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税法的地位和体系
一、税法的地位
税法的地位,通常是指税法在法律体系中是否具有不可替代的独立存在的理由和价值。而税法在法律体系中是否具有自己独立的地位,取决于它是否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依据一般的法理,一国的法律体系由多层次的部门法组成,而部门法则由具有共同调整对象的、或称调整相同性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组成。税法因其具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即税收关系,因而所有的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就可以组成税法这一独立的法律部门,并且,该法律部门能够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从而使税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独立的、不可替代的地位。
关于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具体位阶,过去曾存在一定的争议,但这并不能影响其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地位。在把经济法分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两大类,并且宏观调控法包括财政法、税法、金融法和计划法的情况下,税法便是经济法的一个部门法,并且是经济法的宏观调控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种认识下,税法不能成为行政法或狭义的财政法的部门法。
二、税法的外部关系
税法的外部关系,是指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同与其密切相关的其他部门法之间存在的区别和联系。研究税法的外部关系,有助于进一步加深对税法的地位的理解,有助于进一步加深对税法的概念和特征的理解。
由于税收涉及的领域十分广阔,因而以税收关系为调整对象的税法与几乎所有的部门法均密切相关。现仅对税法与几个主要部门法的关系略作阐述。
由于宪法是根本法,是制定法律的依据,因而宪法中有关税权分配、公民纳税义务等方面的规定,是制定税法的重要基础。正因为如此,税法的内容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税法的执行也不得违宪。此外,现代税法还必须体现宪法中的保障公平和正义、提高经济效率、增进社会福利的基本精神。
税法与经济法的联系至为密切。作为经济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税法在宗旨、本质、调整方式等许多方面与经济法在整体上都是一致的。但同时,税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具体部门法,在调整对象、特征、体系等许多方面又有其特殊性。因此,经济法与税法是共性与个性、整体与部分、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
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亦甚为密切。由于在形式意义上的税法中,特别是有关税收征管程序方面,存在着许多行政法规范,并且,税法的执行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税务诉讼一般也是行政诉讼的一部分,因而过去亦有人认为税法即税收行政法,是行政法的一部分,足见两者联系之密切。尽管如此,两者仍有较大区别,尤其在调整对象、宗旨、职能、法域等方面,税法与行政法还是大不相同的。
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是明显的,前者属于公法,后者属于私法。但两者同样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税法的调整通常是以民商法的调整为基础的,经由民商法调整所确立的私法秩序,对税法的有效调整起着重要的作用;同时,私法秩序的形成也越来越多地受到了税法中的强行法规范的影响,这与税法对市场经济活动的影响日益深入有关。如果说税法与行政法、经济法存在着交叉关系,甚至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那么,在税法与民商法之间则存在着法律调整上的互补关系。
税法是与社会法相平列的经济法中的一个部门法,因而税法与社会法有着明显的区别。但由于税法直接关系到社会产品的分配和分配是否公平,因而税法也具有一定的社会性,与社会法的关系也很密切。税法不仅要保障经济公平,而且要保障社会公平,并通过社会保障税、所得税、遗产税和赠与税等税种来实现这些目标。税法与社会法一样,都是实现社会政策目标的重要工具。
税法与刑法属于不同的法域,其区别是显见的。但两者都是侵权性规范,都属于可以影响国民财产权利的公法,因而两者在法理方面有许多共通之处。此外,由于严重违反税法的行为构成犯罪,因而在形式意义上的税法和刑法中均有关于涉税犯罪的规定。在惩治税收领域的犯罪方面,税法与刑法的联系甚为密切。
税法可分为国内税法与国际税法,国际税法是国际法与税法紧密联系的结合部。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国际化,加强税收领域的国际协调甚为必要。正因为如此,当代各国普遍注意尊重相关国家的征税权,在关税减让、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和偷漏税等领域,展开了卓有成效的国际合作,缔结了大量的税收条约、协定等,促进了税法在国际层面的发展,也丰富了国际法的内容。
三、税法的体系
税法的体系是各类税法规范所构成的协调统一的整体,其具体的结构及构成该体系的诸多税法规范的分类,取决于税法的调整对象。
依据前述对税法对象的认识,税法所调整的税收关系可分为两类,即税收体制关系与税收征纳关系。与此相对应,调整上述税收关系的税法规范也可分为两类,即税收体制法与税收征纳法。此外,由于税收征纳关系还可分为税收征纳实体关系与税收征纳程序关系,因此,税收征纳法相应地还可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与税收征纳程序法。
上述的税收征纳实体法依其所涉税种及税种的征税对象的不同,还可进一步分为商品税法、所得税法和财产税法,它们在整个税法体系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需要适时适度变动,以保障宏观调控的有效实施。因此,税收征纳实体法是税法体系中最具活力的部分。
由上述分析可知,税法体系在结构上包括税收体制法和税收征纳法两大部分,并且,后者还包括税收征纳实体法和税收征纳程序法。其中,税收征纳实体法还包括商品税法、所得税法和财产税法。正是这些不同层次的税法规范的集合,构成了税法体系的整体。
在税法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中,税收体制法是规定有关税收权力的分配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在税法体系中居于基础和主导地位,没有税收体制法就不可能有税收征纳法。税收征纳实体法作为规定征纳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集合,在税法体系中居于主体地位。税收征纳程序法作为规定税收征管程序及相关主体程序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集合,对于保障税法主体的实体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在税法体系中居于保障地位。
可见,上述三个方面的法律规范是相互补充、相辅相成的,并且,在数量比例关系和各自的定位上也是合理的,从而使整个税法体系在理论上能够成为一个和谐统一的整体。
此外,税法体系同前述的税收体系也是密切相关的,从某种意义上说,税法体系也就是税收体系在法律上的表现,集中反映了人们在法律上对于税制的理解。有关税法的上述三个组成部分的具体内容,本书在后面的税法分论部分还将作具体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