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增值税的征税原理与纳税义务人
增值税是以商品和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征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以及进口货物或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的销售额以及进口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税款,并实行税款抵扣制的一种流转税。我国现行增值税法的基本规范,是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2016年5月1日起全面实行营改增的政策法规。
一、增值税的基本原理
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增值额。增值额是指经营者从事生产或者提供劳务,在购入的商品或者取得劳务的价值基础上新增加的价值额。它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
(1)从理论上讲,增值额是指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新创造的价值额。增值额相当于商品价值C+V+M中的V+M的部分。C即商品生产过程中所消耗的生产资料转移价值;V即工资,是劳动者自己创造的价值;M即剩余价值,是劳动者为社会创造的价值。增值额是劳动者新创造的价值,大致相当于净产值或国民收入。
(2)就一个生产单位而言,增值额是这个单位商品销售收入额或经营收入额扣除非增值项目(物化劳动,如外购的原材料、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价值后的余额。这个余额,大致相当于该单位活劳动创造的价值。
(3)就一个商品的生产经营过程来讲,不论其生产经营经过几个环节,其最后的销售总额应等于该商品从生产到流通的各个环节的增值额之和。
(4)从国民收入分配角度看,增值额V+M相当于国民净产值,包括工资、利润、利息、租金和其他属于增值性的收入。
二、增值税的类型
C的价值形态有两种:一是存货或劳务(C1);二是固定资产折旧(C2)。
对于C1各国均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对于C2则有三种处理方式,由此形成了增值税的三种类型:
生产型增值税以纳税人的销售收入(或劳务收入)减去用于生产、经营的外购原材料、燃料、动力等物质资料价值后的余额作为法定的增值额,但对购入的固定资产及其折旧均不予扣除,由于这个法定增值额等于工资、利润、利息、租金和折旧之和,其内容从整个社会来说相当于国民生产总值,所以称之为生产型增值税。生产型增值税把不属于增值额的固定资产也纳入了征税对象,造成重复征税,但税基宽广。其计算公式如下:
生产型增值额=C+V+M-C1
收入型增值税除允许扣除外购物质资料的价值外,对于购置用于生产、经营用的固定资产,允许将已提折旧的价值额予以扣除。由于这个法定增值额从整个社会来说相当于国民收入,所以称之为收入型增值税。其计算公式如下:
收入型增值额=C+V+M-C1-C2
消费型增值税允许将外购物质资料的价值和用于生产、经营用的固定资产价值中的所含税款,在购置当期全部一次扣除。虽然固定资产在原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商品于出售时都已征税,但当购置者作为固定资产购进使用时,其已纳税款在购置当期已经全部扣除。因此,就整个社会而言,这部分商品实际上没有征税,所以这种类型增值税的课税对象不包括生产资料部分,仅限于当期生产销售的所有消费品,故称之为消费型增值税。其计算公式如下:
消费型增值额=C+V+M-C1-F
式中,F为购买固定资产支出。
三、增值税的特点
增值税具有以下特点:
现行增值税普遍适用于生产、批发、零售和进口商品及加工、修理修配等领域的各个环节。增值税可以从商品的生产开始,一直延伸到商品的批发和零售等经济活动的各个环节,使增值税能够拥有较其他间接税更广泛的纳税人,能够明显改善财政收入。
增值税实行价外计税的办法,即以不含增值税税额的价格为计税依据。销售商品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要分别注明增值税税款和不含增值税的价格,以消除增值税对成本、利润、价格的影响。需要指出的是:增值税的价外计税绝非是在原销售价格之外再课征增值税,而是在销售商品时,将原来含税销售款中的商品价格和增值税,分别列于增值税的专用发票上。
例如,甲工厂销售给乙批发企业应税商品计收款项100元,增值税税率为17%。则这100元中,销项税额=100÷(1+17%)×17%=14.53元,实际商品销售价款只有85.47元(100-14.53)。乙批发企业购买甲工厂的商品时,除了需向甲工厂支付85.47元的商品价款外,应同时负担甲工厂的销项税额14.53元。甲工厂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填列销售价款85.47元和销项税额14.53元。
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根据发票注明税金进行税款抵扣的制度。即除直接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销售免税货物、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及应税劳务等情形时应开具普通发票外,企业对外销售其他应税货物或劳务时,还必须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企业即可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销项税款与购买时所付进项税款相抵后的余额,核定企业当期应纳的增值税。增值税专用发票避免了重复征税现象,明确了购销双方之间的纳税利益关系。
四、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企业所有销售或者进口货物、劳务的行为,都应征收增值税。
(二)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
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是指没有直接发生销售,但也要按照正常销售行为征税的行为。它通常有以下九种形式: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非在同一县(市)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需要说明的是,下面第(4)至(8)种行为,购买的货物用于企业外部视同销售,用于企业内部不视同销售。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例如,某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加工一批货物,用于本企业职工浴室。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9)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他人无偿提供劳务(服务),公益活动除外。
(三)《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税项目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2)避孕药品和用具。
(3)古旧图书。
(4)直接由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6)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7)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8)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1)对资源综合利用、再生资源、节能减排的规定。如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对工业废料制品即征即退的规定、对工业废料制品即征即退50%增值税的规定、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先征后退的规定。
(2)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即退的政策。
(3)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
(4)进口或国内生产豆粕,均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其他粕类属于免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已征收入库的税款做退库处理。
(5)制种企业在下列生产经营模式下生产销售种子,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1]制种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雇佣农户或雇工进行种子繁育,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2]制种企业提供亲本种子委托农户繁育并从农户手中收回,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6)生产销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7)债转股企业转让企业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8)进口大型环保设备和资源综合利用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9)节能服务公司暂免征收增值税。
(10)太阳能电力产品实行即征即退50%增值税。
(11)纳税人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不征收增值税。
(12)纳税人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而向购买方收取的费用,不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
(13)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会员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14)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小规模纳税人,具体如下:
(1)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 000—20 000元(不含税)。
(2)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 000—20 000元(不含税)。
(3)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不含税)。
五、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中具体解释如下:
(1)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2)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承租人、承包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在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