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合成物
数个简单物的机械结合,虽然不再是一件简单物,但可以成为独立的新物,从而得为占有与物权的客体。此种由数个简单物机械结合而成的新物,即为合成物,或称结合物,如房屋、衣柜、钻戒、汽车等,且其机械结合大多由于人力所为。就合成物的特征,教科书上常以构成合成物的各简单物仍不失其个性来概括[164],但对“个性”的含义,并未进一步阐释。笔者以为,合成物因机械结合而成,各简单物的个性只能自物理的角度来理解,即能辨识合成物在空间上由各独立不等的简单物结合而成。至于数个简单物的机械结合状态,何时可以构成一新物,依德国学理通说[165],应以交易观念为准。而且在合成物存续期间,构成其成分的简单物虽有损坏或更换,合成物仍保持其物的同一性。[166]
合成物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但由于构成合成物各部分之简单物仍物理地存在,因此各该简单物是否仍得继续为(另一)所有权的客体,就成为立法上必须回答的问题:(1)罗马法采肯定态度,认为各简单物不因机械结合而丧失法律地位,各自仍保持独立的所有权归属。如甲将乙的珍珠镶入自己的戒指时,甲不因此取得珍珠的所有权,乙得随时主张珍珠所有权而请求分割。仅在建筑物情形,罗马法例外地限制随时分割请求,但简单物一旦自建筑物分离,简单物原所有权人仍得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167](2)与此相对,在德国普通法时期,更倾向于使各部分之简单物与整体之合成物,在法律上共其命运。[168](3)《德国民法典》采取折中方法,于第93条以下确立“重要成分”规则,规定如果某成分是如此紧密地与整体物的其他成分结合在一起,以至于分离必会使该成分或他成分遭到毁坏、损害或丧失效用,那么该成分就是(合成)物的重要成分。重要成分虽仍有其物理上的个性,但在《德国民法典》立法者看来,已失其法律上物的资格,故强制规定其不得独立为权利之客体。就不动产该法第94条进一步确定,建筑物永远为土地的重要成分(第95条之特殊情形除外)。[169]有了重要成分概念作为铺垫,《德国民法典》第946条以下有关添附制度的设计,才得以顺理成章。就非重要成分的一般成分,《德国民法典》未设规定,言下之意,一般成分仍可保有其独立的权利客体资格,不必与整体物共其法律命运。[170]《德国民法典》第1120条以下以及第1192条第1款,之所以特别规定抵押权与质权效力及于一般成分,其道理就在于此。
就合成物与其构成成分间的关系,我国学理上向来忽视,《物权法草案》对此也未设规定,有关添附之规定(第122条)更是粗糙。值得注意的是,学者就民法典总则编所提出的各草案建议稿,均使用“重要成分”概念,并且否定重要成分的权利客体资格,似乎要走德国民法的路子。然仔细考察,即可发现其对“重要成分”的理解,与德国民法又大相径庭。如梁慧星教授负责的总则编草案第99条规定:“对物的整体性质和效能发挥决定作用的组成部分,为物的重要成分。重要成分,不得脱离物的整体而独立成为权利的标的。”[171]将发挥效能之大小作为判断合成物各成分性质的标准,显然未把握住作为独立物之合成物的本质。如上所述,合成物由数个简单物机械结合而成,在物权法上所引起的问题,首先是该结合物能否独立为法律上的物;若认可其法律上独立物的地位,则须接着追问,构成结合物之各简单物是否因结合而丧失其原有的法律上物的资格。解决后一问题的思路,须回到“结合”二字。有结合,在事理上就会有分离。若其分离既无需太多成本,又不会损及原有各简单物之效用与性质,在法律上也就不必强使各成分丧失其法律上独立物的资格;倘若分离会毁损此成分或彼成分,或者会变更各成分之性质,或者分离所需费用过于昂贵[172],为顾全结合物的整体状态,以便发挥其整体利用与价值,防止减损其经济价值,法律上自应设定限制,否认各成分法律上之物的地位。此即德国民法上重要成分规则的法理所在。至于结合物各成分在结合物的“整体性质和效能发挥”上的作用如何,尤其是分离后整体物的命运如何,断非成分重要与否的判断依据。[173]故而,将物的“重要”成分,理解为对物的效能发挥“决定作用”的组成部分,纯属字面化理解的偏误,而且易与主物从物之区分相混淆。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若采用“重要成分”概念,正确的思路还应回到《德国民法典》,并以此为基础重新考虑物权法中添附规则的设计。[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