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刑事诉讼的特征
特征乃是“可以作为事物特点的征象、标志等”[44]。要将刑事诉讼与其他诉讼区别开来,应当审视刑事诉讼的特征。
刑事诉讼活动属于复合行为而不是单一行为,其活动主体以控诉方、辩护方和审判方为主干并有其他许多人员参加,刑事诉讼需要由上述机关和人员以特定的诉讼行为共同加以完成。此种诉讼有如下特征:
一、刑事诉讼是落实国家刑罚权的活动
刑罚权乃是国家对犯罪人实施惩罚的权力。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内容是:确认犯罪事实是否已经发生、被控告的人是否实施了犯罪、是否应当追究被控告者的刑事责任、依其刑事责任是否应当给予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处以何种刑罚及其幅度如何。其中心内容是解决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确认犯罪事实确已发生、被追诉者实施了这一行为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意味着被追诉者要被认定为国家刑罚权适用的对象。不仅如此,通过整个诉讼活动,还要确认被追诉者应当处以何种刑罚,并且要将被处刑者交付执行刑罚,因此刑事诉讼活动是落实国家刑罚权的活动。这一特征决定了刑事诉讼不同于其他诉讼类别的具体特性,如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明显高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二、现代刑事诉讼一般实行国家干预原则
诉讼是由国家专门机关主持进行的。由法院受理案件、主持进行诉讼活动,运用法律赋予的审判权对引起纠纷的行政、经济和个人事务进行处理,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国家干预色彩。但国家干预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最鲜明的体现是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依法定职权进行收集证据、发现案件真相、查获犯罪人、提起诉讼和支持诉讼的活动。除自诉案件以外,当事人一般没有对诉讼的自由处分权,这是因为在现代诉讼中,犯罪行为已经不再单纯视为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侵犯,而同时被视为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犯,国家为履行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不能不对犯罪履行主动追究的权力。比较而言,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都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一定的处分权,后者主要实行当事人处分原则。是故,“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可相提并论,因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不能与刑事诉讼中之原告相比,刑事诉讼中只有国家方具‘刑罚追诉权’。且该国家之刑事追诉权也只是一种对国家具有侵犯权的概念的形容。”另外,“刑事诉讼法亦鲜可拿来与行政诉讼法比较,因行政诉讼是一种法律保护程序,由人民对国家加以行使,而刑事诉讼相反地,却是由国家发起的,并且附随着有特别预防措施的侵犯程序。”[45]
三、诉讼结果和过程直接关系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
刑事诉讼不但结果以公民的生命、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予夺为内容,而且诉讼过程中国家权力的运作也往往与公民的人身自由(如对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财产权利(如对物采取)直接相关,因此国家权力的运作范围、方式和运作程序都应由法律加以限制。法律赋予国家机关的权力是由国家机关人员具体行使的,由于权力由国家强制力保障推行,使权力行使的相对方必须服从它,恰如莎士比亚曾云:“一条狗有了权,人也得服从它。”[46]无论是谁,一朝权在手,便把令来行。权力一旦行使不当,就会对个人自由权利造成或大或小的损害。保障公民个人的自由权利不受国家的粗暴干涉,乃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一大功能。进行诉讼活动必须严格恪守程序对权力设定的种种限制,以防止国家权力不适当地损害公民个人的自由权利。
四、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权利或有义务参加诉讼
刑事诉讼活动主要是由控诉、辩护、审判三方交互进行的诉讼行为构成的,诉讼三方的交互行为使诉讼法律关系更加鲜明。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如申请回避的权利、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提出质疑的权利等,通常只有在他们亲身参与下才能充分行使。由于刑事诉讼所涉及的个人自由、权利如此重大,没有当事人的参与不但不利于查清事实,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当事人参加刑事诉讼应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在不实行缺席审判制度的国家(我国就是如此),被告人参加诉讼活动还是审判取得合法性的条件。除当事人以外,为准确的查明案件事实和公正实施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必须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等参加诉讼,其中证人参加诉讼,乃其法定的义务。
五、诉讼须依法定程序进行之
刑事诉讼活动须依一定程序进行。诉讼程序的设定,目的在于:保障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社会秩序;同时,约束国家权力不使之滥用,以保障个人自由、权利不受来自国家机关及其人员的不法侵犯。为实现刑事程序的目的,必须使既已设定的各项诉讼原则、制度、规则和具体程序规定得到严格的执行,使寓于程序之中的实质性要求和原则精神得到实现。
刑事诉讼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虽然约束的是所有的诉讼主体,既包括国家专门机关也包括诉讼参与人,但国家专门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刑事诉讼尤其应当加以强调,因为诉讼参与人违法行动尚有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制裁,如果国家专门机关及其人员不严格依法进行诉讼活动,则谁又能加以遏制?其危害程度,也非其他诉讼主体所能相比也。
是故,“在法治国家的诉讼程序中,对司法程序之合法与否,被视为与对有罪之被告、有罪之判决及法和平之恢复,具有同等之重要性。”[47]