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下)(第二版)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六节 造成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重大飞行事故罪

本罪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法益是航空器的飞行安全,以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所谓“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对航空器飞行安全进行管理的各种规章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具体而言,是上述这些规章制度中有关保障航空器飞行安全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的规定。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其次,必须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所谓“重大飞行事故”,应当是指航空器在飞行中因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而发生的事故。所谓“严重后果”,是指使航空器或航空设施受到严重损坏,使航空器上的人员受重伤或死亡以及公私财产遭到重大损失等。最后,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与发生严重的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航空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39条的规定,航空人员包括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人员、飞行通信员与乘务员;地面人员包括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与航空电台通信员。非航空人员即使违反有关保障航空器飞行安全的规定,造成重大损失,也不能构成本罪,但可构成其他犯罪。本罪罪过为过失。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31条的规定处罚。

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本罪是指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法益是铁路运营安全。本罪行为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这里的“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对铁路运营安全进行管理的各种规章制度。如国务院颁布的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对铁路运营安全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违反该条例有关规定,即为“违反规章制度”。这里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是指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因铁路职工严重违章的行为所导致的严重事故。如果事故发生虽然属于“运营安全事故”,但并非因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所致,不能构成本罪。而且,“造成严重后果”与“运营安全事故”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2015年12月14日“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生产安全刑案解释》)第6条的规定,“严重后果”的标准是指:(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铁路职工。“铁路职工”即直接从事铁路运营业务的人员或关涉铁路运营安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2条的规定,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以及铁路专用线的职工,如驾驶员、指挥人员、调度人员、信号员、巡道工、扳道工等。本罪罪过表现为过失。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32条的规定处罚;此外,根据《生产安全刑案解释》第12条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交通肇事罪

(一)概念及构成要件

本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法益是交通运输安全,主要为公路、水上交通运输安全。

1.行为。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应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成立本罪的前提。如果行为人并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使因其他因素发生了重大事故,也不构成本罪。本罪所违反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指公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但不排除铁路、航空交通运输中的各种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尽管《刑法》第131条和第132条分别规定了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不再包括航空和铁路交通肇事行为,但非航空人员违反航空运输管理法规或非铁路职工违反铁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飞行事故或重大铁路运营安全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不构成其他罪的,则仍应按本罪论处。本罪中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

(2)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2000年11月15日“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刑案解释》)规定,“重大交通事故”是指下列情形之一:①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②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③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③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④明知是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⑤严重超载的;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没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不成立本罪。

(3)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发生重大事故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第133条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发生重大事故”之间用了“因而”一词,表明重大交通事故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所直接导致的。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违章行为,也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但违章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对此重大交通事故不负刑事责任。

甲少量(未达到醉驾标准)饮酒后驾车,轧死了突然出现的、事先没有任何预兆突然左拐的骑自行车的乙。分析本案,甲虽然有酒后驾车的违章行为,但乙违反交通法规突然窜出是甲不可预见的,而且事后查明甲的少量饮酒根本未影响对乙突然出现这一事件的正常处理,所以甲酒后驾车的违规行为与乙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32]

(4)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对此,有学者认为,交通事故必须由交通运输人员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导致发生法定的危害后果;也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还有学者提出发生在街道、公路以外的场所的交通事故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定为交通肇事罪。[33]本书认为,交通肇事罪的时空范围应受到限制,既然是交通肇事,就应该是发生在交通运输中,至少也应该是与交通运输有关的活动中。在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分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定罪处罚。

2.主体。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通常情况下为交通运输人员。所谓“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一切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同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并不是泛指与交通运输有关的人员。具体包括:(1)直接操纵各种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2)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设施的业务人员;(3)直接领导、指挥交通运输活动的领导、指挥人员;(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所谓“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没有合法手续却从事正常交通运输的人员,主要包括:(1)无合法手续,但被借调或受委托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2)暂时没有合法手续,但为了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正准备取得合法手续的人员;(3)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临时被指派或主动承担交通运输工作的人员;(4)为了保证主要职业的进行或维持个人及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而驾驶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等等。

根据《交通肇事刑案解释》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3.罪过。本罪罪过为过失。

(二)本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1)本罪与一般交通事故的界限。两者都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其区别主要在于两者造成的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一般交通事故虽然也是违章行为,但没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危害后果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

(2)本罪同交通事故意外事件的界限。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对所造成的重大事故在主观上是否有过失,本罪罪过为过失,如果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则是意外事件。

2.驾驶非机动车辆肇事的认定

驾驶非机动车辆肇事,发生严重交通事故,是否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理论上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态度。肯定意见认为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34]而否定意见认为驾驶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伤害罪处罚,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处罚。[35]本书认为,如果这种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或与交通运输有关的活动中,且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性质,就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理,否则只能认定为其他犯罪。

3.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区别

(1)客观上的表现不同:前者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后者是过失破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的行为,与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任何关系;(2)行为发生的时空范围不同:前者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以及与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后者没有这方面的限制。

4.本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1)发生的时空范围不同。前者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以及与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而后者通常发生在日常生活中。(2)侵犯的法益不同。前者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后者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其法益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交通肇事罪和与车辆有关的致人重伤、死亡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及是否危及交通运输安全。

5.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同属重大交通肇事的犯罪,法益均为交通运输安全,主观上也都出于过失,客观上也都以违反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区别主要如下:(1)法益的具体内容不尽相同。前者主要是公路、水上交通运输安全,后者分别是航空交通运输安全和铁路交通运输安全。(2)犯罪主体不同。前者为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但在实践中,主要为交通运输人员。而后者只能是特殊主体,分别是航空人员和铁路职工。

6.本罪向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转化问题

根据《交通肇事刑案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2005年10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苏GJ9118“解放牌”货车,行驶至连云港市连云区桃林社区岛山巷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妇女徐某撞倒。韩某发现撞伤人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徐某转移到岛山巷10号楼2单元道口藏匿,致使徐某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当夜,韩某又借用苏M00280“东风牌”货车,将徐某的尸体运至连云区板桥镇,将尸体捆绑在水泥板上,沉入烧香河中。法院认定被告人韩某驾车撞伤人,又将被害人隐藏导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7.本罪的共犯问题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按照我国刑法理论中过失犯罪与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以及《刑法》第25条对共同犯罪概念的具体规定,过失犯罪是不可能存在共犯的。因此,本罪应当不存在共犯问题。但前述《交通肇事刑案解释》第5条第2款却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甲系某公司经理,乙是其司机。某日,乙开车送甲去洽谈商务,途中因违章超速行驶当场将行人丙撞死,并致行人丁重伤。乙欲送丁去医院救治,被甲阻止。甲催乙送其前去洽谈商务,并称否则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于是,乙打电话给120急救站后离开肇事现场。但因时间延误,丁不治身亡。本案中,乙违章驾驶撞死一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乙在交通肇事后又有逃逸的情节,而且由于逃逸而导致行人丁死亡。而在交通肇事后,甲指使肇事人乙逃逸,致使被害人丁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应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因此,甲的行为同样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8.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认定是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还是数罪,应考察交通肇事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是否可以按照刑法总则理论中的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处断上的一罪来处理,若不能,交通肇事行为应成立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如行为人在盗窃他人的机动车辆后被发现,在逃逸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和盗窃罪实行并罚。

(三)本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交通肇事刑案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该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有其他恶劣情节”:(1)死亡2人以上或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则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逃逸行为与致人死亡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

四、危险驾驶罪

本罪为《刑法修正案(八)》所增设,并为《刑法修正案(九)》修正。本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法益是道路的交通运输安全。从法条规定来看,本罪法益不包括水上以及空中交通运输安全。

1.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具体而言,首先,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发生在道路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所谓“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次,行为人所驾驶的必须是机动车。所谓“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那些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属于非机动车。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本罪有四种行为类型。(1)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等危险驾驶行为。追逐竞驶的行为成立本罪必须符合情节恶劣的条件。是否情节恶劣,应结合追逐竞驶的时间、地点、车速、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等因素综合判断。根据“高法”指导案例,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追逐竞驶”;追逐竞驶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综合考虑超过限速、闯红灯、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属于“情节恶劣”。(2)醉酒驾驶。是指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2013年12月8日“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醉驾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是抽象的危险犯,只要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上述标准,即构成本罪,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

《醉驾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主体。本罪主体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员。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于前述第三种、第四种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与机动车的驾驶人构成本罪的共同犯罪。

3.罪过。本罪罪过是故意。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处拘役,并处罚金。“高法”2017年5月1日《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指出,(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1个月至2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醉驾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醉驾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有醉驾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2)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3)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4)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5)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6)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7)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的;(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该解释第3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4条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五、重大责任事故罪

(一)概念及构成要件

本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法益是生产、作业的安全。这里所谓的“生产、作业安全”,同样包含着从事生产、作业的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1.行为。本罪客观上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是指违反与生产、作业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内部与生产、作业安全管理有关的规章制度。本罪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但是,本罪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或与生产、作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如果行为不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或与生产、作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能成立本罪。这一点也是本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过失犯罪的重要区别之所在。根据《生产安全刑案解释》第6条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公安机关立案标准(一)》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这里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于事故而造成的建筑、设备、产品等的毁坏损失(部分或全部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以及因人员伤亡而支付的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恤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如果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虽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但并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2.主体。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是,对于发生在矿山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生产安全刑案解释》第1条规定,本罪主体应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3.罪过。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

(二)本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1)本罪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及技术革新和科学试验失败的界限。所谓自然事故,是指由于不能预见和不能抗拒的自然条件所引起的事故。所谓技术事故,是指由于技术条件或设备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无法避免的事故。而技术革新和科学试验本身就包含着失败的可能。区分本罪与这两种情况的关键是看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对于行为人而言是否属于“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如果对行为人而言是属于“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应认定为自然事故、技术事故或革新、科研工作的失败,不构成犯罪。如果不是“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造成的,而是由于行为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则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2)本罪与一般责任事故的界限。两者的区别在于造成后果的程度。如果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属于重大责任事故,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尽管造成了一定的后果,但是并不严重的,就属于一般责任事故。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因此造成一般事故的,不构成犯罪。

2.本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本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在主观上均表现为过失,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前者的行为是在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而后者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在日常生活中,行为人由于违反相应的注意义务,忽视他人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缺乏必要的谨慎态度而导致火灾、爆炸、中毒事故的发生。如果严重后果是因为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导致引起火灾、爆炸、中毒事故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3.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工作人员。(2)违反的规章制度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行为人违反的主要是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具体是指与生产、作业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内部与生产、作业安全管理有关的规章制度;危险物品肇事罪所违反的规章制度仅限于有关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3)犯罪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活动中;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行为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过程中。

(三)本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34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生产安全刑案解释》第7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罪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此外,根据《生产安全刑案解释》第12条规定,具有7种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其具体内容参见《刑法》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相关内容。

六、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本罪为《刑法修正案(六)》所增设。本罪是指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法益是生产、作业的安全。本罪行为表现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本罪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或与生产、作业有直接关系的场合。“强令”即强行命令。它通常发生在具有雇佣关系或上下级关系的场合。“违章”,是指违反与生产、作业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内部与生产、作业安全管理有关的规章制度。“冒险”,是指承受没有安全保障的危险。“作业”,是对具体操作行为的概括。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必须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且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不能成立本罪。《生产安全刑案解释》第5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1)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2)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3)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4)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本罪中的“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与前述重大责任事故罪相同。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生产安全刑案解释》第2条规定,本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本罪罪过为过失。《生产安全刑案解释》第5条规定,“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的行为构成本罪,需要说明的是,不能据此规定认为本罪罪过为故意,该司法解释中的“明知”是指对于违章与冒险是明知的,但是,行为人对于所要发生的后果而言则是过失的。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34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本罪从重处罚的7种情形参见《生产安全刑案解释》第12条规定。

七、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本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法益是生产、作业的安全。本罪行为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具体包括:(1)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是指确保生产安全,保障劳动者人身与健康安全的各种设施、设备等。“安全生产条件”,是指关涉安全生产的各种设施、设备、场所与环境。“不符合国家规定”,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制定的,确保生产安全、保障劳动者人身与健康安全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标准。(2)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认定标准与前述重大责任事故罪相同。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主管和直接管理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人员,如安全员、安全监察员等。本罪罪过是过失。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35条的规定处罚,本罪从重处罚的7种情形参见《生产安全刑案解释》第12条规定。

八、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本罪为《刑法修正案(六)》所增设。本罪是指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法益是公共安全以及国家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管理制度。本罪行为表现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以不特定或多数的社会成员为参加对象,具有较大的活动空间、具有一定规模的社会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指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过程中,没有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之规定做好安全防护或施救处理工作的行为。另外,必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认定标准与前述重大责任事故罪相同。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罪罪过为过失。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35条之一的规定处罚;本罪从重处罚的7种情形参见《生产安全刑案解释》第12条规定。

九、危险物品肇事罪

本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法益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度。本罪行为应从以下三点把握:(1)必须具有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是指违反国家颁布的,也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或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有关保障危险物品的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安全的各种规章制度。(2)必须发生在危险物品的生产、运输、储存、使用过程中或与危险物品的生产、运输、储存、使用有直接的联系。(3)必须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严重后果”的标准,根据《生产安全刑案解释》第6条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危险物品的人。本罪罪过为过失。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36条的规定处罚;本罪从重处罚的7种情形参见《生产安全刑案解释》第12条规定。

十、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本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本罪法益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建筑工程的管理制度。本罪行为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本罪行为应从以下三点把握:(1)必须实施了违反国家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制度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2)必须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所谓“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是指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没有按照工程质量的要求建设、设计、施工或予以监理,使工程质量没有达到国家所要求的标准。(3)必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根据1989年9月30日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第2条的规定,所称的重大事故,“系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因此,这里的“重大安全事故”还应包括工程本身的安全事故。“重大安全事故”的认定标准,与前述危险物品肇事罪“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相同。(4)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必须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工程监理单位,但是刑法规定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本罪罪过是过失。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37条的规定处罚;本罪从重处罚的7种情形参见《生产安全刑案解释》第12条规定。

十一、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本罪是指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本罪法益是教育教学活动的安全。本罪行为表现为,在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表现为不作为。所谓“不采取措施”,是指行为人有条件、有能力却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不采取既可以是根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也可以是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所采取的措施不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所谓“不及时报告”,是指行为人不及时向有关的主管部门报告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这里的“有关部门”,既包括本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也包括该教育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机构,如公安消防部门等。“不采取措施”和“不及时报告”,是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的两种表现,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并因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即可成立本罪。本罪成立还要求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的行为必须与重大伤亡事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罪中“重大伤亡事故”的认定标准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的“重大安全事故”的认定标准相同。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员,包括该教育机构中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也包括该教育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中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本罪罪过表现为过失。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38条的规定处罚;本罪从重处罚的7种情形参见《生产安全刑案解释》第12条规定。

十二、消防责任事故罪

本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法益是社会的公共安全。本罪行为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发生。“消防管理法规”,是指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主管部门保障消防安全的各种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仓库安全防火管理规则》《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等等。“拒绝执行”,即当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时,行为人拒绝回应。“拒绝执行”是不作为,如果虽有违规的行为,具有发生火灾的隐患,但是,并没有公安消防机构通知其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的,即使发生重大火灾,也不能成立本罪,但是并不影响行为人可能构成失火罪等其他犯罪。“严重后果”,是指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与前述危险物品肇事罪相同。本罪还要求行为人的“拒绝执行”必须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本罪为一般主体,主要是负有防火安全职责的直接责任人员。罪过是过失。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39条的规定处罚;本罪从重处罚的7种情形参见《生产安全刑案解释》第12条规定。

十三、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本罪为《刑法修正案(六)》所增设。本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法益是社会的公共安全以及安全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1.行为。本罪行为表现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理解本罪行为应注意:

(1)必须是安全事故发生后。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安全事故”,是指关涉安全管理的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灭失。刑法对这里的安全事故的类型没有作限制性规定,因此,只要是安全事故均符合本罪的前提条件。

(2)必须是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谎报事故。“不报事故”是指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向有关地方政府或政府具体职能部门汇报事故情况的行为。“谎报事故”是指安全事故发生后,向有关地方政府或政府具体职能部门报告非真实的事故情况的行为。

(3)必须贻误了抢救时机。行为人报告失职的行为贻误了事故抢救的最佳时机时,才能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不报或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没有贻误抢救的时机,则不构成本罪。安全事故的发生往往具有突发性与损失扩大的不确定性,若不及时准确地报告,会贻误甚至失去抢救时机,造成更为严重的损害。

(4)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生产安全刑案解释》第8条规定,其认定标准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A.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B.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C.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D.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主体。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根据《生产安全刑案解释》第4条规定,“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第9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本罪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3.罪过。本罪罪过为过失。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39条之一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生产安全刑案解释》第8条规定,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拓展阅读

避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沦落为“口袋罪”的适用规则。[36]司法实践中,有的判决将明显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也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的判决将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其他具体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导致本罪囊括了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全部行为(使“以其他危险方法”的表述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有的判决还将并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学者们称为“口袋罪”。司法机关应当准确把握(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质与构成要件,限制本罪的适用范围。由此应当确立以下规则:采用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方式,却又不能构成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也不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足以造成或者已经造成的侵害结果,仅限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不足以造成这一结果的行为,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行为人以杀人、伤害、放火、破坏交通工具等其他方法实施犯罪危害了公共安全的,不宜一律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理的原则对待,而应分别情况具体处理。总之,对于本罪的适用,应当限制适用,而不应当扩充适用,法谚云:“有利的应当扩充,不利的应当限制”,不利于保障国民自由的条款不应当无节制地加以扩充适用。

《刑法修正案(九)》中有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刑事立法之评价。[37]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主要采用了两种处罚方式:一是处罚的提前化,即将以前作为预备犯、帮助犯的行为作为单独犯加以处罚,如现行《刑法》第120条之一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二所规定的“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三所规定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就是如此。二是处罚的扩张化,即改变原来的“结果犯”或者“情节犯”的立法模式,而将需要处罚的行为直接规定为行为犯即抽象危险犯。如《刑法》第120条之四所规定的“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刑法》第120条之五所规定的“强制穿戴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就是如此。以上两种扩张处罚范围的方式,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不同,但在实质上二者之间并无区别,即都是只要有行为,就应当受到刑法处罚。因为都是规定在被称为“公共危险犯”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之中,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的安全”为成立要件,因此,属于典型的抽象危险犯。

《刑法修正案(九)》对待恐怖与极端主义犯罪这种以“风险社会观”为背景而提倡的不需要结果、不需要情节的犯罪规定模式,和以“侵害法益”为核心的传统刑法模式之间是否融合,尚需慎重考虑。一方面,风险社会的“风险”和传统刑法中的“危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传统的、以法益保护为核心的刑法当中,将对“包含不确定性的风险控制”作为其中心内容的话,势必会侵蚀近代以来所确立的法益侵害原则。如强迫他人穿着恐怖主义标志的服饰的行为本身只是对他人行为自由的侵犯,绝不至于对公共安全即个人的生命、身体、财产有什么具体威胁,但现行法仍然将其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种加以规定,按照目前的一般理解,其难免有将“公共安全”理解为“人们的恐惧感或者说不安感”的嫌疑。这显然是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益理解的颠覆。另一方面,抽象危险犯的定罪模式所具有的负面作用也不容小觑。本来贝克所说的“风险社会”是针对现代科技当中所包含的无法预测、不为人知的危险,将其引入社会问题的领域之后,许多人为造成风险的原因(如产生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暴恐事件的社会原因)就有可能被以“无法预测、不为人知”为借口而搪塞过去,出现本次打击之后再次死灰复燃的“治标不治本”的情形;同时,不能排除安全刑法观本质上也是一种对恐怖活动的过度反应。“9·11”事件之后,几乎所有的民主国家都实质性地强化了刑事法律制裁并扩大了警察的强制执行方法,这种过度反应不仅引发了恐慌,还正中了恐怖主义者的下怀即造成公众的焦虑,对政府失去信心,从而“帮助”恐怖主义者将其恐怖活动的效果最大化了。

延伸思考

1.“毒驾”应否入刑?[38]自《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与“追逐竞驶”规定为危险驾驶犯罪后,很多民众要求“毒驾”入刑。对此,本书持反对立场。

(1)毒驾行为尚不能被证明会显著增加交通事故的风险。澳大利亚的实践表明,“毒驾”与交通事故风险之间相关的证据稀少,在吸食毒品与驾驶风险之间的普遍联系尚未有充足的科学依据之时盲目将毒驾入罪必然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难题,也将挑战刑法责任主义的根基。(2)毒驾入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很多问题。尽管有观点认为“毒驾入刑已为欧盟、美国、加拿大等诸多国家和地区普遍实行,我国公安部门现已掌握了相关技术手段,但深入分析发现,毒驾入刑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很多难题。其一,在确定毒驾入罪标准的问题上,“零容忍”的态度备受推崇。所谓“零容忍”即指只要在驾驶者体内检测到毒品,不论含量大小,不论驾驶能力是否受损,一律入罪。但在我国一旦实施对毒驾的“零容忍”,就意味着所有查处到的毒驾行为都将入罪,这就在实质上彻底架空了行政法的规定。其二,如果像醉驾入刑一样设置一个客观的入罪标准,那么且不论针对每一种药物设定受损害标准之困难,即使确立了一个所谓的平均标准,也难以解决混合毒品和毒品代谢物的问题。其三,如果采用主客观标准也存在问题。为避免客观标准存在的实质不公问题,很多国家采用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相结合的方式来认定毒驾,但以不良驾驶行为的影像资料与警察对驾驶者进行的损害测试结果作为证据的主观标准也面临着可靠性的质疑。其四,毒驾入刑后测试操作性与准确性还很欠缺。其五,即使采用主客观标准,也与我国的犯罪治理法律体系不相符。

总之,毒驾未入刑并不是法律的缺失,而是由于我国有行政法规来分担对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相对刑事处罚,既节约高效,又避免了监禁刑的交叉感染以及犯罪标签对行为人回归社会造成的阻碍。尤其在我国,大部分关涉职业资格的法律都有禁止犯罪人终身或一定期限内从事某种职业的规定,犯罪将使公务员、司法人员、教师等群体面临职业前途尽毁的严重后果,刑罚之恶的突出决定了我国对待入罪问题应当慎之又慎。

2.如何准确把握暴恐犯罪的办案原则?根据前述《暴恐刑案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办理暴力恐怖犯罪,必须正确把握办理恐怖案件的基本原则。

(1)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主观目的、客观行为和危害后果,正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对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的重特大、敏感案件,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做到既准确、及时固定证据、查明事实,又讲求办案效率。

(2)坚持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要结合主观恶性大小、行为危害程度以及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切实做到区别对待。对组织、策划、实施暴力恐怖、宗教极端违法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骨干成员、罪行重大者,以及曾因实施暴力恐怖、宗教极端违法犯罪活动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又实施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活动的,依法从重处罚。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对情节较轻、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悔罪的初犯、偶犯,受裹胁蒙蔽参与犯罪、在犯罪中作用较小,以及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3)坚持执行宗教、民族政策。要严格区分宗教极端违法犯罪与正常宗教活动的区别,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宗教、民族政策,保护正常宗教活动,维护民族团结,严禁歧视信教群众和少数民族群众,严禁干涉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习俗。

案例分析

1.2009年,卢某购得一辆17座中型普通客车,并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开始载客经营。2011年1月中旬春运开始,卢有事外出,临走时吩咐代理司机胡某:“人员超载不要太多,交警查得很严。”但卢未按规定对车辆轮胎进行检查、更换,将2只厂牌不同、花纹不同的轮胎安装在车的前左、右轮使用。当月17日上午10时许,胡某驾车到县城客运总站,候车的乘客争先恐后上车,30名乘客挤满了限载17人的小车,胡对此未予理会。车行驶半小时后,右前轮发生爆裂,车辆失控驶出山下,造成10人死亡、其余人不同程度受伤。[39]

问题:事发时并不在场的卢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2.2008年1月20日,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的一加工厂突然坍塌,正在生产作业的7名民工当场死亡,十几人受伤,其中2名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加工厂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即房屋承租人崔某,在未查看房屋相关产权证明的情况下,即租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违章建筑,同时未组织工人进行专门培训,并违反有关禁止“三合一”管理的规定,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发生,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40]

问题:房东陈某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违章建筑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活动,是否也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