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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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各国(地区)反垄断法的历史沿革

据考证,反垄断法的早期历史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公元前后古罗马帝国颁布的禁止粮行蓄意提高粮价的法律和公元482年颁布的宪法(内容包括对提高价格在内的所有垄断的禁止),其与现代反垄断法规范价格的法律制度几乎相同。公元530年的查士丁尼法典规定:“任何人不得垄断衣服、鱼、梳子、碗等生活日用品及其他用品,不管该垄断行为是行为人自主所为,还是经申请获得批准或者据钦定的法律解释而为;任何人不得密谋或者约定商品的最低价格。”罗马法对欧洲中世纪的法律有很大影响,中世纪欧洲也普遍适用上述法律原则来保护公平价格。等到了18世纪末的法国大革命时期,法国政府于1791年就制定了反对垄断组织的《沙波利耶法》(1884年被废除),其作用是“反对组成卡特尔和其他限制竞争措施”。[81]在普通法系国家,反垄断法通过法院对契约的干预而确立了一些基本原则。

一、美国反托拉斯法[82]

(一)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产生和发展

19世纪末的美国,由于经济的发展,生产迅速集中,导致了市场暴利行为及托拉斯(trust)的泛滥,严重地损害了广大民众的利益和破坏了经济秩序。例如,1876年,针对铁路托拉斯公开给予大企业以运输费用的各种优待,对农民则勒索高价,伊利诺斯州的农民组织展开了斗争,在农民的压力下,伊利诺斯州颁布法案规定铁路运输和谷物储存的最高价格。[83]

背景资料

从19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托拉斯在美国开始出现。托拉斯因其具有稳定性、长期性的优势,而在美国非常普遍,也就是因为托拉斯在美国盛行,我们习惯将美国维护竞争、规制托拉斯的反垄断法称为“反托拉斯法”。当时的托拉斯是由许多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或是由生产上有密切联系的一些企业相互联合而组成的庞大的垄断企业组织,参加者完全丧失了其原有的法律上和业务上的独立性,而由托拉斯的领导机构来管理所属全部企业的生产、销售和财务活动。1882年洛克菲勒家族组成的美孚石油公司是美国的第一个托拉斯组织。托拉斯组织凭借其强大的实力可以垄断市场、操纵价格、排挤中小企业,严重抑制了竞争,进而侵蚀了自由。[84]

为了打破托拉斯垄断,促进竞争,美国国会于1890年通过了《谢尔曼法》。由于《谢尔曼法》本身的规定不够具体,解释伸缩性大,影响了适用效果,加上当时的美国总统威廉·麦金莱放松了反托拉斯政策,因此美国在1895—1904年出现了第一次合并高潮,1901年组成的美国钢铁公司控制了美国钢铁产量的65%,美孚石油公司当时控制了全美煤油产量的90%。美国联邦政府提出的18起诉讼案中,除对铁路运价略有控制外,其他方面几乎没有什么效果。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国会又于1914年几乎同时制定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这两个法律确立了反托拉斯的专门执法机构“联邦贸易委员会”,扩大并强化了《谢尔曼法》反托拉斯的有关规定,对限制竞争、垄断贸易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美国反垄断法律制度基本形成。

《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在实践中不断得到补充、修改、完善。例如,1936年的《鲁宾逊—帕特曼法》修改了《克莱顿法》中有关价格歧视条款的适用范围;1938年的《惠勒—李法》修改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的规定;1950年的《塞勒—凯弗维尔法》修改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7条的规定(这一法案旨在堵塞《克莱顿法》只禁止收买股票而排除禁止收买资产的漏洞);1980年的《反托拉斯诉讼程序改进法》又对《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7条作了更严格的修改。此外,1962年的《反托拉斯民事诉讼法》,1974年的《反托拉斯诉讼程序和惩罚法》,1975年的《马格纳森—莫斯联邦贸易委员会改进法》,1976年的《哈特—斯各特—鲁迪南反托拉斯改进法》,1980年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改进法》等都使美国的反垄断法律制度更加完善。[85]

1.《谢尔曼法》

美国对反竞争行为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谢尔曼法》第1—2条中。(1)第1条是直接针对联合或共谋限制贸易活动的,即:“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但未明确其具体构成,美国最高法院因此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确定了“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2)第2条是针对垄断化或者图谋垄断化的,但未明确界定其含义,而由法院来解释,法院在不同时期分别采用了“结构主义规制”和“行为主义规制”来加以判定。即“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州际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是严重犯罪”。

背景资料

《谢尔曼法》一共只有8条,其中非常关键的条文有:

第1条: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如果参与人是公司,将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款,或3年以下监禁。或由法院酌情并用两种处罚。

第2条: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州际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是严重犯罪。如果参与人是公司,将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款,或3年以下监禁。或由法院酌情并用两种处罚。

2.《克莱顿法》

《克莱顿法》指出了四种可能构成托拉斯行为的做法,即价格歧视、独家交易、合并和连锁董事会,这些行为在“其结果可能实质性地削弱竞争或有助于在任何商业部门形成垄断时”,便构成违法。《克莱顿法》确立了“早期原则”,即不必等到实际的损害已经发生,也不必以已经发生的事实来证明对竞争发生的有害影响,根据预期会发生的结果,便可将前述行为认定为违法。“早期原则”体现了《克莱顿法》和《谢尔曼法》的基本区别。有人用枪支法进行比喻,根据《谢尔曼法》型的枪支法,一个人可以携带枪支而不必担心因此被逮捕,只要他不对某人或某物射击;根据《克莱顿法》型的枪支法,只要认为这个人是危险的,即如果认为他很可能对某人或某物射击,那么法警就可以没收这个人的枪支。

背景资料

《克莱顿法》重要的法条主要是:

第2(a)条:从事商业的人在其商业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地对同一等级和质量商品的买者实行价格歧视,如果价格歧视的结果实质上影响竞争或旨在形成对商业的垄断,或妨害、破坏、阻止同那些准许或故意接受该歧视利益的人之间的竞争,或者是同他们的顾客之间的竞争,是非法的。

第7条:从事商业或从事商业活动的任何人,不能直接间接占有其他从事商业或影响商业活动的一人的全部或部分股票或其他资本份额。联邦贸易委员会管辖权下的任何人,不能占有其他从事商业或影响商业活动的人的全部或一部分资产,如果该占有实质上减少竞争或旨在形成垄断。

第8条:任何人不得同时任两家或多家公司的董事,其中任何一家公司其资产、盈余、未分配的利润累计超过100万美元,部分地或整体地从事商业。银行、银行联合会、信托公司和受1887年2月4日通过的《商业管理法》管辖的公共运输商除外。根据公司的性质、经营位置,如果公司是或将成为竞争者,那么公司间任何消灭竞争的协议,将构成对任何反托拉斯法的任何条款的违反。

3.《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除规定设立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联邦贸易委员会行使反对贸易限制和保护消费者的权力外,其第5条还规定“对于商业活动中的各种不正当的竞争方法,均就此宣布为非法”。

4.《鲁滨逊·帕特曼法》

《鲁滨逊·帕特曼法》主要扩大了《克莱顿法》中价格歧视条款的适用范围,并对此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着重体现了对小企业的保护。

另外,美国在一百多年的反垄断执法和司法实践中,还积累了大量的执法指南和司法判例。例如,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92年共同颁布的《横向合并指南》[86],1995年颁布的《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和《国际经营反托拉斯执法指南》,以及2000年的《关于竞争者之间合谋的反托拉斯指南》。

至此,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在立法上已经逐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体系。就立法的层次看,美国反垄断法由联邦立法和州立法两个层次构成;就立法的内在结构来看,美国反托拉斯法由基本法(包括修正案)、例外法和相应的判例所构成,其中基本法包括1890年的《谢尔曼法》、1914年的《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二)美国反托拉斯法规范的主要内容

1.垄断与图谋垄断

垄断和图谋垄断是《谢尔曼法》第2条所禁止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任何人垄断或图谋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州际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是严重犯罪。事实上,美国反托拉斯法对垄断进行规制有一个从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转变的过程,即使目前,其在注重市场行为规制的同时还带有结构主义的色彩。

背景资料

美国反托拉斯法对垄断与图谋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的具体事例有:1911年解散标准石油公司,该公司被控通过收购对手公司,迫使铁路公司拒用其他公司石油等手段,垄断90%的石油市场,最终该公司被分拆成34个公司。1984年分解了美国电话电报公司。IBM也曾被政府调查过,1982年案件被撤销。英特尔公司被指控非法利用垄断权力,攫取三家对手公司的技术,1999年3月,与政府达成庭外和解,被迫与其他公司分享其技术。

垄断与图谋垄断行为主要表现为:

(1)搭售行为。搭售行为是商品出售人与买受人之间订立的一种协议,规定买受人购买某种商品时,必须购买另一种商品。根据《克莱顿法》第3条,如果这种协议能导致实质上减少竞争或形成垄断趋势,则是非法的,必须禁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搭售行为最初采取的是本身违法的原则来进行判断,只要证明企业在产品市场上占有足够的优势,并且搭售行为对市场上的营业额发生了影响,则不管这种影响是否明显,搭售行为都是非法的。近年来,法院在对搭售行为进行判断时开始考虑搭售安排对被搭售产品市场的影响和从事搭售行为的企业所占的市场份额,在部分案件中逐步适用了合理分析原则。

(2)独家交易行为。独家交易行为是指产品供应商与销售商之间达成的销售商只销售该供应商的产品而不得销售其他竞争者的产品的协议。《克莱顿法》第3条规定,任何人进行出租或销售货物,如以承租人或买主不得使用或购买其竞争对手的商品为条件,并且其结果可能会实质性地减少竞争或形成垄断,都是违法的。

(3)价格歧视行为。价格歧视是指货物的出卖人要求购买同一等级、同一质量货物的不同买受人支付不同的价格。地区性压价行为、没有正当理由对交易条件相同的若干买主实行不同的价格都是价格歧视行为的具体表现。根据《罗宾逊—帕特曼法》的规定,被禁止的价格歧视行为必须符合两个要件,其一是企业将同样的货物以不同的价格卖给了不同的顾客;其二是有理由认为这种行为会导致竞争受到损害。但是,并非所有的价格歧视行为都是本身违法的,只要供应人能够证明他相应地降低了成本,那么他实行差别价格,确定低于其他竞争者的价格则是合法的。[87]

(4)其他反竞争行为。美国反托拉斯法规制的其他反竞争行为包括:瓶颈垄断、董事兼任、股份保有等行为。瓶颈垄断是指竞争者对其所拥有的、具有关键性作用的特殊“基础设施”进行独占使用,拒绝竞争对手以任何方式对该关键性“基础设施”加以使用,从而形成市场进入障碍的行为。董事兼任是指一个公司的董事同时担任其他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的董事。股份保有是指一个企业不正当地占有另一个企业的股票或资本份额,也包括两个企业彼此占有对方的股票或资本份额。

背景案例

美国1912年的“特米纳尔公司案”是典型的瓶颈垄断行为的案例。特米纳尔公司是由几家铁路公司组成的合营企业,它控制了通往圣路易斯城的所有铁路交通工具。由于特米纳尔公司不让任何新的竞争者使用这些交通设施,因而被法院判决违反了《谢尔曼法》。在一般的情况下,新的竞争者可以建造自己的设施,绕过这种“瓶颈垄断”,但是圣路易斯城的地理位置和地形特征使得新竞争者不可能付出如此昂贵的代价去建造设施,特米纳尔公司拒绝他人使用的行为就形成了新竞争者进入市场的主要障碍。[88]

2.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美国反托拉斯法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严格的规制,规制的主要行为是:

(1)固定价格行为。固定价格可以通过两种方法来实现,一种是达成价格协议,直接确定价格;另一种是彼此控制进入市场的产品的数量,间接控制产品的价格。固定价格限制了正常的价格竞争,造成错误的资源分配,使消费者失去了选择的机会并承担了不合理的价格,实际上是一种以隐晦的方式对公众掠夺的行为。

(2)市场划分行为。市场划分(地域、顾客、产品)行为同样限制了销售者之间正常的竞争,往往造成产品的单一和价格的不合理,损害消费者和用户的利益。

(3)行业协会或职业协会所从事的限制竞争行为。自由职业者认为他们所从事的职业不是普通的经营或商业,因而不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范。但是美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和法院认为,反托拉斯法并没有对各种需要专业知识的自由职业进行豁免,实际上,职业协会的某些活动,对协会成员间的正常竞争造成了限制,例如律师协会、医疗协会为成员确定最低收费标准的行为,会计师协会、工程师协会禁止其成员间竞争报价的行为等,都带有一定的固定价格的性质,并造成对服务对象利益的损害,因此,要根据反托拉斯法予以禁止。

3.企业合并行为

美国反托拉斯法控制的企业合并行为包括横向合并、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谢尔曼法》第1条和第2条对任何会削弱或取消竞争的合并行为予以严格禁止,但规定非常原则;《克莱顿法》第7条则是对企业合并行为进行反垄断规制的最重要的法律,该条款在1950年由《塞勒—克弗维尔法》修订,1976年由《哈特—斯各特—鲁迪南反托拉斯改进法》修订,1980年由反托拉斯修正法案补充修正。反托拉斯法对企业合并行为控制的关键点是考虑合并所产生的竞争效果,即考虑合并行为是否会导致在实质上减少竞争或形成垄断。2010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发布了新的《横向合并指南》;2011年,美国司法部发布了《合并救济指南》。

背景资料

美国政府对企业并购的规制日趋宽松。一大批超级企业在政府的默许和鼓励下不断涌现。1996年底,波音公司以133亿美元兼并了整个麦道公司;1998年,美国电信业的世界通信和微波通信合并,合并企业的资产超过了370亿美元;美国旅行者集团和花旗银行合并,合并金额750亿美元以上;德国戴姆勒—奔驰公司对美国克莱斯勒公司进行收购,股权金额高达400亿美元;1999年埃克森石油公司以810亿美元收购美孚石油公司;2000年初,美国在线1600亿美元收购时代华纳公司。

二、欧盟竞争法[89]

(一)欧盟竞争法的产生和发展

欧洲经济共同体是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the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 Treaty,以下简称《罗马条约》)在1958年成立的,1993年生效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对《罗马条约》进行了补充并创设了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欧共体完成了从经济实体向政治实体的过渡。欧盟的主要组织机构有:欧洲议会、欧盟部长理事会、欧盟委员会、欧洲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

按照《罗马条约》的意图,在欧盟共同市场内所有的资源都应当能够自由流动而不受国家边界的阻碍,因此欧盟必须控制限制竞争的协议和行为。欧盟竞争法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但是从某种意义上讲,欧盟竞争法不是一部独立的法典,而主要是由《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102条[90]和欧盟部长理事会4064/89号条例(合并条例)所确定的规则构成的竞争法体系。当然,欧盟竞争法还包括1951年起《欧洲煤炭与钢铁共同体条约》《罗马条约》以及以后经过《单一欧洲文件》《欧盟运行条约》等的修改、补充,并经欧盟有关机构的立法实践与执法实践和欧洲法院的司法判例与解释逐渐发展形成的竞争法的规范。

欧盟竞争法直接影响了其成员国的竞争立法,近年来,德国、法国、英国、意大利、比利时等成员国或者按照欧盟竞争法修改本国的反垄断法,或者按照欧盟竞争法制定自己的反垄断法,因而其成员国的竞争规范基本趋于一致。

(二)欧盟竞争法规范的主要内容

欧盟竞争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和企业并购行为等三大类行为进行的法律调整。

1.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根据《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1款的规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由若干企业共同实施的具有阻止、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的目的或效果的,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并达到显著程度的反竞争行为。当然,根据第3款的规定,企业之间的任何协议或任何类型的协议、企业团体所作的任何决定或任何类型的决定以及任何协同一致的经营行为,若有助于改进产品的生产、销售或者促进技术或经济进步,同时又使消费者获得相当程度的实惠,并且有关企业所受到的限制对于达到前面两个目标是绝对必要的,不存在使有关企业可以在相关市场内排除竞争的可能,那么,该协议或决定或经营行为就不违反条约第81条第1款的禁止性规定。

背景资料[91]

欧盟《里斯本条约》之一的《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规定:(1)下列事项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企业之间的一切协议、企业团体所作的决定和协同一致的经营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并且具有阻止、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的目的或者效果的;特别禁止下列事项:(a)直接或者间接地固定购买或者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任何交易条件的;(b)限制或者控制生产、市场、技术发展或者投资的;(c)分享市场或者货源的;(d)在相同的交易情形下对交易对象适用不同的交易条件,因而置其于不利的竞争地位的;(e)要求对方当事人接受与合同的主题在本质上或者商业惯例上无关联的附加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的。(2)任何依照本条规定被禁止的协议或者决定自始无效。(3)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企业之间的任何协议或者任何类型的协议、企业团体所作的任何决定或者任何类型的决定以及任何协同一致的经营行为或者任何类型的协同一致的经营行为,若有助于改进产品的生产、销售或者促进技术或经济进步,同时使消费者获得相当程度的实惠;并且(a)有关企业所受到的限制对于达到上述目标是不可缺少的;(b)在所涉及产品的相当范围内,有关企业没有可能排除竞争的。

2.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不违法,且该企业有权利用此优势进行竞争。但是,该企业承担其行为不得损害欧洲共同市场有效竞争的特殊责任。2009年,欧盟发布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指南(2009/C45/02)》,通过导言、指南的宗旨、针对排他性行为的一般分析方法、滥用行为的具体形式等内容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进行了具体分析。

3.规制企业并购行为

《欧盟运行条约》并没有具体的条文对企业合并或获得控制力行为进行规定,因此,欧盟竞争法对企业并购进行控制的法律体系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92]第一阶段主要是以《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102条为基础,通过法院的判例构建法律体系。第二阶段是以第4064/89号条例为核心,并通过其他实施细则,授权委员会规定并购申报的形式、内容、有关期限以及听证等。第三阶段以第1310/97号并购条例为核心,同时对第二阶段的有关通知(如营业额计算、企业概念、并购概念)进行相应调整,并发布《委员会关于理事会第4064/89号企业并购条例全功能合营企业概念的通知》等系列法律文件。第四阶段是以第139/2004号并购条例为核心,配套发布相关条例及《欧盟经营者集中控制统一通告(2008/C95/01)》等法律规范。[93]

三、日本禁止垄断法[94]

(一)日本禁止垄断法的产生和发展

日本反垄断立法的发展具有一定的阶段性,并受到产业政策的影响。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日本主要参考了德国的做法,例如,为了集中经济实力参与国际竞争,20世纪20年代制定了《出口组合法》和《国家重要产业统制法》等法律对垄断进行支持和保护。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日本的反垄断立法则较多体现了美国反托拉斯法的色彩,在美国占领军的压力下推行经济民主化,并仿照美国反垄断法律制度于1947年颁布了《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简称《禁止垄断法》)。

1947年的《禁止垄断法》与日本的经济发展并不太适应,于是该法在1949年、1953年、1977年、1996年进行了修订。1949年的修改缓和了对公司持股的禁止,放宽了公司合并、国际契约等许可制度;1953年的修改认可了不景气卡特尔,放宽了对公司相互持股和兼任高级职员的限制,允许维持转售价格制度等;1977年的修改增加了执法力度,规定对价格卡特尔及其他违法行为予以罚款制裁,对股份公司的股份规定限制标准,对处于严重垄断状态的企业要求其转让技术、命令分立或转让营业的一部分等;1996年为了适应政治、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禁止垄断法》进行了修订;之后,《禁止垄断法》又在2005年、2009年、2013年进行了新的修订。

日本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禁止垄断法》《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施行令》《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的适用除外等的法律》《中小企业等协同组合法》《公正交易委员会审查及审判规则》以及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文件。

(二)《禁止垄断法》规范的主要内容

《禁止垄断法》采取了行为和结构的双重规制方法,对垄断、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和不公平交易行为进行了规制。

1.垄断

日本《禁止垄断法》不仅禁止垄断行为,而且禁止垄断状态。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单独或利用与其他经营者的结合、共谋和其他任何方法,排除其他经营者的活动或进行支配,从而违反公共利益,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内实质上限制竞争的行为。垄断状态是指同种商品(包括无需对与该同种商品相关的通常的事业活动的设施或形态进行重要变更而能够提供的商品)(以下称为“一定的商品”)以及在国内供应的、与此商品在功能、效用上显著类似的其他商品(出口商品除外)的价额(扣除了相当于对该商品直接课以租税额后的金额)或在国内供应的同种服务的价额(扣除了相当于接受服务方对接受该服务需课以的租税额后的金额),在由政令所规定的、最近1年内的合计额超过1000亿日元的、与该一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关的一定的事业范围内,对以下所列市场结构及市场造成弊害的。(1)在该1年之内,一个事业者的市场占有率(该一定的商品以及与该一定的商品在功能、效用上显著类似的其他商品在国内供应(出口商品除外)的数量、或在国内提供的该种服务的数量(不适于以数量计算时以其价额计算。本项以下相同。)当中,由该事业者提供的该一定的商品以及与该一定的商品在功能、效用上显著类似的其他商品或服务的数量所占的比例(本项以下相同)超过1/2,或者两个事业者各自的市场占有率之和超过3/4的;(2)使其他事业者新经营属于该事业领域的事业显著困难的;(3)由该事业者提供的该一定的商品或服务,在相当的期间,与需求的变动以及其供应所需要费用的变动相比,价格明显上涨或其涨幅下降极小,并且该事业者在此期间有以下所列行为之一的:①在该事业者所属的、政令所规定的事业种类范围内,取得了显著超过由政令所规定的该种类标准利润率的利益的;②支出了与该事业者所属事业领域事业者的标准销售费用及一般管理费用相比明显超出的销售费用及一般管理费用的。

2.经济力量过度集中

日本《禁止垄断法》曾经规定公司在国内不得成立控股公司,从而使禁止控股公司成为日本反垄断法的一大特色,但该制度已逐步被取消。日本《禁止垄断法》还限制大型经营公司持有的股票总额;限制股份保有;限制董事兼任;限制企业的合并与营业的受让等。

3.协议限制竞争行为

广义的协议限制竞争行为一般包括三种形式,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或协议、经营者团体的决定或决议、协调一致的行为等,这三种形式在《禁止垄断法》中被称为“不正当交易限制”,“事业者团体的行为”,“价格的统一上调”。

4.不公正的交易方法

日本《禁止垄断法》规制的不公平交易方法主要有:不合理的歧视,强迫搭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

四、德国《反限制竞争法》[95]

(一)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产生和发展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出台比较曲折,因为德国曾是一个卡特尔非常发达的国家,即使是在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德国还认为卡特尔对自由竞争的限制,是“契约自由”的组成部分,是自由贸易可以接受的。尽管1923年制定了《卡特尔条例》试图对卡特尔进行限制,但1933年制定的《强制卡特尔法》又利用卡特尔和其他垄断组织形式将国民经济变为统一的机制,准备为战争服务。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波茨坦协议》中约定了德国要“尽可能快地消灭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等垄断集团的形成造成的过分的经济集中”,50年代初的德国才依据《波茨坦协议》解散了大部分托拉斯等组织,加上美国反托拉斯法对德国立法的影响,德国终于在1957年出台了自己的反垄断法,即《反限制竞争法》。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条件,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在1966年、1973年、1976年、1980年、1990年、1998年、2005年、2009年、2013年进行了修订。

背景资料

1897年德国最高法院在“萨克森卡特尔”案中指出,只要卡特尔协议没有对同业者和非同业者施加不正当压力,不违反善良风俗,不侵害商业自由,卡特尔协议有效。

1957年制定的《反限制竞争法》的理论基础是弗莱堡学派的思想和理论,该学派的核心理论是保护竞争和反对限制竞争不仅可以提高经济效益,而且还可以保障政治民主。

(二)德国《反限制竞争法》规范的主要内容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规制的对象主要是卡特尔行为、纵向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相对优势地位行为、企业合并行为。对卡特尔行为还明确规定了合法的卡特尔形式;对构成市场支配地位或相对优势地位的市场状态预先作了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并强调只有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相对优势地位才构成对《反限制竞争法》的违反。

1.卡特尔行为

卡特尔协议包括卡特尔合同和卡特尔决议。卡特尔合同一般是指同一经济层次上的企业(如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之间订立的有关市场划分、产量控制、价格固定等的协议。卡特尔决议是指企业协会就成员间的生产经营活动所作出的一致性决定。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条规定,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为达成共同的目的所订立的合同以及企业联合组织所作出的决议,如果通过限制竞争而可以影响商品的生产、交易或服务的交易,则无效。受到禁止的典型的卡特尔有固定价格卡特尔、市场划分协议、保证不竞争协议等。在德国,不是所有的卡特尔都受到禁止,《反限制竞争法》第2条规定了可以得到豁免的卡特尔协议,第3条规定了合法的中小企业卡特尔。

背景资料

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相关条文:

第1条

处于竞争关系之中的企业之间达成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作出的决议以及联合一致的行为,如以阻碍、限制或扭曲竞争为目的或使竞争受到阻碍、限制或扭曲,则是禁止的。

第2条[受豁免的协议]

企业间达成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作出的决议以及协同行为,如其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收益、有利于产品的生产或销售或者有利于促进技术和经济的进步,可以豁免适用第1条的禁令。但应排除下列情形:1.为实现上述目标给企业强加不必要的限制;或者2.为企业消除所涉产品实质部分的竞争提供可能性。

第3条[中小企业卡特尔]

以通过企业间的合作来实现经济行为合理化为主旨的竞争企业间达成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作出的决议,如果能够满足下列条件,则属于第2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1.市场上的竞争未因此遭受严重损害;并且2.协议或者决议有利于加强中小企业的竞争力。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禁止一个企业或多个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了具体的列举。该法第19条规定,一个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作为特定商品或服务的供应者或需求者,如有下列行为,即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1)无客观正当理由,以对市场上的竞争产生重大影响的方式,损害其他企业的竞争力的;(2)提出与在有效竞争情况下理应存在的报酬和其他交易条件相悖的报酬或其他条件的,在此,特别应当考虑在存在有效竞争的可比较市场上的行为方式;(3)提出的报酬或其他交易条件差于该支配市场的企业本身在可比较市场上向同类购买人所要求的报酬或其他交易条件的,除非该差异存在客观正当理由;(4)拒绝另一个企业以给予适当报酬的方式进入自己的网络或其他基础设施的,但以该另一个企业出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事由,非使用他人网络或其他基础设施则无法在上游或下游市场上作为支配市场企业的竞争者从事活动为限;但支配市场的企业能证明这种共同使用因经营或其他事由是不可能的或不能合理期待的,不适用本款的规定。

3.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

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并不禁止企业拥有相对优势地位,而是禁止相对经济优势地位的滥用。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企业不得阻碍、歧视或剥削具有依赖性的中小企业,从事拒绝供货、要求苛刻的付款和业务条件、回扣、对业务合作伙伴的歧视等滥用行为。

4.企业合并行为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规定,如可预见,合并将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联邦卡特尔局应禁止合并,但参与合并的企业证明合并也能改善竞争条件,且这种改善超过支配市场的弊端的,不在此限。

五、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法

(一)英国竞争法

英国属于竞争规则的判例适用可追溯到17世纪,当时的判例已经形成了限制贸易应受谴责的原则,以此来保护竞争,英国因此成为世界上最早直接保护竞争的国家。在之后的近三百年里,英国确立了完整的、有效的反对贸易限制和共谋侵权的两大竞争规则。到20世纪初,英国的判例法特色逐渐被淡化,成文法被引入其法律体系中。1948年,英国开始竞争法的成文化运动,并先后制定了1948年的《垄断与限制竞争法》、1956年的《限制性贸易行为法》、1964年的《转售价格法》、1965年的《垄断与合并法》、1973年的《公平交易法》、1976年新的《限制性贸易行为法》、1976年新的《转售价格法》、1980年的《竞争法》等。英国议会于1998年通过了新的《竞争法》,该法取代了1976年的《限制性贸易行为法》和《转售价格法》,并取代了1980年《竞争法》的大部分内容以及有关竞争的其他立法的相关条款,在2000年3月1日生效。

尽管1998年《竞争法》提升了英国竞争立法的整体水平,但仍然存在一些缺陷。例如,在合并规制制度方面,政治主导和封闭的实施体制造成了执法效果的弱化;在垄断调查制度方面,无论在实体制度上还是在程序设计上都存在严重的缺陷。因此,为了进行竞争制度的改革,英国在2002年通过了《企业法》。从条文来看,2002年的《企业法》不完全是关于竞争的立法,除了竞争事务外,还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破产等内容,但是竞争的内容毫无疑问占据了该法的大部分篇幅,并且对英国竞争法律制度完成了一次改造工程。[96]

英国竞争法规范的行为主要有:(1)限制竞争的协议和行为;(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3)企业合并行为等。

(二)法国竞争法

法国竞争法的制定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法国国民经济受到沉重的打击,战后国内物资匮乏,物价上涨。为了对物价进行管制,禁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维护自由、公平竞争,法国采用两法合一的形式,于1953年颁布了53—704竞争法令,并于1967年、1977年对竞争法进行了修订。但是,由于上述竞争法令的执行并不尽如人意,法国于1986年统一了所有的竞争法令,颁布了统一的《公平交易法》。

法国《公平交易法》规制的主要行为有:(1)限制竞争协议和行为,即企业之间具有阻碍、限制或者扭曲竞争的目的或者后果的任何协议或者协同行为;(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3)滥用经济依赖状态行为;(4)经营者集中行为;(5)特定的限制贸易行为,如拒绝销售行为,维持转售价格行为,商业歧视行为,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搭售行为,不诚实与不公平的竞争行为等。

延伸阐述[97]

禁止滥用经济依赖状态行为制度是法国竞争法极具特色的制度。法国《公平交易法》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企业或企业集团因其需求或供应企业处于无其他可替代解决途径而对其有经济依赖状态,并且有滥用行为者,应受到禁止。

经济依赖状态分为四种类型:(1)对名牌产品的依赖。名牌产品一般因其品质优越,在顾客心中具有特殊地位,其交叉替代性明显小于非名牌产品。一个经销者若缺少某一名牌产品而且曾经长期经销过此产品的话,显然会对该名牌产品形成依赖。(2)因物资短缺的依赖。某一经销商若长期供给一厂商生产资料,在该生产资料因市场波动或资源短缺而供不应求时,两者之间就产生了依赖关系。(3)因长期契约的依赖。供需双方长久建立商业往来,合作双方习惯于既定的供货渠道或模式,突然停止供应,可能使一方已投资的设备无法适应变化或给一方增加额外的经济负担并因此产生依赖关系。(4)对优势购买力量的依赖。由于供应者处于劣势而需求者因强大的购买力而处于交易中的优势地位,依赖关系也会形成。

《公平交易法》禁止的滥用经济依赖状态的行为需要具备三个构成要件:(1)存在经济依赖状态;(2)存在滥用行为,如附加不合理的条件等;(3)存在损害有效竞争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