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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论
就共有之种类而言,按份共有之成立,可基于不同的原因,且在种类上法律不作限制。反之在共同共有中,因其核心概念在于共同关系,且不限于物上的共同共有,故而立法对共同共有之类型,采类型强制主义,当事人在此领域所享有的自治空间受到限制。因此这两类共有之间,存在本质差异,很难做统一之规定,《草案》第8章之设计方式是否妥当,实值得再思。
就按份共有物之处分,应坚持共有人全体同意原则,若要突破,也应仅限于不动产领域,且应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物权法”实践经验,设置相应的后续配套措施,尽量化解该例外所导致的破坏力,因此《草案》第102条之规定,仍有许多可改进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