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商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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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二

读完司晓博士的论文,引发我的几点思考:

过去十几年,有幸自己能够一起与中国的互联网共同经过成长历程,看到了中国的互联网产业从PC互联网发展到移动互联网,从提供信息服务到线上线下服务的融合,从各家企业单独打拼发展到以开放平台为基础的互联网生态体系,从仅提供平台化的信息服务,到互联网与经济、金融、公共服务、智慧城市等深度融合的“互联网+”这一新的阶段。特别是当我发现中国的互联网已经像水和电一样,日益成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设施,快速融入了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我更加感到兴奋和自豪的是,能够和中国的互联网一起成长!

当然,中国互联网20年的发展也不是一帆风顺的,当信息的传播变得如此迅捷和简单时,当用户习惯于在网络上进行分享和购买廉价商品时,各类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便开始爆发。用户在网络上随意分享他人的音乐、电影、图书等,一度使得网络世界成为了版权虚无主义的乌托邦,给权利人的版权利益带来了巨大的冲击;电子商务卖家大肆销售假冒他人商标的商品,不仅造成了商标权人利益严重受损,对于消费者利益也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作为腾讯的创始人之一,我曾同时兼任了公司的第一位法务,亲历了很多具体问题的不同阶段,也经历了建立腾讯知识产权保护的架构体系的过程。在这些问题的处理过程和思考过程中,我发现互联网的平台责任是一个核心问题,只有妥善解决这一问题,才能在产业的发展、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保护和公众利益之间找到合适的平衡点。

在民事法律领域,2006年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奠定了互联网平台责任的基础。虽然其仅涉及内容平台的版权责任问题,但是其在我国第一次将网络平台划分为:网络接入和传输服务提供者、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链接和搜索服务提供者,并且在该划分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的平台规定了不同的注意义务和免责事由,特别是确立了“通知—删除”规则和“红旗规则”,让各家公司对于如何设计自身平台规则有了明确的指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确立的各项规则,在后续的《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法律的制定或修改中,都得到了借鉴和吸收。我们看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所确定的各项行为规则的指引下,各级法院处理了大量的网络版权、网络人身权、网络商标权的纠纷,社会各界对于平台义务问题不断进行着思考和争辩。在诸多判例和学术思想的指引下,各家新闻网站、内容分享网站、电子商务平台、搜索引擎平台等,也在不断调整和完善自身的规则,使得其更加符合产业发展实际。除了在司法诉讼中与各地的法官探讨平台责任外,在与互联网有关业务的主管机关进行沟通时,我发现各级政府对互联网最关心的也是平台责任问题,出台的相关部委规章多是围绕平台的管理义务来展开的。

在这一过程中我也注意到,虽然法律法规有了基本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互联网技术发展的日新月异,商业模式的纷繁复杂,在面对很多新型问题时,各地法院对于平台的注意义务问题也有不同的见解,有些法官认为平台应该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以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有些则认为平台义务应适度,避免对产业造成误伤。那么,在诸多新问题中,有无一个相对客观中性的分析路径可以提供给大家参考呢?我认为要回答这一问题,需要对互联网行业近年来的发展情况,以及法律平台规则制度是否取得预期效果,切实进行深入地梳理和思考。司晓博士的论文在积累了大量的前沿法律实践的基础上,对这方面的研究取得了较大的进展,非常值得参考。

首先,其认为平台注意义务的设定应该坚持个案判断原则、相当性原则以及期待可能性原则,较为符合行业的实际情况。互联网产业发展中遇到的新问题,不能从某个单一角度来考虑解决方案,而应充分考虑制度实施的成本问题。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过程中,立法者便从利于消费者维权这一角度出发,将电商平台定位为展销会、柜台租赁,要求其对商品或服务质量承担连带责任,这明显违背了互联网平台的基本特性,会对电子商务造成巨大的打击。庆幸的是,最后立法者认识到这一问题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修改完善了相应制度。此外,互联网产业的更新换代非常快,特别是在移动互联网时代,互联网产品的新陈代谢周期已经从摩尔定律的18个月,快速演化为6个月,未来可能还会更快。在此背景下,很多互联网产品的特性和商业模式,与以往我们熟悉的产品可能有很大的不同,如果不对具体问题予以具体分析,贸然坚持固化观念,容易产生错位风险。

其次,文章提出了影响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设定的几个因子:服务类型、行为类型、权利客体及客体特征。并将其抽象为一个完整的公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服务类型×行为类型×权利客体。这种认定模式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例如,目前我国的《专利法》修改草案中,直接参考《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侵犯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侵权产品链接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的,应当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恐会造成“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的情况。例如,在开放平台这种商业模式中,判断某个第三方开发者的应用是否侵犯他人专利,其难度是非常之高的。司晓博士文章中指出,在权利客体因子中,需要区分版权、商标与专利的不同,并且要结合各个权利客体的特征做具体区分,则较好地指出了上述立法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三,文中认为目前的“通知—删除”制度应予以完善,增加“反通知”制度,被控侵权的网络用户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反通知”以证明其传播信息的合法性。这点在实践操作中尤为重要。目前各家公司在接到侵权通知后,都会进行居中判断,对于版权等容易判别的侵权信息直接采取处理措施,而对于商标、商号等难以判别的,会要求被投诉方提交相关材料,以便于作出认定。可以说,“通知—反通知—处理”这一模式是行业实践的智慧总结,需要得到立法者的认可。目前浙江省的《专利条例》第34条便吸收了这一建议,明确规定平台在收到“通知”后,要在3个工作日内要求被投诉方提交“反通知”,以便于投诉处理。这说明该文的研究结论与一些立法者的认识“不谋而合”。

总之,本书的研究对于未来我国互联网立法、行政管理和司法实践有非常好的参考价值。特别是在互联网融入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国家对互联网的管理日益精细化的今天,希望这样的研究有助于各界更充分地认识到互联网产业实际,更深入地思考相关制度的运行成本和效率问题,进而助力我国“互联网+”战略的实施。

司晓博士加入腾讯公司以来,在法律政策研究上的敏锐性、专业性以及前沿探索的积极性,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从2010年公司遭遇3Q大战,到2013年微信的迅猛发展所引发的“信令风暴”问题,再到2015年以来的“互联网+”,他和他的团队作出了很多高质量的研究成果。本书是他个人在互联网知识产权制度方面的阶段性成果,我乐意为之作序。但互联网是一个快速创新的行业,未来还会有更多新的挑战等待着我们,希望司晓博士再接再厉,持续保持开放创新的心态,在互联网社科研究领域取得更大的成绩!

是为序。

2016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