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合理性”语境下权利学说的适用与修正——以“财产权劳动学说”与“自由意志学说”为中心
【摘要】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以客体类型化扩张与保护力度增强为主要发展趋势,但同时也引起了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合理性的争议。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性可以从法哲学理论中挖掘,就自然权利学说来说,主要包括洛克的财产权劳动学说与黑格尔的自由意志学说。但是,知识产权客体在本质上与有体物存在差别,两种学说在无形产权语境中的适用也因此遭受诸多质疑。鉴于此,有必要针对二者的知识产权适用进行反思,并对此作出解释性的修正。
【关键词】知识产权合理性;洛克;劳动学说;黑格尔;意志学说
自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以降,其合理性基础便是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关于该问题的研究,在追问知识产权源泉的过程中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在知识产权相关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也有着巨大的影响和推动作用。从法哲学到经济学,再到人权与道德,多年来,学者尝试着从不同学科与理论出发,为知识产权制度寻找一个坚实的法理基础。本文的目的在于通过阐述自然权利学说之精神,来论证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性,同时,破除针对该学说的一些代表性批判和质疑,对二者在知识产权语境中的适用提出修正性意见。现代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制度蕴涵了高超的政治智慧[2],体现了一种“政治理想和目的”,从某种程度上讲,它包含了更多市场经济方面的考量,而这个制度的生成,更是建立在以法治和政治手段来辅助市场运作的愿望上的。但是,今天的知识产权制度恰逢类型化持续扩张与保护力度不断增强的历史发展节点,日渐强势的知识产权似是时势发展之必然,但又不免使人困惑。此时,我们更应当回到制度及权利的本源,回顾其中的法哲学内涵,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本质进行更为透彻的认识。这种源泉的探寻具有超出哲学本身的现实价值,因为“满足正当性条件的财产法才会被人们认可,否则就不会成为人们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3];而且,知识产权的合理性在整个知识产权的平衡机制中也能起到极为重要的调节作用。
一、“合理性”与“合法性”之区分
“合法性”“合理性”以及“正当性”概念的整合与辨析,在学界早有研究。一种观点认为,“正当”的狭义理解即为“合法”,二者虽然在现代法制体系中的表现基本趋同,但形式上的契合并不必然导致概念的等同。[4]也有观点认为,法律信仰的本质包括正当性和权威性,二者构成了合法性法律基础的全部内涵。[5]笔者认为,“正当性”与“合法性”在法律实践中往往存在一种转化关系,即“正当的就是合法的”,反之亦然。但是在法理语境下并非如此。人们应当警惕将“正当性”与“合法性”等同的观念,作为颁布法律的主体,国家行为的正当性固然因为其向法律提供了必要的组织化保护而有所强化,但并不能仅因为国家是一个有效力的组织就必然拥有正当性。法律的正当与否,“必须首先被理解为伦理性的基本法律原则”[6]。因此,“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区分和串联,不能仅以国家权威为基础展开,而应当更多地考虑其“合道德性”(康德)和“实践理性”(哈贝马斯)。“合法性”至多只是“正当性”的充分条件,甚至如一些学者所说,二者之间可能会存在冲突。“正当性”作为一项法哲学上的上位概念,包含了“合理性”与“合法性”,这一概念上的对立统一关系,同样可以运用到知识产权法学中。
除此以外,我们还需厘清“合理性”与“合法性”之间的区别。在近年来探讨知识产权合法性基础的文献中,上述两项概念在中国知识产权学界中并未得到足够清晰的界定,甚至出现了交替使用的现象。《现代汉语词典》对“合法”一词的定义是“符合法律规定”,对“合法性”的定义是“合法的性质或状态”;同时,对“合理”的定义是“合乎道理或事理”,而“合理性”则为“合理的性质或状态”。“合理性”在《牛津英语词典》中为“Legitimacy”,意为“The condition of being in accordance with law or principle;con-formity to rule or principle”;而“合法性”则为“legal basis”或“legality”,意为“Attachment to or observance of law or rule;the quality of being legal or in conformity with the law”。
由此可见二者之区别:(1)二者起源不同:合法性主要来自于成文法中的法律规则,而合理性则更依赖于人类社会中普遍适用的道德准则和情理;(2)表现方式不同:合理性问题随着国家立法进程的推进,有可能上升到合法性层面。易言之,某个事实问题在成文确定前是合理性问题,在成文法确定后才是合法性问题了;(3)标准的不同:合法性的标准是现行法律规范,而合理性的标准则是道德和情理,当然也可以衍生到人权,这就与自然法更为契合。这就涉及一个疑问,即“合法性”中的“法”是否可以理解为自然法?
国外大多数有关法哲学的经典著作的中译本将“Legitimacy”译为“合法性”,将“Legality”译为“合法律性”。前者的译法主要受到对国家权威性进行理论上正当化的影响,流露出一种“合法即合理”的价值倾向。但是从法律思想史的角度来考察,“Le-gitimacy的概念大致是与所谓的自然法思想相始终的”[7],这显然不仅仅是现行法律框架内的分析,而是对某种法律或者秩序的本源是否合理作出评价。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作为私有财产,其创设并不是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对受到自然法支持的私有财产权作出确认,而是完全通过立法创设的。知识产权没有自然法基础,其合法性也无从于自然法谈起。[8]这种理解是值得商榷的。自然法昭示的是物权天赋,其私有财产属性在成文法创立之前就已经存在,法律规范更多地是对其加以认可和规制。[9]事实上,从法理基础的视角去分析知识产权,我们很快会发现它能够同时涉及“法律规范”和“自然法”两个概念。对于“合法性”一词的分析,还是从“自然法”的定义入手更为恰当。
自然法一般指在自然状态中固有的正义法则,或者在解决冲突的自然过程中显现的规律(具体化为习惯法),泛指一切作为制定法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原则。自然法不是法律规范,而是正义、理性的法则或规则。若将“Legitimacy”译为“合法性”,其“法”必定指自然法而非现行法律规定。但此译法显然与人们的一般理解路径相悖。近年来关于知识产权合法性的文章中,针对合法性问题的研究对象多以现行法律规范为主[10],但是也存在着以法哲学理论和经济学理论作为研究对象的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还是暴露了我国知识产权学界在概念上界定不清晰的问题。[11]
“Legality”是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对某种制度进行确认,即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译为“合法性”并无不妥。笔者认同一些学者提出的将“Legitimacy”译为“正当性”的建议,但如前文所述,“正当性”在法哲学中可以被视为“合法性”与“合理性”合并后的上位概念。结合辞书的理解,笔者在此将上述概念进行梳理和简化,将“Legitimacy”译为“合理性”,仅从合道德性与自然法角度对某种制度展开分析,同时将“Legality”译为“合法性”,考察制度是否符合具体的现行法律规定。本文拟从自然权利学说出发,论析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性,是对知识产权制度存在是否合理的法哲学探索,由此看来,上述译法与国外著述之间也不存在冲突。
二、洛克的财产权劳动学说
近代法律思想史中出现了一系列的包含财产权法哲学分析的学说,从历史上看,早期的此类学说大都源自于自然法思想,其中最负盛名的就是洛克的财产权劳动学说。任何有关财产权的法哲学分析,几乎都会涉及该理论。约翰·洛克生于17世纪英国封建专制的时代之下,当时的市民阶级正处于上升时期,提倡追求私有财产的最大化和个人自由之需,洛克的学说是时代的产物,充满了对封建专制合理性的驳斥,蕴含了财产私有原则和自由主义原则的精神,这种蕴意在18、19世纪休谟和萨维尼等人的理论中得到了提升。[12]洛克在其学说中提出,个体的生存权和通过劳动获得私有财产的权利属于天赋人权,这一观点带有浓厚的自然法学理论色彩。他认为,上帝赐给人类地上的一切,由人类通过某种划拨私有的方式将原本属于全人类的共有物进行占有,并赖以生存。而划拨私有的正确方式就是劳动,洛克借助劳动,“完成了身体所有权到外界所有权的转变,从而使外界的万物都成为所有权的对象。”[13]洛克在《政府论》中对能够换来财产权的劳动行为的定义,也正是他劳动理论的内涵,即只要人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上面掺加了自己的某些东西,因而使物成为他的财产,并排斥了其他人的权利。[14]澳大利亚学者彼得·德霍斯对洛克劳动学说的核心立场进行了如下归纳:“(1)上帝将世界赐予人类共有;(2)每一个人都拥有对其自己人身的财产;(3)每一个人的劳动属于他自己;(4)当一个人把他的劳动掺入属于共有的某物时,他便使该物成为他的财产;(5)财产权的条件是一个人将足够多且同样好的东西留给其他人所共有;(6)一个人不能从共有物中取走超出其能够充分利用的那部分。”[15]该核心立场实际上就是学说中所有权的取得条件——进行有价值的劳动,而价值的评判标准,就是使物脱离原始状态。但与此同时,仍需要保证世界上仍然留有足量而同质的东西给他人,这是为了保证他人也能享有同样的生存机会。另外,每个人占有的物的量不能过多,因为过多会导致浪费,从而间接剥夺他人的生存权。上述六点也是对洛克劳动价值观的一个概括。
细究上述所有权取得条件,可知,虽然学说是以有体物作为主要对象,但是同样能适用于脑力劳动产生的知识产品。脑力劳动也属于劳动,只是更依赖于智慧而非体力。在此过程中,通过对“已知”信息转化、提升,使之脱离本来状态,从而创造出新的知识,便可以获得这项知识产品的所有权。引哲学家罗伯特·诺齐克所言:“对某物的劳动改善了它,使它更有价值;任何人都有权占有一个他创造了其价值的东西。”[16]洛克笔下的“物”并未受到有形框架的限制,其概念上的弹性赋予了它强大的解释力,使其在无形知识产品的体系中依然富有活力。
洛克学说倡导的是一种权利本位[17],这和他所生活的时代背景有关,他呼唤的是一种“以人为本”“以人民的权利为中心”的精神,这种价值追求也大量地体现在他的学说之中。“人将自己的某种东西和物混合在一起”,指的就是人的意志和人格,劳动使人和客观的物质世界联系起来,使人获得了意志自由。他的学说扩张了人格权,使财产权拥有了人格基础。洛克“劳动产生权利”的逻辑不但普遍得到了人们的道德认同,也在今天的知识产权制度中得以体现——即对劳动的尊重。
因受时代所限,洛克学说在用于解释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时,仅从自然权利出发,还是存有一些缺憾,也引发了后世学者的一系列批判,直至今日也没有停止。但笔者认为,由于洛克学说在本质上几近完美地契合了自然法的精神,符合普世价值观和道德标准,因此便具备了顽强的生命力。此外,学说中的哲学化阐述又使其具备了强大的解释性。就目前看来,暂时还难有某种观点可以从根本上否定洛克“劳动产生权利”的逻辑——纵在将来也难以产生,因为观念一旦崩析,也就否定了劳动本身,亦即否定了我们生存之方式。劳动是整个人类生活的首要条件,正如恩格斯所说:“劳动创造了人本身”[18]。笔者在此列举出几项较为典型的批判观点,同时为洛克学说作出辩护,通过弹性解释,说明其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语境中,仍然具有不可磨灭的适用性。
1.劳动的价值
洛克学说中“劳动带来天赋权利”这一逻辑背后所倡导的,实为他的劳动价值理论。“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19],然而,劳动作为财产权的决定性因素这一理论在许多后世学者看来,缺乏足够的说服力。随着时代的前进,对劳动所产生的价值,也就是在产品价值判定这一问题上,产生了一系列的新的理论。“劳动根本不能成为一个决定性的或完整的论证财产合理性的基点”[20],取而代之的是市场价值理论、剩余价值理论、物化劳动价值理论和综合各种因素的价值理论等。[21]上述理论在提出新的价值因素的同时,弱化了劳动作为价值来源所占的比重。作为呼应,德霍斯提出了知识的“历史继承性”,认为“在一个相互依存、千差万别的社会中,任何个人的劳动必然要依赖于他人的劳动。如果我们要确定劳动的直接贡献,那种导致某一抽象物产生的贡献,就不得不承认这样一个事实:许多表面上看来由个人拥有的抽象物,实际上是因共同劳动而被集体拥有的”[22]。如此,就意味着知识是集体劳动的结果,因为我们难以对整个劳动队伍中最后一人的劳动价值予以评判,而且如果以劳动作为确权的唯一条件,那知识产权会演变为一种集体权利。然而,后世对于劳动价值的判断标准之所以不同,首先与时代背景和价值追求的巨变有关。为了倡导个人自由和财产权的私有化,洛克将个人劳动的价值提升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这显然糅合了他个人的政治理想在内。而后世学者在经历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将劳动以外的贡献因素纳入考虑范围,并不足以为奇。况且,上述一切质疑并未对人为劳动的价值作出全盘否定,更多的,只是体现了知识产权“所包含的多元化价值目标”和“理论方面统和”的需要。[23]易言之,有关价值产生方式的新理论的探讨,应当被视为劳动价值的外部性因素,与“劳动创造了社会发展的核心价值”之阐述无悖,不会动摇学说之根本。事实上,这些修正性观点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体现也很有限。
2.知识产权的无形性问题
有关无形知识的适用性问题,由于学说本身并非为知识产权所特设,因此当知识产品普及后,学说适用性确实存在某些不足。有学者继而提出“对物的绝对占有在无形的知识上很难实现”以及“洛克学说中的占有不需要申请、审查和公示”两种批判观点,试图借此否定学说的知识产权适用。应该说,该结论的引申过程稍显草率。首先,绝对占有的实现困难可以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上的规制手段进行后期修正而得到保障,其具体表现便是知识产权保护。其次,有体物的占有通常不需要经过申请、审查或公示,因而在一些学者看来,对知识产品设定上述程序,不但违背洛克本人的思想[24],而且有剥夺正当权利人权利之嫌[25]。但是,之所以对知识产品设定这些程序,是为了在其之上创造一个类似于有体物世界中的监管体系。审查程序旨在是为了更有效地识别权利人的脑力劳动的成果是否具有“摆脱自然状态”的先进性[26],从而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授予知识产权;而公示的作用则是为了保证权利人能够顺利实现先占,私人途径的宣传和告知,绝非一些学者所臆想的,能够起到和公示同样的告知效果。这就表明,知识产品的无形性特征虽使得对其的占有和保护不如有形财产般绝对,但是通过后期修正,我们仍可以使用规制有形财产的方法来保障知识产品上的权利。
3.劳动与物的边界
洛克对于劳动概念本身的内涵和外延,虽如德霍斯所总结的,作出了某种程度的界定,但如今再看,无论是在劳动的概念还是占有物的边界,在其著述中都缺少详尽的描述,从而导致其学说在实践上的某些困难。质疑随之产生——盗版、假冒和仿冒等非法行为是否同样能够作为一种劳动而成为知识产权的合法借口?[27]后世学者在批判黑格尔的自由意志学说时也持有相类似的观点。但事实上洛克学说中权利的取得条件并未纳入上述暴力取得行为,因为首先该行为不能改变行为对象的原有状态。以著作权为例,无论抄袭或是非法复制都不会改变他人创作成果中的内容。其次,洛克的学说是自然法理论的成果,也体现着自然法的精神。自然法语境中的理性人必须通过自身劳动正当地取得财产权。因此劳动产生权利也就意味着不劳动抑或不道德的、违法的劳动不能产生权利,这符合人们普遍认同的道德准则和情理。今天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同样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可将其视为对洛克学说的补充。
美国学者诺齐克针对学说中财产边界确认的不足作出了著名的“清扫火星”与“茄汁入海”的讽刺。[28]如同德霍斯的疑问:“劳动能够准确表明它所引发的权利客体吗?”[29]笔者认为,后人在重述洛克学说时,往往未能充分揣摩其真实财产观念,以至于过早地否定了整个学说。正如某学者所言,应该严格看待洛克所说的“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这一要件,通过强调“自然状态”的改变来确定客体的边界。[30]但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即使添加了这一考量因素,也未必能够彻底解决概念上的模糊不清所带来的问题。英国学者沃尔夫在为洛克进行辩解时认为诺齐克没有完全地领会到洛克论证中的精神[31],但同时亦指出该论证本身存在漏洞,其中就包括了自由主义概念上的自相矛盾[32],日本学者田村善之也持相似意见。
幸运的是,这一问题在知识产权的语境下反而得到消解。有体物的物理性固然会有边界难以确定的问题,但对知识产品来说,其抽象性和无形性恰恰使其容易和公有领域中的知识分开。[33]诺齐克曾指出:“现在尚没有设计出一种可行的或前后一贯的有关增加价值的所有权理论体系”[34],但这恰到好处地说明了上文中知识产权审查程序的重要意义。
4.无形知识足量而同质
洛克认为财产正当占有的另一个必要条件是在占有财产的同时,为他人留下“足量而同质”的东西。这一前提的直接目的是要保证“没有任何一个人的条件应该因另一个人从公共资源中占有而变坏”[35],从而所有人均能享有足够和平等的生存权。对此沃尔夫认为,在资源(物)稀缺的情况下,即使施加劳动也不能再取得所有权,比如沙漠中的水井[36],因为基于洛克学说的推导,这样的独占一定有悖于整个社会的福祉,因此让资源重新归于自然状态,反而是更加正义的分配模式,这在有形物质上体现得尤为充分,但对于取之不尽的知识而言(虽然这一观点也没有得到学者们的一致认同),“足量且同质”要件却不存在上述适用困难。[37]
5.理性人与对自由的限制
诚然,洛克并不怀有“所有人都是富有理性的勤劳个体”的奢望,也未对人们设定某种崇高但不现实的道德标准,因此财产权是上帝对勤奋劳作之人的一种“合理报酬”。个体理性与制度效率在实践中的保证固然困难(例如专利蟑螂),但诚如学者所言,知识产权制度中的某些设定,很难用正当性进行完美解释,知识产权制度是基于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而建立的,因此,只能“具有尽可能多的正当性,而难以具有绝对的正当性”[38],并在个人利益和社会秩序无法兼顾之时,牺牲前者而保全后者。“这是我们为制度基础的缺乏及利益的平衡所付出的必要代价。”[39]有人由此立论——知识产权的合理性是建立在社会整体利益之上,而不是“在道德范畴的正当性的基础之上”。[40]如森村进所指出,既然洛克在其学说中极力倡导人身的自由以及个人对其自身的绝对享有和控制,那么如何去解释知识产权这种权利本身所具有的对他人自由的限制性呢?[41]
这样的质问实乃补强洛克学说的又一契机。在这里,洛克所谓的“个人对其自身和身体的劳动有绝对的所有权”是否暗示着一种无限制的自由?这并不需要过多思考便可以得到答案——尤其在人类从前政治社会步入政治社会以后,在创设权利时对自由作出一个基本限制的理由应是不言自明,如此所建立的社会秩序的价值通常会在更长一段时间后体现在整个社会群体所享受的利益之中。“自由主义的目的是为可靠的、有价值的自由创造尽可能大的范围。可以根据这一点来看待对人身及财产的权利。一个人有对自己身体及财产的权利的保护范围,以便他可以按照他所喜欢的方式处理它们,不受干涉,只要他尊重他人相似的权利。”[42]黑格尔的学说之所以受到批判,其一就是意志理论精神过于自由,以至于在处理人与人的关系时出现了无序的后果。财产权的最终目的是规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对于自由的牺牲就是处理这层关系时伴随而生的。况且,自由的牺牲是双向的,这在具有排他性的有体物环境下更为明显,而在知识产品的环境中同样不可避免。
通过财产权劳动学说为知识产权正名,实为一种探源式的理论挖掘。事实表明,洛克学说中“天赋财产权”“财产权等同生存权”和劳动价值理论,能够为知识产权及其保护的合理性提供一种哲理化的解释。这种散发着强烈的所有权个人主义色彩的思想不但符合当时国民革命时期的人权精神,也为今天知识产权私权化提供了正当化的依据,而它对劳动价值作用的强调也获得了大多数人的道德认同。人格权在洛克学说下得以张扬,并使财产权具有了明显的人权属性[43],虽然在一些人看来,这种人权属性随着洛克对个体劳动的过分强调有演变为“暴力占有”的趋势,但是它同时也呼唤着一种“劳动产生财富”的价值取向,甚至描绘出了一幅个人之间和平协作的美好愿景。哈耶克将这一学说精神概括为“无财产的地方亦无公正”。[44]
诚然,洛克学说自身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导致其在无形知识产品领域的应用中遭遇了一些实践困境,其主要原因是提出者自身所处时代的限制。在有形财产居主导地位的时代,知识产权现象虽早已产生,但从立法上看,世界上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法——《安娜女王法》出现于1709年,专利法——英国的《垄断法》出现于1624年,商标法——《法国商标法》出现于1857年[45],而洛克出生于1632年,卒于1704年,这就说明在其有生之年,知识产品尚未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据主导地位,相关的哲理和学术问题尚未引起足够关注,“因此洛克只可能以有形的物质世界作为他财产权劳动理论的逻辑起点,对知识产权问题还不能主动进行系统思考,所以他的财产权劳动理论不能充分解释复杂多变的以无形的知识产品为客体的知识产权现象是在所难免的。”[46]但一如前述,这些缺陷并没有从根本上否定劳动作为私有财产权利的出发点时的作用。“一种张扬权利的理论可能因为缺乏现实感而最终走向其反面”[47],因此就需要诸如罗尔斯的“差别原则”等理论加以修正。
三、黑格尔的自由意志学说
德国哲学家格奥尔格·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的自由意志学说将财产权利纳入其精神哲学体系。[48]从时间上看,其学说产生于在18世纪末,比卢梭和康德的社会契约论要晚几十年,黑格尔反对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非契约之产物,而将国家理解为一种精神整体。国家的本质在于自在自为的理性,因此他采用唯心主义解释方法,在财产权的问题上和洛克的自然权利学说更为契合。因为这一点,一些学者倾向于将黑格尔和洛克的财产权学说归为一类,都属于自然权利学说。对于自由意志和法的关系,黑格尔写道:“法的基地(territory)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至于法的体系是实现了自由的王国。”[49]法是意志的体现,意志又是自由的,自由又构成了法的目的。试图对法、意志、自由等概念作出梳理和逻辑上的排序是困难的,其意义也值得商榷。但是,我们至少可以确定黑格尔将自由意志放置在了整条纽带之首,这也凸显了自由意志的重要性。在黑格尔的哲学体系中,“人有了自由意志,他就享有权利。因此,他的法哲学实际上也是权利哲学。”[50]
1.以意志占有物
“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这就是人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51]黑格尔关于人的概念仅仅是一个抽象的具有自由意志或自治的单位,在其对外部世界作出反应之前不具有任何有形的存在。人只有在与外部的某件东西发生财产关系时才成为真正的自我。和洛克、卢梭、康德一样,黑格尔也认为“物属于时间上偶然最先占有它的那个人所有”,但是先占权利的合法性不在于时间上的领先,而是因为占有者的自由意志被渗透到了占有对象中。这种人的心智与物之间的关系是人存在的目的,并且具有绝对性。因为物本身“不自由、无人格、无权”,而且“欠缺主观性”,因此只有在人的占有之下才能体现物存在的目的,所以人拥有占据一切物的权利。人既然有自由意志,就有了对物进行占有的绝对权利。
2.财产权的意义
黑格尔进一步阐述了占有物并将其变成财产的真正目的,一方面,他认为:“拥有财产就好像是满足需要的一种手段。但真正的观点在于,从自由的角度看,财产是自由最初的定在,它本身是本质的目的……由于我借助于所有权给我的意志以定在,所以所有权也必然具有成为这个单元的东西或我的东西这种规定。这就是关于私人所有权的必然性的重要学说。”[52]财产是自由的定在,另一方面,所有权又赋予意志以定在。从黑格尔的话中,我们可以体会其财产理念和私有财产权的重要性及目的——财产是意志、自由,甚至法的定在。[53]财产既实现了权利,也强化了人的意志,这是它的主要功能之一。与财产权劳动学说相比,后者诉说劳动产生权利,而前者阐述的是人的意志催生权利。英国学者诺克斯(T.M.Knox)认为,自由意志学说强调了财产对于人的存在具有的至高意义,从而造就了财产的一种工具性质。[54]从这一角度去看,黑格尔所理解的财产,其意义已经超越了财产权劳动学说中的劳动所得。
3.财产的转让
“物属于时间上偶然最先占有它的那个人所有,这是毋待烦言的自明的规定,因为第二个人不能占有已经属于他人所有的东西。”[55]黑格尔倾向于将物的占有视为绝对和永恒,以至于后世有人质疑财产在自由意志学说语境中的可转让性,认为其关于“契约”“抛弃”“委托”的财产转让方式的阐述过于苍白。但即便如此,也并非如一些学者所怀疑的,即黑格尔可能已经在财产转让的问题上否定了自己。因为所谓的绝对占有,指的是物权效力以及其不可侵犯性。易言之,该原则阐述的是物权未被转让时的绝对性,符合物权法则。在群体环境下,财产(抑或物权)必定会发生被转让的情况。因此,尽管个人意志是绝对的,但也必须在有限度的自由之中方能彰显。在此,黑格尔赋予了财产权另外一项特质,即对个人纯粹主观性的扬弃。在规制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时,一个人“能够在行为上和每一个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并存”[56]。可以说,个人的意志固然可以驾驭其占有之物,但是黑格尔并没有完全忽略康德等学者们所倡导的那种人与人之间社会契约精神的重要性。黑格尔的理论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与洛克的自然权利学说契合,强调人的权利的本位,但是,在处理社会关系的问题上,其已经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即在张扬人格、意志、个人自由的同时,触及到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和契约关系。因此,如果说洛克和黑格尔的学说中的财产占有都具有一定程度的暴力(或是强制)性,我们至少应当承认后者的理论已经作出了更多的修正。[57]
4.物的有效占有
在进行有关所有权意义的论述之后,黑格尔立足于现实世界,解释了对物的有效占有,并对占有物边界的确定提出了要求:“当我占有某物时,理智立即推想到,不仅我所直接占有的东西是我的,而且与此有联系的东西也是我的。实定法必须把这一点规定下来,因为从概念中得不出更多的东西来。”[58]此外,人在进行占有时发生的只是意志的注入,如何将其成果展现于他人面前,就引出了权利获得认可的问题,从而又引申出公示制度的必要性。诚如学者所说:“这里黑格尔基本上接触到了所有权的真正实质,即并不在于使所有权人通过行使所有权而获得或者实现自由,而在于排除他人的任意干涉或者妨碍。”[59]
5.无形财产
黑格尔在其财产权理论中,还不可思议地注意到了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及其物化载体的问题。他将知识产品分为三类:艺术作品、著作品和发明技术装置[60],并对如何向“精神技能”和“知识”灌输意志以及缔结契约的问题作出解释——通过精神介质的表达,使内在的精神、思想和人格外在化,知识产品亦能成为可以流通之物。循此,黑格尔将知识产品清晰地从物中划分出来,又赋予了知识产品一种物性,使之一样能够存于其财产体系。黑格尔也看到了对知识产品所有权和复制权进行规制的必要性,甚至极富前瞻性地预见到了知识产权领域中侵权行为的可能性。[61]虽然未能对这些问题中的大多数作出解答,但是他对于更能凸显权利人精神、人格的物的特殊性是非常敏锐的。谈及保护精神产品的意义,黑格尔认为其根本上是为了促进艺术和科学的发展,保护则是给予他们激励。[62]当然,仅凭该论调还不足以得出黑格尔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具有激励作用这一结论。不同于边沁的“个人财产保障达致社会整体福祉”和休谟的“人的功利本能”[63],黑格尔所言之“激励”仍是以个人意志的自由驰骋为基础,后者虽然抽象,但是我们可以明显感到几种学说在财产功能性上有所偏重。
黑格尔在其学说中,以人格和意志概念取代了自然法哲学中“天赋权利”的概念,把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建立在自由意志的基础上,将法、财产权、自由、人格和意志联系在一起并强调人格意志对物的持续作用,凸显了财产的人格意义。他抽象地描述了法、意志和自由的同一性,认为财产所有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是个人意志和自由的终极目标,可以说,黑格尔将人自身实践和自由主义提升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比起洛克通过劳动学说给财产权带来的人格扩张又前进了一步。美国学者休斯认为:“黑格尔提供了一种独特的财产人格理论,该理论可与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相媲美。”[64]
在黑格尔的学说中,知识产权保护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因为在物之上存有了创造者的精神和人格。德霍斯将其形容为一个“人格可以自由驰骋”的世界——任何种类的物在贴上意志的标签后都可以被视为财产,因此必须给知识产品设置权利。这不但是对财产权的保护,更承认了作者的精神权利。但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我们简单地从自由意志学说中得出财产合理性的结论,多少是有些片面的。个人通过意志获得财产权只是整个社会发展过程的起点[65],在强调个人权利之余,黑格尔并未探讨私权过度扩张可能给社会稳定所带来的压力。当权利人受到利益的鼓舞从而游说政府以求更完备的财产保护,在知识产权的语境下就很有可能发展出一个全球性的制度。这会给国家稳定带来压力,影响国家的决策程序,并有可能导致贫富差距的拉大。[66]当然,这种危机理论至少在现在看来尚未得到印证。洛克和黑格尔的权利哲学,连同后来衍生出的“知识产权强保护论”和“泛保护主义”等,都不免受到类似观点的批判。显然,立法和司法者对于创设知识产权、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解释应当慎重,充分考虑权利人和公众之间的平衡关系,不轻易对知识产品赋予保护。权利哲学在财产的私有(个人)和共有(公众及国家)之间的关系上,确实是存在盲点的。
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在黑格尔理论的影响下,注重对知识产品生产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主要体现为在著作权法中将人格权确认为作者不能转让的重要权利,而英美法主要受洛克学说的影响,强调对纯粹财产权的保护[67],这是存在疑问的。“黑格尔关于‘财产是人格的体现’这一主张,导致一些学者将其理论和著作权人的人格权保护之间杜撰出一种联结。例如,休斯认为,文学作品中作者的人格可谓一览无遗,但是专利发明则不像是人格的表现。[68]这就说明,一些学者开始将人格意志不同程度地注入不同的对象。面对这一问题,“黑格尔并没有指出某些创作者的人格能够取得特殊的权利”[69]。况且著作权法中的这一规定,也违反了黑格尔关于权利转让的论述,即只要能够将精神产品外部化,同时人和人的意志实现同构时,物就能够被移转。既然黑格尔认为人的意志原先就是平等的,又怎么会让某些创作者的意志凌驾于其他创作者之上呢?如此,强调意志平等的黑格尔的财产理论便对现代作者权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有学者尝试从精神产品所蕴含的创作人特有人格这一角度来区分有形物和无形知识产品,认为著作品因含有更深层次的人格而异于普通的有形物,因此需要在精神上获得认可。[70]但即便如此,也很难解释著作品和其他知识产品在人格权保护上的不同,比如在专利法中便没有作者权的相关规定,而专利权人和专利发明之间又何尝没有人格上的“血缘关系”呢?因此,试图通过赋予黑格尔学说理论弹性来解释作者权制度,仍旧是一项极为困难的任务。
前文已述,一方面,在黑格尔体系下,物的取得方式过于强调人对于物的绝对支配和“物在被支配后自动成为财产”,这种略显“粗暴”的逻辑,似乎容易让权利演变为一种暴力。[71]所谓“意志的注入”,其实只是人对于物的单纯控制,但恰如苏格兰经济学家亨利·邓宁·麦克罗德指出:“财产其真实和本质的含义,不是任何意义上的物,而是针对这些物的绝对权利。”[72]这一观点的真正内涵,在于指出了人们财产权利之间联系的重要性。如果按照黑格尔的逻辑,即个体可以凭借自身的力量和意志便将物据为己有,在解释市民社会中财产权的内在关系时,便会显得尤为乏力。黑格尔笔下的所有权是源自人的意志和物之间的关系,可惜的是,即使在大量有关主体自由的语言渲染下,他的学说还是没有彻底解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财产的本质是人与物的关系所衍生出的人与人的关系。”[73]黑格尔学说中的意志主宰导致其在契约和市民社会方面的论述略显单薄,从而缺乏足够的现实意义。事实上,黑格尔自己也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并不得不提出“先占”的观点加以修正,然而,他的理论终究是不完整的。
另一方面,洛克在其学说中,从自然权利推衍出法律权利,他首先假设了一个自然状态,然后再借用神学概念假设出一个抽象的政府,这个政府似乎隐含着一种政治社会的存在,但是这种影射是非常不明确的。这样一来,将个人自治作为财产权的基础,没有政府的控制和社会契约的参与,企图依靠市民个人的独立、自发性和道德水准在个人与社会之间自然形成一种内在联系,这种逻辑本身就过于理想化,洛克期望通过一个仍带有强烈的前政府状态色彩的社会和理性人的契约自治来建立一套稳定的权利机制,这在后世的学者看来缺乏足够说服力。[74]而黑格尔则更加强调个人意志所含有的分量,虽然他的理论涉及了一些社会契约关系,也承认群体环境对个人自决的提升作用,但是他笔下的个人自由才是真正对权利的产生起着主导作用。因此,即使我们说黑格尔在权利产生的问题上比洛克更为严谨,但总体来说,二人都没有彻底在其学说中真正实现权利的稳定占有。
四、小结:知识产权的道德基础
从洛克的财产权劳动学说到黑格尔的自由意志学说,知识产权制度在其中所探寻的,其实是这项制度在人权和道德层面的积淀,这促使学者们在进行探索知识产权权源的研究时必须大量依赖于自然法学——尊重个体、个体的劳动和人格就是尊重自然法则,而遵守自然法就是遵守理性。在笛卡尔、洛克、哈耶克等理性主义学者看来,道德应是理性的必要组成部分。道德需要受到理性的制约,理性又需要以道德作为准则[75],而道德又关乎社会的整体自由。道德、正义、自由、人权与个人意志因而构成了完整的财产权伦理基础。“分立的财产得到承认,显然标志着文明的开始”,文明的存续——财产权的规范,乃至知识产权类型化的问题,如果仅依从国家秩序和程序理性来处理,是对财产的狭隘理解和对理性的片面追求。知识产权立法,必须加以道德层面的考量,这对现今商业方法等新型知识产权的权利定性和侵权案件的司法判定,具有不可忽略的指导意义。
财产权劳动学说秉承了自然法学精神,以人为中心,通过劳动来体现人的价值,而自由意志学说更是将人性光辉散发到极致,认为财产权是人的意志的体现途径,赋予了私有财产一种永恒的合理性。在这里,笔者无意争论黑格尔哲学体系与自然法学体系的关系,因为在自然法学强调法的公平、正义和理性这一点上,两种学说是相互契合的。通过分析它们来赋予知识产权制度以合理性,根本上是在为知识产权寻找一种道德支撑。有形物权中的天理道德和契约道德规范,主要体现为先占先得原则和诚信原则,这些原则在知识产权环境下也成功地实现了转型,如专利和商标中的“先申请原则”。可以说,知识产权制度承袭了古老的自然法精神,在道德层面上有其独特的魅力。当然,道德毕竟只是这项制度的多个维度之一,知识产权制度的诞生和演化,实为道德、经济、法律和秩序等多个维度相互作用的结果,这也在理论上赋予了这项制度一种极为强烈的衡平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