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就业歧视
案例链接2.1
艾滋病就业歧视
案例链接2.2
户籍歧视
解析: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很重要的内容就是逐步减少并消除就业过程中的歧视行为,所谓就业歧视是指没有合法的目的与原因,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政治见解、民族、社会出身、性别、户籍、残障或者身体健康状况、年龄、身高、语言等原因,采取区别、排斥和限制行为,使得求职者丧失公平求职就业的机会,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我国常见的就业歧视主要有性别歧视、健康歧视以及户籍歧视,就业歧视的多样性使得劳动者维护平等就业的权利之路充满艰辛。
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进行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虽然法律规定了各种禁止性情形,但现实生活往往在劳动力供求矛盾比较突出的情况下,各种显性的或者隐性的就业歧视现象就会抬头。过去相当长一个时期农民工供大于求,现在是农民工招工难。在农民工供大于求的时期,农民工就业就容易遭到歧视。现在高校毕业生越来越多,在高校毕业生就业上出现了一些新的就业歧视现象,比如反映比较突出的非985、211高校不招,实际是人为提高了用人门槛。为解决这一问题,2014年11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了《关于国有企业招聘应届高校毕业生信息公开的意见》,意见主要包含四项内容,一是国有企业招聘应届高校毕业生要实行公开招聘;二是国有企业要建立健全公开招聘应届高校毕业生制度;三是国有企业招聘应届高校毕业生信息要向社会公开;四是加大对国有企业招聘应届高校毕业生监督检查力度。上述意见对以往国有企业在招聘应届毕业生中存在的较为突出的招聘歧视、招聘流程不公开等问题作出要求,并加大了对国有企业招聘应届高校毕业生的检查力度,应聘者认为国有企业在招聘过程中存在就业歧视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链接2.3
性别歧视
案例链接2.4
性别歧视
解析:以上两则案例都是典型的就业性别歧视案,就业性别歧视是常见典型的就业歧视,虽然在现代社会女性已较为全面地参加社会活动,思想和经济独立性大大增强,但是长久以来的社会、文化原因仍然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女性的社会生活。现阶段经过多年的发展,各行各业都有大量女性劳动者的身影,但是不可否认女性在就业招聘活动中仍然面临被歧视的风险,并呈现隐性发展的特点。
我国2005年修正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重申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之后,增加一款:“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妇女权益保障法》没有进一步列举对妇女歧视的具体表现形式,但这一原则性规定对宪法男女平等原则做了重要补充。[19]
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第13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要求,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主要有三类:(1)矿山井下作业;(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3)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我国《就业促进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劳动者公平就业的权利,即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此外,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要求,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尽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各种形式的就业歧视,曹菊等个案虽然大多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但就业歧视事件暴露出劳动者平等就业权被侵犯的深层次问题以及此类事件巨大的社会负面效应单靠一次诉讼是难以解决的。曹菊曾向劳动监察部门控告该招聘公司,但其立案被撤销,此后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以失败告终。曹菊起诉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并未立案。曹菊的维权过程反映了我国现有的法律机制并不能为就业受歧视者提供有益高效的支持和保护。行政不作为、法院立案难、违法成本低是就业歧视普遍存在的制度性原因。
在巨大的就业压力面前,女性就业难的困扰将会持续下去,面对如此压力,国家需积极开拓就业渠道,促进全民的广泛就业。尤其是不能将就业压力转嫁到女性群体身上,以占人口近半数的女性的“牺牲”来换取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相反,必须认识到女性的平等参与对和谐社会构建的作用。国家有关促进广泛就业、反对性别歧视的立法与政策需要更新理念,以有关就业机会和职业待遇平等的国际公约为标准,完善我国反对就业性别歧视的法律与政策。[20]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规范招人用人制度,消除城乡、行业、身份、性别等一切影响平等就业的制度障碍和就业歧视”。促进就业公平、反对就业歧视应该是各方面共同参与,从用人单位角度讲,应当是增强守法意识,理性用工。从政府的角度讲,第一,要完善相关的招人用人制度,规范招人用人行为,包括要完善公务员招考和事业单位招聘的制度。第二,要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打击招聘过程中的歧视、限制,特别是欺诈行为,及时纠正就业歧视的现象,来维护公平就业环境。第三,劳动者也要增强维权意识,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媒体应发挥积极作用,做一个反对就业歧视相关政策法规的传播者,做一个公平就业意识的倡导者、引领者,同时也做就业歧视行为的监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