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竞争法的地位
竞争法的地位包括其学科属性和在其所属学科中的地位。学科属性是在法体系基础上,找出制度的学科归属。学科中的地位是在学科同类性基础上通过与其他同类法律的比较,揭示法律的作用方式及效果,来反映其地位。
一、学科属性
尽管经济法的范畴尚有部分存在争议,竞争法属于经济法当无异议。竞争法属于经济法体系中的市场规制法范畴。经济法是在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为了保障经济的协调、有序发展而进行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所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市场规制法由包括竞争法在内的诸多法律规范组成。
竞争法之所以属于经济法,是因为两者具有内在价值的同一性。
首先,国民经济良性运行需要良好的竞争秩序。竞争是一种理想的资源配置方式,维护有效竞争是竞争法的立法目标。效益好的企业将获得利润,效益差的企业将面临亏损与破产;竞争将产生质优价廉的商品和服务,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有更广泛的选择机会。有效竞争即建立在此基础上。如果过度竞争则可能导致企业亏损或破产大面积爆发。过度竞争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甚至会带来社会政治、经济动荡。
竞争法所维护的竞争秩序是国民经济运行秩序的重要方面。国民经济运行秩序表现为经济的协调、有序发展。所谓协调,是指供给与需求的大致均衡、社会经济内部各种结构和比例关系大致均衡;所谓有序,是经济发展平稳增长,无经济停滞、过速增长或大起大落。竞争协调、有序的标准有三个:(1)结构标准。不存在进入和流动的人为限制;对上市产品质量差异的价格敏感性;交易者的数量符合规模经济的要求。(2)行为标准。厂商间不互相勾结;厂商不使用排外的、掠夺性的或高压性的手段;在推销时不搞欺诈;不存在“有害的”价格歧视;对抗者对其他人是否会追随他们的价格变动没有完备的信息。(3)绩效标准。利润水平刚好足以酬报创新、效率和投资;质量和产量随消费者需要而变化;厂商尽其努力引进技术上更优的新产品和新的生产流程;没有“过度”的销售开支;每个厂商的生产过程是有效率的;最好地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卖者得到最多的报酬;价格变化不会加剧周期的不稳定。[103]虽然这些经济学指标有些抽象,并采用静态分析而不能全部贯通于法学领域,但它为竞争法调整提供了基本目标。有效竞争是国民经济良性运行的主要方面和重要保证。
其次,维护实质正义。正义与公平、公正所表达的意思基本相同,都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104],也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法律必须体现正义,一项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体现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105]法律制度体现的正义包括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形式正义所遵行的是公开原则、合法原则、民主集中原则等;实质正义,主要指社会资源和要素分配的结果须符合正义原则。实质正义遵行公平分配、机会均等、缩小差距、公共福利高于一切等原则。一般而言,自由主义者强调形式正义而搁置实质正义。哈耶克、弗里德曼、诺齐克等经济学家是形式正义的坚定发言人和守护者,他们的理由是,实质正义在实际操作中几乎不存在现实可能,而且往往因为结果正义的各种标准的复杂性和不可操作性而导致对人的权利的无端干涉。其实,不该忘掉美国是最早采取干预主义并因此而挽救资本主义的。经济法关注的是社会群体利益,具体制度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竞争法在竞争领域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实现实质正义。竞争法包含的实质正义,是通过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为经营者创造相对均等的竞争机会、通过排除价格控制和市场壁垒来扩大消费者的选择范围和自由体现出来的。
二、学科中的地位
由上述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和跨部门法属性的特点可以看出,竞争法在经济法学科中处于核心地位。
日本经济法学科创立伊始,就赋予反垄断法以核心地位。认为反垄断法在经济法体系中占有基本的或核心的地位,这是日本经济法学说较为一致的看法。但是,各种学说由于方法论上的差异,确定核心地位的论理路径不完全一样。[106]
金泽良雄认为,在经济法体系中,限制、扶持、允许等多种政策并存。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为谋求自由而均衡地发展经济,日本确立了以维持和促进自由竞争经济秩序的禁止垄断法为基本政策的观念。在经济法中,竞争政策法是基本法,反映限制政策和允许政策,而禁止垄断法是“竞争政策法”基本立场的集中反映。今村成和认为,在经济实体法中,已经形成了禁止垄断政策——禁止垄断法——一般法和集中政策——个别立法——特别法这样的模式,禁止垄断法在经济法体系中处于一般法的地位。丹宗昭信认为,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中,基本经济政策的基础是维持竞争的政策,与此相适应的经济政策立法就是禁止垄断法。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把维持公正而自由的竞争、保护消费者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和健康地发展这样的价值观念作为构成理论的前提,这正是禁止垄断立法的规制原理。正田彬认为,禁止垄断法是通过排除形成的从属关系并利用这种从属关系对竞争秩序造成的侵害,来确保交易主体间在交易地位上的实质平等,它是经济法秩序的核心。
美国虽然没有经济法的学科概念,但反托拉斯法被称为“经济宪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2年的一项判决中指出:反托拉斯法……是自由企业的大宪章(the Magna Carta of free enterprise)。它们对维护经济自由和企业制度的重要性,就像权利法案对于保护我们的基本权利的重要性那样。此后,美国最高法院常在判决中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称为“经济自由的宪法”(charter of economic liberty)。
这种指称的理由是,美国反托拉斯法与宪法有许多相同、相似之处,表现为:
(1)在追求自由的目标上两者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宪法是确定政治自由和经济自由的最高准则。经济政策在促进社会进步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广泛的意义上,经济安排中的自由本身可以被理解为政治自由的一个组成部分。另外,经济自由也是达到政治自由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手段。给予经济组织以经济自由,能够促进政治自由。经济自由是目的,竞争是手段。
(2)反托拉斯法和宪法一样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广泛的影响。反托拉斯法在美国适用于大量的经济活动,包括绝大部分交易。几乎所有公民每天所从事的交易都可能受反托拉斯法的影响。因此,像宪法一样,反托拉斯法对美国公民的日常生活时时刻刻都在发生着重要影响。
(3)模糊规范清晰化的范式相似。反托拉斯法是一般性的联邦法律,包含着诸多原则性和模糊性条文。最高法院将《谢尔曼法》称为“经济自由的宪法”,意图将该法像宪法规范那样对待。要了解反托拉斯法的内容,正如宪法一样必须寻找解释宪法中的关键术语的判决。法院判决对《谢尔曼法》第1条“限制贸易”的解释,就像解释《美国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中“法律的正当程序”含义的判决那样重要。[107]
宪法是维护民主和自由的基本法,而反托拉斯法是维护经济民主和经济自由的基本法,尚没有任何例证表明:“人类社会中曾经存在着大量政治自由而又没有使用类似自由市场的东西来组织它的大部分的经济活动。”[108]因而与政治宪法相对应,反托拉斯法被称为经济宪法也是顺理成章的事。
“经济宪法”是借喻表达,美国的其他成文法律都没有享用这一殊荣,至少在形式上这种称谓是独一无二的。在形式服务于内容的规则下,反托拉斯法的作用及地位自然有其特别之处。
“经济宪法”的称谓和地位在其他市场经济国家法律制度中也被认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制定“反限制竞争法”被视为推行社会市场经济的主要动力,大多数欧洲国家为适应战后的形势,制定了在经济政策中起重要作用的竞争法。从根本上改变了欧洲竞争立法的道路。正如学者评价的,秩序自由主义者重新定义了经济自由主义传统,从而为欧洲的复兴作出了贡献。他们阐述了一种新型的自由主义,其中法律是市场的必要助手,它把市场从导致社会分裂的根源转变为社会整合的手段。在这种自由主义中,市场是必要的,但是光有市场是不够的。需要把经济纳入一个宪法性法律架构,它既保护经济,也有助于以市场为中心的社会整合。竞争法处在这个方案的中心位置。[109]“1957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创设了限制竞争法律制度,该制度将具有新的地位和在不同的原则基础上运行。其地位是‘宪法性的’——张扬基本价值和保护基本权利,以及至少是通过司法和行政执法平分秋色的方式实施。”[110]
还有一些国家在宪法上直接规定了反垄断的原则条款。例如,1987年《菲律宾宪法》规定,在公共利益需要时,国家应当管制或者禁止垄断。禁止任何限制贸易的联合或者不公平竞争。《俄罗斯联邦宪法》第8条规定了国家保障和促进竞争。
要进一步明确竞争法在经济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还涉及这种定位是否存在时效性和是否有限定范围的问题。
(1)“核心地位”的确定是否具有时效性。上述“核心地位”的认定发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经济恢复时期。战时经济管制是必需的,战后需要对管制的经济放松管制,重新营造市场环境。在此情形下,竞争法便有了用武之地。那么,竞争法是否对这种特定的环境有“生存依赖”,或者其核心地位是否仅仅存在于这种背景下。回答是否定的。竞争法的核心地位从那个时代到现今不但没有因经济环境的变化而降低,反而更加稳固。其主要原因是经济环境的基础没有改变,而出现的新的经济特征更需要竞争法发挥特殊作用。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市场经济制度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大,市场的基础调节作用及国家经济调控这一经济运行方式没有改变。有所变化的是竞争地域范围扩大了,经济发展的动力集中了,即出现了经济全球化和形成了知识经济、互联网经济。
经济全球化对竞争的影响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市场拓宽,竞争关系复杂。经济全球化打破了国家间的地域,使得竞争关系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复杂。因影响的效果不同,国家对国内竞争关系和国际竞争关系持不同的态度。国内竞争产生的效果直接反映在国内市场上,也可能延伸到国际市场。所以,发达国家多采取严厉的手段维护国家竞争秩序,同时,国家通过扶助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化解国内矛盾。第二,竞争主体身份的双重性。一方面国内经济组织面临来自国内竞争者和外国竞争者的双重竞争压力;另一方面国内经济组织在占有国内市场的同时,也努力扩大国外市场范围和份额。相应地,政府一方面防止跨国公司垄断本国市场,另一方面积极鼓励、扶持本国企业“走出去”。在经济全球化下,竞争力被划分为紧密结合的两个概念:企业竞争力和国家竞争力。竞争法和竞争政策服从和服务于企业竞争力和国家竞争力的需要。
这些新特点需要国家对经济关系有更深层次的介入及采取更灵活的介入方式。这为各国竞争法提出了新的适应性问题,修改竞争法和灵活适用竞争法是对新问题的回应。竞争法的政策性更强了。竞争法的“宪章”地位没有因时代特点的变化而减弱。
(2)竞争法的地位是否有范围上的限定,即是否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受美国《反托拉斯法》被称为“经济宪法”的影响,有人片面地将反垄断法与经济宪法做一一对应,而将反不正当竞争法排除在关系之外。其理由往往是,反垄断法的公法色彩更为浓厚,其规制垄断行为、维护经济自由的社会意义更大。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侵害的受害者的利益,常常表现为私人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私法色彩更浓厚。
在这个问题上,要区分发展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成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单个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历史上,反不正当竞争法确有与私法藕断丝连的过程,但恰恰由于私法保护的不足才使反不正当竞争法脱胎而出,成为独立的法律制度。认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地位不能离开其独立性和跨部门法属性。它并非单纯地只是“托拉斯的破裂”,而是涉及整套法律和制度结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有关限制贸易的法律、有关有限债务及公司的法律亦即许多其他方面的法律——的系统的修订,其目的是要创造条件去维持有效竞争。它还涉及对财政管理新方法的探讨,不仅仅保障稳定总需求,并且在未来发现相对价格的刺激因素不能起良好作用时,对这种刺激因素的作用加以改正和补充。[111]反不正当竞争法横跨有关部门法,规制相关私法活动,完善和矫正私法规范的技术特性。在法的适用中,规制性和竞合性即表明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地位。不论是何种关系,在法益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这决定了其在法体系中的地位。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名称在范围上应该没有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