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已实施事业转让时的竞业禁止等
第21条(转让公司的竞业禁止)
①转让事业的公司(以下在本章中称为“转让公司”),只要当事人无另外意思表示的,在同一个市町村(含特别区,属于地方自治法[1947年第67号法律]第252条之19第1款所指定都市时,指区或者综合区,以下在本款中相同)的区域内及相邻的市町村区域内,自转让事业之日起20年内不得从事相同事业。
②在转让公司作出不从事相同事业的特别约定时,该特别约定自转让事业之日起30年内有效。
③虽有以上2款的规定,转让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从事相同事业。
第22条(已使用转让公司商号的受让公司的责任等)
①已受让事业的公司(以下在本章中称为“受让公司”)继续使用转让公司的商号时,该受让公司也承担清偿因转让公司的事业所产生债务的责任。
②已受让事业后,受让公司及时在其总公司所在地对不承担清偿转让公司债务之意进行了登记时,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已受让事业后,受让公司与转让公司及时向第三人已通知该意思时,对已接受该通知的第三人,亦同。
③受让公司根据第1款的规定承担清偿转让公司债务的责任时,转让公司的责任,对在事业转让日后2年内未请求或未进行请求预告的债权人,在该期间经过之时消灭。
④第1款有规定,且对因转让公司的事业所形成的债权已向受让公司进行的清偿,只要清偿人属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时,有效。
第23条(由受让公司接受债务)
①受让公司即便不继续使用转让公司的商号,但对愿意承担因转让公司的事业所产生债务之意进行了广告时,转让公司的债权人可对该受让公司请求清偿。
②受让公司根据前款规定承担清偿转让公司债务的责任时,转让公司的责任,对在该广告日后2年内未请求或未进行请求预告的债权人,在该期间经过之时消灭。
第23条之2(对欺诈事业转让中受让公司履行债务的请求)
①转让公司明知该转让对受让公司未承继债务的债权人(以下在本条中称为“残留债权人”)不利而为时,该残留债权人对该受让公司以其所承继财产的价额为限可请求履行该债务。但该受让公司在事业转让生效时的确不知会侵害残留债权人的事实时,不在此限。
②受让公司根据前款规定承担履行该款所规定债务的责任时,该责任自知道转让公司明知侵害残留债权人而实施了转让之时起2年内,对未请求或未进行请求预告的残留债权人,在该期间经过之时消灭。且自事业转让生效之日起经过20年时,亦同。
③对转让公司已做出破产程序开始的决定、再生程序或者更生程序开始的决定时,残留债权人,不得对转让公司行使提出第1款所规定请求的权利。
第24条(与商人间的事业转让或受让)
①公司对商人已转让其事业时,将该公司视为商法第16条第1款所规定的转让人,适用该法第17条至第18条之2的规定。此时,将同条第3款中的“或者再生程序开始的决定”改为“再生程序开始的决定或者更生程序开始的决定”。
②公司已受让商人的营业时,将该商人视为转让公司,适用以上3条的规定。此时,将前条第3款中的“再生程序开始的决定或者更生程序开始的决定”改为“或者再生程序开始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