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文化法律体系的属性
这里所谓法律体系的属性,或称法律的体系属性,具体是指某部门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法律关系可以区分为纵向和横向两种法律关系。纵向法律关系是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力服从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其代表;横向法律关系是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基于法律与法学体系性的需要,以纵向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规范体系被称为公法,因为它关乎公权力;以横向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规范体系则被称为私法,因为它仅仅处理私人关系;囊括纵向和横向两种法律关系,既涉及公权力、又处理私人利益关系的规范体系可称为综合法。
那么,理解文化法的体系属性,就需要考察该法律体系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文化活动中围绕文化利益的法律关系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还是涉及不平等的两类法律主体?
(一)广义文化法:公法与私法的综合
上文分析显示,文化法律客体包含了纵向与横向两种法律关系。
一方面,文化权利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宪法的明确确认和保护;政府应为保护和实现文化权利采取积极措施;而为了维护文化正义,政府还在必要时对文化权利和文化活动实行约束和限制。由此,在公民、法人广泛参与的文化活动中,政府实施必要的行政管理行为,从而在公民、法人与政府之间形成了纵向法律关系。
另一方面,公民或法人具有从事文化活动的权利和自由,任何他人不得干预;否则,妨碍他人从事文化活动、损害他人相关利益如著作权、人格权的行为构成侵权,可以得到民法救济;公民或媒体之间可以进行各类交易,如著作权许可与转让、文物交易等,此种交易行为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这些侵权与交易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都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由此可见,文化法既调整政府干预文化活动的纵向法律关系、也面对着公民或法人之间的横向法律关系,同时包括了公法与私法两类法律规范。因此说,文化法具有综合法的属性。
(二)狭义文化法:公法意义上的文化法
虽然我们承认,文化法的规范对象包含文化活动中形成的一切法律关系,属于综合性法律体系,但在文化法的学科建设上,我们更主张一种狭义的文化法学科:不包含文化私法规范的文化公法,即文化宪法与文化行政法。
坚持狭义文化法,有利于实现文化法学研究的体系自足性与学科独立性。
法律实践中,法律部门的划分以法律规范体系的逻辑关联性为依据。在现行法律体系中,著作权法调整作品或有关制品的市场利用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作为知识产权法的一部分,已经是民法体系下的独立门类。媒体侵权法还不足以构成独立的学科,因为它是民事侵权责任法律规则在文化传媒领域的延伸;文化交易行为应该适用契约法以及有关商事法的一般规范,二者都属于民法或商法的一部分。因而,任何专门的文化立法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就这些文化法律事项做特别规定。否则,只能造成立法、乃至法律适用的混乱。
文化领域的私法规范既是私法体系的一部分,其学术研究也属于独立的民法学科体系的一部分。将文化公法与私法纳入同一个法学科学,难免会干扰文化法学科的逻辑一贯和体系性。
总之,在我国现行法律与法学体系中,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既是法律实践的基本框架,也是法学研究基本思维模式,试图将两种法律规范并入一体的做法必然造成体系性混乱。为此,本书采纳狭义文化法的视野,仅将文化领域的公法规范纳入文化法的范畴,具体包括文化的宪法与行政法规范。继而,从法律规范的属性上来看,公法意义上的文化法规范体系可以被分解为三大领域:文化权利法、文化管制法和文化促进法。
文化宪法是指文化领域的宪法规范,或者说是宪法上的文化规范。现代国家的成文《宪法》大都承认文化权利属于所有公民平等享有的基本权利。文化权利首先属于文化自由权,同时也被逐渐扩展及于范围广泛的文化受益权。
宪法虽被称为国家的母法、基本法,但在公法与私法的框架下,宪法被视为公法。这是因为,宪法是关于国家构成及其各部分之关系的规范体系,尤其是,宪法具体规定了政府部门的权力、义务和责任范围。宪法中的文化条款也是公法性质的规定,因为宪法要求政府承担起尊重并保护公民文化权利的责任;同时,为促进文化受益权的实现,宪法又赋予政府以权力和义务。
文化行政法是政府对文化活动实施行政干预时遵守的法律规范。为履行宪法义务,政府必须干预社会文化活动,甚至要对文化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由此就在政府与公民或法人之间形成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其有关的法律规范就构成文化行政法。文化行政行为主要包括文化管制与促进,前者限制公民权利,后者则保障、促进文化事业,并确保公民文化受益权的实现。
现实中,我国已经颁布的《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电影产业促进法》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就属于文化行政法。
本书研究框架以文化公法的体系构成为基础,其研究内容也仅及于文化宪法与行政法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