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养老保险权实现的其他问题
参与不同养老保险制度的劳动者在养老保险权的实现过程中会遇到各种疑难问题,比如劳动者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的补助发放,跨区域就业的养老金领取,跨区域的养老金关系转移问题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部门的复函中进行相关规定和解答,有助于养老保险权利的进一步实现。
(一)个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助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17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如果因为疾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如果该个人在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为疾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残病津贴。上述的相关补助所需要的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本养老关系转移问题
2013年底,3800万人中断缴纳养老保险的新闻挑战着人们的神经。社会保险被比作“安全网”“稳定器”,出发点是为了改善和保障劳动者的利益,而养老保险正是其中分量最重的一项。如今,每年数千万人中断缴纳养老保险,我国目前的养老保险在实践中出现哪些常见问题,问题的症结到底在哪,如何改进使得劳动者积极参与行使其养老保险权利,而不是中断或者放弃权利的行使,这些问题促使人们需要认真审视我国养老保险的制度设计和实施效果,进而推动制度的不断完善以求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我国《社会保险法》出台后,养老保险不允许退保取现,因此只能办理转移接续。而断保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养老保险转移接续不畅导致的。据统计,我国有2.6亿农民工,其中1.5亿农民工在城乡间流动,6000多万人跨省流动,养老保险转移接续难题影响参保进程。
我国《社会保险法》从法律层面明确了跨地区就业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权益及关系转接的原则,即“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但实践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全国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以转移接续的人中,成功转移的人仅占20%,约八成人员流动后,要么没有就业,要么就业后没去办理或没办理成功。
案例链接3.3
一些地方出于利益考虑,对参保人员设置了诸多限制条件。有的大城市不允许非户籍人口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养老保险,有的大城市以种种借口拒绝承接大龄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关系。此外,操作环节上缺少统一规定,也影响着转移接续。影响最大的还是农民工群体。我国《社会保险法》出台之前可以退保并领取个人账户资金,现在既不允许退保,又面临转移接续难的困境,个人缴费长时间闲置,相关待遇无法落实,客观上已经侵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因此公共部门应确保《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转移接续落到实处,才能实现其立法目的,提升法律的权威性和政府的公信力。
社会保险通常是地域性管辖,当地社保机构管理当地职工的社会保险,因此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或者由于被保险人因为改变就业的原因导致工作地点的迁移,会引起基本养老关系转移的问题。那么,如何实现养老保险关系的顺利衔接转移,为此,2009年12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该办法明确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衔接的具体内容:
(1)该办法的适用对象:需要转移关系的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有一个例外,如果已经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2)账户转移的方法:如果需要跨省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注意区分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对于个人账户,1998年1月1日之前按照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之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对于统筹基金即单位缴纳的费用,则以本人1998年1月1日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如果参保缴费不足一年的,按照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3)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第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第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第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5)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第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第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第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关系转回,按规定在当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6)转移手续的程序性问题。第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第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作出书面说明。第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第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由于农民工数量庞大,在我国社会中的重要而特殊的地位,农民工又具有非常大规模、常态化的流动性,因此农民工的关系转移问题十分重要。若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三)自行提高企业基本养老金水平问题
各地不能自行提高企业基本养老金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和《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有关规定,各地区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进行。
(1)未经批准,各地区不得自行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
(2)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的调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财政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城市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和在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提出调整总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各地区制定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批后执行。
(3)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认真清理和规范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不得擅自将统筹外项目转为统筹内项目,也不得自行调整企业缴费比例。确需调整统筹项目和企业缴费比例的,要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批准。
2001年7月,国务院专门下发《关于各地不得自行提高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的通知》(国发〔2001〕50号),通知明确强调要严格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和《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有关规定,各地不得自行提高基本养老金待遇,各地区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进行。
(四)审批职工退休要注意的问题
审批职工退休时主要注意所需证明材料、档案是否符合退休要求。
(1)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的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2)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统一由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负责医疗诊断,并出具证明。非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一律无效。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
原劳动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的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
(五)除名、自动离职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
原劳动人事部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以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原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中明确:“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即也应合并计算工龄。
对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六)被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
宣告死亡是死亡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即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失踪人死亡。[35]宣告死亡具有同普通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0年4月12日回复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的函件中规定[36]:
(七)退休人员被判刑后养老保险待遇问题
对于退休人员在退休之后因违法犯罪活动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养老保险金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1年3月8日回复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关于已领取养老金人员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金发放问题的请示》(黑劳社呈〔2001〕5号)函件中答复:
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37]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退休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不享受相应待遇。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