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与纳税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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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税法的制定和实施

一、我国税收的立法原则

税收立法原则是指在税收立法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准则。我国的税收立法原则是根据我国的社会性质和具体国情确定的,是立法机关根据社会经济活动、经济关系,特别是税收征纳双方的特点确定的,是贯穿于税收立法工作始终的指导方针。税收立法主要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从实际出发,这是唯物主义思想路线在税收立法实践中的运用和体现。贯穿这个原则,首先要求税收立法必须根据经济、政治发展的客观需要,反映客观规律,也就是从中国国情出发,充分尊重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律和税收分配理论。其次,要客观反映一定时期国家、社会、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实际情况,既不能被某些条条框框所束缚,也不能盲目抄袭别国的立法模式。在此基础上,充分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不断丰富税收立法理论,完善税法体系,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2.公平的原则

所谓公平,就是要体现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参加市场竞争的各个主体需要一个平等竞争的环境,而税收的公平是实现平等竞争的重要条件。公平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从税收负担能力上看,负担能力大的应多纳税,负担能力小的应少纳税,没有负担能力的不纳税。二是从纳税人所处的生产和经营环境看,由于客观环境优越而取得超额收入或级差收益者应多纳税,反之则少纳税。三是从税负平衡看,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之间及多种经济成分之间实际税负必须尽可能地公平。

3.民主决策的原则

民主决策的原则主要是指税收立法过程中必须充分倾听群众的意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确保税收法律能体现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坚持这个原则,要求税收立法的主体应以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为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对税收法案的审议,要进行充分的辩论,倾听各方面意见;税收立法过程要公开化,让广大公众及时了解税收立法的全过程,以及立法过程中各个环节的争论情况和如何达成共识的。

4.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在制定税法时,要求做到明确、具体、严谨、周密。但是,为了保证税法制定后在全国范围内、在各个地区都能贯彻执行,不与现实脱节,又不能规定得过细过死,这就要求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具体来讲,就是必须贯彻法制统一性与因时、因地制宜相结合。法制的统一性,表现在税收立法上,就是税收立法权只能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来行使。但是,我国又是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多民族的国家,各地区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平衡,政治状况也不尽相同,因而对不同地区不能强求一样。因此,为了照顾不同地区,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不同的情况和特点,为了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在某些情况下,允许地方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适合当地的实施办法等。因此,只有贯彻这个原则,才能制定出既符合全国统一性要求,又能适应各地区实际情况的税法。

5.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与废、改、立相结合的原则

制定税法是与一定经济基础相适应的,税法一旦制定,在一定阶段内就要保持其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变化不定。如果税法经常变动,不仅会破坏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而且会给国民经济生活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但是,这种稳定性不是绝对的,因为社会政治、经济状况是不断变化的,税法也要进行相应的发展变化。这种发展变化具体表现在:有的税法,已经过时,需要废除;有的税法,部分失去效力,需要修改、补充;根据新的情况,需要制定新的税法。此外,还必须注意保持税法的连续性,即税法不能中断,在新的税法未制定前,原有的税法不应随便中止和废除;应保持与原有税法的承续关系,在原有税法的基础上,结合新的实践经验,修改、补充原有的税法和制定新的税法。只有遵循这个原则,才能制定出符合社会政治、经济发展规律的税法。

二、我国税法的制定

(一)税收立法机关的确定

我国目前尚无法律对税收的立法权限划分作出明确规定。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之间各自的税收立法权限界线不很清晰;最高立法机关内部,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也不甚明了。

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国务院、地方人大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制定税收规章制度。具体如下: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立法。

(2)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立法。

(3)国务院制定税收行政法规。

(4)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税收行政法规。

(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税收规章制度。

(6)地方政府制定税收规章制度。

(二)税法的制定与法律级次

我国制定税收法规的机关不同,其法律级次也不同,具体如下:

1.税收法律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其地位仅次于《宪法》,是最高级次的税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立法。其有法律性质地位,但未经立法程序。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

2.税收法规

(1)由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2)由地方人大制定的税收地方法规。例如,海南省、民族自治地区有权制定税收地方性法规,其他省、市一般都无权制定税收地方性法规。

3.税收规章

(1)由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制定的税收部门规章。例如,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税务代理试行办法》等。

(2)由地方政府制定的税收地方规章。如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税、房地产税等税种都是由地方政府制定实施细则。

(三)税收的立法程序

我国税收的立法程序主要包括三个阶段:

1.提议阶段

提出议案是立法的第一道程序,法律案是由有权提出议案的机关、组织和人员依据法定程序向有权立法的机关提出的关于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某项法律的建议。提出法律案不等于提出法律草案,但实际中,提出法律案的机关或人员,往往在提出议案前,已经进行了一定的立法准备活动,对相关问题作了比较充分的研究,并且也拟定了相应的法律草案。我国的税法议案多由国务院提出。

2.审议阶段

税收法规由国务院负责审议,税收法律在经国务院审议通过后,以议案的形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并作修改后,提交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通过。

3.通过和公布阶段

税收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总理签发,税收法律由国家主席签发。

三、税法的实施

税法的实施包括税收执法和税收守法两个方面。由于税法具有多层次的特点,因此,在税收执法过程中,一般按以下原则处理:

(1)层次高的法律优于层次低的法律;

(2)在同一层次的法律中,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3)国际法优于国内法;

(4)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