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越民法的民法解释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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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身后损害:利益是否永垂不朽

19世纪英国哲学家边沁的遗体如今仍陈列在伦敦博物馆的玻璃容器中。边沁生前留下遗嘱,要把自己的遗体保存下来研究,这可以产生“道德的、政治的、荣耀的、不荣耀的、省钱的、挣钱的、纪念性的、宗谱的、建筑的、戏剧的、颅相学的”效用。[153]作为功利主义的一代宗师,边沁把效用观念从生前坚守到身后。在哈特看来,边沁是在思想史上第一位系统阐释“法律权利”概念内涵的学者。[154]笔者由此假想出一个“边沁问题”:边沁在身后能对自己的遗体享有法律权益吗?

“边沁问题”不是后世好事者的胡思乱想。“人们在生前关注三样东西,并且期待法律在自己身后能予以保护,即遗体、名誉和财产”。[155]遗体在学理上称为人格物,属于人格权法与物权法交错的特殊场域。假设有人从博物馆盗走了边沁的遗体,会被各国法律普遍认为侵害了博物馆的财产权(如果边沁生前明确表示把自己的遗体捐赠给博物馆);再假设,盗取边沁遗体的人随意处置遗体,或者取走一个手骨破坏了遗体的完整性,或者使用遗体披露一个边沁生前不愿为人知的隐私[156],作为死者的边沁到底有没有受到侵害呢?这引发出一道法哲学难题,即是否存在身后损害?

“身后损害”概念能否成立,取决于如何看待死者利益的客观性问题。损害与利益如影随形,倘若死者利益具有客观性,死者即使无法感知到损害,仍能视为损害已经发生;反之,倘若死者利益不具有客观性,则所谓对死者利益的损害,不过是对生者权益的侵犯罢了。简言之,欲证明身后损害不是一个伪命题,必须证明死者利益的客观存在。再进一步,死者利益的客观性论证,需要回应两个先决性的质疑:其一,如果一个人无法感知到损害事实,他是否受到了损害?其二,身后损害究竟损害了谁?[157]前者称为感知问题(the experience problem),后者称为主体问题(the problem of subject)。

(一)感知问题:利益能否超然于人的精神状态而存在?

回顾学说史,两种古老的生死观绵延久远。亚里士多德相信,“死者也有善与恶(一个人活着的时候会碰到善与恶,但是对这些毫无意识),例如子孙后代们是享受荣誉或是屈辱,或是遭受好运和厄运。”[158]相反,伊壁鸠鲁认为:“死与我们无干,因为凡是消散了的都没有感觉,而凡是无感觉的都与我们无干。”[159]

两位古希腊先哲的思想,激发出争辩千年的学术公案。[160]利益能否超然于人的精神状态而存在?持否定说的当代学者用“生存条件”(existence condition)理论做出了否定回答。“生存条件”理论认为:(1)只有能影响到人的事物才有好坏之分;(2)一个人去世后不再会被别的事物所影响;(3)死亡无所谓好坏之分。[161]由于人去世后不再受外界的影响,当然不存在所谓的死者利益。与之相对,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利益是一种福利状态,从而具有客观性。譬如,某人去世后,社会评价降低意味着利益受损。[162]费恩伯格曾设计了一个思想实验来证明,利益受损并不需要以主观感受为前提。他假设了A、B两种情形:在情形A中,某女士X在去世前一个月破产了,她感到十分羞愧,其朋友在X去世前向众人隐瞒了X破产的坏消息;情形B的事实与情形A基本相同,唯一不同点是X破产的坏消息在其去世后一年才被发现,甚至连X在死前也被蒙在鼓里。费恩伯格认为,两种情形并没有本质区别,纵然X永远不会知道自己破产的坏消息,利益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163]

哲学上的争论延宕至今[164],实定法的立场则是鲜明的——利益超然于人的精神状态存在的理念,早已浸淫到众多民法规则之中。例如,在我国,监护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规范,并不考虑被监护人的主观感受;《继承法》第19条的特留份制度在胎儿出生之前,已经为其利益做出了法律上的特殊安排;《合同法》中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并不以第三人知晓合同利益为前提。当然,最典型的还是《著作权法》第21条,发表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和作者身后50年。上述具体规则至少表明,利益不以被当事人感知为前提。正因为如此,一个深度昏迷的植物人,或一个逃离社会到荒岛渡过余生的遁世者,纵然无法感知社会评价,仍享有各项人格利益。如果我们把利益理解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福利状态,得出的推论是:一个人即使无法感知到损害事实,他的利益仍可能受损。因此,不能仅以死者无法感知为由,否认死者利益的客观存在。

(二)主体问题:身后损害究竟损害了谁?

就身后损害问题而言,常见的诘问是:植物人抑或遁世者,终究为生命体;当生命已不复存在时,所谓的死者利益何以具有客观性?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此即身后损害的主体问题。欲予以回应,须厘清法律领域中的客观性、利益等基础性概念。

首先,法律的客观性蕴含着公共价值观。自然科学中的客观性,依靠可重复性的实验即可证明;法律领域中的客观性,弥漫着哲学迷思,在拉兹眼中是一条充满认知焦虑的“漫长路途”[165]。怀疑论者抨击“客观性词语像一个面具,下面隐藏着阶级、种族或者性别权利”[166],是滥用话语权封杀异议的利器。相反,在一篇题为《客观性与真理:你最好相信它》的论文中,德沃金认为法律存在客观性,即最佳的道德判断。[167]德沃金“司法裁判中存在唯一正确答案”的著名论断,触发西方法学界当下的反思热潮,而如何解释法律领域中的客观性,不可避免地成为一个重要的学术话题。莱特主张在法律领域要区分“形而上的客观性”与“认识论上的客观性”,“只要法律上存在着唯一正确的答案,那么法律就具有形而上的客观性;只要发现正确答案的机制不会受到遮蔽正确答案的歪曲性因素影响,那么法律就具备了认识论上的客观性。”[168]鲍斯特玛提出了作为公共性的客观性概念(communal objectivity):“如果一个判断有充足的理由支持,并且这些理由得到了清晰的表达和公开的评价,那么这个判断就具有客观性。”[169]总之,法律领域中的客观性建立在公共价值理念之上,具有社会性的维度,“当我们说一项判断是客观的,实际上是说它超越了判断主体的主观性”。[170]这对于我们解释死者利益的客观性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方法论支持。

其次,死者利益的客观性经由公共价值观予以认知。利益意味着好处或福利。按照阿玛蒂亚·森的观点,“福利最终是一个价值评价问题,尽管幸福和欲望或许是有意义的,但都不足以反映福利的价值”。[171]由此观之,以福利为内容的利益评价是纯粹的价值评判,并不取决于个人是否感到幸福、是否满足欲望等心理活动。既然利益评价无须依托生命体的心理感受,死者利益自然可以纳入到价值评判的范畴。如鲍斯特玛所言,对死者利益的价值评判,一旦“得到了清晰的表达和公开的评价”,该利益就具备了客观性。借用摩尔的伦理直觉观(Ethical Intuitionism):我们不能证明什么是善,但我们可以知道什么是善[172];同理,我们也许不能证明什么是死者利益,但我们至少知道什么是死者利益——依据在特定场域内被普遍接受的公共价值观。

最后,公共价值观承认死者利益的正当性。为何要保护死者利益?大致归纳为功能主义和道德主义两种视角。在前者看来,尊重和保护死者,是满足生者“利己”(self-regarding)的需要,以此激励生者[173];在后者看来,保护死者,是满足死者“自我利益”(self-inter-ests)的需要,以实现伦理道德的要求。[174]二者虽然沿袭着不同的理论路线,在结论上却是殊途同归的,即均承认死者利益的正当性。死者利益被深深地嵌入到人类尊严之中,“人类尊严是由于人性而拥有,而不是由每个人具体的种类与样态”。[175]因此,身后损害不仅损害了逝者的人格利益,亦损害了构成社会基础的人类尊严,为法律所不允。各国民法普遍禁止贬损死者名誉,即为明证。

回到“边沁问题”。如果承认利益的客观性理论,则边沁即使在身后也对自己的遗体享有人格利益。不过,并非全部死者利益均被涵摄到法律范畴,侮辱尸体构成犯罪,而对着死者画像吐口水只会招致道德谴责。在身后损害问题上,法律者的“目光在大前提与生活事实之间顾盼”[176],探寻着道德评判与法律规范的黄金分割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