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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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新中国成立初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萌芽时期

引例

受西方欧美国家少年司法制度蓬勃兴起的影响,新中国成立前中国已经开始借鉴和引入少年司法理念与制度。北洋政府及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在少年案件审判、少年感化教育制度及少年监狱设置等方面,都进行了初步尝试和建设,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近代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进步。[47]1939年,长沙商务印书馆出版了赵琛所著《少年犯罪之刑事政策》,这是中国第一本少年犯罪问题研究专著。书中专门介绍了当时国际少年法制建设的情况,及时总结和论证了当时少年法制建设中的新探索,提出中国应当制定独立的少年法、建立专门的少年法院、少年监狱、感化院、建立专门的少年警察,这对于推动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48]新中国成立后,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少年司法制度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民国时期取得的成就也未被充分地吸收和利用。虽然如此,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法律法规文件中还是能够看到少年司法制度的痕迹,可以看作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萌芽。

一、新中国成立初期少年司法制度的概况

新中国成立初期,百废待兴,各项基本制度亟待建立,少年司法制度不受重视情有可原。从当时的情况来看,我国并没有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只是在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中涉及了少年司法制度问题,相关的研究也付之阙如。尽管如此,聊胜于无,这毕竟是新中国成立后对少年司法制度的最初认肯,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萌芽,孕育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希望与诞生。这一时期涉及少年司法制度的主要法律法规文件内容如下:

1954年8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3条第3款规定:对少年犯应当设置少年犯管教所进行教育改造。第二章第四节关于少年犯管教所的规定:第21条,少年犯管教所,管教13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少年犯。第22条,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对少年犯着重进行政治教育、新道德教育和基本的文化与生产技术教育,并且在照顾他们生理发育的情况下,使他们从事轻微劳动。第23条,少年犯管教所,以省、市为单位根据需要设置,由省、市人民公安机关管辖。第24条,少年犯管教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管教人员若干人。

1955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少年犯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2条规定:屡犯放火烧山及盗窃的14周岁以上而未满18周岁的少年犯是应负刑事责任的,但可按其犯罪情节及年龄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亦有很轻微的偷窃案件可不予处罚而交其家长或教育机构管教。

1956年2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司法部、公安部发布的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明确了少年犯管教所收押界限,捕押少年犯的法定手续。第3条规定:目前各地少年犯管教所收押范围仍很混乱,必须加以清理。清理的办法可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1)凡没有判决书的,如果根据上述前中央法制委员会批复中南军政委员会的精神,其犯罪程度应负刑事责任的,则应当提请法院作出判决,以便执行。如其犯罪程度尚不够负刑事责任的,则应对有家庭监护的应即释放,交其家庭管理教育,对无家可归的,则应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教养。有的过去虽有判决,但判为长期改造或教育改造,没有固定刑期,这样亦不妥当,应当根据原来犯的罪行和在少年犯管教所的表现,改判为有期徒刑。

(2)目前民政部门的儿童教养院,凡是已经收容了年在13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应负刑事责任的,亦应经法院作出判决,然后送往少年犯管教所进行管教。

(3)刑期未满但年岁已超过18周岁的少年犯,应当送交劳动改造管教队执行。

(4)刑期已满的少年犯,应当按时履行释放手续,对其中无家无业且已超过18周岁的,应当动员他们转至刑满就业单位予以收容安置就业。无家无业又未满18周岁的应介绍到社会救济机关予以收容教养。

1957年1月29日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对犯人使用戒具的规定》,对少年犯原则上不使用戒具;禁止对少年犯打骂体罚、虐待;对少年犯严格管理与文明科学管理、教育挽救相结合。

1957年10月22日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6条规定:不满13岁的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予处罚;已满13岁不满18岁的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从轻处罚。但是应当责令他们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如果这种行为出于家长、监护人的纵容,处罚家长、监护人,但是以警告或者罚款为限。

1960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对少年儿童一般犯罪不予逮捕判刑的联合通知》要求:今后少年儿童除犯罪情节严重的反革命犯、凶杀、放火犯和重大的惯窃犯以及有些年龄较大,犯有强奸幼女罪,情节严重,民愤很大的应予判刑外,对一般少年儿童违法犯罪的人,不予逮捕判刑,采取收容教养的办法进行改造。教养改造的期限,一般不作规定,但应当根据他们在改造过程中的好坏表现,确定解除教养或继续进行教养。理由有二:一是,少年儿童年龄小,判刑多了不恰当,判刑少了时间短,不易改造过来。二是,少年儿童犯罪的人,还没有刑法观念,判刑与否对他们作用不大。因此,对少年儿童犯罪不判刑,而采取收容教养改造的办法,比较主动,有利改造。

1965年5月15日公安部、教育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少年管教所工作的意见》规定了少年管教所的性质、收容管教的对象、管教的期限、教育与管理的原则与方法等;明确要求对犯罪少年进行政治、思想、文化等方面的教育;对犯罪少年的管理,应当根据他们的特点,既要有严格的纪律和制度,又要适当地开展文娱体育活动,在他们当中树立起一种诚实、勤俭、严肃、活泼的风气。

从上述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相关内容来看,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萌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限定追究少年犯罪人刑事责任年龄以及治安处罚的年龄。

二是减免少年犯罪人的刑罚。

三是建立少年犯的专门管教机构。

四是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管理、教育原则及方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五是要求对少年犯严格管理与教育挽救相结合。

六是对少年犯不得打骂体罚,体现了对少年犯罪人的保护原则。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在少年司法制度方面所取得的这些成果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与发展奠定了基础。[49]

二、新中国成立初期少年司法制度的特点

新中国成立初期少年司法制度处于萌芽阶段,还非常不成熟,呈现出如下特点:

(一)依附而不独立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尚未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没有专门的关于少年违法犯罪处置的法律,没有独立的少年司法机构,甚至连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也未真正地形成;只是少部分的法律法规文件中包含了些许少年司法制度的内容,而且内容少、所占比例小,与成人司法制度相比明显处于附属地位。例如,1954年8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劳动改造条例》算上附则内容共77条,提及少年司法内容的仅有5条,主要是关于少年犯管教所的机构设置,而在最重要的第四章劳动改造生产、第五章管理犯人制度中都未对少年犯罪人有特殊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少年犯罪案件与成年人犯罪案件也未加以区分,由相同的刑事司法机构统一查办。虽然刑事责任年龄限定了少年犯的范围,但是少年犯在刑事诉讼中并没有受到特殊的对待,与成年犯的待遇基本相同。一般的刑事司法制度都是以成人违法犯罪为主要对象的,在未区分成人与少年违法犯罪的情况下,成人司法制度必然占据主导地位,而少年司法制度只能依附于成人司法制度求得生存。

(二)分散而不系统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关于少年司法制度的规定散落在不同的法律法规文件中,根本不成体系,犹如大草原上点缀的几点小花。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直接的原因是当时我国没有对少年犯罪给以足够的重视,没有对少年司法制度进行专门的研究,对少年司法制度的认识还非常粗浅,不系统、不全面。背后深层次的原因则与当时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的发展程度与状况相关。至于那些散见于法律法规文件中的少年司法制度相关内容应当是我国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经验结晶。经过与违法犯罪的长期斗争,司法机关必然会逐渐认识到少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具有本质上的不同,以对待成年犯罪人的方式对待少年犯罪人效果不好,为取得对少年犯罪人更好的教育改造效果,就必须采取符合少年犯罪人特点的、不同于对待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方式方法。将这些成功经验上升到法律层面,就产生了少年司法制度的萌芽。

(三)粗疏而不细致

从新中国成立初期少年司法制度相关规定来看,原则性的规定较多,具体的操作较少,内容粗疏而不细致。以1965年5月15日公安部、教育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少年管教所工作的意见》为例,这部法规文件可能是我国最早的专门关于少年司法制度的文件。需要注意的是,它不是法律法规,而是一个实施意见。一般来说,法律法规言简意赅,但是实施意见类文件阐述得较细致。但是,这部文件对少年犯的教育和管理方面的要求原则性强,操作性弱,内容不够全面、丰富。这可能是因为当时我国少年司法经验不足,处于摸索阶段,对一些问题的认识还不够,所以提出的对策还停留在原则层面,缺乏操作性,规定的内容就显得粗疏而不细致。

(四)重实体而轻程序

新中国成立初期少年司法制度相关规定主要是实体方面的,而缺少程序方面的规定。1955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少年犯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57年10月2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6条的规定,这些法律文件都是关于少年司法制度实体方面的规定,而关于少年司法制度程序方面的规定则付之阙如。少年司法制度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司法制度,不仅需要有特殊的实体法的规定,更为关键的是要有程序法的规定。[50]没有程序法方面的规定,如何谈得上“司法制度”。其实,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对程序法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连基本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哪里还会考虑到少年司法的程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