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权利及其保护(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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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养老保险权的实现机制

劳动者养老保险权的实现主要是指养老保险金的取得。我国《社会保险法》第10条至第22条规定了我国养老保险金制度,主要包括养老保险金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养老保险金的缴纳,养老保险金的领取和发放,以及跨区域就业基本养老金等问题。下面针对这些问题结合法律规定作出回答。

(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概述

我国目前建立的是多层次的职工养老保险体系,主要包括国家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三部分。我国《社会保险法》第10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案例链接3.1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原告:骆某某

被告:河南南阳某水泥厂

原告诉称:原告到被告工厂工作,在岗期间任劳任怨,勤勤恳恳,遵守厂规厂纪,为岗位付出了自己的青春,但原告一直受到被告不公平的待遇。2006年7月,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仅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关于养老保险金只字未提。后原告四处打工,现在原告才知道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为自己办理养老保险。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宛劳人仲案字(2013)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以原告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决不服。向南阳市卧龙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从1995年1月至2006年7月间的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金。

2013年1月28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南阳某水泥厂于1995年以前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1995年3月1日)和《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豫劳险〔1998〕37号1998年11月18日),被告应该为原告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并自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缴纳养老保险金,但被告并未给其办理。2006年7月被告根据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的文件,关闭了三条机械化立窑生产线,被告于2006年8月7日向原告发放了退厂补偿金。[28]

解析:本案法院最后根据《劳动法》第72条、第79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条、第3条、第4条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南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部门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欠缴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具体金额以南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职工欠缴养老保险金补缴通知书》为准),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

被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主要解决以下争议问题:

(1)请求合法性问题。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及缴纳养老保险费是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2)程序正当性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3)时效性问题。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因此需确定劳动争议的发生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时效期限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才知道养老保险金至今欠缴的事实,应以其实际知道之日起为起算点,针对原告实际知道之日的认定,二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河南南阳某水泥厂在2006年7月与骆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关于养老保险金的事只字未提,在《南阳晚报》上发布公告骆某某表示不知道,又没有给骆某某本人书面送达通知,故骆某某自知道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仲裁不应视为超出仲裁时效。原告请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金而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时效并未超过法定一年的期限。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该举证予以证明,否则承担因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

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主要用于解决全日制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包括各类企业、事业单位。

(1)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各类企业从所有制形式来讲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根据企业的责任形式则包括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原则上,企业经营资格的取得都必须经过工商登记。《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等级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我国目前事业单位分为三类:一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即依据《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二是实现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指国家不再核发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组织。三是以教、科、文、卫为代表的事业单位,又称公益性事业单位,即国家出于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科、文、卫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根据我国现行制度规定,除第一种类型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外,第二、三种类型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3)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灵活就业人员

对于个体工商户以及一些灵活就业的人员来说,由于没有固定的单位归属,没有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因此这些人员若要享受养老保险金的福利,只能自行到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农村缴纳相应的费用,不存在单位为职工缴纳费用的问题,因此日后所领取的保险金也自然较少。上述其他人员所应缴纳的保险费也应分别计入国家账户和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并且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如果该个人死亡,个人账户的余额可以继承。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3.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组成

企业缴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

个人缴费: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同时,进一步完善鼓励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调动时,个人账户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案例链接3.1

俄国家杜马通过养老制度改革法案

俄罗斯国家杜马(议会下院)23日最终通过涉及养老制度改革的一揽子法案。根据这些法案,俄将从2015年1月1日起推行新的退休金计算和发放办法。

新法案规定,俄养老金将分为保险养老金和储蓄养老金两个部分。1967年以前出生的公民将只享有保险养老金;而1967年及此后出生的人选择余地大一些:他们可以选择只享有保险养老金,或选择同时享有上述两种养老金,其中储蓄养老服务将通过非国有养老基金办理。

2025年前,俄公民为获得保险养老金所必须具备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最低年限将从目前的5年提高到15年。在计算保险养老金时将采用积分制,获得此养老金的最低积分为30分,积分多少主要取决于在职期间工资和工龄,积分越高,所获得的退休金就越多。

俄养老制度改革未涉及退休年龄,男性和女性退休年龄仍将分别为60岁和55岁。不过,俄鼓励公民在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工作,这些愿意“发挥余热”的人可以获得额外积分。

苏联解体后,俄罗斯便开始对社会保障体系进行改革。经过二十多年的不断调整,俄养老保障制度日趋完善。然而,俄养老保障也面临人口老龄化严重、养老金缺口大、退休金水平偏低等种种挑战。俄政府希望通过改革不断完善养老制度,有效解决养老保障方面遇到的各种问题。[29]

4.职工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目前,我国职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二是所在单位和个人依法参加养老保险,并履行了养老保险缴费义务;三是个人缴费至少满15年,个人缴费不满15年的,可以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目前我国的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男职工60岁;从事管理和科研工作的女性干部55岁,从事生产和工勤辅助工作的女性职工50岁。灵活就业人员的退休年龄各地一般定为55岁。[30]基本养老金领取者死亡后,其遗属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由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但随着2015年《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的下发,我国延迟退休政策正逐步展开,未来职工领取养老金的条件随着退休年龄的弹性化也会相应发生变化。

案例链接3.2

“内退”职工的待遇问题

李某,男,1946年出生,某市一家大型化工厂职工。2002年该厂因为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滑坡,决定对职工进行分流安置。经厂办公会研究,确定了三种方案:一是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退出岗位休养;二是厂内待岗;三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李某按照第一种做法,办理了“内退”手续,每月从单位领取550元人民币。李某“退休”后,每月领取的费用可以维持日常基本生活,起初还感到满意。不久同厂比自己小六岁的女职工张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张某每月领取的退休金不但比自己高200多元,而且每月到银行领取而不是到厂里领取。经向张某询问,得知张某的退休金是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社保中心)通过银行发放的。李某觉得不公平,自己比张某多工作6年,同样是退休,为何待遇相差那么多。

李某向区社保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自己的“退休金”也应该由该中心发放,并重新核定自己的“退休金”标准。区社保中心接到李某的请求后,当即告知,张某达到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的是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待遇,其养老金依法由社保中心实行社会化发放。而李某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条件,办理的是单位内部退养,领取生活费而非养老金,李某的生活费发放与社保中心无关。李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查后认为,区社保中心审核发放养老金是行政行为,李某的起诉内容实际上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因用人单位支付的生活费发生的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李某又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单位支付的生活费符合当地规定的标准,对李某的请求不予支持。[31]

解析:“内退”实际是“在企业内退出岗位休养”的简称。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内退”,无论是条件还是程序,都有相应的法规规定。如不符合规定条件,不履行规定程序,用人单位无权擅自决定安排职工“内退”。很多人因此认为“内退”是国家规定的,就应当认定为法定退休,享受法定退休待遇。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无论在待遇、发放机构等实体问题上,还是出现纠纷的处理程序上,“内退”与国家法定退休截然不同。

在待遇、发放机构等实体问题上:“内退”主要是依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等文件规定。该文件第9条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岗位休养。”关于内退职工的待遇及标准,根据该文件第9条和第11条规定,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退休主要是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等文件的规定。根据该文件第1条规定,符合下列4种情况的,应该退休:一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二是从事井下、高空等特别繁重或者其他有害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三是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经法定程序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四是因工致残,经法定程序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快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的职工,其养老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基本形式是在国有商业银行或邮局为企业离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养老金账户,按月将规定项目内的应付养老金划入账户。可见,“内退”是企业安置职工的一种方式,领取的是生活费而非养老金。退休必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内退”的员工对生活费的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起诉。退休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发放待遇。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发放养老金的行为不服,属于行政争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解决。[32]

5.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又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在参加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政策和本企业经济状况建立的,旨在提高职工退休后生活水平,对国家基本养老保险进行补充的一种养老保险形式。它是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实施政策和条件下自愿为本企业职工建立。

(1)建立企业年金的条件

企业建立企业年金需要符合一定条件:第一,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第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所谓的经济承受能力,一是在企业年金资金不允许进成本的情况下,企业能够用自有资金为企业年金供款;二是指在企业年金资金允许部分进成本的情况下,进成本的资金不至于影响企业的竞争能力。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不能是亏损企业,不允许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欠缴国家利税。企业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经济效益情况决定着企业是否具备建立企业年金的条件及水平的高低。[33]第三,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企业年金作为养老保险的重要补充,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2)企业年金方案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参加人员范围;②资金筹集方式;③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方式;④基金管理方式;⑤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⑥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⑦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⑧中止缴费的条件;⑨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3)企业年金的缴纳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12。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6。

(4)企业年金基金组成

企业年金基金由三部分组成:①企业缴费;②职工个人缴费;③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企业年金基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净收益率计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5)企业年金的领取

①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②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③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6)企业年金受托人

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1/3。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确定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方为企业,另一方为受托人。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机构作为账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账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企业年金基金必须与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概述

随着《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下发,国务院决定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至此,于2009年在我国试点施行的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2011年试点实施的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即将全面并轨运行。新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仅仅是名称上的统一,更是政策标准的统一、管理服务的统一以及信息系统的统一,将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带入新的发展阶段。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6年第三季度新闻发布会公布的数据,截止2016年9月底,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数达到8.71亿人,比2015年底增加1225万人。回顾过去几年,我国的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从无到有,从局部试点到全国覆盖,为保障公民的基本养老权利,解决人口老龄化背景下的社会成员养老问题作出了巨大贡献。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为解决上述两项保险制度存在着标准高低错落、管理资源分散等问题,助力户籍改革和公共服务均等化的推进,统筹城乡发展,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应运而生,并力求在“十二五”末,在全国基本实现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合并实施,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2.参保范围

根据《意见》规定,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意见》以排除式的方法界定了参保人员的范围,避免了列举式方法的不足,从而将城乡居民纳入统一的参保范围。特别强调的是,农民工作为在城乡之间流动规模最大的群体,是我国社会弱势群体的典型代表,也是社会养老保险的重要参与者,如果广大在外务工的农民不能积极广泛地参与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体系中来,将是社会保障体系的巨大缺失,因此政府和用人单位应该积极引导农民工群体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带来的保障。

《意见》维持了新农保、城居保自愿参保的原则,但在政策上鼓励引导符合条件的居民从年轻时起就参保缴费。需要注意的是,参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坚持户籍地参保的原则,以所在户籍为参保依据,坚持属地管辖原则,可以更好地为参保人员提供保险服务。

3.养老保险基金的构成

根据《意见》规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三部分构成。其中个人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省(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缴费额,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原来新农保、城居保对每年缴费标准分别设置了5个档次和10个档次,这次统一制度归并为100元至2000元12个档次。

本次《意见》中增设了1500元和2000元两个高档次,目的是为有更高缴费意愿和能力的城乡居民提供更多选择。在坚持多缴多得的原则下,这种12位阶的缴费档次充分给予城乡居民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同等、自主地选择个人缴费金额的权利,有利于快速推进城乡养老保险体系的全面覆盖。为深入贯彻这一原则,《意见》还规定对选择500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地方人民政府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对选择最低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为了扩宽养老保险金的来源,《意见》要求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当地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由于养老保险金具有较大的支付需求,因此不仅要保证宽口径的外部资金来源,而且要实现资金自身的保值增值。为此国务院颁发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国发﹝2015﹞48号)(以下简称《办法》),其中第4条规定,养老基金投资应当坚持市场化、多元化、专业化的原则,确保资产安全,实现保值增值。《办法》从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养老基金投资、估值和费用、报告制度、以及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进行规定,目的就是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行为,保护基金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实现养老基金的保值增值。

4.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及领取条件

国家鼓励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最直接的目的是让参保居民在符合条件时可以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目前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支付终身。

国家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地方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对于基础养老金,中央确定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并适时调整。地方政府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长期缴费的,可适当加法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支出,具体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对比原有的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意见》结合实践,以维护参保人员的利益为出发点对个人账户制度进行两方面的完善,一是将原来新农保、城居保“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改为“按国家规定计息”,减轻了利率市场化给参保人账户带来的收益风险。二是明确参保人死亡后个人账户余额可以全额继承,而不再剔除其中的政府补贴部分。

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意见》指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意见印发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意见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现实生活中经常存在冒领养老保险金的情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养老保险待遇的作用在于保障参保者在年老时有资金维持其基本生活,一旦发生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与此同时,《意见》赋予地方政府探索建立符合本地情况的丧葬补助金制度以减轻参保家庭支付的丧葬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