抑或免除其税负,在税法规定上都应慎重。从公平税负的角度来说,应防止不适当扩大减免税规模的情况。此外,税收减免以外的其他几种措施都属于特别要素。其中,税收抵免、亏损结转主要适用于所得税领域;而出口退税则主要适用于商品税领域。另外,同税收优惠措施相比,税收重课措施的规定是较少的。至于各类税收特别措施的具体规定,将在相关的具体税收法律制度中予以介绍。
二、税收程序法的构成要素
税收程序法的构成要素,也简称程序法要素,是保障税收实体法有效实施的必不可少的程序方面的要件。对于程序法要素,学者的认识历来不尽相同,公认的程序法方面的一般要素是纳税时间和纳税地点。
所谓纳税时间,是指在纳税义务发生后,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的期限,因而也称纳税期限。纳税期限可分为纳税计算期和税款缴库期两类。纳税计算期说明纳税人应多长时间计缴一次税款,反映了计税的频率。纳税计算期可分为按次计算和按期计算。按次计算是以纳税人从事应税行为的次数作为应纳税额的计算期限,一般较少适用。按期计算是以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的一定期限作为纳税计算期,通常可以日、月、季、年为一个期限。按期计算适用较广。税款缴库期说明应在多长期限内将税款缴入国库,它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的期限。税款缴库期不仅关系到纳税义务的实际履行,而且也关系到国家能否及时、稳定地获取财政收入。
此外,纳税期限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是不同的。前者是一定的期间,而后者则是指一个时间点;并且只有在纳税义务发生以后,才会有纳税期限的问题。
纳税地点是纳税人依据税法规定向征税机关申报纳税的具体地点,它说明纳税人应向哪里的征税机关申报纳税以及哪里的征税机关有权实施管辖的问题。
在税法中明确规定纳税地点,对于纳税人正确、有效地履行纳税义务,确保国家有效地取得财政收入,实现宏观调控的经济政策及保障社会公平的社会政策的目标,均甚为重要。
一般说来,在税法上规定的纳税地点主要有以下几类:机构所在地、经济活动发生地、财产所在地、报关地等。
除上述的纳税时间和纳税地点外,有人认为纳税环节、纳税手续、计税方法、处罚程序等也属于程序法要素,但它们仅属于特别要素,在形式意义上的税法中体现得也并不普遍和明显。
总之,税法的构成要素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其中的课税要素,作为确定纳税义务是否成立的一系列要件或称要素,它取代了传统私法上债务关系成立所需要的意思要素,也排除了在无法定要素情况下的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因而从民主与法治的角度来说是很有进步意义的。同时,在税法的构成要素中,实际上蕴含着税法主体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因而这些要素的内容也是研究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问题的重要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